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哲村、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黃文程、林秀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劉哲村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告 林秀齡 林東漢 王增燿 蔡劉艷紅 江冠松 馮敏勝 林慧欣 陳杉宏 蔡忻潔 李文泰 黃素素 盧志杰 蔡榮哲 游雅婷 顧銀平 張譯爻 葉仲傑 詹文昌 黃智偉 黃智佑 莊孟蓉 歐金梅 黃文益 周伯璟 楊舒晴 邱奕欣 黃朝偉 鄭哲宇 黃信華 陳姰如 楊智凱 鄒佩陵 林今彥 鍾元山 鄭炳南 鄭易嘉 廖宜齡 蔡妤鉦 謝宜翔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林威成 簡婕茹 王文正 林秋紅 古湯耿岷 賴秋榮 劉雅婷 吳錦炘 陳靜敏 張庭瑋 黃名疆 江正彬 吳欣蓓 吳政倫 林莉萍 謝雯雯 林立凱 蔣德華 陳惠茹 蔡蕙羽 張語芯 黃翎甄 廖孟慧 張昭娟 蔡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依其土地因可通行鄰地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增加之價值,並按所陳報之訴之聲 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繳第一審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9,7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斜線所示部分),面積約60㎡範圍內(實際面 積及位置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牆(編號A至B)拆除4㎡,並應容忍 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任何妨害通行權之行為等情。查前揭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目的一致, 均係通行權所為之主張,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諸上開說明,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於系爭土地上因通行所增價值為計算以核定之。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 起訴所得利益,即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因該通行權所增加之價值定之),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如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並如數繳納;如未能提出前開資料,則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情形,應依民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就原告之利益,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裁判費7,600元,尚應補繳9,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