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周世昌、林中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周世昌 被上訴人 林中進 訴訟代理人 林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6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3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慢車 道上,同一時、地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後方機慢車道前進而駛至該處,因而撞擊該小貨車後處,致上訴人胸部、肩、下背腰、右膝受有損傷。上訴人因此事故之損害包括支出之醫療費、機車維修費、收驚費及心理諮商費以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共計15萬元本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外,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醫藥費、機車維修費、收驚費、心理諮商費之金額合計亦逾2萬6千多元,故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6,97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提出111年12月6日機車維修估價單部分,應計算折舊,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2萬6,97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資不贅述)。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6,970元,及自112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違規停放車輛,致生系爭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醫療費用、機車維修費用、收驚費以及心理諮商費等情,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支付醫療費用2,430元等情,業據提出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依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8日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 ,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即因胸部、頸部、左肩、左腰、左足、右膝等損傷,持續於仁濟中醫診所治療(見原審卷第31頁),顯見上訴人有持續接受治療必要,且上訴人就中醫治療部分亦是經由合格中醫師診治、處方,治療範圍亦與上述傷病相關,顯有中醫治療之必要。是除原審判決已判准其中380元部分外,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1年12月24日、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14日、112年3月8日 、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5日、112年6月3日、112年6月19日、112年9月8日之醫療費 用共計2,0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其餘醫 療費用之請求,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佐證,應無理由。 ⒉機車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共計6,539元等情,業據提出非常機車羅東店(即全球機車行) 維修明細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西元2016年)3月(見本院限閱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5日,已使用6年10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53元。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 用應為653元。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車輛之車台因本件事故 受損,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車台維修費用1萬1,800元部分,雖提出非常機車羅東店維修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上開單據之時間為112 年3月16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5日已有相當時 日,是系爭車輛之車台如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維修,則於上述111年12月6日估價維修時應可經維修車行一併列入估價維修,而不致於數月後之112年3月16日始生維修需求,是此部分尚乏證據佐證該車台受損與系爭事故相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至於上訴人再主張因上述事故而支出收驚費、心理諮商費乙節,並無證據足證屬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⒋準此,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2,703元( 2050元+653元)。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 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530元本息外,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