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許婉宜、林紫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許婉宜 被 告 林紫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65頁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10日前某時,將其以「娟紫企業社林紫娟」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525-*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娟紫企業社」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90-*號帳 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除供擔保金額外而為聲明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 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 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93號民事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之方式,使得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被告至少具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縱令被告並非實施詐欺行為之故意、直接加害人,對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葉瑩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1 許婉宜即原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經原告點擊YOUTUBE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之人與原告聯繫並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後,透由群組內暱稱「劉夢怡」之人,向原告佯稱可以指導其操作股票獲利,並要求原告下載昌恆投資APP軟體匯款投資,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0日10時8分許,前往金融機構匯款2,000,000元,復於112年3月13日9時43分許,前往金融機構匯款匯款3,000,000元至「章忠工程行章志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之金額轉匯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轉匯一空。 112年3月10日10時8分許,匯款2,000,000元(連同其他被害人陳明慧匯入之250,000元、王麗花匯入之1,35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0時6分許,匯款3,000,000元(連同劉惠珠匯入之1,500,000元)至林紫娟所有土地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