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 告 東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承攬 「台九線115K+050-+300邊坡保護工程」,合約總價為九百八十三萬元。嗣於 本件工程施工期間,發生天然災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 十四日受芭比絲颱風侵襲),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連續十一天雨水沖積,下雨量共達一三五五‧六公厘,尤其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七日六天降雨量均達氣象局 豪雨之降雨量,造成原告所噴附基材部分遭嚴重流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該流失部分即再行補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全部噴附完竣(此次修復 原告已自行吸收,未在請求範圍內),惟草種於待萌芽期,即遇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連續十一天雨水沖刷,依原告使用高分子 黏著劑原廠使用說明書內記載「在連續三天下雨量累積超過四百公厘,且草種 尚未萌芽前,本產品將無法承受雨水沖刷力」,此不但有災害前後照片,中央 氣象局蘇澳氣象站雨量資料,原告聲請函,及被告第四區工程處南澳工務段轉 被告函為憑,原告並加以修復完畢,依合約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規定完工 期限內,因天災等意外損失非人力所能抵抗者,原告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被 告,並由被告勘驗屬實。」、「已做之工程,確因搶救不及遭受損害,並在詳 細價目表內列有項目者,原告得請求被告估驗付款外,並以原訂合約單價辦理 修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合約單價計算辦理修復費用四百三十八萬一千 一百六十八元,計算方式如後: ⑴災害流失面積總面積為一一六五四平方公尺,植生基材占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三點四,以百分之八十計算損失面積為四九七八點六平方公尺(即11654㎡ ×0.534×80%=4978.6㎡ )。 ⑵流失植生基材每平方公尺單價為八百八十元,流失總金額為四百三十八萬一 千一百六十八元(即4978.6㎡×800=0000000 )。 原告並多次催告被告依上開合約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依原合約單價給付修復費 用,惟被告不願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颱風侵襲期間,及豪雨侵襲期間無法進行工程,此乃人力不可抗拒之不能工 作日,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且為合約所稱天災意外人力不可抗拒事由, 自應加以扣除,再者颱風豪雨過後,關於災後修復重建工作亦需相當時日,依 合約第六條第四項第二小項非原告之責任而影響工期及第三小項遭遇不可抗拒 而影響工期,亦得酌延工期。本件工程施工中,曾遭受三次天然災害,茲說明 如左: ⒈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遭瑞伯颱風及豪雨侵襲,致原告 已施作完成之網層造成損壞,基材流失,混凝土框脫落,原告自八十七年十 月十八日起即立即修復、搶修,防止災害再發生,豈料搶修五個工作天尚未 完成之際,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又遭芭比絲颱 風侵襲,因之此次瑞伯颱風風災,應扣除颱風及豪雨侵襲天數(八十七年十 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及災後修復時間五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豈料被告不但未給予任何災害補助,且未 扣除天然災害及災後重建修復期間共十天,此部分依合約規定得延長工期十 天。 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遭芭比絲颱風及豪雨來襲, 又造成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嚴重流失,原告於颱風豪雨過後,即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補噴基材完成,花費十三個工作天 ,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補噴縱洩溝混凝土流失 部分,共花費七個工作天,總共花了二十個工作天,因之此次芭比絲颱風及 豪雨侵襲期間共五天,及災後重建修復期間二十個工作天,此部分依合約規 定得延長工期二十五天,前後二次天災豪雨期間及事後重建修復期間合計有 三十五天,從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工程完工期限,加上上開不可抗力事故 所造成延長工期,則工程期限可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長達十一天豪大雨(雨量 達一三五五‧六公厘),造成更大災害,幾乎把原告前二次修復補噴部分全 部加以破壞,依前項說明,工程仍未逾期,因此次損壞範圍太大修復工程費 用龐天原告實無力負擔重作在不得已情況下,依合約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辦 理災害補助手續,以免因承作本工程連續重作三次而不堪虧損,並應被告要 求補送相關資料後,經被告現場監工指示下,儘速趕工再度補噴,原告不得 已又花了二十個工作天才補噴完成,被告完全忽視此三次天然災害事實,不 但未完全扣除天然災害天數及災害重建延長工期,最後因首長易人,竟拒絕 依合約第十二條規定賠償天然災害修復費用。 ⒋依前揭說明,扣除第一、二次天然災害天數及災害重建工作之延長工期,則 本件工程工期可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此在第三次天然災害(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連續大豪雨)發生時,並未 逾工程期限,原告自得依合約第十二條規定請求賠償修復費用;退步言之, 縱如被告所云係在完工期限外發生天然災害,惟係在被告驗收前空窗期,原 告已全部依約完成,而發生連續大豪雨之天然災害,依兩造合約第六條第四 項第二小項、第三小項,經扣除豪大雨天數及延長修復期間工期後,亦無所 謂逾期問題,原告自得依合約第十二條規定請求。 ㈢兩造合約因未列工程保險費,因之才會在合約第十二條規定,如發生天然災害 等意外損失(非人力所能抗拒者),可依合約單價辦理修復。於本件工程施工 期間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曾受芭比絲颱風侵襲, 豈料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連續十一天豪大雨 沖刷,此觀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四工南字第八八O二五OO號函第 三項已詳細說明在案,足認本件工程確實遭受二次天然災害而損失慘重。則本 件第二次天然災害(即系爭請求修復費用之災害),依被告說詞既係在完工期 限外,且在被告驗收前之空窗期,且合約又無明文規定責任歸屬原告,且不屬 於原告保固期間內,原告依合約本可不需施作修復,惟經被告南澳工務段同意 辦理災害補助,並要求原告公司提供相關災害補助資料,換言之,被告已同意 在完工期限外,驗收前所發生之天然災害,辦理災害之修復補償,原告方面才 依照被告指示辦理修復工作,被告自不得再以非完工期限內之天然災害而命原 告修復後,再拒絕給付修復費用,有失誠信原則。再者,天然災害之搶修,每 年之颱風季節,被告承辦甚多,其時限並無所謂完工期限內、外或保固期間, 其原因為緊急性及大眾安全為準,因此合約第十二條所定之天然災害,規定要 在完工期限內發生,即屬不合理,且如前項所述在申報完工後,驗收前之空窗 期間,試問依合約原告並無再修復義務,惟此段期間如發生天然災害,試問其 責任應如何歸屬。況原告於施工期間內,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五日遭芭比絲颱風侵襲,造成嚴重損失,該次災害符合天然災害補 償之標準,惟被告明知亦未給予原告適當之補償,並由原告自行修復,損失甚 重,且於施工期限內之工期,僅扣除颱風數天,惟修復工作卻需三週以上工期 ,此種情形甚為不合理,因此被告所稱天然災害已超過施工期限,實係未扣除 上開第一次天然災害修復施作期間,及第二次天然災害被告已同意原告修復, 又未計算工期及費用,實屬不該。 ㈣原告發現天然災害(即豪雨沖刷)後,立即向監工人員陳源鑫報備,並依被告 指示需檢附相關證件,以便辦理災害檢修手續,並經被告受理後,被告又以( 八八)四工南字第八八OO五二三號函「要求原告檢具本工程黏性物質(防止 基材流失劑)承受力材料說明」,又以(八八)四工南字第八八五O二五OO 號函,謂災害之主因為連續十一天豪雨所致,並檢附中央氣象局雨量資料,由 上開兩造往來公文,證實被告已明確受理本件災害修復案件,並未抗辯原告未 於二十四小時內申報,且從頭至尾被告公文從未言及本件申請案已超過完工期 限,顯見被告同意接受二次天然災害之事實。 ㈤經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天下雨量高達三百公厘以上,且本地區位處 山區,雨量更大,依中央氣象局資料,當天雨量集中於凌晨零時至下午四時十 分及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至深夜十二時,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雨量過大 ,又加上山洪一直宣洩不止,導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十一月二十九日本工程坡 面之基材一直在流失中,直到十一月三十日才停止,因之被告抗辯原告至十一 月三十日才以書面報告,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乙節,即有所誤會,因適逢十 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九日為週六、週日,且十一月二十七日當天本工地 附近台九線113K發生山坡落石坍方,交通無法通行,原告公司在發現災害同時 ,立即以電話向工務報備,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豪雨停止,立即行文告 知,程序上並無不妥,且被告工務段亦同意原告公司辦理災害事宜,此由前項 公文往返,並通知原告公司補齊相關資料可資佐證。 ㈥原告深知此次災害,被告將來恐會爭執係在完工期限外,被告驗收前之空窗期 ,合約又無明文規定,責任歸屬原告,且不屬於原告保固期間內,原告依合約 本擬不施作修復,惟經被告工務段同意辦理災害補助,並要求原告提供相關災 害補助資料,且告知原告必須修復,否則無法取得修復補償外,且不能領取工 程尾款及末期差額保證金,原告在此種情況下,只好依被告指示,一方面進行 修復工作,一方面按照被告公文指示,需要補足相關資料,原告亦多方面配合 ,豈料修復完成,公文往來數月,被告法定代理人更動,原先承諾全部加以推 翻,拒絕給付修復費用。 ㈦依原告所檢附現場災害現場照片,可明顯看出流失面積係全面性而非部分區域 而已,被告辯稱僅有C1至C15發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又本件原告施工 前,關於噴植基盤材料,事先已呈報材料配比表供被告核備後才施工,再者原 告申報本件災害流失而修復情形,被告已接受本件災害申請,並已派監工人員 陳源鑫及考核工程師林彥鈴前往本件工地鑑定,施工中原告依合約規定施作, 每日被告均派有監工人員前往工地監工,並由監工及考核工程師二人依規定辦 妥相關手續,並行文呈報上級,惟二人曾口頭告知,災害申請需儘量縮小面積 ,才可儘速結案,惟經公文數月往返期間又碰到被告處長異人,最後才以(八 八)四工養字第O八O九一號函稱「承包商應自行考慮施工期間適逢颱風豪雨 季節,需視坡面性質酌予增加黏性物質,以防基材流失。」,而予退件,惟被 告所謂未依設計圖所載視坡面狀況需要,以加強黏結劑含量所致,純屬被告臆 測之詞,為原告所否認。 三、證據:提出兩造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工程合約書、原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東營明字第九五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東營明字第一三六號函、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九日東營明字第一五五號函、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東營明字第一七一 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東營明字第一八一號函、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東營明 字第一八六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東營明字第二O八號函、工程估價單各 一件、高分子黏著劑原廠使用說明書、中央氣象局蘇澳氣象站八十七年十一月 雨量資料、被告南澳工務段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四工南字第八八O O五二三號函、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四工南字第八八O二五OO號函、 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四工南字第八八O四七四三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二 日(八八)四工南字第八八O四八六七號函、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八)四工 南字第八八O七三二O號函、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四工南字第八七O七九 六七號簡便行文表、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八)四工養字第O八O九一 號函、格樑所需材料內容、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突變天氣作業要點各一紙、現場 照片八幀、三紙、中央氣象局蘇澳氣象站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六紙、報紙剪貼影 本四紙;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建志、陳源鑫,及向被告調閱本件工程相關往來文 件、被告內部簽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求為判決如主文之 所示。 二、陳述: ㈠按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約定: 「天然災害:在規定完工期限內因天災等 意外損失非人力所能抵抗者,乙方(即原告)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甲方(即 被告),並由甲方勘驗屬實依下列規定辦理:㈢已做之工程確因搶救不及遭受 損害並在詳細價目表內列有項目者,乙方得申請甲方估驗付款外並以原訂合約 單價辦理修復。」,故依此一約定,於發生天然災害之情形下,就已做而受天 災損害之項目,得申請被告估驗付款並以原訂合約單價辦理修復者,係以在規 定完工期限內所發生之天然災害為限。查本件工程依合約第六條約定,工程完 工期限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惟因原告至八十七年九月中旬,施工進 度仍嚴重落後(預定進度百分之六十五,實際進度僅百分之四十),被告乃於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七○六二九五號函函請原告依限竣工,而於工程進 行期間,因颱風來襲,被告亦准原告延展工期十五天,其詳如左: 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因受楊妮颱風侵襲影響, 經被告主動以二二四一七號函准予延展工期三天。 ⒉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因受豪大雨影響,原告依約申請延 期,經被告以二三一二九號函准予延展工期四天。 ⒊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因受瑞伯颱風侵襲影響,經被 告主動以二三五四九號函准予延展工期三天。 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因受芭比絲颱風侵襲影響 ,原告依約申請延期,經被告同意延展工期五天。 因而本件工程之應完工日期,至最後確定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此有工程期 限變更報告一件可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以原訂合約單價辦理修復事實之發生 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此一時點係在規定工程完工期限之後,則依 工程合約第十二條之規定,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估驗付款並以原訂合約單價辦理 修復之權利,原告依合約第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自屬無據。 ㈡原告所主張之遭受颱風影響部分,被告均已依約予以延長工期。至於原告另主 張應扣除之災害重建工作之延長工期期間,根本無所依據,蓋兩造所訂合約第 六條第四項「因故延期」部分,係有關於系爭工程之延展期日之約定,該「因 故延期」第一、二、四項部分,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延長工期事由之天災並無關 連,而與天災有關之延展工期係第三項之約定:「如因天災意外確為人力不可 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第六條最後約明:「第 三、四款情事延長工期由甲方核轉上級及審計機關核定。」,依此約定觀之, 於發生天災之情形時,由被告主動予以延長工期,此款約定中並未載明原告得 請求酌延工期,故原告亦無由依第三款之約定主張延長工期。參以合約第四款 係約定:「若乙方遭遇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而影響工期者,乙方應於發生事故 告一段落後十日內函請甲方延長工期,逾期甲方不予受理。」,原告如因不可 抗力之意外事故而欲主張延長工期時,自可據此約定提出主張,惟原告如據此 主張延長工期時,依約亦應於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函請被告延長工期,原告 如逾期不為主張,即發生失權之效果。縱原告欲援引合約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 而主張延展,然原告並未於其所主張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函請被告同意延長 其所稱「災後重建修復期間」之工期,則依上開說明,已發生失權效果,原告 亦無由援用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主張延展期日。 ㈢次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約定於發生天然災害場合,原告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被告,並由被告加以勘驗,惟查本件工程之災害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始以東明營字第一三六號函報 告,則原告之報告時間亦有違前開合約第十二條規定,原告即無法依合約第十 二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依約給付之。 ㈣再查本件發生植生基材流失情事之災害範圍係如附所示坡面展開圖中之C1、 C2、C3、C4、C6、C8、C9、C10、C11、C12、C13、 C14、C15等部分,依施工記錄卡所載,C1至C15部分,係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九日開始噴基材,而C16至C19部分,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 日開始噴基材,此有施工記錄卡可參。經查本件工程中,噴灑基材在後之C1 6至C19部分,於大雨來臨時,並未有發生損害之情事,然噴灑在先之C1 至C15部分竟發生損害,足證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原告之噴灑方式或噴灑基 材時未依被告設計圖所載視坡面狀況需要加強黏結劑之含量所致,則此一發生 損害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損害。 ㈤原告主張本件災害總面積為一一六五四平方公尺,流失植生基材每平方公尺單 價為八百八十元等,惟被告對此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㈥原告一再主張其依合約本可不作修復,惟經被告工務段同意辦理災害補助,並 要求原告公司提供相關災害補助資料,被告業已同意在完工期限外辦理災害之 修復補償云云,惟被告對此否認,原告自應提出被告業已同意之證據,以證明 其所主張為真實。 ㈦原告雖係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約定,作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惟該條 第三款係約定:「‧‧‧乙方得申請甲方估驗付款外並以原訂合約單價辦理修 復。」,此一規定僅謂原告得申請被告以原訂合約單價辦理修護,至於同意與 否,係屬被告之權利。上開契約並未約明被告負有以原訂合約單價辦理修復之 義務,則於被告尚未同意依此約定給付之前,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原告據此 為請求權之依據,應屬無據。 ㈧又本件工程災害經被告派工程師前往勘查,發現基材流失係成條狀型,苟原告 依設計圖及基材配比表規定使用黏著劑,則因黏著劑等材料與纖維基材混合噴 著後,應黏成一團,如因大雨致與接著面分離,亦應整塊分離,而非原告所提 出成條狀之流失,由此可知係因原告之施工發生問題,致而發生此一災害。 ㈨至於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當天雨量過大,加上山洪一直宣洩,導 致基材流失,又因發生山坡落石,交通無法通行,因而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 十日豪雨停止後,立即行文告知被告云云。惟查原告之主張根本與事實不符, 蓋本案案發之地點並無山溝,則又何來山洪宣洩問題,且蘇花公路於此期間, 並未有交通完全中斷,以致無法通行之情事,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豪 雨後之二十八日,雨量僅為八‧二公厘,二十九日則毫無雨量,此有原告所提 證三之蘇澳氣象站雨量資料一件可參,顯見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因豪雨交通無法 通行之情事,則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始以東明營字第一三六號函向 被告報告災害,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原告之報告時間既違反合約第 十二條規定,原告即無由據此訴請被告依約給付損害。 ㈩原告另以依其所提出之災害照片,可明顯看出係全面性,而非部分區域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出照片之均係接近道路之範圍,並未有位於上方之C5、C7、 C4上方等部分之照片,故原告主張係全面損壞云云,非屬實在。 關於單價之計算,兩造係約定:「契約單價應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 例調整之,得標廠商不得異議。」,此觀系爭契約所附之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 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點規定甚詳,亦因有此一規定,因而兩造所訂契約中 ,關於每單位工程工料分析之單價欄係空白未填寫,此有合約書中之單價分析 表一件可證,原告所提出單價分析表上之單價八百八十元,係其自行於事後所 填載,並非兩造訂約時所填載,則原告以其自行填寫之單價作為植生基材之單 價,自屬無據甚明。 實則本件之植生基材,於每一平方公尺之錨錠格梁護坡總價六七八元中,其所 占之費用應為二八一‧九五元,關於此一金額之計算方式,說明如左: ⒈本件工程中,依發包預算總價,關於錨錠格梁護坡部分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 一五四○元,此部分之金額係包含混凝土製作八二七‧一五元,植生基材六 四○‧八元,人工整坡及殘土清運七二‧○五元,合計即為一五四○元,此 有發包預算總價表一件可參。 ⒉次查本案錨錠格梁護坡之決標總價為六七八元,與預算總價一五四○元相較 ,其比例為○‧四四○二五九,則前開發包預算總價中之混凝土製作八七二 ‧一五元,植生基材六四○‧八元,人工整坡及殘土清運七二‧○五元,亦 應依此一比例乘以○‧四四○二,則混凝土製作部分應為三六四‧四一元, 植生基材部分應為二八一‧九五元,人工整坡及殘土清運應為三一‧六四元 ,此另有單價分析表一件可參。故於每一平方公尺之錨錠格梁護坡總價六七 八元中,植生基材所占之費用應為二八一‧九五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東營明字第一一六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九日東營明字第一二二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東營明字第一三六號函、 坡面展開圖、發包預算總價表、被告南澳工務段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八七四 工南字第八七O六二九五號函、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影本各一紙、八十七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施工記錄卡二紙、單價分析表影本二紙 、八十七年六月下旬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施工紀錄卡十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函調本件工程施工分期查驗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承攬被告「台九線115K+050-+300 邊坡保護工程」,嗣於工程施工期間,發生天然災害,造成原告所噴附基材完成 部分遭嚴重流失,原告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補噴流失部分,至八十七年 十一月九日全部噴附完竣,惟草種於待萌芽期,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遭受連續十一天雨天沖刷,造成本件工程植生基材嚴重 流失,原告已修復完畢,並依合約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規定完工期限內,因 天災等意外損失非人力所能抵抗者,原告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被告,並由被告 勘驗屬實。」、「已做之工程,確因搶救不及遭受損害,並在詳細價目表內列有 項目者,原告得請求被告估驗付款外,並以原訂合約單價辦理修復。」,請求被 告依合約單價計算給付修復費用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惟被告拒絕給 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㈠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約定,於發生天然災 害之情形下,就已做而受天災損害之項目,得申請被告估驗付款並以原訂合約單 價辦理修復者,係以在規定完工期限內所發生之天然災害為限,本件工程依合約 第六條約定,工程完工期限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因施工期間曾遭受天 然災害,而延展工期十五天,是本件工程之規定完工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 日,惟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生植生基材流失情事,係在規定完 工期限以後,原告並無依合約第十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估驗付款並以原訂合約單 價辦理修復之權利;㈡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內,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九日受楊妮颱風侵襲影響延展工期三天,及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至八十 七年十月十六日受瑞伯颱風侵襲影響部分之延展工期延展工期三天,均由被告依 兩造合約第六條第三項主動延展;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受豪大 雨影響之延展工期四天,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受芭 比絲颱風侵襲影響之延展工期五天,則係原告依兩造合約第六條第四項向被告提 出申請,被告亦認合於契約之約定而予以展延;至原告主張「災後重建修復期間 」,兩造合約並無約定,縱原告欲援引合約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而主張延展,然 原告並未於其所主張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函請被告同意延長「災後重建修復期 間」之工期,應已發生失權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承攬被告「台九線115K+050-+300邊坡保護 工程」,簽有工程合約,合約總價為九百八十三萬元,工程完工期限為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五日,於工程施工期間,曾遭受四次天然災害,分別是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楊妮颱風、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六 日豪大雨、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瑞伯颱風,及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芭比絲颱風,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 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間連續豪大雨,致原告噴附植生基材流失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兩造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工程合約書一件、中央氣象局蘇澳氣象站 八十七年十一月雨量資料一紙、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六紙、現場照片八幀、三紙、 報紙剪貼影本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固主張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遭受連續十 一天大雨沖刷,造成本件工程植生基材嚴重流失,其已修復完畢,故依合約第十 二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依合約單價計算給付修復費用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一 百六十八元。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台九線115K+050-+300邊坡保護工程」工程 合約第十二條第三款之約定:「天然災害:在規定完工期限內因天災等意外損失 非人力所能抵抗者,乙方(即原告)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甲方(即被告),並 由甲方勘驗屬實,依下列規定辦理:‧‧‧㈢已做之工程確因搶救不及遭受損害 並在詳細價目表內列有項目者,乙方得申請由甲方估驗付款外並以原訂合約單價 辦理修復。」,原告得請求被告估驗付款並以原訂合約單價辦理修復,必須具備 下列要件:㈠在規定完工期限內發生天災等意外損失非人力所能抵抗、㈡原告已 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被告、㈢原告已做之工程確因搶救不及遭受損害並在詳細價 目表內列有項目者、㈣並經被告勘驗屬實,倘上述要件有欠缺,原告自不得依合 約第十二條第三款請求之。經查: ㈠被告辯稱本件工程依合約第六條約定,工程完工期限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因施工期間曾遭受天然災害,而延展工期十五天,是本件工程之規定完工日期應 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生植生基材流失 情事,係在規定完工期限以後,原告並無依合約第十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估驗付 款並以原訂合約單價辦理修復之權利等語,並提出被告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一紙、 原告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東營明字第一一六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東營明字 第一二二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下旬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施工紀錄卡十一紙為證 ,原告對此並不否認,則本件工程原約定之完工期限前,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受楊妮颱風侵襲影響,經被告主動延展工期三 天;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因受豪大雨影響,原告以前揭八十 七年十月八日東營明字第一一六號函申請展延工期四天,經被告同意准予展延; 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因受瑞伯颱風侵襲影響,經被告主 動延展工期三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因受芭比絲 颱風侵襲影響,原告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東營明字第一二二號函申請停工五 天,經被告同意不計工期,展延工期五天,合計展延工期十五天,本件工程規定 之完工日期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展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不否認前揭工程期間內,曾遭受四次天然災害,或由被告主動展延工期, 或由原告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之事實,然主張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 月十七日遭瑞伯颱風及豪雨侵襲,致原告已施作完成之網層造成損壞,基材流失 ,混凝土框脫落,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即災後修復期間計五天,及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遭芭比絲颱風及豪雨來襲,造成原告 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嚴重流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六日補噴基材及補噴縱洩溝混凝土流失部分,災後修復期間計二十天,本件工 程完工期限應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並未扣除災後修復期間云云, 並以證人陳建志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所述為證,惟被告否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本件工程合約第六條第四款之約定:「如因天災意外確為人 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即被告)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若 乙方遭遇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而影響工期者,乙方(即原告)應於發生事故告 一段落後十日內函請甲方延長工期,逾期甲方不予受理。」,亦即在發生天災 意外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時,除被告可主動酌延工期外,原告亦得請求 延長工期,惟應於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請求之。原告主張災後修復重建 期間,合約並未約定,核其性質應屬因故延期之事項,本件工程因遭受四次天 然災害,或由被告主動展延工期,或由原告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合計展延十 五天,已如前述,其中原告有爭執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 日遭瑞伯颱風侵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遭芭比絲 颱風侵襲,前者被告主動延展工期三日,後者則係原告函請停工五日,倘原告 主張所需災後修復重建期間屬實,原告自得依約於事故發生告一段落後十日內 向被告請求展延,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另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以進行災後 修復工作。 ⒉證人陳建志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本件工期 內是否曾延展工期﹖)有,因颱風及豪大雨,被告有主動延展工期,何時及延 展工期幾日,被告沒告訴我,我不知道。」云云,然展延工期日數若干,涉及 本件工程何時完工,逾期罰款何時起算,屬合約重要事項,證人陳建志此部分 所述,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⒊復依證人陳源鑫即被告本件工程之主辦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審 理時證稱:「有經歷過颱風,但是沒有什麼災害,第一次楊妮颱風之前,原告 僅舖網層,尚未開始噴混凝土,延展三天是因為颱風,我們主動延展,第二次 十月三日至六日,因山區豪大雨,沒有什麼損害,只是不能施工,因原告是在 九月三十日查驗過後才噴混凝土,所以沒有什麼損害,這次是原告於十月八日 公文請求延展四天,第三次十月十四日至十月十六日,是我們機關主動延展三 天,這次是因颱風影響無法施工,並沒有什麼損害,所以原告十月十七日以後 就再施工,且原告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之前僅噴混凝土,十月十七日之後原 告才開始噴基材,第四次是十月二十三日至十月二十七日,是原告於十月二十 九日用公文請求停工五天,十月二十八日被告有一個廖萬枝去查驗過,並無損 失。」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六月下旬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施工 紀錄卡十一紙、工程施工分期查驗表九件記載相符,均不足證明原告遭受四次 天然災害所受損害情形及災後修復所需期間。況證人陳建志為原告之股東,本 件「台九線115K+050-+300邊坡保護工程」係證人陳建志代理原告得標,並由 其負責本件工程,其地位與原告相當,其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可得採信 ,本院仍應審酌其他證據判斷之,然除證人陳建志之證詞外,原告就本件工程 施工期間內,遭受四次天然災害所受損害情形及災後修復所需期間,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另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以進行災後修 復重建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工程規定之完工日期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因遭受四次天然災害 展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原告主張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遭受連續十一天大雨沖刷,造成本件工程植生基材嚴重流失之事 實,則並非發生在本件規定完工期限內,是原告自不得依合約第十二條第三款請 求修復費用。 四、原告復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遭受豪雨沖刷, 造成本件工程植生基材嚴重流失之事實,倘發生在完工期限外,屬被告驗收前之 空窗期,且合約又無明文規定責任歸屬原告,復不屬於原告保固期間內,原告依 合約本可不需施作修復,惟被告已同意在完工期限外,驗收前所發生之天然災害 ,辦理災害之修復補償,原告方面始依照被告指示辦理修復工作,被告自不得再 以非完工期限內之天然災害而命原告修復後,再拒絕給付修復費用,有失誠信原 則云云。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合約,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外驗收前所發生之天 然災害應如何負擔,則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工作毀損、滅失之危 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之規定,於約定完工期限外被告驗收前 工作所發生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前揭主張顯於法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 已同意辦理災害之修復補償,並以兩造公文往返內容為據。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三十日以東營明字第一三六號函向被告請求辦理災害補償,經被告南澳工務 段轉陳被告時,被告答覆:「請說明設計圖內備註黏性物質(防止基材流失) 考量在雨量多寡下設計與所報新工災害有否抵觸。查本工程逾期十日曆天,請 補送監工紀錄卡以便核對。原件退還重報。」等情,有被告南澳工務段八十七 年十二月八日八七四工南字第八七O七九六七號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按,尚不足認 定被告已同意辦理約定完工期限外驗收前之災害修復補償,此外,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確實已同意補償,縱被告同意辦理災害修復補償,此乃另一法律關係, 原告亦不得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三款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遭 受連續十一天大雨沖刷,造成本件工程植生基材嚴重流失之事實,既非發生在本 件規定完工期限內,從而,原告依合約第十二條第三款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 贅敘。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