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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海隆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雲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雲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上訴人
冬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秋明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羅東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乙○○○給付損害金,連帶部分,暨命上訴人甲○、乙○○○負擔訴訟費用,連帶部分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徵收取得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二三0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三0號土地),本件糾紛乃關於該徵收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已按土地法及相關法令完成徵收補償或救濟之程序,應屬公法上之爭議,非屬私權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本院為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依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而為本件之請求,該請求權之性質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私權糾紛,本院當然具有審判權,依法應予以受理。至於本件爭執雖另涉及徵收補償等公法上之爭議,然此係被上訴人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不妨礙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所具有之審判權,上訴人前述主張,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原先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甲○、乙○○○將坐落系爭二三0號土地上如附圖A、B、D、E部分所示面積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嗣於原審審理時追加上訴人海隆水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隆公司)為被告,請求海隆公司遷出系爭建物,其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有不同,顯為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已超過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範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應補繳裁判費,然原審法院仍依簡易程序審理及判決,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云云。惟查: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係以起訴之原告得受判決之利益為標準,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甲○、乙○○○拆屋還地,其得受之判決利益為排除無權占有後系爭二三0號土地之完整使用,嗣後另追加請求海隆公司遷出佔用系爭二三0號土地上之建物,其得受之判決利益仍為排除無權占有後系爭二三0號土地之完整使用,兩者並無不同,故被上訴人追加訴訟後並無增加其得受判決之利益,本件自無上訴人所稱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已超過五十萬元之範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應補繳裁判費之情形可言。原審判決依照簡易程序審理,嗣後並由本院依照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核無違法,上訴人前開主張,要屬未洽。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建物為違建而無需徵收補償,則依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土地徵收機關本得依照行政執行程序執行拆屋還地,顯無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拆屋還地之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僅為徵收後取得系爭二三0號土地所有權之用地機關,並非負責徵收之主管機關,本件之徵收主管機關係宜蘭縣政府,故被上訴人並無權限自行發動行政執行程序而逕行拆除,先予敘明。另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即以八八冬鄉建字第八五三三號函文促請宜蘭縣政府儘速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函文附於原審卷內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宜蘭縣政府地政科開會協議時,亦已表明請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拆除違建部分,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已多次向徵收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請求發動行政執行程序進行拆除,然宜蘭縣政府迄今仍未依照法定職權進行拆除,並非被上訴人不願請求行政協助進行行政執行程序,則被上訴人依照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自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為採。

四、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包括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電氣箱,嗣因上訴人已將之遷移,而未再佔用系爭二三0號土地,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電氣箱之請求,上訴人對此亦未反對,該部分視同未起訴,故附圖所示C部分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二三0號土地為冬山鄉所有而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上訴人甲○、乙○○○無正當法律權源,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二三0號土地,又系爭建物目前係由上訴人海隆公司作為廠房使用,被上訴人爰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乙○○○拆屋還地,並訴請上訴人海隆公司遷出系爭建物,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以原始起造人為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係合夥商號海隆水產物加工廠起造所有,非屬上訴人甲○、乙○○○個人所建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甲○、乙○○○拆屋還地,顯無依據。又系爭建物包括領有使用執照合法建物部分及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部分,依照相關法令應一併徵收補償、發給救濟金及遷移費,然徵收機關並未予以徵收,亦未將補償費、救濟金及遷移費用給付完竣或辦理提存完畢,其徵收程序並不合法,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二三0號土地之所有權,其依照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遷出系爭建物,自無理由。況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曾以八八府地用字第四五九0四號函文第五點指明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部分為合法建物,應予查估補償,且先前兩造在宜蘭縣政府所召開之協商會議上,亦已作成「領有使用執照合法建築物部分依法應補償」之結論,被上訴人違反該項協議而起訴,亦屬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另宜蘭縣政府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九八二號之徵收處分,或屬漏未徵收不存在,或違反徵收需公告及通知所有人之要件而無效,被上訴人據該違法之徵收處分拆屋,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現被上訴人卻規避依法令應給予上訴人之補償費、救濟金及遷移費,而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遷出系爭建物,其權利之行使,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之部分,並未提出上訴,該部分依法業已判決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部分聲明不服,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越界佔用系爭二三0號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協同前往現場履勘並實地測量,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建物確有越界佔用系爭二三0號土地,此有該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函覆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加強磚造房屋使用系爭二三0號土地之面積為0.00二六三一公頃;如附圖所示B部分磚造房屋使用系爭二三0號土地之面積為0.00八七0五公頃;如附圖所示D部分一層平台、二層陽台使用系爭二三0號土地之面積為0.00一七一一公頃;如附圖所示E部分一、二層加強磚造房屋三層鐵皮屋使用系爭二三0號土地之面積為0.00一三六五公頃,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堪認屬實。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海隆公司為目前實際占有系爭建物使用之人,為上訴人海隆公司所不爭執。又宜蘭縣政府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七八府地用字第四六九八二號公告徵收時,並未將系爭建物列入徵收範圍之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已陳明捨棄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有關越界建築之主張及與系爭二三0號土地原地主邱再固之間有互易、無償使用借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之主張,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限縮爭點。故本件之爭點經整理後應為下述事項:⒈上訴人甲○、乙○○○是否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⒉系爭建物未予以一併徵收,並發給補償費、救濟金及遷移費完竣,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二三0號土地之所有權有無影響?⒊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以下分別就上述三項爭點予以說明:1 上訴人甲○、乙○○○是否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合夥商號海隆水產物加工廠起造所有,非屬上訴人甲○、乙○○○所有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應訴時,已自認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此有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答辯狀附卷可資參照,且上訴人甲○於行政訴訟時亦自居於系爭建物所有人而以原告身份請求被告冬山鄉公所給予補償,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函所附之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二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供參照。另系爭建物如附圖D部分係與系爭二三0號土地同段之四五四號號土地上之海隆公司廠房相連並作為辦公室使用,而如附圖E部分亦作為辦公室使用,如附圖B部分係作廚房使用,如附圖A部分係作冷凍食品庫,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履勘筆錄乙紙在卷可按,以上可知系爭建物均係作為海隆公司之工廠設備使用或附屬利用,與門牌號碼冬山鄉○○路六八之一號房屋即冬山鄉○○段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及一二0號建號房屋同屬海隆公司所使用,而上述建號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甲○、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益證上訴人甲○、乙○○○為系爭建物處分權人之事實。至上訴人雖辯稱上述建號建物僅係信託登記在上訴人甲○、乙○○○名下,實際上仍為合夥商號海隆水產物加工廠起造所有云云,然依照上開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其上尚有以上訴人甲○、乙○○○為債務人而向第三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並設定七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顯見上訴人甲○、乙○○○均係以上開建號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而從事社會交易活動,其辯解顯與所從事之行為互為矛盾,不足採信。2 系爭建物未予以一併徵收,並發給補償費、救濟金及遷移費完竣,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二三0號土地之所有權有無影響?

(1)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文。上開規定,使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義務在受補償發給完竣之同時始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以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憲法保護之財產權。由於民事之法律關係於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時,當事人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然於徵收制度,國家或其他公法人係基於高權之統治權力,為達成公益目的,而以強制手段取得行政相對人(土地所有人)之土地所有權,並給予行政相對人損失補償,行政相對人對於徵收機關雖有請求給付補償費之公法上權利,然此與徵收機關以強制手段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間,並不具有對待給付之性質,如無法律明文規定,補償費之發給與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間,如何平衡國家之公益需求與人民之權利,恐有解釋上之疑義,故立法者乃特設本條之規定以資兼顧。然僅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在未受補償發給完竣前就被徵收之土地仍得主張享有權利義務,任何其他人均非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自不得援引該條規定而否定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因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查本件上訴人並非被徵收之系爭二三0號土地原始所有權人,上訴人援引前開規定而主張佔用系爭二三0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未受補償發給完竣前,被上訴人尚未因徵收而取得系爭二三0號土地所有權云云,顯然於法無據。

(2)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不論有無合法使用執照之部分應予一併徵收補償或救濟云云,惟系爭建物應否予以徵收補償或救濟,在法律制度上係由行政主管機關依照相關法令作出判斷而為准駁,該准駁在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上訴人對於該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照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最後由行政法院進行合法性之審查,該項爭議,屬於公法上之爭議,行政處分之效力合法與否之判斷專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本院屬於普通法院,除非該行政處分依法係當然無效,否則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前,無權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參照)。系爭建物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之部分,並未經徵收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予以徵收處分之事實,已如前述,宜蘭縣政府不予徵收是否違法,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然既未予以徵收,並無發生補償請求權之問題,且此項公法上爭議,應由上訴人依法向宜蘭縣政府請求,而非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又系爭建物未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之部分,被上訴人拒絕給予拆遷救濟金,上訴人甲○已針對該違章建築之部分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訴願狀、訴願補償理由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函所附之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二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二號判決已駁回上訴人甲○之訴,故被上訴人先前駁回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建物未領有使用執照之部分發給拆遷救濟金之行政處分,迄今為止,並未遭到撤銷,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況依照前開行政法院判決,其認為系爭建物違章建築之部分拆除應由宜蘭縣政府為之,上訴人甲○如有補償費給付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之義務機關亦為宜蘭縣政府,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亦屬無理由。另遷移費之發給機關,依法為徵收主管機關,本件徵收主管機關係宜蘭縣政府,故上訴人即使享有遷移費之請求權,自亦應向義務機關宜蘭縣政府請求之,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要無可採。

(3)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就越界佔用系爭二三0土地之系爭建物予以拆屋還地及遷出,如上訴人就系爭二三0號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限,不論系爭建物是否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依法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是否應獲得補償費之發給,此項公法上爭議,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因徵收而取得系爭二三0號土地所有權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未予以一併徵收補償及救濟,徵收程序無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二三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要無理由。3 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1)上訴人主張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曾以八八府地用字第四五九0四號函文第五點指明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部分為合法建物,應予查估補償,且先前兩造在宜蘭縣政府所召開之協商會議上,亦已作成「領有使用執照合法建築物部分依法應補償」之結論,被上訴人違反該項協議而起訴,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宜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曾以八八府地用字第四五九0四號函文第五點指明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部分為合法建物,應予查估補償乙節,此雖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函文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資參照,然其非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公文,並不能當然表示被上訴人已經認同而承諾對於系爭建物領有合法使用執照部分予以查估補償,況宜蘭縣政府嗣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九府建管字第00八0七三號函覆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拆遷補償疑義,表示:有關越界建築之部分,應依照內政部五十年八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六四四五八號函所示「有關越界建築不論其侵占之土地為公私所有均屬民事範圍,宜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述函文在卷可按,故就被上訴人而言,其依照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無違反相關法令,亦無違反自己之承諾。另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宜蘭縣政府地政科所召開之協商會議,該會議之結論雖有記載:「領有使用執照合法建築物部分依法應補償」等語,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然該會議紀錄所作之結論,僅為概括之宣示說明,關於系爭建物何者屬於「領有使用執照合法建築物部分」之範圍,在該會議紀錄中並不明確,且實際上兩造對於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是否屬於合法使用執照之範圍,彼此間尚有極大之爭議,故所謂「領有使用執照合法建築物部分依法應補償」等語,僅是表示:假設系爭建物有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部分,依法應予補償之意思,並不能認為此即表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應予補償之部分均表示同意。是上訴人以前開協商會議所作概括宣示之結論而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2)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漏未就系爭建物予以一併徵收補償及救濟,或屬漏未徵收不存在,或違反徵收需公告及通知所有人之要件而無效,被上訴人據該違法之徵收處分拆屋,適足構成侵權行為,已應對上訴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卻反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遷出,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查:系爭建物未一併徵收,並發給補償費、救濟金及遷移費,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因徵收而取得系爭二三0號土地所有權之效力,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未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之部分拒絕給予上訴人救濟金之行政處分,尚未被有權機關宣告違法並撤銷之前,本院不能否定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亦詳如前述說明;另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徵收土地僅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上訴人既非系爭二三0號土地所有權人,亦非他項權利人,並非法律所定應受通知之對象,其據此主張未受通知而權利受損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依照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遷出,核屬正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要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乙○○○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海隆公司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有據。惟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本件經審酌系爭二三0號土地附近環境之繁榮程度及作為工廠營業使用等情形,認上訴人甲○、乙○○○所有系爭建物佔用系爭二三0號土地,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法定最高租金數額計算尚嫌過高,經核計上訴人甲○、乙○○○應賠償之損害金,以被上訴人主張自起訴日回溯五年,即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依八十三年七月申報之地價,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五年之損害金為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起訴後至返還土地止,上訴人甲○、乙○○○每年應給付之損害金應為五千三百四十六元。惟上訴人甲○、乙○○○所有系爭建物越界佔用系爭二三0號土地之面積,在不列計如附圖C部分之面積,合計亦達一四四.一二平方公尺,原審判決誤以一四三平方公尺為計算損害金之標準,判決上訴人甲○、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金為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三百零五元,固屬未洽,然此係對於被上訴人之不利益,而被上訴人並未就此提起上訴,該部分依法業已判決確定。另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判命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之部分,查被上訴人係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而非依照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且原審判決理由中對於上訴人甲○、乙○○○何以需負「連帶」給付責任未置一詞,顯有違誤,另有關訴訟費用負擔,命上訴人甲○、乙○○○負連帶責任部分,亦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點,然本院依法仍應廢棄原審關於「連帶」部分之判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分別拆屋還地及遷出,並命上訴人甲○、乙○○○給付損害金,且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法官 蔡仁昭~B法官 林俊廷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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