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游信波、許方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游信波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被上訴人 許方豪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游信波下開第2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方豪 就上訴人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108/277)暨坐落其上同段第2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羅登字第122910號收件所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3,164,000元部分不存在。⒉本院111年度司執溫字第21488號抵押物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確認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3,164,000元部分,本判決應記載之事 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叁、上訴人上訴意旨以: 一、被上訴人稱依金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訴人向其借貸350萬元,借款期間自簽訂之日起算3個月,至110年12 月27日止,於每月28日支付與債權人,每月利率1.6%,每月應支付之利息金56,000元,兩造同意預扣6個月利息,又系 爭契約書特約事項又約定「借款人同意債權人將借款人原二胎借款參佰萬元整,直接由債權人匯給原抵押權人馬宗凡,並確認此筆參佰萬元含在本借貸參佰伍拾萬元整」,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給付此處約定代償之借款300萬元。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9月28日錄影檔內容並無「簽約」與「交付借款」之內容,錄影內容過程幾乎都是1位兩手臂刺 青之黑衣男子拿著1份文件在講話而已,就算該份文件就是 系爭契約書,可是錄影內容也並沒有上訴人(甚至說是兩造 契約當事人)簽約的動作,雖然桌上擺有一堆鈔票,但是錄 影內容也沒有被上訴人所主張的「交付金額之過程」。事實是,這桌上的一堆錢只是當天儀式進行時擺在桌上的布景而已,儀式進行完畢後他們就收回去了,上開錄影內容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50萬元之借款。另錄影譯文有值得推敲之處,在第2頁第5行記載「因為正常流程的話,我們是要把錢交給你來,匯給我們。馬先生」云云,從錄影內容看來,這段精確的譯文應該是「正常的流程的話,我們是要把錢交給你,你來匯給我們馬先生」,這個斷句的地方和標點符號的使用非常重要,按照精確的譯文內容可知,這位馬先生,就是馬宗凡,在他們這位解釋契約的人士口中,就是「我們馬先生」,可證馬宗凡、被上訴人及包括這位解釋契約的人士,都是「他們」的一份子;從第2頁倒數第7行到第4行 「那因為那個印章現在,在別的地方還沒有用印,那等一下我會幫你把整份文件用印之後1份交給你喔」,這段可以看 出原來連上訴人的印章都在他們的掌握之中,究竟別的地方是哪裡?那個印章怎會在他們手上?那個印章又是那個印章?他們為什麼要掌握那個印章?是印鑑章嗎?既然要簽約用印,為什麼不把印章帶過來用印?為什麼他們要幫上訴人用印?是怕印章拿到現場後上訴人會取回該印章嗎?以上,凡此種種,恰可證明上訴人根本就是他們的囊中物,上訴人對於他們的所作所為毫無抗衡與招架之力。 三、雖然馬宗凡於112年7月17日到庭證述其借給上訴人的6筆借 款都是現金直接交付給上訴人,但是馬宗凡當庭提供的資料都沒有上訴人有收到錢的收據,被上訴人、馬宗凡、順豐不動產顧問公司之林奇汶經理都是一夥的,馬宗凡於112年7月17日當庭提供之金錢借貸文件與原證3號、4號被上訴人的借貸文件格式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亦可證明,連被證1號的現金 簽收單與馬宗凡於112年7月17日當庭提供資料當中的現金簽收單格式亦完全相同,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金錢,原證3號所示110年9月28日之「借款」事宜,也是出於「他們」 的要求和安排,目的是為了要洗之前上訴人積欠馬宗凡的賭債,因為那些賭債上訴人依法可以拒絕清償,所以「他們」就設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變成借貸關係,讓被上訴人去代償上訴人積欠馬宗凡的賭債,這樣馬宗凡的賭債就獲償了,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的因為是借款債務,上訴人也不得主張是自然債務而拒絕清償,馬宗凡與被上訴人都是「他們」的人,故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實際上真的匯款或現金交付300萬元給馬宗凡,是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真實給付 這筆300萬元借款。 四、上訴人亦未收到其餘164,000元之借款,實際上該50萬元於110年9月28日當天錄影結束後,即被收回去,上訴人並未收 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50萬元,故現金簽收單只是被上訴人想要置入「已交付現金50萬元」概念所做的刻意動作,並不能證明「預扣利息者已確實交付借款本金」。 肆、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受脅迫而撤銷為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㈠經原審檢附系爭契約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現金簽收單及上訴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現金簽收單上之簽名與上訴人之參考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 49頁至第553頁),足證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及現金簽收 單均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立。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均係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其對系爭契約書之文字內容無法及時判斷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上訴人施以何種脅迫之手段,導致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又觀諸前審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簽約當下之錄影光碟內容,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即兩造借款見證人口頭逐一解說系爭契約書條款之內容,不時有點頭的動作,對見證人之詢問亦能有所回應,並將手機及身分證正本置於桌面,不時把玩手中的手機及身分證正本,足見其並無不能理解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且神情自若,顯無遭受他人脅迫、恐嚇或其他足以影響其自由陳述之情事,此有前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05頁至第410頁) ,難認上訴人有何 遭非法脅迫簽約之情。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對上訴人為脅迫情事,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錄影光碟中,從對方稱「正常的流程的話,我們是要把錢交給你,你來匯給我們馬先生」、「那因為那個印章現在,在別的地方還沒有用印,那等一下我會幫你把整份文件用印之後一份交給你喔」,可證馬宗凡、被上訴人、解釋契約的人士都是集團的一份子,且上訴人對於他們的所作所為毫無抗衡與招架之力。然從前審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前,被上訴人、見證人於過程中均仔細講解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確認上訴人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直至最後並確認上訴人確實有在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簽名,僅就用印之部分,有與上訴人確認尚未完成,上訴人於過程中均表示沒有問題,是上訴人僅以對方曾於對話中稱「我們馬先生」,即認定被上訴人與馬宗凡係屬同一集團,自屬無據。況觀諸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係從108年即開始陸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馬宗凡,此有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羅地資字第1120003795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5頁至第316頁),若上訴人與馬宗凡間為賭債或無真正債務關係存在,亦未見上訴人前曾對於馬宗凡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嗣後於110年9月28日上訴人又轉而向被上訴人借款,進而代償馬宗凡之債務,直至被上訴人欲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上訴人始稱其與前債權人馬宗凡間係賭債,自屬無據。 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實際借得之款項應為3,164,000元: ㈠被上訴人抗辯110年9月28日已交付足額5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收受,固據提出上訴人親簽之現金簽收單,其上載有上訴人已收到被上訴人交付現金款項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15頁) ,惟系爭借款約定預扣6個月利息,每個月利息為56,000元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頁),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將預扣6個月利息部分共計336,000元(計算式:56,000元×6個月=336,000元)交付上訴人。至於餘款164,000元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該50萬元於110年9月28日當天錄影結束後,即被收回去,然除系爭契約書中所明定預扣6個月 利息外,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佐證餘款164,000元亦為被上 訴人所取回,上訴人主張未實際收受此部分借款之交付,自無可採。 ㈡另有關被上訴人確已代償上訴人積欠馬宗凡300萬元借款之事 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馬宗凡出具之清償證明書,載明馬宗凡已收到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之借款300萬元(見原審卷㈠ 第141頁),且馬宗凡已因清償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 記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馬宗凡於本院前審時證述:伊是透過順豐不動產公司林奇汶經理認識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去找林奇汶做房屋借貸,林奇汶就介紹伊與上訴人認識,伊有借300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並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後來伊不想再借款了,林奇汶跟伊說上訴人有透過順豐不動產公司向別人借款要清償伊的300 萬元,嗣後伊與林奇汶及被上訴人約在板橋,由被上訴人給伊現金300萬元清償,卷內的清償證明書是伊簽的,伊借錢 給上訴人的原因跟賭債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64 頁至第465頁),足認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代償積欠馬宗凡300萬元債務作為本件借貸本金之交付。上訴人雖主張其積欠馬宗凡之300萬元債務係賭債,兩造系爭借款是為洗之前上 訴人積欠馬宗凡之賭債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如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係從108年即開始 陸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馬宗凡,若上訴人與馬宗凡間所存在之債務係賭債,亦未見上訴人曾尋求司法途徑救濟,而上訴人與馬宗凡間究何時、何地成立多少金額之賭債,均未見上訴人提出說明,是上訴人僅空言其與馬宗凡間係賭債,自無所據。況參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前,曾於110年8月24日提領現金4,438,000元乙節,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7頁),其數額已超越系爭借款350萬元,則被上訴人稱其為上訴 人代償馬宗凡300萬元債務係以現金支付,並非全然無憑,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系爭契約書第2至4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算3 個月至110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自簽訂本約之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月利率1.6%,於每月28日支付與債權人,每期應支付之利息金額為56,000元,借款時雙方同意預扣6個 月利息,本金則於前揭約定之到期日時,應1次清償債權人 ,借款人如有違反本約約定事項,包含但不限於遲繳各期利息、本金,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間不待債權人通知即視為提前到期,借款人應立即清償借款本息之全部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頁),上訴人既未於借款期限即110年12月27日前清償本金,且雙方同意預扣6個月利息,自110年9月28日簽約日往後推算6個月,業於111年3月27日到期,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28日給付利息而未繳 付,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本息之全部,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6日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自無上訴人主張之清償期未屆至情事;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本金3,164,000元之範圍 內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縱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部分債權金額有所逾越,亦無從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亦無理由。 伍、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50萬元不存在, 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在本金3,164,000元之範圍內存 在,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逾越上開金額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新臺幣) 抵押權登記內容 抵押物(不動產)內容 登記日期:110年9月29日。 權利人:許方豪。 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利息:無。 遲延利息:年息20%。 違約金:每萬元以每日參拾元整計算至清償日止。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游信波,債務額比例全部。 共同擔保地號:三結段321號 共同擔保建號:三結段29號 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77分之108)。 二、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附表二:(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游信波 110年9月28日 無 350萬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