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許旺全、游立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旺全 被上訴人 游立文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上訴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匏杓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堤防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應注意右方直行來車並停讓先行,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從而,上訴人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6萬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上訴人並非僅有駕駛車輛載客為業,也有受僱於達國實業公司從事園藝工作,原審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函覆之車輛通行紀錄,認定上訴人非無法工作,否准上訴人請求1年無法工作收入之損失54萬元,其認定有 誤。又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過低,應再給付11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對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9,185元、就醫之交通費用1萬1,210元、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4萬4,909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1萬5,304元不爭執,至於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無法提出於達國實業有持續工作並固定領取薪資之事實,且遠通電收公司函文亦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仍持續載客並無因休養而無法工作之事實,故該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4,591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7,000元(169萬元乘上被上訴人30%之過失比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1頁)。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56-1頁)。 四、爭點整理(本院卷第74、7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匏杓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堤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應注意右方直行來車並停讓先行,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⒉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就原審判准之醫療費用9,185元、就醫 之交通費用1萬1,210元、修理系爭車輛之費用4萬4,909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上訴人於此部分不爭執。 ⒊上訴人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為主因(70%),被上訴人為次因( 30%,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第40-41頁,下稱偵卷)。 ㈡上訴人除前揭不爭執事項外,主張尚有其餘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兩造經整理後,並協議簡化爭點,是本件應審認即為: ⒈上訴人主張另受有54萬元工作損失,是否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另應再給付115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受有54萬元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擔任營業計程車司機,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然觀諸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營業用車輛,從事故發生後,先後於111年5月23日、5月31日、6月7日、6月11日、6月14日 、6月19日、6月20日、6月23日、6月24日、7月5日、7月8日間均有持續、密集通行國道3號、5號、1號間之ETC紀錄,有遠通電收公司112年8月2日函及所附通行明細附卷可參(原 審卷第143-190頁),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各地之頻率與密 度,非僅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衡情應為載客之商業模式,且上訴人亦自陳受傷部位為左手,右手仍可開車(本院卷第52頁),足認上訴人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營業一節,並非可採。 ⒉至上訴人主張受僱於達國實業有限公司,擔任造園景觀技術士,每月收入為5萬元,自111年3月17日車禍迄今無法工作 ,共喪失原本所從事工作收入54萬元等語(計算式:45,000元×12個月=540,000元),並提出達國實業之在職證明書、原告薪資帳戶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31-135頁),達國實 業則陳報有僱用上訴人,每月支付上訴人薪資5萬元(本院 卷第67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帳戶明細,達國實業並非固定時間匯款予上訴人,金額亦非固定,又達國實業除110年9月並無匯款外,自111年2月起,即系爭事故前1個月即無再匯款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33-135頁),且達國實業出具之在職證明亦記載「留職停薪」(原審卷第131頁),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否仍有受僱 於達國實業而領取固定薪資,即有可疑。再者,上訴人111 年之薪資所得並無達國實業之薪資所得資料,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原審限閱卷),上訴人復自陳與達國實業之間為點工或小包之關係,薪資不固定發放,缺錢時就會向達國實業索取等語(本院卷第52、74頁),雙方之間究竟為承攬或僱傭關係,上訴人所言除自相矛盾外,亦與達國實業前揭陳報狀稱以每月薪資5萬元僱用上訴人乙 情不符,是前揭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達國實業之在職證明,並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院認為上訴人未能證明事故前有在達國實業持續工作並領取薪資,故其主張一年無法工作而受有54萬元之損失,自非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請求115萬元之慰撫金(本院卷第21頁),本 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上訴人過失之情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勢輕重、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範圍內,即原審業已判准之慰撫金 部分,核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前揭不爭執之11萬5,3 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85元+就醫之交通費用1萬1,210 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萬4,909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 1萬5,304元)。 ㈣本件過失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一、上訴人駕駛計程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偵卷第40、41頁),此過失比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故本院依雙方過失情節,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各分擔70%、30%之過失,即被上訴人應負擔30%之 過失責任,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萬4,591元(計算式:115,304元×30%=34,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 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上訴人催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 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4,591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雖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本院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與被上訴人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