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九號 上 訴 人 七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被上訴人 峻侖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八七巷二十五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一八七巷二十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宜蘭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 上訴人並無車號為ZZ一一一之遊覽車,亦未到被上訴人處裝置法國製電磁剎 車器一套。上訴人並未授權甲○○從事裝置電磁剎車器,該筆貨款債務自應由 甲○○本人負責,上訴人不應負責。 三、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為證,請求函查車牌號碼ZZ一一一、Z Z四五二號營業大客車之車籍資料及訊問證人何南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當時由甲○○、乙○○二人駕駛車號 ZZ一一一營業大客車至被上訴人處安裝剎車器,該車車體噴有七福交通股份 公司之字樣。裝剎車器時,彼二人有表明係以七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當事人 ,且簽名人為甲○○,本件自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貨款。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照片二張、工會會員名冊影本二件為證; 並請求傳訊證人乙○○、甲○○。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經訴外人三通車 體股份有限公司介紹,向被上訴人購買法國製電磁剎車器一套,約定價款為新台 幣(下同)二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完成安裝,上訴人卻迄今尚未給付 貨款,雖經催索,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剎車器所 安裝之車號ZZ一一一號營業大客車,並非上訴人所有,其亦未授權甲○○裝置 剎車器,上訴人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三百六 十七條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買 受人之事實,已為上訴人否認,其事實已顯不明狀態,依一般之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就此項待證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 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提出存證信函、送貨單簽收影本各一件為證, 但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中客戶欄所載為三通車體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七 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雖送貨單中之買受人簽名係「七福交通甲○○」,但其真 意究有否以七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當事人,則有不明。就此,經本院傳訊證人 甲○○、何南輝二人,均證稱當時何南輝受三通車體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駕駛車 號ZZ一一一號營業大客車,前往被上訴人處裝置剎車器,未有上訴人之授權。另 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有關車號ZZ一一一營業大客車之車籍資料 ,其函覆資料中,亦無車主為上訴人之資料。且揆諸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存證 信函內容所載,自稱其對上訴人催討貨款前,已經向三通車體股份有限公司催收 ,顯見被上訴人原亦以三通車體股份有限公司為契約之買受人。因此,上訴人所 稱其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非無稽。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上 訴人之待證事實,所提證據尚難為其有利之論證,顯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令本 院就此一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之存在形成確信,其事實不明之不利,應歸於被上 訴人,故本件上訴人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顯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二十萬元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二十萬元及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並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B 法 官 陳湘琳 ~B 法 官 姜世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B 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