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進淵、楊婷雅、陳冠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冠吉 利害關係人 即第 三 人 陳憲政 陳鄭阿桃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陳 重銘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給付票款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執字第284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284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司執字第28432號卷,下稱系爭執行卷,第256頁),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113年2月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尚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冠吉前因積欠異議人款項,經異議人聲請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0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在案,嗣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432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又相對人於92年6月24日取得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後,即將戶籍設於系爭執行標的之宜蘭縣○○鎮○○段000○號、暫編781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房 屋),迄未遷徙,且相對人與異議人間之貸款申請書及與各家金融機構進行業務往來時,住居地亦填寫上址,足見其有久住於該處之意思,系爭執行標的實為相對人自己占有使用,其父母兄弟居住在上址,應係基於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占有,是原裁定認本件拍賣公告定為「拍定後不點交」,顯有未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變更本件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等語。 三、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其性質與因訴訟結果而為交付標的物之執行迥異,如該項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本法第99條及第124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7項亦有明定,係因此等之人,僅係債務人 之輔助占有人,並非獨立占有,故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而占有之事實,執行法院於查封不動產時,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並載明於查封筆錄載明,以作為決定拍定後點交與否之依據,如第三人另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有權占有查封之房屋,雖執行法院不得就第三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實在為實體上之審認,然仍應就第三人是否於查封前即占有之事實依職權調查明確後再決定拍定後是否點交。且占有乃對物事實上之管領力,係屬一種事實,應具備一占有之公示外觀,足以供他人辨識占有人為何人,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220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在案,並於112年1月3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執行處於111年12月23 日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查封登記,該所則回覆系爭執行標的前業依本院111年度司執 全達字第101號函囑辦假扣押查封登記,而不予重複辦理, 本院執行處復於112年2月9日會同訴外人即其他債權人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之代理人、警員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指界人員至系爭執行標的現場實施履勘,另委託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定於112年7月5日進行 第1次拍賣,拍賣公告之點交情形記載為「點交否:不點交 」,使用情形記載「一、本間執行標的現由債務人之父母與兄長居住使用,拍定後不點交。」等內容,惟第1次拍賣不 成立,本院執行處再於112年7月12日至系爭執行標的物現場履勘後,改定於112年10月11日第2次拍賣,然仍不成立,經異議人聲請減價拍賣,本院執行處即改定於112年11月22日 實施第3次拍賣,惟仍不成立,嗣於112年12月1日公告應買3個月,又經訴外人即其他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減價拍賣,本院執行處即定於113年1月3日就系爭執行標的進行 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而歷次拍賣公告之點交情形及使用情形記載之內容,均如前揭第1次拍賣公告所示。異議 人於112年12月27日以第三人即相對人之父親即陳政憲、母 親即陳鄭阿桃及兄長即陳重銘居住在系爭房屋實為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系爭執行標的實為相對人自己占有使用為由,請求本院執行處將拍賣條件改訂為「點交」,經原裁定於113年1月22日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件第三人即相對人之父親即陳政憲、母親即陳鄭阿桃及兄長即陳重銘居住在系爭房屋,實為相對人之占有輔助人,本件應變更拍賣條件為「拍定後點交」等語。惟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行政管理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為其住所。而觀諸本院執行處於112年2月9日履勘筆錄記載略以:進入系爭房屋屋內原因係因 陳重銘在場,且據在場之陳重銘表示系爭房屋係由相對人之父、母及其共同居住使用,相對人不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47至48頁),另參以112年7月12日之執行筆錄記載略以:據在場之陳政憲表示,目前系爭房屋是由其及陳鄭阿桃(中風10多年,須他人照顧)、陳重銘(智能障礙,生活起居可自行處理)、相對人之堂哥陳成義(正確名字無法確認)使用居住,其等均係相對人購入系爭房屋後即居住在該處,約居住20年,且相對人均未居住在該處,相對人係基於孝親及手足之情無償將系爭房屋讓其等居住使用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140頁),並有新鑫公司陳報之執行照片 附卷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53至56頁),復觀以本院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10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查封筆錄記載略以: 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月12日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進入系爭房屋,斯時僅相對人之父母、兄長在場,且係由其等居住使用,相對人之父陳政憲稱相對人多在店內少返系爭房屋,系爭執行標的為其與陳鄭阿桃、陳重銘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01號卷第32至33頁),由此可知,本院執行處前往系爭執行標的執行假扣押查封及數次現場履勘,相對人均未曾在場,且相對人自取得系爭執行標的後即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陳政憲、陳鄭阿桃、陳重銘則均係自相對人取得系爭執行標的後,即遷入並實際居住在該處長達20餘年。再核以相對人之獨資經營之冠達燒臘店地址設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址,此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與異議人聲請執行時所檢附之借款契約書上之對保地點相同(見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2204卷第11至12頁),亦與異議人於本院提出之貸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上原記載之現居地址相符(惟該址嗣已遭刪改),堪信陳政憲稱相對人實際居住在店內即冠達燒臘店處,而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執行標的物內,應非虛妄,是依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形式外觀,尚乏相對人實際共同居住在該處之客觀事證,亦難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逕認相對人有久居於系爭執行標的之意。 ㈢再者,相對人既未與第三人即陳政憲、陳鄭阿桃、陳重銘實際共同生活在系爭執行標的內之客觀事實,而陳鄭阿桃又係於92年8月20日即設籍在系爭房屋址並擔任戶長,陳政憲、 陳重銘則均係設籍於宜蘭縣○○鎮○○路00號,此均有其等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可見陳鄭阿桃有久居該處之客觀事實,陳政憲、陳重銘則更與相對人分戶獨立生活,足認陳政憲、陳鄭阿桃、陳重銘應均係基於獨立占有之意思,並非受相對人指示而對系爭執行標的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故陳政憲、陳鄭阿桃、陳重銘並非前揭規定所稱之占有輔助人,自不受點交命令之拘束。從而,本院執行處認系爭執行標的物現由第三人即相對人之父母、兄長使用中,於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執行標的物「拍定後不點交」,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該拍賣公告變更為「拍定後點交」,顯屬無據。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111年司執字028432號 財產所有人:陳冠吉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地類別 使用分區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蘇澳鎮 文化 659 87.13 全部 備考 重測前:新馬段1763之5地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60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第1層:36.25 第2層:54.10 第3層:54.10 騎樓:18.15 合計:162.6 陽台:12 屋簷:6 全部 備考 2 暫編 781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鋼構磚牆、3層 第1層:23.00 合計:23.00 1層雨遮8.84 2層與遮23.5 全部 備考 本位登記建物面積共計55.34平方公尺,其中跨建鄰地文化段656地號部分,面積為7.26平方公尺 點交情形 點交否:不點交 使用情形 一、本間執行標的現由債務人之父母庾兄長居住使用,拍定後不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