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曾正公、王禹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曾正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禹傑 代 理 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699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 聲字第69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所為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 原裁定關於110年度司執字第18674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917元、員警 差旅費、指界費610元、履勘費用4,000元、9,210元均無爭 執,惟土石翻開費用11萬4,000元僅係110年12月13日相對人自行雇用怪手到場,並非法院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要求範圍內事項,此筆費用應刪除,倘認該「土石翻開費」仍屬執行費用範圍内,則其金額亦顯然過高,依當時之怪手租用行情其一次性費用應不高於5,000元。另土木技師鑑定費用13萬2,000元亦應予以刪除,蓋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雖然有繳納該費用給土木技師公會,但執行程序中並未曾真正實施該鑑定行為,土木技師鑑定並未進行現場開挖程序,係在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於111年10月19日現場實施,該鑑定費用並已由其先行墊付,是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中,既然未曾實施鑑定工作其相關鑑定費用當然不得列入,而應由相對人自行向土木技師公會聲請退還13萬2,000元之土木技師鑑定費用。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以: ㈠、異議人於110年3月4日兩造成立和解筆錄後,未依和解約定自 行拆除其所有建築物越界於相對人土地之編號B、C、D(下稱系爭標的物)越界部分。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 處於110年12月13日協同兩造至系爭土地指界時,異議人就 土地下方系爭標的物越界部分,表示其已全部拆除。惟相對人認土地下方越界部分未拆除,因土石覆蓋而無法以肉眼辨識,故本院命相對人先就覆蓋於系爭標的物上方之土石翻開,指明異議人未拆除之部分。相對人表示倘覆蓋之土石清除後,異議人越界之系爭標的物尚未拆除,則由異議人負擔土石翻開費用,異議人亦表示同意,顯見此土石翻開乃屬於確認執行標的所支出之費用。經相對人委請第三人裕榮實業社以怪手將覆蓋系爭標的物越界部分上方之土石翻開,清楚可見系爭標的物越界部分尚未拆除,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11 年3月16日、111年7月21日之執行筆錄可知,均經地政人員 確認系爭標的物位置,異議人確實未自行拆除系爭標的物越界部分。是異議人未自行履行和解筆錄内容,致生此土石翻開費用,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㈡、因異議人不願商談和解方案,亦不願意自行拆除越界部分,經本院執行處函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強制執行進行鑑定,待相對人如實繳納鑑定費22萬元後,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繼續審判訴訟,遂於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異議人自行拆除系爭標的物越界部分,經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1月30日(112)省土技字第6438號函,僅退還8萬8,000元予相對人。是 本件鑑定費為土木技師公會所計算之鑑定金額,相對人因本件強制執行已預納13萬2,000元之鑑定費,應由異議人負擔 。 四、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項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109年度宜簡字第147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並因而支出執行費1,917元、員警旅費420元、指界費用400元、複丈費8,000元、土木技師初勘費用5,000元、土石翻開費用11萬5,400元、土木技師鑑定作業費13萬2,000元。總計26萬3,137元之執行費用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款單2 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土木技師公會繳款通知單、裕榮實業社請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際匯款申請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1867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於支出該等必要執行費用後,向本院聲請由異議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自屬有據。 ㈡、異議人主張應剔除「土石翻開費用11萬5,400元」云云,查, 兩造於110年3月4日成立和解筆錄後,異議人未依和解約定 自行拆其所有建築物越界於相對人土地下之系爭標的物越界部分。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10年12月13 日協同兩造至系爭土地指界時,異議人就土地下方系爭標的物越界部分,表示其已全部拆除。因相對人認土地下方越界部分未拆除,因土石覆蓋而無法以肉眼辨識,故司法事務官諭知相對人應提出資料釋明系爭標的物尚未履行完畢,相對人遂委請第三人裕榮實業社先以怪手將覆蓋於系爭標的物上方之土石翻開,指明異議人未拆除之部分,並經本院111年3月16日、111年7月21日至現場履勘,經地政人員確認系爭標的物位置,其結果顯示異議人確實未自行拆除系爭標的物越界部分,是土石翻開費用11萬5,400元自應認為係系爭執行 程序必要費用,至異議人辯稱土石翻開費用高於行情,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可採。 ㈢、異議人又主張應剔除「土石技師鑑定費13萬2,000元」部份云 云,查本院執行處於111年7月21日偕同兩造及土木技師陳永成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系爭標的物處進行勘驗,因土木技師稱系爭標的物拆除風險過高,拆除實益不大,故司法事務官發函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拆屋還地提供專業之鑑定報告(包含拆除工法、風險評估等專業意見),經土木技師工會於111 年9月23日(111)省土技字第5333號函需收取鑑定費用22萬元,並經相對人於111年10月3日先預繳付鑑定費22萬元,嗣經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復經相對人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陳報兩造間於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於112年10月19日至系爭標的物現場進行會勘時,已由拆除工人將系爭標的物越界部分拆除,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無續行必要,並向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退還鑑定費用,嗣經土木技師工會於112年11月30日(112)省土技字第6438號函復:「本案鑑定費為22萬5,000元整,經扣 除初勘費5,000元及技師已產生之60%鑑定作業費13萬2,000元,合計13萬7,000元,應退還鑑定費8萬8,000元」等語, 可知本件相對人實際已支出鑑定費用為13萬7,000元無訛( 初勘費用5,000元異議人不爭執),而此亦確為系爭執行程 序進行所必要之費用,異議人主張剔除,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 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26萬3,137元及自原裁定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