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台元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被 告 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六十三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被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零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 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將其向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精省後易名 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承攬之「台北縣樹林堤防新生地綠化工程」(以 下簡稱本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攬施工,經追加後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 七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元,雙方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憑。原告業已依約完成本 工程,並依約向被告收取總工程款百分之八十五之款項,其餘百分之十五被告保 留作為養護期工程款,由被告依其與業主之約定,在十二個月之養護期內分三期 驗收,合格後分三期給付之。 2、本工程養護期間,原告業已完成第一、二期之養護工程,被告之業主分別於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先後兩次完成驗收作業,一切符合規定 ,准予驗收合格。經兩造會算結果,被告製妥支出憑單,同意給付原告養護期間 一、二期工程款共七十五萬五千零八十八元,迄今拒不給付。 3、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原證二號,不能證明已經驗收合格,所提原證三號,可證工程 尚有瑕疵云云。但查原告所提原證六號「台北縣樹林堤防新生地綠化美化工程植 生養護第一期再驗收紀錄」結論載明:「本期植生養護驗收作業,應改善事項以 補植完畢,經查符合規定,依約准予驗收合格」,足證本件植生養護第一期工程 確經驗收合格無誤。原告所提原證三號為「台北縣樹林堤防新生地綠化美化工程 植生養護第二期驗收紀錄」,其結論第二點固有:「椰林大道上所更換補植中東 海棗之右側第三植栽槽,請承包商注意改善土壤不透水情形,以利該株中東海棗 生長,免於浸泡致死。另羊蹄甲根株部分所叢生枝芽請予清除;而全區喬灌木正 值抽芽階段,請承包商加強施肥及修剪工作,以提高植栽成活率。」之記載。但 其內容,或為「請承包商注意改善」、「請予清除」或「請承包商加強施肥及修 剪工作」等詞,難認工程尚有瑕疵,況結論第一點載明:「本期植生養護驗收作 業,經查符合規定,依合約准予驗收合格」,更無被告所稱工程尚有瑕疵之情。 4、按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保留百 分之十五為養護工程款,按業主規定養護為十二個月,每四個月報請驗收一次, 合格後各支付該工程款百分之五,票期四十五天」。查本件養護期第一期工程於 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驗收合格,第二期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驗收合格, 依兩造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四年給付工程款 (自驗收合格翌日起算日第四十五日),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給付第二期工程 款(自驗收合格翌日起算第四十五日)。為此,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製作 支憑單一紙,載明「台北樹林堤防新生綠地美化工程」「第一期植栽保固款」新 台幣四十萬四千零十二元、「第二期植栽保固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 進項稅額三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合計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扣除預收工 程款五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銷項稅額二千七百十七元,肥料一千八百二十元, 被告應付原告七十五萬五千零八十八元,延不給付。原告乃委宏鼎國際法律事務 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限期七日函催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收信後,於八十 九七月一日以立字第八九二六八號函檢附面額七十五萬五千零八十八元,發票日 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支票一紙搪塞。足證被告確認應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七十 五萬五千零八十八元,而故意拖延給付之日期,辯稱「該工程已完成之工程數量 多少,已估驗尚未付款之金額又為多少,均屬不明」一節,即嫌無據。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台北縣樹林堤防新生綠地美化工程植生養護第一期驗 收紀錄影本、台北縣樹林堤防新生美化工程植生養護第二期驗收紀錄影本、支出憑 單影本、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影本、台北縣樹林堤防新生地綠化工程植生養 護第一期再驗收紀錄影本、被告信函影本、支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準備書狀,其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其內容為「檢送台北縣樹林堤防新生地綠美化工程植生 護第一期驗收紀錄,另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再行勘驗」,並非已經驗收合 格,而原證三之第二期驗收紀錄內容為「椰林大道上所更換補植中東海棗之右 側第三植栽槽,請承包商注意改善土壤不透水情形,以利該株中東海棗生長, 免於浸泡致死。另羊蹄甲根株部分所叢生枝芽,請予清除... 」,亦可證工 程尚有瑕疵,原告稱已完成第一、二期養護工程云云,顯然未盡舉證責任。 2、又原告主張已完成第一、二期之養護工程,惟就該工程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多少 ,已估驗尚未付款之金額,又為多少,均屬不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即屬無據。 (三)證據:未提任何證據憑查。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將其向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精省後易 名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承攬之「台北縣樹林堤防新生地綠化工程」部分 交由原告承攬施工,總工程款為七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元。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 工程,並依約向被告收取總工程款百分之八十五之款項,其餘百分之十五被告保留 作為養護期工程款,由被告依其與業主之約定,在十二個月之養護期內分三期驗收 ,合格後分三期給付之。本工程養護期間,原告業已完成第一、二期之養護工程, 被告之業主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先後兩次完成驗收 作業,准予驗收合格。經兩造會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養護期間一、二期工程款 共七十五萬五千零八十八元,迄今拒不給付。被告則以原告已完成工作數量及給付 金額不明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台北縣樹林堤防新生 綠地美化工程植生養護第一期驗收紀錄影本、台北縣樹林堤防新生美化工程植生養 護第二期驗收紀錄影本、支出憑單影本、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影本、台北縣 樹林堤防新生地綠化工程植生養護第一期再驗收紀錄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完成工作及給付金額不明云云,惟查,兩造所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保留百分之十五為養護工 程款,按業主規定養護為十二個月,每四個月報請驗收一次,合格後各支付該工程 款百分之五,票期四十五天」。而本件養護期第一期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驗收合格,第二期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驗收合格之事實,有上開驗收紀錄 二件附卷佐實,則依兩造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被告自應於八十九年三 月四年給付工程款(自驗收合格翌日起算日第四十五日),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 給付第二期工程款(自驗收合格翌日起算第四十五日)。被告並於八十九七月一日 以立字第八九二六八號函檢附面額七十五萬五千零八十八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 二月七日之支票一紙支付上開款項事實,有支票影本為證,自應認原告所主張之完 工與被告欠款金額已經被告確認,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三)原告依據兩造合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五千零八十八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姜世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