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安正、黃鉉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安正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原告陳明就關於 聲明請求「連帶」係為誤繕(見本院卷第50頁),另就本金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為減縮為40萬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判,並由原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獨任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50頁),併此敘明。 三、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5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許家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吉普車」、「vesp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以外派經理之職稱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並約定按月結算報酬。被告明知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收取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復明知「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明廣」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或簽名,竟仍與「許家盛」、Telegram暱稱「吉普車」、「vespa」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經原告點擊YOUTUBE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名稱「柴鼠兄弟」、「郭馨玥」之人與原告聯繫,將原告加入LINE通訊軟體「順風順水」討論群組後,佯稱可以指導其提供下載之APP操作抽購上市增資股 票獲利,再於原告依指示操作後,謊稱其已順利中籤,需繳納申請股票股款,若未繳足股票價款將會有違法問題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0號之聖母醫 護管理專科學校辦公室之內將40萬元之股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內群組要求被告前往指定之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據單及編號二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工作證,並指示被告於前述約定時間、地點前去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被告便依指示拿取偽造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後,於現金收據單上偽簽「劉明廣」之簽名前往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辦公室,向原告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後收取原告所交付之40萬元,並將附表編號一之偽造現金收據交予原告收執,隨即離去。嗣被告再依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取得之40萬元放置於指定地點後離去,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而於上揭時、地,向原告詐取錢財,並致原告受有共4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號偵查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之車手前往取款,並轉交領取之贓款等工作,是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說明,其等自應就原告所受40萬元之損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一 現金收據單(收款單位: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人欄 「劉明廣」印文及簽名各1枚 收款公司印章 「盈昌投資」印文1枚 二 盈昌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劉明廣、職位:外派經理)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