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丁○○ 甲○○ 乙○○ 被 告 宜碼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丁○○、甲○○、乙○○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原告回復職務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丁○○、甲○○、乙○○各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分別按前開金額以次 月第一日為利息起算日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丁○○、甲○○、乙○○各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參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 玖仟參佰捌拾捌元分別為原告丁○○、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 本判決第二項未到期部分,於到期後,原告丁○○、甲○○、乙○○就各期給付各以 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各 期給付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分別為原告丁○○、甲○○、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之工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蘇澳港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 業務為三家公司所壟斷,原告三人及其餘碼頭工人十餘人,乃向總統府等單位 陳情,請求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公告辦理開放。嗣被告得 悉上情後,乃要求參與陳情之人撤銷陳情,惟原告等三人拒絕,被告遂於八十 九年二月三日,以原告三人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管理規則(以下簡稱工作規則 )第三十五條第六、七、十等各款規定為由,通知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解僱 原告三人。 (二)按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六、七、十款係規定:「故意洩漏公司業 務上之機密,致公司嚴重損害者。」、「不聽合理指揮,並耽誤工作,情節嚴 重者。」、「對於本公司負責人及家屬、各級管理人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查原告三人係因參與陳情,經被告要 求撤回陳情,原告未予同意,被告乃以原告三人違反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六 、七、十款規定予以解僱,惟被告之解僱,根本未合於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第 六、七、十款之規定,則被告之解僱顯非合法甚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解僱既有 爭議,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三)次按僱傭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 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解僱原告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仍然存在。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仍得請求報酬。查被告 公司之工人均係領取同額之薪資,而原告甲○○自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一 月之六個月期間所領之工資,合計應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 七元,由此即可推知原告三人之每月之平均工資均為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 原告自得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通知解僱日起至原告回復職 務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薪資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三人於八十九年元月間假藉向被告公司陳情改善福利為由騙取 被告公司游福源等十四人之同意連署蓋章,不料原告三人卻將該十四名員工印 章以移花接木方式另行制作內容不實之陳情書散發各單位及報社云云。惟查: 1 原告及游福源等十四人確因蘇澳港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為三家公司所壟斷 ,原告三人及其餘碼頭工人十四人,乃向總統府等單位陳情,請求依國際商港 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公告辦理開放。而於簽署陳情書當日,因原告丁 ○○執一份「陳情書」,另原告乙○○亦執一份「蘇澳港碼頭工人陳情書」, 該二份陳情書均由原告三人及另十四名工人共同簽署,惟因二者之內容雷同, 其後乃以原告丁○○為首之「陳情書」(以下均稱提出之陳情書)作為陳情之 用,另原告乙○○為首之「蘇澳港碼頭工人陳情書」(以下均稱未提出之陳情 書)則未提出。觀諸以原告乙○○為首之「蘇澳港碼頭工人陳情書」,其陳情 人係連同陳情書內容記載,且均經十七人簽名,而該等簽名上有部分人係另蓋 章,有部分人係另蓋指印,而此各人蓋用印章與指印之部分,均與提出之陳情 書相符,足證原告所提出之陳情書確係陳情人之本意。 2 上開二件陳情書均係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由陳情人簽署,而被告公司知悉此情 後,即於翌日即十八日公告謂:「近一年來時聞有心人士不斷陳情擬成立第四 家裝卸公司,這些作為已明顯損及公司和全體弟兄權益。為保障我等基本生活 及工作權益,請弟兄在有心人要你簽陳情書時,仔細的閱讀陳情書內容,好好 的深思熟慮一下,以免造成自身日後工作權之喪失。」。由上開公告可知,原 告當時請求其他工人共同簽署之陳情書,其內容即係在陳情開放設立裝卸公司 ,且此一陳明內容亦為被告所知悉,方會有上開公告之出現。由此亦可證知被 告於答辯狀中所謂陳情內容係:「向被告公司陳情改善福利」云云,根本不實 。 3 又因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為上開公告後,陳情人等恐因陳情而遭解 僱,乃向宜蘭縣政府陳情,宜蘭縣政府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九社勞 字第○○八○五五號函被告公司:「據貴公司員工反應:如員工簽署有關港埠 裝卸營運自由化之陳情書,公司擬將其解僱乙案,因解僱權之行使事涉勞工權 益甚鉅,倘有類似事件發生時,請貴公司依法妥慎處理,以防杜勞資爭議之發 生,請查照。」。由上開公函亦可證知原告三人確因夥同其他人簽署有關港埠 裝卸營運自由化之陳情書,而原告三人拒不撤簽,方為公司解僱。 (二)被告辯稱:原告三人所提出之陳情書內容,洩漏被告公司機密,構成工作規則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解僱事由云云。惟查:被告迄今並未敘明亦未提出 證據資以證明原告三人究係洩漏被告公司何種「業務上之機密」,又如何「致 公司嚴重損害」,則被告據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解僱原告三 人,根本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召開工作會議並要求原告三人到場, 原告三人均不服從指揮出席,構成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解 僱事由云云。惟查: 1 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召開之會議,根本非關公司企業經營或企業秩 序維護之會議,而係要對參與簽署之陳情人施壓之會議,此由該次會議之主旨 係:「宜碼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情人出席簽到簿」等情即可證知。對於上 開會議,被告乙○○、丁○○二人均參與,至於被告甲○○於當日因須工作, 以致未參與。查被告甲○○雖未參與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之會議,惟被告公司之 工作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七款係規定:「不聽合理指揮,並耽誤工作,情節嚴重 者。」,然本件被告係要原告甲○○參與對簽署陳情之人施壓之會議,則此一 會議並非「合理指揮」之會議甚明,被告甲○○因工作關係未參與此一會議, 其未參與此一會議,亦非「耽誤工作」,且非「情節嚴重者」,則被告據工作 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解僱原告,自屬無據甚明。 2 次查此次次會議之簽到簿為:「宜碼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情人出席簽到簿 」,且簽到簿上所簽名參與會議之人乙○○、賴鏗光、游吉松、林長庚、許信 川、游福源、李正義、楊協萬、曾松柏等人均為參與陳情之人,並未有公司之 幹部簽名於其上,且簽到簿上亦未載明會議之內容及結論,於該次會議後,其 他之工人即對原告等人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等人以移花接木之方式提出陳情, 然游福源等十四人於簽署陳情書後撤回並聲明澄清更正,實係因受被告公司施 壓所致,原告等人並未以移花接木之方式提出陳情已如前敘;又當日參與會議 於李長庚於鈞院調查時亦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開會時只通知陳情人到場,且 只討論陳情之事,再參以該次會議苟為員工、幹部管理會議,又何以僅有陳情 之人參加,其他員工及幹部均未參加,此更足證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召 開之會議,根本非關公司員工、幹部管理之會議。 3 另查當日會議係在上班未幾之九時即召開,而在簽到簿上簽名參與會議之賴鏗 光、游吉松、林長庚、許信川、游福源、李正義、楊協萬、曾松柏等人,於會 後之同日即簽署聲明撤銷陳情之函件。上開撤銷陳情函件上之聲請人為游福源 、賴鏗光、游吉松、李正義、林長庚、楊協萬、許信川、曾松柏、潘國益、陳 沂宏、陳正宗、吳錦章、陳春長等十三人,惟其中潘國益、陳沂宏、陳正宗、 吳錦章、陳春長等五人並非被告公司之人員,其餘簽名之游福源、賴鏗光、游 吉松、李正義、林長庚、楊協萬、許信川、曾松柏等八人,即為當日參與會議 之人。由當日參與會議並簽到之九人中,除原告乙○○未在撤銷函中簽名外, 其餘八人均在撤銷函中簽名,此更足證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之會議係要對參與簽 署之陳情人施壓之會議,根本非關公司員工、幹部管理之會議。 4 由於上開會議並非關公司員工、幹部管理之會議,僅係要求陳情人撤銷陳情之 會,此一會議之旨根本違反人民之請願權,並非合理之指揮。又被告林乾隆、 丁○○二人均參與會議,被告甲○○雖未參與會議,惟當時係在工作之中,並 未有耽誤工作之情事。故被告公司以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七款:「不聽合理 指揮,並耽誤工作,情節嚴重者。」之規定解僱原告等人,根本未合於該款所 應具備之「合理指揮」、「耽誤工作」、「情節嚴重」之任何一要件,則被告 據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解僱原告,自屬無據甚明。 (四)被告抗辯:原告三人所提出之陳清書內容,對被告公司負責人、管理幹部及其 他共同工作員工造成重大侮辱,構成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解僱 事由云云。惟查: 1 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丙○○,總經理為張鴻昌,然丙○○之配偶林黎美,張鴻 昌之配偶張陳麗娥,卻均為蘇澳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由此種一家人交 叉持股之情形,再加上三家碼頭裝卸公司之倉庫主任均為王金田,三家公司亦 統一集中式管理調派裝卸工人,自有壟斷之情事,原告僅就事實而為陳情,又 何來對被告公司負責人及管理幹部造成侮辱之情事。 2 原告三人在陳情書上所敘述之此部分,應就全文加以觀察,蓋陳情書上所敘述 之此部分,係就合興、蘇澳港、宜碼裝卸公司特權壟斷的事證加以說明,並釐 清三家公司股東交叉持股之情形,其中關於被告公司之部分,由於董事長及總 經理二人係職司公司最重要之二項職務,然該二人之配偶竟均為蘇澳港裝卸公 司之股東,此事涉被告公司與同一港口同一性質之其他公司之事業競爭問題, 致易引起他人質疑是否有出賣員工之情事,因而於此一陳情書上加以敘明,並 質疑是否有壟斷之情事。故前開陳情書中此部分內容之重點在於說明壟斷之情 ,以供受理陳情者參酌,並作為是否開放之參考,並非就被告之董事長、總經 理為人身攻擊,則原告又何來為重大侮辱之情事。 3 又查蘇澳港之貨物裝卸確為前開三家公司壟斷乙節,亦可由原告所提出幸福水 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致基隆港務局蘇澳分局之函文 中可得證知,其中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函中敘明:「經查詢並分析比較全 省各港口大宗進口物料裝卸公司收取費用,蘇澳港之裝卸費用為高冠(目前各 港發包之裝卸費,蘇澳港87.89元/噸、花蓮港74元/噸、基隆港71.8元/噸 及高雄港60元/噸)::。」、「又貴局拘限三家裝卸公司設立,造成聯合抬 價,甚至有在船載物料到港數日,方給與貨主裝卸費報價要求是否接受,才要 派工作業,試問是否有第四家可以考慮之餘地,本公司只有委從接受高價卸貨 。敬請 貴局及相關主管單位能體察實情,杜絕貴港現行拘限三家民營業者聯 合抬價之歪風現象。」,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之函文亦載明:「經收 集並分析比較各港口大宗原物料進口成本差異性,依現況以從蘇澳港進口之成 本為故高』(目前發包之裝卸費,蘇澳港87元/噸、花蓮港74元/噸、高雄港 60元/噸),以本廠從蘇澳港年進口量50萬噸計,較從花蓮港進口,成本至少 高出1,225萬。」、「敬請貴分局體查實情,因應WTO貿易自由化趨勢,杜絕現 有三家民營業者聯合哄抬服務費的現象。」,更可證知前開陳情書上所載三家 公司壟斷之情並非虛假。 4 至於游福源等十四人於簽署陳情書後撤回並聲明澄清更正,實係因受被告公司 施壓所致,此由前開公告即以「工作權喪失」作為施壓之手段可知,再參諸其 後撤回簽署之其餘十四人均未獲解僱,獨因原告三人拒絕撤回陳情,其後即遭 解僱,更可證明原告確以「工作權喪失」作為施壓之手段。故其他陳情人實因 恐工作權受到影響,方為此一不實之澄清。被告抗辯謂原告等三人之陳情書之 內容已對被告公司負責人、管理幹部及其他工作員工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云云 ,根本非屬實在。 (五)被告抗辯謂原告陳情內容係為其個人利益,並將損及公司全體之利益云云。惟 查: 1 關於全面開放民營裝卸公司之設立,並非僅原告等三人為私利而陳情,此觀本 案陳情之始,除原告三人參與外,另有其他十四名碼頭工人亦參與,雖該等碼 頭工人於其後受被告以解僱威脅而表示撤回並聲明澄清更正,惟仍無解於渠等 當初認為應開放民營之意願,故被告謂原告陳情內容係為其個人利益云云,根 本非屬實在。 2 次查提出全面開放民營裝卸公司設立之請求者,並非僅參與陳情之碼頭工人而 已,另相關廠商如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等貨 主單位,亦曾向主管機關請求全面開放民營裝卸公司之設立,故被告抗辯原告 陳情內容係為個人利益云云,亦非實在。 3 又在自由市場之經濟體制下,公平之競爭方能帶來合理之價格及服務品質之提 高,且經由市場之自由機能,亦可將不合於市場機制之企業加以淘汰,如僅由 少數企業寡占,將使市場機能萎縮,價格提高,服務品質低落。故被告抗辯謂 原告陳情內容係為其個人利益,並將損及公司全體之利益云云,實係因被告恐 經由自由競爭而影響其既得之利益,被告之此一抗辯實與自由市場之經濟潮流 相違,顯不足採。 (六)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冒用興同企業社等四家企 業社名義向交通部航政司吳榮貴司長提出陳情,謂被告公司官商勾結特權壟斷 、製造社會紛擾、人心不安云云,惟原告對此否認。查興同企業社等四家企業 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之陳情,係請求全面開放蘇澳港船舶貨物裝卸承 攬業,於該陳情函中並未言及被告公司。查原告等人之陳情係在八十九年一月 間,而興同企業社之陳情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二者根本風馬牛不相及。 且上開陳情函中並未言及被告公司,則此一陳情根本與本案無關甚明。 (七)再按:「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 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請願法第二條訂有明文。查原告係因蘇澳港之船 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為三家公司所壟斷,原告三人及其餘碼頭工人十餘人,乃 向總統府等單位陳情,請求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公告辦理 開放。故原告係依法而為請願之行為,未料被告卻因原告拒絕撤回陳情,而將 原告三人解僱,被告顯係就原告所為之合法請願行為而為非法之解僱甚明。 (八)至於被告抗辯謂: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以後遭解僱未工作期間有其他之收入應 予抵銷云云。惟查原告丁○○於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雖有薪資收入,然此為 原告任職於被告之處所時即有之收入,故被告抗辯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原告所提出之陳情書、未提出之陳情書、薪資單、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之公告函、解僱通知書、工作管理規則、八十九 年(簽到簿誤載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上午九點陳情人員出席簽到簿,宜蘭縣政 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社勞字第○○八○五五號函,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幸泥東廠字第八八一七一號函,臺灣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蘇澳廠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蘇(八八)民業字第0九四七號函,興同企 業社等四家企業社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之陳情函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調閱蘇澳港 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三人於八十九年元月間假借向被告公司陳情改善福利為由騙取被告公司游 福源等十四人之同意連署蓋章,不料原告丁○○等三人卻將該十四名員工印章 以移花接木方式另行制作內容不實之陳情書散發各單位及報社,致使被告公司 經營管理遭受困擾,經被告公司員工游福源等十四人向被告公司反應該陳情書 之內容非其本意後,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召開員工、幹部管理會議, 並於會議前由裝卸主住陳金芳通知原告等三人出席說明,惟原告等三人拒絕接 受指揮調度並口出惡言,經裝卸主任陳金芳簽呈建請被告公司予以處分,被告 公司鑒於原告等三人「故意洩漏公司業務上之機密,致公司嚴重損害」、「不 聽從合理指揮,並耽誤工作,情節嚴重」、「對於本公司負責人及家屬、各級 管理人員或其他工作之員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依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六、七、十款規定,將原告等三人解僱,並無不合,合先陳明。 (二)原告三人之陳情書內容,洩漏被告公司業務上機密,構成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解僱事由: 1 查被告公司組成性質及股東人數及持股比例乃被告公司之業務機密,原告三人 卻以陳情函方式向廠商及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洩漏被告公司係以「一六六蘇澳港 碼頭工人股份人頭成立,目前實際工人股份不足百人,董事長丙○○、總經理 張鴻昌個人也是一六六分之一的股份」,原告等三人卻任意將被告公司之組成 人員、人數、持股比例之被告公司業務機密事項,對外宣布,已對被告公司經 營方式造成不安,若有心人或企業財團欲瓦解被告公司或掌控被告公司即可以 搜購股份方式取得公司經營權,此不僅有背政府保障碼頭工人權益德政,且將 使碼頭工會會員在保障期經過後面臨失業之危機。 2 按勞動關係並不僅僅為財產價值之交換而已,其間人之人格信用關係亦極為重 要。受僱人之義務為僱用人之合法利益,因此受僱人應盡力避免或減少雇主之 損害。同時尚有一項廣泛的不作為義務,即凡對雇主可能發生損害之一切行為 均不得作為,例不得唆使其他同事違反義務怠工,對凡足以影響僱主營業名譽 、信用之事實亦不應張揚,此乃受僱人之忠誠義務,故勞工基於忠誠義務之原 則,不論勞動者在勞動關係存續中,用何種方法取得者均應守秘,尤其是經營 秘密,諸如組織,生產方式、顧客名冊、價格計算程式等等。故本件原告等三 人已將被告組織、股份等資料以陳情方式散發,已違反勞工守秘義務,被告公 司依工作規則解僱原告等三人自屬合法。 (三)原告三人對被告公司之指揮調度無正當理由拒絕服從,構成工作規則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解雇事由: 1 原告三人散發不實之陳情書,經被告公司員工游福源等十四人向公司反應,被 告公司基於企業經營及企業秩序的維護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召開會議並要求原 告丁○○等三人說明,原告等三人均不服從指揮出席。按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對 僱主本有契約上之倫理忠誠義務,對於僱主基於企業經營及企業秩序之維護下 有接受指揮、調派之義務,否則同一事業勞工將無法利害相同、榮辱與共並和 衷共濟,原告三人無視企業經營及企業秩序之維護,不僅造成被告公司員工管 理困難,對被告公司將造成嚴重傷害,故亦合於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七款之解僱要件。 2 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召開員工、幹部管理會議,事先即由裝卸主任陳 金芳通知原告等三人出席,且並給予原告三人公假福利,惟原告丁○○到場拒 絕簽名,並與乙○○隨即離場,惟亦未參與工作,甲○○則拒絕到場,並自行 到碼頭工作,將被告公司當日輪派工秩序打亂。原告等三人此種傲慢不服調派 舉止,就企業秩序之維護傷害不可謂不深,若所有各企業員工起而效尤,試問 企業能不面臨瓦解?而所遺害者不僅勞資雙方,長遠則影響國計民生,故原告 三人此種不聽從合理指揮,假公假機會未參與工作,對於被告公司之企業秩序 維護損害不可謂不嚴重。本件原告等因假藉為公司員工多人爭取福利為由騙取 員工多人簽名蓋章並將該簽名移花接木於其陳情書上,致員工多人不滿,經向 原告等人要求撤回簽名,未獲置理,遂向被告公司反應,要求公司處理,被告 有鑒於原告行為不但涉及刑責,且已造成員工嫌隙,影響工作團隊之團結,對 此重大員工管理問題,為慎重公平起見,特地訂定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召開員工 幹部管理會議,並通知原告等及簽名遭移用之陳情員工賴鏗元、游吉松、林長 庚、許信川、游福源、李正義、楊協萬、曾松柏等人出席,擬為雙方協調,其 餘簽名遭移用者如潘國益等人則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足證簽名遭原告移用之員工並未受到被告公司藉開會施壓,更非如原告 所稱係在該次會議後,其他人才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3 原告對於右揭公司通知召開之管理會議,身為公司員工,自有義務服從工作上 及管理上之督導指揮,理應依規定參加,迺原告乙○○遲至十時左右始到會場 ,又中途離去,經主席請主任予以慰留仍置之不理。原告甲○○則經公司多次 派員並委請監察人及裝卸主任至倉庫請求其前往開會均拒不前往,原告丁○○ 則拒絕到場開會,雖經董事長親自打電話與其溝通,並請其出席二月一日之會 議,仍予拒絕,並稱其沒空開會,亦不知何時有空,等有空時再至公司說明一 切,渠等之態度傲慢,目空一切,身為一名公司員工,竟無視公司負責人、主 任之職責所在,渺視公司管理制度,被告公司連公司之董事長及主任亦無法調 派原告出席會議,實無法繼續管理經營公司,原告等違反工作規則,拒絕服從 各級主管之督導與指揮,情節嚴重,被告公司依法予以解僱,自屬合法。 4 由上述可知原告身為公司之員工,竟冒用公司其他員工之名義散佈損害雇主及 主管名譽、打擊公司商譽、倡導成立第四家裝卸公司之言論在先,造成對雇主 及主管之侮辱,並打壓公司生存空間危及公司之生存,嚴重損害全體員工之生 計,為全體員工所抗議,已嚴重違反員工忠誠之義務,而與公司全體員工為敵 ;而對被告公司受遭冒名之員工要求所召開有關此重大違紀事件之管理會議, 被告秉持給予原告最大機會及委婉之態度,事先即通知會議時間,並安排代班 員工,並動用各級高階主管甚至包括被告公司負責人親自多次拜託請原告等參 加,不料均為原告等傲慢拒絕,違抗公司合理開會及排班之指揮在後,不僅使 該次會議無法進行,且使被告之工作班表大亂,嚴重耽誤被告之裝卸工作,其 侮辱雇主、主管、不聽從合理指揮擾亂企業秩序情節之重大,已至任何雇主均 無法容忍之地步。 (四)原告三人提出之陳情書內容,對於被告公司負責人、主管及共同工作之員工造 成重大侮辱,構成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第十款之解僱事由: 1 原告所提出之陳情書上記載:「我們是一群在蘇澳港工作數十年的碼頭工人, 遭受特權矇騙、欺壓、剝削,所以今天挺身說明白、講清楚,蘇澳港船舶貨物 裝卸承攬業完全被特權楊吉雄官商勾結、惡劣壟斷的事證」,惟事實上據事後 查證,被告公司員工游福源等十四人並未同意簽署該陳情書且該簽名係遭原告 等三人以移花接木方式為之,經游福源等十四人聲明澄清更正,並以存證信函 向原告丁○○表示將保留刑法偽造文書之法律追訴權。故原告等三人之陳情書 之上揭內容已與事實不符並對其他工作員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2 陳情書上記載有關「合興、蘇澳港、宜碼裝卸公司,特權壟斷的事證」、「宜 碼裝卸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個人也是一六六分之一股份,事後也公 開承認係蘇澳港裝卸公司的大股東。目前暗中出賣剝削工人,放水出讓裝卸業 務給蘇澳港裝卸公司,私謀個人利益」云云,顯非客觀陳述事實,而係含有侮 辱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貶抑言詞。故以聳動不實言詞煽惑員工,影響視聽 ,並意圖挑撥員工與僱主形成衝突之敵對狀態,直接影響公司營運及全體共同 工作伙伴之利益,並非陳情內容所必需,其又散佈於被告公司各員工及外界, 自已造成對被告公司之侮辱及信譽受損,且造成企業內員工人心浮動疑慮不安 。其所為並非在爭取其勞動條件應有合理權益,亦非基於對公司愛之深責之切 希望公司正面提昇之目的而對公司營運有所針砭,而係單純地惡質的攻訐雇主 、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以打擊被告公司、破壞被告公司社會形象、信譽營 運能力、全體員工士氣,分化公司與員工間之向心力為唯一目的,被告公司上 下全體實已遭原告以拙劣手段侮辱,致信譽、形象嚴重受損。原告等此種敵視 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共同工作伙伴,顯難期待原告能繼續以被告公司一分子之 心情與被告公司同心協力開創事業,並對被告公司存有基本之忠誠、尊重。且 若原告等人此種任意詆譭被告公司,不服指揮調度,破壞企業秩序,欠缺勞工 倫理,仍不構成解僱情形,試問日後任何一位勞工是否可以相同情形散布謠言 ,詆譭雇主,則我國企業勢必瓦解。上開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並刻意指名道姓砥 毀被告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原告等三人以陳情書方式散播予各報社,及總統 候選人連蕭競選總部、國民黨中央黨部、台灣水泥公司、幸福水泥公司等非被 告公司主管機關,上開行為顯然對被告公司負責人及管理幹部造成重大侮辱。 3 依據鈞院函查蘇澳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所示,林黎美(即被告董事 長丙○○之配偶)、張陳麗娥(即總經理張鴻昌之配偶,目前已死亡)均為該 公司股東。惟查,林黎美、張陳麗娥為獨立之個人,出資購買蘇澳港裝卸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係伊二人之個人投資理財行為,非其配偶所能置問,且查林 黎美、張陳麗娥從未涉入蘇澳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公司之業務,法律亦 並未限制或禁止林黎美、張陳麗娥持有股票,足證林黎美、張陳麗娥單純之持 有蘇澳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屬完全合法。尤其,林黎美、張陳麗娥個 人之持有股票,與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為被告公司股東係二事,並無所謂 董事長、總經理交叉持股之情形,更無據此聯合壟斷行為,業經公平交易委員 會調查後發現,被告公司與第三人蘇澳港裝卸公司、合興裝卸公司間在經營管 理階層並無人事重疊情形,故並無違法情形。況渠二人目前均已非股東,張陳 麗娥亦已亡故,實不可能有任何聯合壟斷、剝削工人之情事。原告三人身為被 告公司員工,對被告公司理應有忠誠義務,其明知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並 無在蘇澳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交叉持股,僅係其配偶之個人投資行為,竟在無 任何事實及具體證據之情形下,任意羅織被告「暗中出賣剝削工人,放水出讓 裝卸業給蘇澳港裝卸公司,私謀個人利益」,並強力以文字散佈於各候選人競 選總部及大眾傳播媒體,致見諸報端嚴重損毀被告公司負責人、主管及其家屬 之名譽。原告僅憑股東名冊上有被告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配偶之名,是否可到 處散佈被告負責人、總經理「交叉持股」、「出賣剝削工人」、「私謀個人利 益」?足證原告之指述顯屬無據而構成公然侮辱,被告自得依工作規則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解僱原告三人。 4 原告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冒用興同企業社、蘇港企業社、偉昌企業社 、鐳龍企業社名義,向交通部航政司吳榮貴司長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陳情稱被 告公司「官商勾結,特權壟斷」、「製造社會紛擾、人心不安」,該不法行為 為上揭四家企業社發現並向受陳情機關表明被告公司無特權壟斷情形外,並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丁○○提出警告。故原告三人行為已使被告公司全體員工蒙羞 ,而受有重大侮辱。原告雖辯稱無假借上開企業社名義發函云云,然此事業經 興同企業社等發函撤銷並警告原告等勿再假藉名義陳情,原告假藉他人名義陳 情之事實明甚,其辯稱該陳情函中無言及被告公司,顯係卸責之詞。 5 原告雖稱其行為係依法而為請願之行為。惟原告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之陳情書 受文者有「總統府、總統候選人連蕭競選總部、國民黨中央黨部、台灣水泥公 司、幸福水泥公司」等單位,該等單位並非職權所屬民意或主管行政機關,而 其陳情書內容又與原告工作權益無關,並涉及被告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不實人 身攻擊,已達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程度,顯非合法之請願,故原告等假藉請願陳 情之名,行咨意惡意攻訐之實,以遂私慾,並意圖訴諸政治選舉工具,極盡言 詞聳動之能事,完全將公司之名譽或自己亦為公司一分子之身分置之腦後,其 請願內容不僅與自己工作及公司權益相牴觸,遣詞用字又對公司及股東極盡抹 黑渲染,其意非真在倡導遠大的自由經濟,而係純為利用選舉期間人心浮動, 擬趁機以此引 起候選人之注意,達到嗣機宣傳擴大炒作,以遂攻擊侮辱公司 及股東之個人私慾,其任意散播不實攻訐文字,確實已達公然侮辱公司及股東 之程度。綜上所述,原告等多次向非民意或職權行政主管機關假藉陳情散佈有 關被告公司及股東之不實誹謗言詞,勞資間之信任忠誠關係已喪失殆盡,原告 亦對被告公司了無榮辱與共之心,實難期待原告繼續留在工作崗位盡忠職守, 其行為既已構成解雇事由。 6 申言之,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勞工自然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 ,但此基本權仍受一般法律規定或個人名譽權之限制,在此所謂一般法律規定 不僅指形式意義的法律,尚指實質意義的法律,包括「關於勞動關係之基本規 定」或「勞動法上被承認的一般原則」,而忠實義務就是此種一般原則之一, 因此,勞動者行使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時,不得妨礙雇主及企業之利益,若其 行使對勞動關係發生具體的影響,將被視為忠實義務的違反,而成為正當解僱 之事由。依照德國法界認為當批評言行在(1)對勞務給付發生影響;(2) 對事業場所秩序或和平產生障礙;(3)對契約當事人人格信賴產生影響;( 4)對事業場所加以破壞之四大領域產生具體影響時,即可能發生解僱問題。 日本學界則認為勞工顯著而現實的傷害企業的名譽與體面、擾亂企業之秩序、 妨害企業之經營、難期待再維持僱傭關係時,即可解雇勞工。在勞動者對雇主 及事業所之批評中,涉及名譽、名聲或當事人信賴關係之破壞者,特別成為焦 點,例如,勞動者在事業所中散發傳單,對雇主為違反事實的批判、勞動者向 報社投書雇主之安全措施有所欠缺或意圖將錯誤之情報流向報社等,勞動者之 行為均對雇主之名聲或事業所之利益造成損害,而被評價為違反忠實義務。本 件原告等辯稱其僅係因陳情而遭解雇,顯非事實,蓋觀其陳情書雖空有陳情書 之名稱,惟其散佈之對象卻非合法陳情機關,而係各黨部侯選人及各大報社媒 體,其內容不僅非為事實,且多為攻訐詆毀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名譽,打壓被 告公司生存之空間,損及公司之經營,已嚴重違反勞工對雇主之忠實義務,原 告此等行為已構成對雇主及主管重大侮辱之解雇事由,被告公司依法予以解雇 ,自屬合法有據。 (五)原告之行為係為其個人利益,並將損及公司全體之利益:1 蘇澳港棧埠自由化,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開放民營,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進行, 初期主管機關交通部原擬逕行宣布開放四家裝卸承攬業(含現有二家乙種公司 就地合法增資轉型),惟鑒於蘇澳港營運量受限宜蘭地理、環境,工業萎縮等 因素,若冒然開放四家裝卸承攬業,將使所有碼頭工人及承攬業者皆無生存空 間,故宜蘭縣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全體碼頭工人乃向主管機關陳情,初期以 不超過三家為原則。嗣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蘇港 業字第三八二八號公告同意初期開放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三家。而為配合政府 推動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與棧埠自由化政策,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所需裝 卸作業工人,於輔導受僱期間應優先自現有宜蘭縣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會員 (六十歲以下)中遴選僱用,每家業者所需僱用之現有宜蘭縣碼頭裝卸搬運職 業工會會員不得少於五十人。惟該工作保障期僅為六個月。故蘇澳港目前維持 三家裝卸承攬業,乃係蘇澳港之貨物裝卸量在沒有成長卻反而萎縮之情況下, 為避免全體碼頭工人面臨失業及收入減少下向政府陳情所爭取之德政。若如原 告所陳情之積極開放第四家,第五家或甚至全面開放,而蘇澳港貨物裝卸量卻 日漸萎縮情形下,可預期將造成承攬裝卸業者惡性削價競爭,碼頭工人勞力淪 為僱主剝削物品,甚或造成多數碼頭工人面臨失業或收入減少,家計陷入困境 ,故原告三人聯合外界人士打擊被告公司全體員工之工作保障權,其目的僅圖 自身利益,卻置被告全體共同工作同仁之家庭生計於不顧,並欺騙共同工作同 事謊稱為向被告公司爭取福利,原告此種之行為已使被告公司全體員工未來工 作權益陷於不安之危險狀態,此種不符勞工忠誠義務心理,將使被告公司面臨 瓦解,致全體員工失業,被告公司曉諭原告三人,迺原告等三人卻無絲毫悔意 ,卻曲解被告公司以工作權脅迫相加,足證原告等三人一意妄行之不當行為。 2 被告公司之營運量因原告等散發不實陳情書後,急遽下降,根據統計,被告在 原告八十九年元月陳情後,每月貨物噸數比八十八年同期銳減,合計八十九年 一月至八月總噸數為四一二、八七八噸,比八十八年同期一月至八月總噸數五 八一、五九八噸,足足下降百分之廿九。足見被告公司業務已受原告詆譭性質 之陳情影響,危及被告之營運及全體員工之工作權益,原告行為顯然係與被告 公司全體為敵,實難期待原告繼續與被告維持僱傭關係,被告不得已依法解雇 原告,並無不法。 (六)另依國稅局函查資料所示,原告丁○○於遭被告解雇後,八十九年度另於新光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取得之薪資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依民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扣除。原告雖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度起即同時在 新光人壽領有薪資,惟查,原告八十九年為被告解雇後即專職於新光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其因此所獲得之薪資不論金額多寡,即應依法予以扣除,與伊 解雇前是否亦於新光人壽領有薪資,並無關聯,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陳金芳簽呈之報告書、潘國益等五人所寄之存證信函、游福源等十三 人之撤銷陳請函,興同企業社、蘇港企業社、偉昌企業社及鐳龍企業社之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廢棄函、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函及所寄之存證信函,八十九年二 月三日聯合報剪報資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工商時報剪報資料,宜蘭縣碼頭 裝卸搬運職業工會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之陳情書,臺灣省基隆港務局蘇澳分局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蘇港業字第三八二八號函,原告之考勤表,被告公司八十八 、八十九年度一至八月貨物噸數統計表及比較表各乙份為證,聲請本院函查原告 之所得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潘國益、陳春長、陳正宗、林長庚、陳春生、陳金 芳、張鴻昌、陳沂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三人原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蘇澳港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 務為被告公司及合興裝卸公司、蘇澳港裝卸公司等三家公司所壟斷,原告三人及 其餘碼頭工人十餘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依法向總統府等單位陳情,請求依國 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公告辦理開放蘇澳港之裝卸承攬業務。嗣被 告得悉上情後,乃要求參與陳情之人撤銷陳情,惟原告等三人拒絕,被告遂於八 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原告三人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 七、十等各款規定為由,通知自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解僱原告三人,惟被告之解 僱,根本未合於上開工作規則之規定,被告之解僱顯非合法甚明。原告對於被告 之解僱既有爭議,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本件被告 之解僱既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 之規定,仍得請求報酬。查被告公司之工人均係領取同額之薪資,而原告甲○○ 自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之六個月期間所領之工資,合計應為新台幣二十 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由此即可推知原告三人之每月之平均工資均為新台幣四 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原告自得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通知解 僱日起至原告回復職務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薪資及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三人於八十九年元月間假借向被告公司陳情改善福利為由騙取被 告公司游福源等十四人之同意連署蓋章,不料原告三人卻將該十四名員工印章以 移花接木方式另行制作內容不實之陳情書散發各單位及報社,該陳情書之內容將 被告公司之組織、持股等情形洩漏於外界,並以不實內容對於被告公司負責人、 主管及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造成重大侮辱,致使被告公司經營管理遭受困擾,經 被告公司員工游福源等十四人向被告公司反應該陳情書之內容非其本意後,被告 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召開員工、幹部管理會議,並於會議前由裝卸主住陳金 芳通知原告等三人出席說明,惟原告等三人拒絕接受指揮調度並口出惡言,經裝 卸主任陳金芳簽呈建請被告公司予以處分。被告公司鑒於原告三人違反忠誠義務 之情節重大,為求私益而罔顧被告公司形象及利益,其行為顯已構成「故意洩漏 公司業務上之機密,致公司嚴重損害」、「不聽從合理指揮,並耽誤工作,情節 嚴重」、「對於本公司負責人及家屬、各級管理人員或其他工作之員工,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乃依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七、十款規定,將原告三 人依法予以解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四萬二千一百二十一元,原告於八 十九年一月間向總統府等單位提出陳情書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原告 三人違反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七、十款規定為由,通知自八十九年 二月七日起解僱原告三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薪資單、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所 提出之陳情書、被告公司解僱通知書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原告復主張被告係因原告不願撤銷前開依法請願所提出之陳情書,而違法解 僱原告,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至原告回 復職務之日止之每月薪資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陳情書係以 移花接木之方式拼湊而成,且其內容已洩漏被告公司機密,並對於被告公司負責 人、主管及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造成重大侮辱,經被告通知原告召開員工、幹部 管理會議後,原告三人拒絕接受合理之指揮調度並口出惡言,鑒於原告三人違反 忠誠義務之情節重大,爰依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七、十款之規定予 以合法解僱等語。是兩造之爭執即在於: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構成被告公司工作規 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七、十款規定之解僱事由。 四、經查: (一)按「故意洩漏公司業務上之機密,致公司嚴重損害者」;「不聽從合理指揮, 並耽誤工作,情節嚴重者」;「對於本公司負責人及家屬、各級管理人員或其 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分別為被告公司之工 作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七、十款所明文規定之解僱事由,此有原告所 提出之工作規則乙份在卷可參。上開工作規則所定之解僱事由,其內容核無違 反法令,勞工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雇主自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如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 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故意洩漏 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被告公司亦得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合先敘明。 (二)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陳情書係假借向被告公司陳情改善福利為由,騙取被告 公司游福源等十四人之同意連署蓋章,並以移花接木方式而另行制作不實之內 容,嗣經游福源、潘國益等人發現與原意不符,乃向被告公司反應云云,固據 被告提出潘國益等五人所寄之存證信函、游福源等十三人之撤銷陳請函各乙份 為證,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張鴻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到庭證述在卷, 然原告提出之陳情書上確有包括原告三人及吳錦章、游福源、潘國益、曾松柏 、陳正宗、陳志成、許信川、李正義、楊協萬、林長庚、陳沂宏、游吉松、陳 春長、賴鏗元等十四人之連署簽名;而原告未提出之陳情書(署名蘇澳港碼頭 工人陳情書)上確有包括原告三人及陳正宗、吳錦章、游福源、潘國益、陳志 成、林長庚、許信川、李正義、楊協萬、曾松柏、陳春長、陳沂宏、游吉松、 賴鏗元等十四人之連署簽名,此分別有提出及未提出之陳情書各乙份附卷可參 ,兩份陳情書之內容大致相同,而簽名連署之人均屬一致,但簽名連署之格式 及位置並不相同,顯見兩份陳情書之間並非以移花接木方式拼湊而成。證人潘 國益、陳春長、陳正宗、林長庚、陳春生雖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到庭均證稱: 當初是因為原告丁○○發起簽名說要爭取福利,我們才簽名,是要向公司陳情 ,原告他們在陳情書上寫的內容是否屬實,並不清楚,若知道有談到壟斷勾結 之事就不會簽名云云;證人陳沂宏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到庭證稱:當初原告拿 一份陳情書給我,是要向公司陳情民營化後薪資增加而爭取福利的,內容沒仔 細看我就簽名,乙○○沒有拿給我看任何陳情書云云。上述證人均陳稱原先陳 情是要向被告公司爭取福利而已,否認知悉陳情書內容之事,然均不否認簽名 為真正,惟查:提出及未提出之陳情書上均有上述證人之簽章,且格式、位置 均不相同,已見前述,衡諸常情,簽章於特定文書上即表示對於該文書之內容 有所知悉並以為意思表示,此為一般智識而無認知障礙之人均具有之社會常識 ,上述證人豈有在毫不知悉特定文書內容之情形下而輕率地在內容大致相同之 二份陳情書上分別簽章各乙次之理?顯見上述證人之證詞均明顯與社會常情相 違,不足採信,況從上述證人對於陳情書內容均表示不清楚、沒仔細看過就簽 名等證詞,均有迴避就陳情書內容直接表示意見之情形,益證彼等之證詞避重 就輕,要屬虛偽。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陳情書係騙取游福源等十四人 之簽章而以移花接木方式拼湊而成云云,不足為採。是本件提出及未提出之陳 情書確為原告三人及游福源等十四人連署簽章之事實,堪予認定,先予敘明。 五、關於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構成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經查: (一)所謂「故意洩漏公司業務上之機密,致公司嚴重損害者」,核其構成要件,必 須勞工所為之行為係將「公司業務上之機密」洩漏於外,且致「公司嚴重損害 」,始足當之。如勞工之行為所揭露者,雖屬雇主業務上之資訊,然藉由一定 之途徑均得獲知此項資訊者,或法令規定得予公開之資訊者,其自非業務上之 機密,自不待言。 (二)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陳情書中,關於「以一六六蘇澳港碼頭工人股份人頭成立 ,目前實際工人股份不足百人,董事長丙○○、總經理張鴻昌,個人也是一六 六分之一的股份」之部份,係將被告公司組成性質、股東人數及持股比例之業 務機密,向廠商及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洩漏,已對被告公司經營方式造成不安, 若有心人或企業財團欲瓦解被告公司或掌控被告公司即可以搜購股份方式取得 公司經營權云云。惟按: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 居所。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號數。發給股票之年、月、日。發 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發行特別股者, 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 。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違 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明定。被告為 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法備置股東名簿,而股東名簿依照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 二項規定,又為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 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要言之,關於被告公司之股份股數及股東持股等情形,為 公司法所規定屬於得予公開之資料,並無任何機密性可言,被告辯稱原告提出 之陳情書內容已洩漏被告公司業務上機密云云,顯屬謬誤。是原告主張被告以 「故意洩漏公司業務上之機密,致公司嚴重損害者」為由而解僱原告,係屬違 法解僱,應屬可採。 六、關於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構成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部分,經查: (一)所謂「不聽從合理指揮,並耽誤工作,情節嚴重者」,核其構成要件,必須勞 工拒絕服從雇主關於業務上工作之合理指揮監督,且勞工因而耽誤雇主業務上 工作之推行,而屬情節嚴重者,始足當之。要言之,限於雇主對於勞工從事之 業務上工作範圍所為之指揮,始有不服從合理指揮並耽誤工作之問題。如雇主 所為之指揮並非業務上之工作範圍,而係對於勞工之相關言論是否有損害雇主 之名譽或形象所為之調查或協調,此非屬業務上工作之推行,而係討論勞工之 破壞性言論是否對於雇主產生損害,即使勞工拒絕參加雇主所召開之調查或協 調會議,亦不構成前開拒絕服從合理指揮之要件。如雇主對於勞工言論認為已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者,依照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已賦予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效力,且為本件被告公司於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文規定, 雇主自不得因勞工拒絕參加雇主所召開非屬業務上工作範圍之調查或協調會議 ,而以拒絕服從合理之指揮並耽誤工作為由解僱勞工。 (二)被告主張原告三人散發不實之陳情書,經被告公司員工游福源等十四人向公司 反應,被告公司基於企業經營及企業秩序的維護,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召開員 工、幹部管理會議,被告公司事先即由裝卸主任陳金芳通知原告等三人出席, 並給予原告三人公假福利,惟原告丁○○到場拒絕簽名,並與原告乙○○隨即 離場,惟亦未參與工作,原告甲○○則拒絕到場,並自行到碼頭工作,將被告 公司當日輪派工秩序打亂,原告三人不聽從合理指揮,並耽誤工作,情節嚴重 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之陳情書確係經由原告三人及 游福源等十四人共同連署簽章,而非原告三人拼湊而成之事實,已如前述,是 本件應非自行參與連署之游福源等人主動向被告公司反應陳情書不實,而係被 告公司於知悉陳情書內容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即張貼公告警示員工三思 是否要簽陳情書以免工作權喪失,並要求連署簽章之潘國益、陳正宗、陳沂宏 、陳春長、吳錦章等五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丁○○表 明陳情書是移花接木云云,嗣於隔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主動通知原告三人及 其餘未發存證信函之賴鏗元、游吉松、林長庚、許信川、游福源、李正義、楊 協萬、曾松柏等八人參加討論陳情書內容之調查或協調會議,並於該會議之同 日由潘國益、陳正宗、陳沂宏、陳春長、吳錦章、賴鏗元、游吉松、林長庚、 許信川、游福源、李正義、楊協萬、曾松柏等十三人(陳情書除原告三人外, 原本有十四人參與連署,據被告所提之撤銷陳情函上記載,另一連署人陳志成 係退休離職人員,並非從業人員)聲明撤銷原陳情書,此由被告提出之潘國益 等五人所寄之存證信函、游福源等十三人之撤銷陳請函及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 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之公告函、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九點陳情人員出席簽到 簿各乙份予以互相核對即可得知,且證人林長庚亦證稱:當日開會時只通知陳 情人到場,且只討論陳情之事等語。綜上,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召 開之會議,並非討論關於業務上工作範圍之事項,而係單純僅就原告提出之陳 情書內容所為之調查或協調會議。被告主張原告甲○○未到場參與上開會議之 事實,固經被告提出陳金芳簽呈之報告書乙份為證,且經證人陳金芳、陳春生 到庭證述屬實,又原告丁○○到場而拒絕簽名及原告乙○○有到場簽名之事, 亦有原告提出之前述簽到簿乙份可資證明。參照前揭說明,該會議既非被告就 業務上工作範圍之指揮監督而召開,則不論原告甲○○拒絕到場、原告丁○○ 到場拒絕簽名或原告乙○○已到場簽名而拒絕撤銷原陳情書,均非屬拒絕服從 合理指揮並耽誤工作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三人係拒絕服從合理指揮而 耽誤工作云云,顯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不聽從合理指揮,並耽誤工作 ,情節嚴重者」為由解僱原告,係屬違法解僱,應屬可採。 七、關於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構成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部分,經查: (一)所謂「對於本公司負責人及家屬、各級管理人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核其構成要件,必須勞工在言論上或舉止上,有使雇主、 雇主家屬、各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始足當 之。如勞工所為之言論符合請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 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基於憲法 保障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如為合法請願活動所為之言論者,即便該 言論內容有使雇主等之社會評價受到一定程度之貶損,然尚未逾越必要而合理 之程度時,自非屬重大侮辱之行為;反之,即使為合法請願活動中所為之言論 ,然其中如有非屬必要而係情緒性、非理性之惡意言論者,該部分言論在評價 上已逾越必要而合理之程度時,亦可單獨就該部分言論認定屬於重大侮辱之行 為。 (二)本院認為審核勞工所為請願活動之言論中,如有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時,究竟 有無逾越必要而合理之程度,而屬重大侮辱行為,應考量下述事項予以綜合判 斷而作為認定依據: 1 該言論之收受對象是否為請願法所規定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抑或包括 其他機構或民間團體:如僅有前者,原則上為必要;如包括後者,原則上並非 必要。 2 貶損言論與請願目的之關連性:如貶損言論與請願目的有一定之關連性者,例 如目的係要求解除中油獨佔國內油品市場,而評擊中油效率低落、服務品質不 佳、售價剝削消費者等,原則上為必要而合理;如貶損言論與請願目的毫無關 連性者,例如目的係要求解除中油獨佔國內油品市場,卻評擊中油員工貪贓枉 法等,原則上並非必要而合理。 3 貶損言論是否為請願內容在敘述說明上所不可欠缺之部分:如在敘述說明請願 內容時,不可避免會涉及者,例如批評華航空難事件必定提及華航飛航安全記 錄不佳、維修不確實、人員素質低落等,原則上為必要而合理;如在敘述說明 請願內容時,客觀上無須提及者,例如批評華航空難事件係因董事長私德不佳 等,原則上並非必要而合理。 4 貶損言論占請願內容之比例:如貶損言論僅為請願內容之一小部分,客觀上不 易為人所察知者,原則上為合理;如貶損言論占請願內容之主要部分,客觀上 為人易於察知者,原則上並非合理。 5 貶損言論是否基於合理之懷疑抑或毫無根據:如貶損言論係基於合理之懷疑而 發表者,原則上為合理;如係毫無根據而發表者,原則上為不合理。 (三)查原告提出之陳情書受文者,除總統府、交通部、公平交易委員會、基隆港務 局為請願法第二條所定之相關主管行政機關以外,其餘如總統候選人連蕭競選 總部、國民黨中央黨部、臺灣水泥公司、幸福水泥公司等,均非主管行政機關 ,亦非相關之民意機關,原則上並非必要,然考量總統候選人連蕭競選總部及 國民黨中央黨部,分別為當時執政黨之總統候選人競選總部及中央黨部,依照 民主政治運作原則,實質掌握行政及立法機關之權限,是原告將之列為陳情書 受文者,例外應認為並非完全無必要;而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蘇澳廠,亦曾向主管機關請求全面開放民營裝卸公司之設立,此有 原告提出之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幸泥東廠字第 八八一七一號函,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廠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蘇(八 八)民業字第0九四七號函各乙份為證,是原告以之為利害關係人而列為陳情 書之受文者,亦應例外認為並非完全無必要。 (四)次查原告提出陳情書之目的,係要求主管機關依照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八 十六條規定公告全面開放蘇澳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為達此一目的,原告 提出之陳情書內容乃評擊原有之三家裝卸公司已遭特權楊吉雄所壟斷而有交叉 持股等情形,並提及被告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張鴻昌亦為另一家蘇澳港 裝卸公司之大股東,而有暗中出賣剝削工人,放水出讓裝卸業務給蘇澳港裝卸 公司,私謀個人利益等語。原告陳情書中關於被告公司董事長丙○○、總經理 張鴻昌之貶損言論,係為了凸顯被告公司與另一家蘇澳港裝卸公司有交叉持股 之情形,藉此說明原有三家裝卸公司已壟斷蘇澳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之情 事,與原告陳情目的即要求開放蘇澳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有一定之關連性 ,其在敘述說明上雖非屬不可欠缺之部分,然該貶損言論僅為輔助說明被告公 司與蘇澳港裝卸公司有交叉持股之情形,客觀上僅佔陳情書內容之一小部分而 已,該陳情書內容實際上主要評擊對象為訴外人楊吉雄,而非被告公司董事長 丙○○及總經理張鴻昌,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丙○○配偶林黎美及總經 理張鴻昌之配偶張陳麗娥均係蘇澳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函查屬實,此有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旅商字第0九一 000五六五三號函附之股東名簿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社會常 情,被告公司董事長之配偶及總經理之配偶如均為其他非屬上市上櫃公司之股 東(如屬上市上櫃公司股份即可藉由公開之證券市場為買賣交易),極易於使 人產生實際股東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合理懷疑,是原告基於此一事實 而指稱被告公司董事長丙○○及總經理張鴻昌有交叉持股而放水之嫌等語,並 非毫無根據。本院綜合前揭事項予以綜合判斷,並考量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工 作權之基本精神,認為原告提出之陳情書中雖有部分言論之內容對於被告公司 董事長丙○○及總經理張鴻昌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然該基於請願活動所為之 貶損言論尚未逾越必要而合理之程度,並非屬於重大侮辱行為,被告辯稱原告 三人提出之陳情書已對於被告公司負責人有重大侮辱行為云云,不足採信。是 原告主張被告以「對於本公司負責人及家屬、各級管理人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員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為由而解僱原告,係屬違法解僱,應屬可採。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三人以移花接木方式拼湊陳情書,對其他工作員工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云云,然原告三人提出之陳情書均經游福源等十四人簽字簽章,已詳如 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又被告辯稱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配偶 即林黎美、張陳麗娥均為獨立之個人,出資購買蘇澳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票,係伊二人之個人投資理財行為,非其配偶所能置問等語,查林黎美、張陳 麗娥出資購買蘇澳港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在法律上固屬其個人之投資行 為,然原告基於此一事實而合理懷疑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交叉持股而有放 水之嫌,已見前述說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附此敘明 。 八、另被告主張原告原告丁○○於遭被告解雇後,八十九年度另於新光人壽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取得之薪資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被告自得主張扣除云云。惟查原告丁○○遭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違法解僱 後,於八十九年間在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雖有三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之薪 資收入,然原告丁○○早於八十七年間在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已有五十五萬零 四百七十二元之薪資收入,於八十八年間在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亦有二十一萬 八千二百二十七元之薪資收入,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羅東稽徵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羅東徵字第0九一一00四三四 八號函所附之原告申報所得稅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丁○○於八十 九年間在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之薪資係因遭被告違法解僱後因此而取得之 利益,則被告主張依照民法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應予扣除云云,顯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三人之行為構成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 、七、十款規定之解僱事由,而解僱原告三人,屬於違法解僱,不生法律上之效 力。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勞 動關係解釋上當然包括僱傭關係,附此敘明),並請求被告應自違法解僱之日起 至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薪資及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十、又兩造所主張關於興同企業社、蘇港企業社、偉昌企業社及鐳龍企業社等四家企 業社是否曾遭原告冒用名義而陳情之爭執;關於原告之行為是否為了個人私益之 爭執;蘇澳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是否應開放第四家裝卸公司參與經營之爭執 ;被告公司有無與其他二家裝卸公司為聯合行為之爭執;被告公司是否因原告提 出陳情書而有業務下滑之情形之爭執,均核與本件被告是否違法解僱原告三人之 爭點並無直接關連,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原告提出之興同企業社、蘇港 企業社、偉昌企業社及鐳龍企業社等四家企業社之陳情函、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 一月二十一日八九社勞字第○○八○五五號函各乙份;被告提出之興同企業社、 蘇港企業社、偉昌企業社及鐳龍企業社等四家企業社撤銷陳情函及寄發之存證信 函、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聯合報剪報資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工商時報剪報資 料、宜蘭縣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之陳情書、臺灣省基隆港 務局蘇澳分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蘇港業字第三八二八號函、原告之考勤表、 被告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一至八月貨物噸數統計表及比較表各乙份等證據資 料,既與本件爭點無直接關連,又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關於給付報酬之部分(即主文第二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及擔保金額之計算,係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九號解釋以十五年 予以計算(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二十三期研究第十一、十二則問題討論之 結論),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俊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