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天笠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天笠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被 告 藍進東 張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笠食品有限公司、林坤明、藍進東、張志德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笠食品有限公司、林坤明、藍進東、張志德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藍進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天笠公司)前邀同被告林坤明、張志德及藍進東為連帶保證人,為下列借貸行為:㈠於民國109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5 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7日至114年7月7日,借款利率 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25%」,再加1.25%機動計息 ,另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1.47%)加1.26%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3%)(即附表編 號1,下稱系爭借款A);㈡復於110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 款200萬元、3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1月10日至115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均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 4%】加0.9%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目前為1.47%)加1.46%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93 %)(即附表編號2,下稱系爭借款B);㈢復於112年1月18日 向原告申請貸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8日至117年1月18日,借款利率約定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目前為1.6%)加1.36%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96% )(即附表編號3,下稱系爭借款C)。系爭借款A、B、C均 約定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遲延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 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天笠公司自112年3月7日起即陸續 未依約清償,依約系爭借款A、B、C均視為全部到期,天笠 公司應向原告償還如附表所示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林坤明、張志德及藍進東就系爭借款A、B、C則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坤明兼天笠公司法定代理人:伊僅係送貨司機,天笠公司實質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子明,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均由林子明保管,而林子明每次欲前往銀行借貸前,均會脅迫伊,伊擔心不照做會失去工作,迫於金錢壓力,始在系爭借款A 、B、C之借據上之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伊不知銀行貸款金額若干,亦未實際收到款項;另伊迄未曾向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借款A、B、C之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志德:伊與林坤明同為天笠公司送貨司機,林子明曾於105 、106年脅迫要求伊擔任家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家立公司 )人頭,否則就不要去上班,當時僅有伊與林子明在場。其後,林子明陸續至銀行借款,即會要求伊一同簽名。伊每次至銀行簽名,銀行並未告知伊要簽什麼,伊對於系爭借款A 、B、C借據上實際內容均不清楚。另伊迄未曾向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借款A、B、C之連帶保證意思表示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藍進東:伊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天笠公司分別於前揭時間,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A、 B、C,並均由藍進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A、B、C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存放 款牌告利率表、催告書暨回執聯、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林坤明、藍進東、張志德之戶籍謄本、放款帳戶查詢單、變更借據繳款日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第75至111頁),並為藍進東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林坤明、張志德就系爭借款A、B、C部分,亦應負連帶保證人 之責任: ⒈原告另主張林坤明、張志德亦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A、 B、C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而林坤明、張志德固不否認其等在系爭借款A、B、C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然辯 稱係遭林子明脅迫,且其等並未拿到系爭借款A、B、C之款 項等語。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系爭借款A、B、C借據上連帶保證欄之署名,林坤明及張志德均自認為其 等所簽署(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19頁),而原告宜 蘭分行之行員分別係於109年7月6日、110年11月9日及112年1月16日核對,此有系爭借款A、B、C借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7至22頁),是林坤明、張志德倘認其等就系爭借款A、B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係因遭林子明脅迫而為,則其等至遲應在前揭分別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後,於1年內撤銷各該次意思表示,然林坤明僅稱其並無資力, 如何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張志德則稱其並未曾 向原告表示撤銷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其等 並無撤銷系爭借款A、B、C部分之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是 縱系爭借款A、B、C之連帶保證有林坤明、張志德所指遭脅 迫簽立之情形,就系爭借款A、B部分因已罹於前揭法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已屬不得撤銷。況林坤明、張志德在本件 訴訟進行中,僅泛稱遭林子明脅迫而就系爭借款A、B、C為 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亦未具體為撤銷系爭借款A、B、C連 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是林坤明、張志德就系爭借款A、B、C 所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既均尚未撤銷,即仍屬有效,應無疑義。 ⒉又縱認林坤明、張志德在本院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其等遭林子明「恐嚇」時(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已有撤銷系爭借款A、B、C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惟按,「所謂因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詳言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 成過程之自由」,是以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脅迫行為,需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因果關係存在,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民事裁判參照),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林坤明、張志德辯稱其等就系爭借款A、B、C之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係遭林子 明脅迫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林坤明、張志德就上開有利於己之被脅迫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⑴林坤明雖於本院稱略以:其僅係天笠公司之送貨司機,天笠公司實質負責人為林子明,每次前往銀行借貸前,林子明均會以金錢脅迫,其擔心失業,始在系爭借款A、B、C 之借據上之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其對於借款都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張志德則稱略以:林子明曾於105、106年脅迫要求其擔任另一家虛設行號之人頭,否則就不要去上班,其對於借據內容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此均僅係林坤明及張志 德單方陳述或主張,均無第三人在場親身經歷,亦乏客觀資料可資佐證,難認其等已盡舉證之責。 ⑵復參以證人游淑娟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林坤明係擔任天笠公司配送貨物之職員,張志德則係天笠公司之業務,其等月薪均有約4萬元以上,此外,林坤明、張志德每月分 別另有領取車馬費2萬5,000元、2萬元,其等均識字,對 於辨認一般商業往來交易文件亦無困難,系爭借款A、B、C之借據其均有見過,借款時其亦有在場,是其偕同林坤 明、張志德及藍進東至原告處辦理借貸,原告方之承辦人會說明本金、利息,林坤明、張志德均知悉借貸款項會匯入天笠公司之帳戶,亦知悉其等是擔任連帶保證人,可能會就系爭借款A、B、C負連帶責任,依其所認知,原告方 已就借款清楚說明,且也不只1次前往借款,其並不知悉 林子明有脅迫林坤明、張志德,然其等已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許久,據其所知,應無脅迫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由此可見,林坤明擔任天笠公司之負責人,張志德擔任家立公司之負責人,均係受有報酬,且其等為據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並具基本學歷(見限制閱覽卷個人戶籍資料),對於天笠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A、B、C,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均屬知情,已難信其 等稱遭林子明脅迫,不知悉借據上記載內容乙節為真實。況林坤明、張志德若確有遭林子明脅迫而擔任系爭借款A 、B、C連帶保證人之情事,竟未就此情為反對或積極處理,持續以各該公司負責人名義受領車馬費,並在天笠公司向原告3次借貸中擔任連帶保證人,直至天笠公司未能依 期清償後,始主張其等係遭林子明脅迫,顯與一般事理常情不合,自難認系爭借款A、B、C確為其等受脅迫之情形 下,非基於自由意志所為,是林坤明、張志德辯稱其等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款A、B、C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及 其等均不知悉借據之內容乙節,均委無可採。 ⑶林坤明、張志德復辯稱天笠公司之存摺、印章均由林子明保管,其等並未拿到款項等語。然其等均知悉系爭借款A 、B、C之款項會匯入天笠公司之帳戶,業經證人游淑娟證述如上,且其等亦自承天笠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均由林子明保管(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可見其等在明知林子明保管天笠公司印章、存摺情形下,仍3度前往原告 處借款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其等自應就系爭借款A 、B、C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再者,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動機不一,或基於人情或信任他人之信用、資力,或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契約行為,貸與人並無審究連帶保證人有無取得借款或另有他人使用借款之義務,縱真正使用借款之人另有他人,亦與貸與人無涉,是天笠公司向原告貸得上開款項後,如何使用該款,或款項是否另遭林子明使用,均與原告無涉,林坤明、張志德有無取得系爭借款A、B、C款項,亦乃其等與林子明 間之糾紛,不得據以對抗原告,自無從解免其等清償及連帶保證之責任。 ⑷從而,林坤明、張志德既知悉系爭借款A、B、C之借據上關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內容,仍於前揭借據上親簽,自應就系爭借款A、B、C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應堪認定。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天笠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A、B、C,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坤明、張志德、藍進東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自應依系爭借款A、B、C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之約 定,負全部清償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天笠公司、林坤明、張志德及藍進東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林坤明、張志德聲請傳喚林子明欲證明其等係遭脅迫,然林子明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等並未陳明再次傳喚(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本院任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而林坤明、張志德復請求調查天笠公司取得系爭借款A、B、C款項後之金錢流向等情, 此與原告與林坤明、張志德間之連帶保證是否有效成立均無涉,核無調查必要。另林坤明於112年10月20日提出文書及 告訴狀所為答辯,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可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利 率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500,000元 1,194,566元 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 5,000,000元(即2,000,000元加3,000,000元) 3,723,694元 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3%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3 3,000,000元 2,912,314元 其中本金2,906,667元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6%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