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蔆楷、蕭宇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黃蔆楷 被 告 蕭宇修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志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不得任意將帳戶資訊交予他人使用,為求自己投資之款項能順利解套而謀求不相當之高額獲利,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4時47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後,佯以假投資獲利之訊息,要求原告至名稱為「Token國際交易所」之假網路投資平台(下稱系爭平 台)儲值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27日14時47分許、同日14時48分許,同年月29日11時27分許、同日11時28分許,同年月30日11時51分許、同日11時53分許、同日11時55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2,000元,共計63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擅自挪用前開款項而陸續轉匯給他人作為保證金,此由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56號(下稱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自承:「伊就請對方幫伊向公司求情,最後對方答應借伊63萬2,000元」,顯見被告明知轉入系爭帳戶內之金 錢非其本人所有,仍欲求自己利用缴納保證金而取回獲利,並進而使用非自己之資金,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書亦認為被告有失慮之處,雖刑法詐欺罪僅處罰故意與未必故意,但無法排除民法上之過失,本件被告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嗣為求自己能繳納保證金而取得獲利,並進而挪用原告受騙而轉帳至系爭帳戶內之63萬2,000元,與原告轉帳至系 爭帳戶之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核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足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或過失;又前開款項確已轉入系爭帳戶中,被告進而挪用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另若被告主觀上認前開款項為向他人借用之款項,乃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動用,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3月上旬於Facebook社群軟體瀏覽投資獲利之廣告貼文,其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L software engineer 」(下稱系爭平台工程師)成為好友,並與英屬維京群島商沃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沃亨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被告加入系爭平台會員,置入資金4萬元,由該公司工 程師代為操作帳號進行投資,獲利再分帳。嗣於同年3月9日,經系爭平台工程師代操後,顯示獲利為22萬6,400元,被 告遂向LINE通訊軟體暱稱「服務人員 O1」(下稱系爭平台 服務人員)領取獲利,惟系爭平台服務人員表示須開通槓桿活動後始能領取獲利,而槓桿活動須入資10萬元,並以USDT方式入金。被告表示無力負擔10萬元,系爭平台工程師遂稱沃亨公司願意資助10萬元之半數即5萬元,被告乃於同年3月13日貸款5萬元後,向虛擬貨幣賣家「香奈兒國際虛擬貨幣 買賣」(下稱香奈兒虛擬貨幣)以5萬元購買1,472顆USDT後,轉入系爭平台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欲再次提領獲利,卻遭系爭平台以IP位置異常,使用違法程式為由凍結,若要解禁帳號,須額外提供平台帳號款項15%保證金即15, 473顆USDT,系爭平台工程師並指責被告未經告知即擅自提 領獲利,被告須自行籌措20萬元,其餘保證金先由沃亨公司墊付。被告遂於同年3月15日再次貸款20萬元後,向香奈兒 虛擬貨幣購買5,764顆USDT,並轉入系爭平台指定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 ㈡嗣同年3月27日,系爭平台服務人員告知因系爭平台帳號綁定 之銀行帳號與提供驗證之銀行存摺封面帳號不相符,且該帳號有高額資產,為求保險,須提供平台帳號款項20%保證金,同日下午系爭平台工程師向被告表示可私下借款20萬元,並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號,被告遂傳送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予系爭平台工程師,隨後系爭平台工程師表示匯款後並傳送即時轉帳明細供被告確認,使被告誤信轉帳至系爭帳戶之2 筆款項,分別為10萬元,共計20萬元確為系爭平台工程師所借用之款項,並以此20萬元向香奈兒虛擬貨幣購買5,938顆USDT後,轉入系爭平台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同年3月29日中午,系爭平台工程師又表示可借款40萬元,並稱會先轉帳20萬元,隨後分別轉帳10萬元2次,共計20萬元至系爭帳 戶並再次提供即時轉帳明細。被告並以此20萬元向虛擬貨幣賣家「幣昇客服01」(下稱幣昇虛擬貨幣)購買5,920顆USDT;同日,系爭平台工程師再表示借款3萬2,000元,後分別 於同年3月30日、3月31日表示已轉帳20萬元、3萬2,000元,嗣系爭帳戶亦分別收到2筆10萬元、1筆3萬2,000元,因前2 次均有收到款項,故被告看到系爭帳戶受款金額相符,便不疑有他,認為均係向系爭平台工程師之借款,再以此23萬2,000元向幣昇虛擬貨幣購買6,888顆USDT,並均依指示轉入系爭平台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豈料,被告依指示轉入保證金後,系爭平台服務人員仍堅稱帳戶銀行帳號一經輸入無法更換,故被告至今仍無法領取獲利,其後始獲悉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亦為詐欺集團之受害者。 ㈢本件原告受騙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應認無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且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投資借款話術欺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訊,尤以被告並未提供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機密資訊,僅係提供帳戶帳號,尚與常情無違,難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訊有何過失。再本件被告受騙貸款25萬元,並依指示購買USDT後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亦受有25萬元之損失,且依被告與系爭平台工程師及服務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均同受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之系爭平台成員詐欺,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倘認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未經詳細查證,輕易將63萬2,000元轉帳予詐欺集團而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本件 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原告應自負50%責任。 ㈣又原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給付63萬2,000元,與被告未發 生給付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另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投資系爭平台受騙,而分別於113年3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陸續轉帳共計63萬2,000元至系爭 帳戶之事實,有原告與沃亨公司簽立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原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順益(益益)」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偵卷 第27-171頁)為證。而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系爭刑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2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卷第19-22頁、第31-37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63萬2,000元至系爭 帳戶乙節,固如前述。惟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辯陳:伊因投資系爭平台看到有獲利,要把獲利拿出來,系爭平台工程師或服務人員陸續表示須入資或繳保證金,伊貸款後仍無法繳納,最後系爭平台工程師答應借貸款項與伊繳納保證金,伊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給系爭平台工程師,嗣系爭平台工程師陸續表示已轉帳共計63萬2,000元,而借 給伊的錢就由伊提領出來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存進系爭平台,待帳號解鎖後就能提領伊的獲利,所以伊才會將原告轉入系爭帳戶的款項,購買USDT後繳給系爭平台作為保證金,但最後伊獲利也沒有拿到,而且伊也陸續貸款25萬元,伊也是被騙的等語(偵卷第228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7-110頁),並提出被告與沃亨公司簽立之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被告購買USDT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被告與系爭 平台工程師及服務人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本院卷第257頁、偵卷第293-297頁、本院卷第113-256頁、第259-282頁)為證。 ⒊觀諸被告與系爭平台工程師之對話紀錄顯示,系爭平台工程師於112年3月27日表示如需更改帳戶帳號驗證,須於5日內 入資個人資產20%作為押金(保證金),被告表示生不出錢來,系爭平台工程師乃稱願意私下借款20萬元予被告,叫被告領出來,並請被告提供銀行帳號,被告遂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上之帳號資訊,其後系爭平台工程師於同日表示已轉帳20萬元,並提出網路銀行即時轉帳明細予被告,嗣被告並依系爭平台工程師之指示,將該筆20萬元購買5,937顆USDT 後,轉入系爭平台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並傳送儲值證明予系爭平台工程師確認,其後被告向系爭平台工程師表示其車貸也借了,問朋友也不願出借,不要再叫被告出錢了,已經沒法子了,並傳送信貸查詢進度顯示為「婉拒」之紀錄(本院卷第185-203頁);嗣系爭平台工程師於同年月29日 再次表示願意借款40萬元予被告,已經轉20萬元過去,明天再轉20萬元,請被告1次購買等語,被告旋於同日以20萬元 購買5,920顆USDT後,轉入系爭平台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並傳送儲值證明予系爭平台工程師確認,到同年月30日,系爭平台工程師又表示20萬元轉過去了,於同年月31日稱還不夠3萬2,000元,是公司要幫被告的,請被告一次購買23萬2,000元之USDT,被告便於同日以23萬2,000元購買6,888 顆USDT(本院卷第204-244頁),而該6,888顆USDT業已轉入系爭平台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亦有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Token」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81-28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亦為遭系爭平台詐騙之受害者。再者,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資訊,並未提供金融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機密資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且其提供之緣由係作為系爭平台工程師交付出借 款項使用,主觀上顯無預見系爭帳戶將被充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難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經詐欺集團持為詐騙原告交付金錢時使用,乃屬於詐欺集團成員針對不同對象施用詐術而詐取不同財物或工具之行為,被告因受詐欺而提供帳號之行為係被詐騙之受害行為,客觀上不能認為係幫助詐欺之不法加害行為,是本件難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挪用原告受騙而轉帳至系爭帳戶內之63萬2 ,000元,沒有確認轉入款項來源,難謂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惟依被告與系爭平台工程師之對話紀錄可知, 系爭平台工程師於告知被告已轉入出借款項之同時,係提供網路銀行即時轉帳明細(本院卷第188-189頁、第204頁、本院卷第283-289頁)予被告確認,其上僅顯示轉帳日期、扣 款帳號「00000000000」及轉帳金額,且被告提供之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有關原告轉入63萬2,000元之交易紀錄,於交 易資訊備註欄亦僅顯示轉入帳戶帳號「0000000***231213」(偵卷第279頁、第281頁),均未揭露轉入帳戶持有人姓名,併參以系爭平台工程師已告知轉入款項之原因為借款,及被告並無查詢轉帳者實際年籍身分進而探詢轉入款項原因之管道等情,足認被告實無從得知所轉入款項為原告受騙之不法款項,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有何違反一般注意義務,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犯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㈢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受LINE通訊軟體暱稱「高順益(益益)」之人詐騙,並加入系爭平台,依其指示轉入63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 ,有原告與沃亨公司簽立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原告與「高順益(益益)」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件(偵卷第27-171頁)附卷可佐。原告既係依「高順益(益益)」指示將63萬2,000元轉予被告,兩造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高順益( 益益)」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高順益(益益)」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被告主張。 ㈣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如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7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有轉帳63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然原告並非 本於借貸被告金錢之意思而轉帳,被告自始至終亦未曾就前開款項與原告聯繫,兩造間顯不具消費借貸合意,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3萬2,000元,顯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