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就原告所有座落宜 蘭縣冬山鄉○○段零工圍小段一四之一、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冬 山鄉○○○路七三號,面積三0五點五一平方公尺之鋼架造(無壁)一樓所有權全部之建物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冬山 鄉○○段零工圍小段一四之一、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 縣冬山鄉○○○路七三號,面積三0五點五一平方公尺之鋼架造(無壁)一樓 所有權全部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自己出資建築房屋等建物,係非依法律行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與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之列。又建築執照係建築行政上之手續,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 ,與建築完成之房屋所有權誰屬,係屬二事,不得逕以之認定為原始取得之證 據方法。 2、查座落宜蘭縣冬山鄉○○段零工圍小段一四之一、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宜蘭縣冬山鄉○○○路七十三號之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由原告出資陸續購買材料僱請工人所建造完成 ,並供原告作為花卉苗作業室使用。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既為原告所出 資建築,應由原告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 3、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前開原告所有之建物,誤認為係債務人林幸一所有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 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提出收據、本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請款單、地磅單、營 利事業登記證農業設施使用執照、花卉苗作業室建造執照影本各一件、建物登記謄 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送貨單、出車單、匯款執據影本各二件、工作簽單影 本三件、估價單影本十七件、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二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郵政 存簿儲金簿、羅東鎮公所函、調解書、現金收入傳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告影本 各一件、照片三十八張、身分證影本三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件;並請 求傳訊證人林幸一、賴長榮、張志田、徐鈺昌、林四郎、廖枝旺。 二、被告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坐落宜蘭縣冬山鄉○○○路七三號之建物,係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一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林幸一所有,此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建造執 造可資參證。又系爭建物於完工後,亦由債務人林幸一向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 務所申請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七三號之建物」,此有門牌證明書 一件可參,由此等興建過程及其後之申請門牌號碼等均為債務人林幸一所為等 情,均可證明系爭建物確係債務人林幸一所興建。2、原告提出立泰預拌混擬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拌混擬土送貨單,立昌企業社 之估價單及徐鈺昌收取工作款之收據等,資為系爭建物係原告所興建之證明, 惟被告否認此一證據之真正。至於原告請求傳證債務人林幸一,資以證明系爭 建物係原告所有云云,惟查林幸一係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林幸一如承認系 爭建物其所有,則系爭建物即有被拍賣之危險,於此等情形下,債務人林幸一 因有利害關係,根本不可能為真實之陳述,則證人林幸一根本無傳證之必要。 3、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原告知道被查封仍繼續興建,並不合理;而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九日時,原告僅蓋好骨架及屋頂,現在他已全部蓋好。 (三)證據:提出建造執照、門牌證明書,並聲請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 理冬山營運所函查宜蘭縣冬山鄉○○路○路七三號之自來水係何人申請設立,並請 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冬山服務所函查上址係何人申請設立。 三、被告丁○○、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三人僅參予分配人,原告以被告三人為被告,並無理由。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憑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零工圍小段一四之一、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七十三號之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於八十七 年、八十八年間由原告出資陸續購買材料僱請工人所建造完成,並供原告作為花卉苗作 業室使用。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既為原告所出資建築,應由原告原始取得該建物 所有權。被告就前開原告所有之建物,誤認為係債務人林幸一所有而向 鈞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冬山鄉農會則以 原告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其興建乃在查封之後;另三被告則以其僅係參與分配人 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零工圍小段一四之一、一九之二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七十三號之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於八十 七年、八十八年間由原告出資陸續購買材料僱請工人所建造完成,並供原告作為花卉苗 作業室使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收據、本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請 款單、地磅單、營利事業登記、土地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羅東鎮公所函、調 解書、現金收入傳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告影本各一件為證,農業設施使用執照、花 卉苗作業室建造執照影本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送貨單、出 車單、匯款執據影本各二件、工作簽單影本三件、估價單影本十七件、現金收入傳票影 本二件、、照片三十八張、身分證影本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幸一、賴長榮、張志田、 徐鈺昌、林四郎、廖枝旺到庭證述明確,應值信實。則因本件原告為出資建照系爭房屋 者,自應為所有權人。本件有爭議者為原告於系爭土地查封後之繼續興建房屋行為是否 得阻止執行,及其得否以被告丁○○、戊○○、丙○○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為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明文規定。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房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為原告查封時,係以鋼骨、鐵皮屋頂所搭建,並無牆壁,執行法院因此認為該等鋼骨架 及鐵皮屋頂係附著於不動產之部分乃並予查封,此有查封筆錄在卷可稽。惟查,系爭鋼 骨及鐵皮屋頂已經原告施工搭建完成而為獨立建築物之事實,有原告所提照片三十八禎 為證。則系爭房屋不動產與其所坐落之土地,已各自為獨立不動產甚明,且原執行法院 所認為係該土地附合之鋼骨及鐵皮屋頂應均已為系爭房屋之成分,而無獨立性可言。據 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以其為所有權人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原告列丁○ ○、戊○○、丙○○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該三人僅係參與 分配之債權人,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僅列執行債權人即可,其對 除被告冬山鄉農會外之被告之訴,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座 落宜蘭縣冬山鄉○○段零工圍小段一四之一、一九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冬山鄉○○○路七三號,面積三0五點五一平方公尺之鋼架造(無壁)一樓所有 權全部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並無所據 ,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姜世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