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積欠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積欠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永裕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裕泰公司)就台北縣鶯歌鎮 ○○路「巴黎大街」建築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委託原告代為申請事業廢棄物 之廢棄土證明,面積數量為三七三00立方公尺,原告乃於同年委託被告在宜蘭 申請廢棄土證明相關事宜,約定給付每米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元之報酬,並 將申請廢棄土證明相關資料交由被告本人,被告嗣後宣稱宜蘭市的今日景藝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今日公司)可代為處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畫,並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九日經宜蘭縣政府核准,被告乃邀同原告及訴外人蕭敏寬等人前往永裕泰公 司簽約並請求領款,並言明事業廢棄物報價差額會交給原告,復要求原告協助處 理建築執照、放樣、文書及公文處理,於同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被告打電話通 知原告,宣稱永裕泰公司款項已核撥,原告因當時在南部處理事務,無法趕回處 理,然於嗣後前往被告處催討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宣 稱需與訴外人蕭敏寬會面才能處理清楚,後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蕭敏寬達成共識 ,扣除所支出費用後,被告需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六千元,然被告仍未給付,爰依 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被告簽寫之單據、宜蘭縣政府八八府農務字第五七五00號函、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八六)環署廢字第二五八七八號函、(八七)環署廢字第00二 二四九九號函、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七環二字第五一四一號函、今日公司之 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確有委任被告辦理廢棄土證明之事,並約定一米一百二十元之報酬, 當時廢棄土證明辦下來之後,原告沒有付錢,依照本地慣例廢棄土同意書核發下 來之後,就可以去領款,原告在台北說還要去向台北的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土 證明,才要給付報酬。後來兩造去找永裕泰公司要領錢,原告說簽約要用他公司 的名義,但永裕泰公司不同意,認為仲介人員太多,後來換成被告所有之公司名 義跟永裕泰簽約,永裕泰公司沒有通知被告去領款,而是訴外人蕭敏寬去領的, 為什麼是其出面領款,以及最後為什麼換約,換成何人名義,被告並不知悉,後 來是蕭敏寬通知被告錢撥下來了,被告是在領到款時才知道最後非由被告所有之 公司名義來簽約,被告亦有通知原告錢撥下來的事。蕭敏寬彙算後,包括本來應 由原告支付被告之報酬在內共支付被告四百四十七萬六千元,此部分係被告所應 得,與原告無關。當時因為原告找不到蕭敏寬,而被告沒有時間陪同原告,始由 被告簽寫單據交給原告,原告應向蕭敏寬請求給付款項,而非向被告請求。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永裕泰公司就台北縣鶯歌鎮○○路「巴黎大街」建築工程, 於八十七年間委託原告代為申請事業廢棄物之廢棄土證明,面積數量為三七三0 0立方公尺,原告於同年委託被告在宜蘭聲請,約定給付每米一百二十元之報酬 ,嗣被告藉由設址於宜蘭市之今日公司為申請名義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計畫,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宜蘭縣政府核准,被告乃邀同原告及 訴外人蕭敏寬等人前往永裕泰公司簽約並請求領款,並言明事業廢棄物報價差額 會交給原告,於同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被告通知原告表示永裕泰公司款項已核 撥,原告嗣後前往被告處催討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原告 與被告及訴外人蕭敏寬達成共識,扣除所支出費用後,被告需給付原告五十七萬 六千元,然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 語。被告則以:兩造確有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每米一百二十元之報酬,廢棄土 同意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原告稱尚須經由台北縣主管機關核發廢棄土證明而未 給付報酬,嗣兩造前往永裕泰公司欲簽約領款,永裕泰公司認為仲介人員太多, 乃由被告所有之公司名義跟永裕泰簽約,永裕泰公司沒有通知被告去領款,而是 訴外人蕭敏寬去領款的,被告是在領款時才知道最後非由被告所有之公司名義來 簽約,被告並不知悉其中緣由,訴外人蕭敏寬支付被告包括本應由原告給付之報 酬在內共四百四十七萬六千元,此部分係被告所應得,與原告無關,是原告應向 訴外人蕭敏寬請求給付款項,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間委託被告在宜蘭申請廢棄土證明之相關事宜,兩造間成立 委任契約,嗣後被告藉由設址於宜蘭市之今日公司為申請名義人向宜蘭縣政府申 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計畫,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兩造並 曾協同向永裕泰公司請款,後於同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被告通知原告表示永裕 泰公司款項已核撥,被告並簽寫訴外人蕭敏寬應交付予原告五十七萬六千元之單 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被告簽寫之單據、宜蘭縣政府八八府農務字第五七 五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六)環署廢字第二五八七八號函、(八七) 環署廢字第00二二四九九號函、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七環二字第五一四一 號函、今日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 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所應得之五十七萬六千元,爰依照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被告則辯稱所有款項都是訴外人蕭敏寬向永裕泰公司領 取,訴外人蕭敏寬彙算給被告的款項全係被告所應得之部分,與原告無關,原告 應向訴外人蕭敏寬請求等語。是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前 述之款項。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 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 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前 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 ,負同一責任,亦為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兩造 間既定有委任契約,被告即應自己處理原告所委任處理之事務,除經原告同意或 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情形,而無法親自處理者以外,不得由第三人代為處理, 如由第三人代為處理,被告就第三人行為亦應負同一責任。被告依約應將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款項交由原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嗣後被告所自承由其公司名 義與永裕泰公司簽約領款之部分,至於該筆款項最後實際上是否由訴外人蕭敏寬 簽約而領取,均不影響被告依其與原告所定委任契約應負之履行責任,且被告任 由訴外人蕭敏寬處理相關領款事務,然其並未證明已得原告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 有不得已之事由,參照前述說明,被告亦應就訴外人蕭敏寬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如訴外人蕭敏寬領得款項而未交付予原告其應得之金額,被告仍須負相同之給付 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向訴外人蕭敏寬請求云云,惟委任契約關係既存在於兩 造之間,被告自應依約履行,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又被告與訴外人蕭敏寬 之間就應支付予原告之款項如何結算,要屬被告與訴外人蕭敏寬之間之法律關係 ,與本件係屬兩造間之爭執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所定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六千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勝敗結果無影響;另原 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蕭敏寬,經本院屢傳未到庭,然無庸待其到庭陳述,本院亦已 獲得心證,自無再予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俊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