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威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張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宏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8,40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宏州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1,412,802元為被告張宏州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宏州如以新臺幣4,238,40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迭經變更,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3萬8,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明鈞企業社工 廠倉庫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詎系爭建物於111年7月14日失火燒燬,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研判起火原因為「因易燃液體(汽油)接觸火源,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而被告張宏州為宏州企業社堆高機維修技師,於111年7月14日12時20分許,在系爭建物進行堆高機維修及保養工作,其於幫機具保養時,本應注意維修機具過程會產生高溫,且機油、柴油、汽油為易燃液體,應避免接觸高溫熱源以免引發火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機油、柴油、汽油添加入因維修而產生高溫之機具內,油料因此接觸高溫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鐵皮、牆面、天花板等處積碳、燻黑,致生公共危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張宏州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則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並在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時自承跟張宏州購買堆高機,長年以來都是張宏州在保養,對於張宏州在系爭建物內進行堆高機維修及保養工作,應有注意義務,且保養動力機械交通工具,應是將其運送至專門保養的場所,然卻便宜行事,選擇在原地保養,又在系爭建物內堆放易燃建材,復未事先備置消防安全措施,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系爭建物所受損害經原告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構造物火災之安全及損害之修護鑑定,依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預估支出修復系爭建物費用如附表項次1-10估價金額欄所示,惟因系爭建物已超過耐用年限,依估價單所示分列各項次之材料及工資,並自行計算折舊後,僅請求賠償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修復費用共計423萬8,40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萬8,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 ⒈伊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305號、112年度偵調字第94、9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34 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足認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遑論有重大過失可言。 ⒉就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部分,伊不同意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所估算之修復費用計算: ⑴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曾提供伊損失清單,經伊向投保之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理賠時,認系爭建物因火災之淨額損失為98萬2,564元,嗣兩造於宜蘭縣五 結鄉調解委員會曾多次調解,國泰產險公司亦曾參與調解,曾表示願理賠130萬元,即將理算明細表之折舊改為僅以60% 計算,循此系爭建物因火災之淨額損失應僅有134萬3,457元。 ⑵又原告雖自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就附表項次1-3 、6、7部份之修復,分別委請訴外人元誠工程行、奕添水電冷氣工程行(下稱奕添水電行)、驊隆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驊隆公司)出具估價單,其報價與原告起訴時檢附之前開工程行及公司估價單不同,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報價顯然較高,且伊曾就系爭建物鋼板樑柱之修復費用,以相同工項內容向另外2家廠商詢價,均較原告指定之元誠工程行報價低 ;而附表項次4、5部份,系爭鑑定報告書內之估價單並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各為何,故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前開部份之修復費用估算,均不足採。 ⑶另系爭建物原告已於000年0月間開始修繕,現已修繕完畢並另行出租予他人供倉庫使用,則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應已有實據,不在前揭原告已修繕範圍內之費用,應認無修復之必要,且附表項次7部分應扣除鋼樑之殘值10萬11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宏州: 伊承認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但伊有到現場拍照,系爭建物之鐵捲門及鋁門仍可以正常運作,只是被燻黑,但原告仍請求此部份之修復費用,並不合理,認為原告有不實估價,且原告應提出實際修復之施工照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7-618頁、第632頁、第597頁): ㈠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9年 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 ㈡系爭建物於111年7月14日發生系爭火災,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研判起火原因為「因易燃液體(汽油)接觸火源,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下稱火災鑑定書)。 ㈢張宏州因系爭火災,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㈣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就系爭火災,業經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305號、112年度偵調字第94、95號(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34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㈤系爭建物已逾使用年限,有關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其材料或零件費用以最低額10分之1計算折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宏州就系爭火災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就系爭火災難認有重大過失,原告請求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損害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所謂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即該當之。惟租賃物之承租人就租賃物失火對於出租人所負之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係僅就重大過失負責,而此所 謂重大過失,則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言。其過失情節及程度,較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抽象輕過失為重。該規定屬侵權行為之特殊型態,且有保護承租人之規範目的,準此,應認於侵權行為責任之究責時,承租人亦僅於有重大過失時始須負責,否則不能貫徹民法第434條之立法目的 。而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張宏州於前揭時、地進行堆高機維修及保養工作時,疏未注意,貿然將機油、柴油、汽油添加入因維修而產生高溫之機具內,致生系爭火災,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鐵皮、牆面、天花板等處積碳、燻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火災鑑定書(警卷第9-80頁)為證,張宏州亦自認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本院卷第174頁),且與系爭建物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張宏州賠償其損害。 ⒊原告雖主張承租人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便宜行事,選擇讓張宏州在原地保養堆高機,又在系爭建物內堆放易燃建材,復未事先備置消防安全措施,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等語,惟為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參以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稱:伊並未在承租之系爭建物內存放汽油,伊所經營的明鈞企業社所使用之貨車或堆高機均係使用柴油,而非汽油,而貨車可直接開到加油站加油,但堆高機則不行,故為堆高機加油之需,伊平日會準備如警卷第76頁空桶,遇堆高機需加油時,則先提空桶到加油站購買柴油,回到公司後再將桶內之柴油全部加進到堆高機油箱內,故平日系爭建物內,伊所預備之空桶亦不會存放柴油,而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時,伊預備之桶子內亦無柴油等語(警卷第1-4頁、調偵94號卷第6-7頁),及張宏州於該案中證稱:伊於系爭建物發生火災前約7 天幫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保養2部貨車,保養後將1個大型廢油桶及小廢油桶,放在系爭建物之走道最裡面,小廢油桶內裡面有機油、變速箱油、煞車油、汽油、柴油等,廢油桶裡可能有參雜柴油、汽油等,想等到堆高機保養完後再一起載走,伊並未將暫放廢油桶於系爭建物乙事告知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因為以前就這樣做了,只是都沒發生過事情,嗣火災當天,伊又帶了機油、變速箱油、剎車油、潤滑劑、清潔劑等物前往保養等語(調偵94號卷第6-7頁),可知張宏州 於保養車輛時所使用承接之小型廢油桶或大型廢油桶內,平時即已參雜有汽油在內,而系爭建物火災當日所攜帶用以保養車輛之新油品或盛裝新油品加入保養車輛之桶子,亦可能含汽油或與汽油相近之物質,故系爭鑑定書「起火原因」欄所記載「以因易燃液體(汽油)接觸火源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之汽油,並非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所存放,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亦無從知悉系爭建物內遭張宏州擅自暫放廢油桶,且系爭火災之發生為張宏州保養維修不當及擅自存放廢油桶所致,實難認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有何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可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而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同此認定,有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全卷可稽,益證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就系爭火災並無過失,故原告主張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23萬8,406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延燒,致其系爭建物受損乙節,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警卷第24頁以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16頁、第65-78頁)在卷可憑。而本件經原告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構造物火災之安全及損害之修護鑑定,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從系爭火災造成的損害程度來區分,因為該建物沒有防火隔間區隔,整棟皆受到火害,沒有第Ⅰ區完全無害區域,第Ⅱ區受害較輕微區域為L0~L8柱位間,第Ⅲ區介於清為及嚴 重者為L8~L14柱位間,並依照鑑定結果及結論來估算修復費 用,估算修復費用之單價內容參照該會鑑定手冊,及詢價於當地的專業施工廠商等語(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5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應支出如附表所示項目修復費用之損害,洵屬有據。 ⒊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雖抗辯不同意以系爭鑑定報告書所估算之修復費用計算,因依據國泰產險公司提出之理算明細表,系爭建物因火災之淨額損失應僅有134萬3,457元,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報價顯然較原告起訴時檢附之估價單金額較高,亦高於其另外向2家廠商詢價之金額等語,惟本件原告起訴 時雖檢附估價單5紙(本院卷第27-33頁),但因前開估價單僅為初估,故嗣於訴訟過程中,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系爭建物火災受損範圍及修復費用評估之鑑定,而前開理算明細表僅依據原告初步所提損失清單所估定,為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所自承(本院卷第179頁),自無從作為實際受 損金額之認定;又就附表項次1-3、6、7部份之修復,驊隆 公司、元誠工程行、奕添水電行分別函覆本院,其等於起訴狀所出具之估價單與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報價不同,係因施工內容及工程項目不同,於系爭鑑定報告書內之報價係依據鑑定後的品項數量估價等語(本院卷第313頁、第311頁、第575頁),且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亦自認其另外向2家廠商詢價之內容,並非針對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之詢價,內容不同(本院卷第325頁),自無從僅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報價金額 較高而遽認其估價並非合理。又系爭鑑定報告書,是經專業技師實際至現場探勘,並非土木技師可以自行左右數據,且係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審核以公會名義出具,自具高度憑信性,被告也未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程序、方式及判斷依據有違反事理及經驗法則的地方,復表示因原告已自修復,火災現場已不存在,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及不聲請補充鑑定等語(本院卷第577頁、597頁),則本件鑑定內容應屬可採。 ⒋被告固又抗辯原告並未就如附表所示項目全數實際修繕,應認無修復之必要等語,然系爭建物既因張宏州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物遭不法毀損,受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所減少之價額,或賠償修復費用,俾達回復原狀之目的。至物實際上有無修理,受害人有無支出修復費用,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⒌張宏州雖另辯稱系爭建物之鐵捲門及鋁門仍可以正常運作,只是被燻黑,不應請求此部份之修復費用等語。惟系爭建物之受損範圍,不僅物品因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尚包括物品或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變形、熔化、碳化,甚至消防人員因救災在火場灌水滅火,造成未受燒物品因灌水膨脹而無法繼續使用或影響其安全性之情形,亦應屬於因系爭火災受損範圍,方為合理,倘僅認定因受燒毀損或高溫煙燻而無法使用之情形,始為原告所受損害,未免過苛,顯然違背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是張宏州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提出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第597頁、第65 5頁),而原告因系爭火災需支出如附表項次1-10所示修復 費用,其中材料費用合計應為235萬7,959元、工資費用合計應為310萬5,22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總計欄位】,兩造同意以最低額10分之1計算材料部份折舊,是前開修復費用之材 料費用合計為23萬5,796元,加計工資費用合計310萬5,227 元、附表項次6之營業稅2萬3,300元、附表項次9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5萬4,630元、附表項次10之稅捐及管理費8萬19,453元,是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為423萬8,406元【計算式 :235,796元+3,105,227元+23,300元+54,630元+819,453元= 4,238,406元】。又兩造均稱原告並未因系爭火災受領任何 理賠或賠償(本院卷第655頁)。從而,原告請求張宏州給 付423萬8,4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張瑋珊即明鈞企業社雖辯稱附表項次7部分應扣除鋼樑 之殘值10萬115元等語,惟僅提出理算明細表(本院卷第184頁)為據,並未檢附任何殘值之證明及計算依據,自無從單以理算明細表之欄位記載而遽予採憑。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張宏州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張宏州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張宏州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3日(本院卷第83-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宏州給付423萬8,406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項次 /編號 項目 估價金額 備註 材料/工資 證據 原告請求金額(材料項目已自行以1/10計算折舊) 1 牆壁鋼板損壞修復 997,022元 元誠工程行估價 材料: 968,399元 工資: 2,065,387元 本院卷第106頁、第213-215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6-139頁 材料: 96,840元 工資: 2,065,387元 2 屋頂鋼板損壞修復 1,799,765元 3 結構主要鋼板損壞修復 237,000元 4 辦公室木作及室內牆油漆工程 260,450元 土木技師公會估價 材料: 170,940元 工資: 89,510元 本院卷第106頁、第317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6頁、140頁 材料: 17,094元 工資: 89,510元 4-1 清潔工作 5,300元 4-2 坪頂輕鋼石膏高天花板 54,900元 4-3 地坪實木地板 120,150元 4-4 水泥漆一底二度 9,200元 4-5 鷹架 36,500元 4-6 鋁門 29,300元 4-7 玻璃安裝 3,900元 4-8 水泥漆一底二度 1,200元 5 1B磚牆1:3水泥粉刷 19,710元 土木技師公會估價 材料: 9,180元 工資: 10,530元 本院卷第106頁、第317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6頁、140頁 材料: 918元 工資: 10,530元 5-1 1B磚牆1:3水泥粉刷打除 6,210元 5-2 1B磚牆1:3水泥粉 13,500元 6 水電工程 489,290元 (依據本院卷第106頁修復估價表註載詳本院卷第218頁水電工程估價表) 奕添水電冷氣工程行估價 材料: 286,190元 工資: 179,800元 營業稅: 23,300元 合計: 489,290元 本院卷第106頁、第218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6頁、141頁 材料: 28,619元 工資: 179,800元 營業稅: 23,300元 7 固定式起重機 1,221,100元 驊隆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估價 機械設備: 731,100元 拆除工資: 85,000元 安裝工資: 405,000元 本院卷第106頁、第219頁、第657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6頁、142頁 材料: 73,110元 拆除工資: 85,000元 安裝工資: 405,000元 8 鐵捲門 462,150元 元誠工程行估價 材料: 192,150元 工資: 270,000元 本院卷第106頁、第216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6頁 材料: 19,215元 工資: 270,000元 9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54,630元 土木技師公會估價 無材料,不須折舊 本院卷第106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6頁 54,630元 10 稅捐及管理費 819,453元 土木技師公會 估價 無材料,不須折舊 本院卷第106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36頁 819,453元 總計 6,360,570元 材料:968,399元+170,940元+9,180元+286,190元+731,100元+192,150元=2,357,959元 總計: 4,238,406元 工資:2,065,387元+89,510元+10,530元+179,800元+85,000元+405,000元+270,000元=3,105,227元 其他:23,300元+54,630元+819,453元=897,383元 總計:2,357,869元+3,105,227元+897,383元=6,360,5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