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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唐正中
訴訟代理人
詹幼惠
被告
林紫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8,60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9萬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112年3月10日前某時,將其以「娟紫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趙文哲」、「林慧詩」向原告佯稱加入LINE通訊軟體「飆股VIP中學班級(昌恆)」協助操作匯款投資可賺取利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4日9時27分許,匯款89萬8,600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又被告提供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與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89萬8,600元,自屬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89萬8,600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於113年3月19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8,60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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