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亞寧、林采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陳亞寧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林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96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阿達」、「熱狗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語婷」、「營業員-方婷」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成員 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報酬。並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接續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下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聯碩APP」,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陸續匯 款及面交資金新臺幣(下同)5萬、5萬、128萬、103萬元投資購買股票,嗣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17時許前之某時,在不 詳之超商內列印「熱狗堡」傳送之附表編號1、2所示「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碩外派專員周明儀工作證」各1張,並於不詳地點在前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填寫交款人、存款金額、現金儲值、日期、簽署「周明儀」署押1枚後,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熱狗堡」 之指示於112年12月29日17時許,攜帶偽造之「聯碩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聯碩外派專員周明儀工作證」特種文書,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向原告取款90 萬元,惟因原告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被告於112 年12月29日17時55分許向原告收取90萬元,並出示「聯碩外派專員周明儀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周明儀」,欲轉身離去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9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7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詐取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241萬元之損害 (計算式:5萬元+5萬元+128萬元+103萬元),依前揭規定 ,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40萬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