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簡憲沂即舜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尚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中之板模工 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原告業己完成工作,並開立 總額為八十萬元之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KB00000000號、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LA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二紙交付予被告,以 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報酬,原告不得不依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提起本訴。 (二)、依證人吳文正之證詞,可知被告之股東都可用被告之名義對外承包工程,且 負責承攬工程之股東,於工程進行之過程中對外均得代表公司。以本件情形 而言,系爭「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是由被告之股東 吳鈺麟以被告代理人之地位參與工程之投標;其後吳鈺麟又為該工程之工地 負責人,吳鈺麟並以被告代理人之地位與相關之業主、建築師、下包等往來 ;且對於吳鈺麟所未處理之工程款,被告已逕予處理中等情形,足證被告就 「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之相關事宜確已授代理權予 吳鈺麟,否則吳鈺麟怎能代理被告參與該工程之投標及負責處理整個工程之 進行,被告又怎會替吳鈺麟處理「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 程」未付之工程款。 (三)、原告完成「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之板模工程後,所 開立之KB00000000號、LA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以 被告為買受人,其後被告亦執此二發票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此亦足證被告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中板模 工程之處理,確有授代理權予吳鈺麟,因而吳鈺麟向原告所收取之發票,方 交付予被告執以申報稅額。 (四)、由於被告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之相關事宜已授 代理權予吳鈺麟,原告亦以向被告承攬之意思,與被告之代理人吳鈺麟達成 承攬「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中板模工程之合意,故 兩造間自有承攬關係存在甚明,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五)、至於證人吳文正所為「『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是簡 憲沂與吳鈺麟合夥做的。吳鈺麟所積欠的工程款全部由我概括承受。」之證 言,則屬不實,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KB00000000號發票、LA000000 00號發票、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光 柏、曾正雄及向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調取「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 新建工程」之合約書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訴外人吳鈺麟是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 館新建工程」中之板模工程,否認兩造間有上開板模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原 告應對於兩造間有訂立上開板模工程承攬契約,且原告已施作完成,而有承 攬報酬八十萬元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雖以二紙發票 作為證據,然則發票僅能證明被告有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乙節而 已,而此申報原因或係為節稅或為其他原因,非可僅憑該二紙發票即遽論原 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是採股東制之公司,即公司之七名股東均得對外承包工程,而系爭「宜 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是由被告之股東吳鈺麟所承包。 嗣因吳鈺麟財務周轉不靈,該工程始由其父吳文正接手。復查,被告之各股 東承包工程後應自負盈虧,並自行負責處理小包之相關事宜,而與被告無涉 。因此即使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吳鈺麟曾與 原告有板模工程次承攬之關係,亦係其兩者間之關係,與被告無關, (三)、依證人吳文正所為「不清楚『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 板模工程由何人所施作,亦不清楚吳鈺麟是否有積欠原告工程款,因為原告 跟我見面時,沒有講到積欠工程款的事情。」之證言,足見吳鈺麟並未積欠 原告承攬報酬。況且吳鈺麟若有積欠原告所舉二紙發票之承攬報酬,依理原 告應會催討或採取法律途徑行使權利,但原告卻於吳文正在九十一年八月十 五日正式接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工程後,仍未 向吳文正提及此事等情,因此吳鈺麟是否果真有積欠承攬報酬,即足豈人疑 竇。 (四)、依證人曾正雄、吳文正之證言,可知原告與吳鈺麟間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 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中之板模工程,應非單純承攬關係,而係合夥關 係存在,因此原告與吳鈺麟間合夥關係是否已經清算,原告有否盈餘分配請 求權足資行使,均有未明,原告徒以二紙發票而起訴請求承攬報酬,尚嫌無 據。 三、證據:提出股東會議紀錄影本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文正。添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調取「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 技館新建工程」之合約書影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 中之板模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八十萬元,原告業己完成工作,並開立總額為八 十萬元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KB00000000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LA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二紙交付予被告,以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上開報酬,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提起本訴等情。被告則以:否認與 原告間有板模工程之承攬契約;即便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 工程」,吳鈺麟曾與原告有板模工程次承攬之關係,亦係其兩者間之關係,與被 告無關;吳鈺麟並未積欠原告所舉二紙發票之承攬報酬;原告與吳鈺麟間就「宜 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中之板模工程,係合夥關係,原告與 吳鈺麟間合夥關係是否已清算,原告有無盈餘分配請求權足資行使,均有未明, 原告起訴請求承攬報酬,尚嫌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爭點應為(一)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被告 有無授權吳鈺麟以其名義處理相關事宜?(二)關於系爭板模工程是否亦屬被告 授權吳鈺麟處理之範圍?(三)兩造就系爭板模工程有無承攬關係存在?(四) 原告對被告是否有承攬報酬請求權?茲分論如下: (一)、查「訴外人吳鈺麟為被告之股東;被告之各股東都可以用被告之名義對外承 包工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是由吳鈺麟以被告 之名義向三星分局承攬;對外,『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 程』是被告的工程;三星分局是以被告為交涉對象,被告之作法是由其通知 業主,工程的工地負責人是誰,那個負責人大部分就是以被告名義取得工程 的股東;吳鈺麟是以被告之名義向三星分局請款及簽立發票。」等情,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警星後字第0 九二000三九七一號函及所附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 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股東、訴外人吳鈺麟之父親 吳文正到庭證述綦詳(參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此,足見就「宜蘭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 建工程」被告已授權吳鈺麟以其名義處理該工程之相關事宜。至於證人吳文 正雖另證稱「對內,『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是屬於 取得該工程之股東(指吳鈺麟)的,由該股東負責工程的營運及盈虧。」等 語(參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簡光柏亦證稱「當時吳鈺 麟是跟我說『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是他標的,他是 承包商。」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即便渠二人 前述證言屬實,上開情節亦僅屬被告與其股東間之內部約定,並無拘束交易 相對人之效力。從而,以本件情形而言,對於被告及其股東以外之人來說, 系爭「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之承包商自屬被告,而 非吳鈺麟。因此,被告辯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 』是由吳鈺麟所承包」云云,顯屬飾卸之語,諉無足取。 (二)、又「證人吳文正承接『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後,已 用被告之名義與下包訂約,將部分工程轉包給他人,並要求下包開立買受人 為被告之發票,因為對外吳文正是代表被告在執行任務。」等情,已據證人 吳文正到庭陳述明確(參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亦堪認定屬實。依此,堪認被告除授權股東得利用其名義標取工程 外,亦已授權股東得以其名義將所標得之工程轉包予下包。而參酌證人吳文 正所述之轉包情節,依常理推斷,吳鈺麟於處理「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 隱體技館新建工程」之轉包作業時,當亦採取與上開所述相同之作業方式, 即以被告名義為之。至於證人吳文正雖另證稱「關於工程的轉包是由各股東 負責,股東沒有義務告訴公司,公司也不負責處理下包的事情。」等語,然 即便前述證言屬實,上開情節亦僅屬被告與其股東間之內部約定,並無拘束 交易相對人之效力。從而,以本件情形而言,對於被告及其股東以外之人來 說,將「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轉包之人自屬被告, 而非吳鈺麟,被告對於下包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責任。因此,被告提出「股 東會議紀錄」,辯稱「各股東承包工程後應自負盈虧,並自行負責處理小包 之相關事宜,與被告無涉。即使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 工程』,吳鈺麟曾與原告有板模工程次承攬之關係,亦係其兩者間之關係, 與被告無關。」云云,實屬卸責之語,顯不足取。 (三)、再查「『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中之板模工程,原告 已施作完成;該板模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為八十萬元,原告已並開立總額為 八十萬元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KB00000000號、九十一年一月 三十一日LA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二紙交付予被告,被告亦執此二 發票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已據原告提出KB0 0000000號發票、LA00000000號發票、宜蘭縣稅捐稽徵處 函各一件為證,並與證人簡光柏及曾正雄所述「曾受僱於原告到『宜蘭縣警 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之工地施作板模,該板模工程已經完工 。」(參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證人吳文正所述「於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承接『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前 ,該工程中之板模部分工程即已施作結束。」(參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準備 程序筆錄)等語,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反之,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 不足採。 (四)、本件情形,依據上開說明,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 」之相關事宜,被告既已授權訴外人吳鈺麟以其名義與業主三星分局及下包 商為交涉,且原告確實已施作上開工程中之板模工程,並開立八十萬元之二 紙發票給被告,被告亦收受該二發票,並持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從而,原告主張「係以向被告承攬之意思,與被告之代理人吳鈺麟 達成承攬『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中板模工程之合意 ,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乙節,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否認訴外人吳鈺 麟是代表被告與原告接洽『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中 之板模工程,否認兩造間有上開板模工程承攬契約存在。」云云,諉無足取 。 (五)、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中之板 模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為八十萬元,且原告已施作完成之事實,已認定在 前。其次,證人吳文正所為「不清楚『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 建工程』板模工程由何人所施作,亦不清楚吳鈺麟是否有積欠原告工程款, 因為原告跟我見面時,沒有講到積欠工程款的事情。」之證言,僅足證明證 人並不清楚系爭板模工程之始末,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承攬報酬 之事實。再者,證人吳文正既非系爭板模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未 向證人提及被告尚未給付承攬報酬一事,亦屬事理之常。此外,被告又未能 舉證證明已給付上開八十萬元承攬報酬予原告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積欠伊八十萬元之承攬報酬」乙節,自屬可信,被告辯稱「依證人吳文正 之證言,可知吳鈺麟並未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原告未向吳文正提及吳鈺麟欠 工程款之事,故吳鈺麟是否真有積欠承攬報酬,即足豈人疑竇。」云云,亦 不可採。 (六)、至於被告另辯稱「依證人曾正雄、吳文正之證言,可知原告與吳鈺麟間就『 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中之板模工程,應非單純承攬 關係,而係合夥關係存在,因此原告與吳鈺麟間合夥關係是否已經清算,原 告有否盈餘分配請求權足資行使,均有未明,原告徒以二紙發票而起訴請求 承攬報酬,尚嫌無據。」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曾正雄係陳稱「有 聽到工地的人講,簡憲沂是跟吳鈺麟合夥做大隱體技館的工程,我是聽別人 講的,我不太肯定。」等語,足見其上開證言並非親自由簡憲沂或吳鈺麟處 聞見,且經本院追問後,證人復陳稱「只知道模板的部分是簡憲沂在做的。 」(參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明確,故證人曾正雄關於 「合夥」部分之證言,尚無可採。而證人吳文正雖亦證稱「從吳鈺麟的口中 得知,系爭大隱體技館工程,是原告與吳鈺麟合夥做的,也曾在工地裡,聽 到下包說類似的話。」云云,惟苟證人吳文正上開證言屬實,則衡諸常理, 系爭「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體技館新建工程」之下包商對其所應得之 工程款,自應向吳鈺麟及原告追償,乃證人吳文正卻又證稱「吳鈺麟所積欠 下包的水電、鋼筋、鐵工的工程款都是被告在處理。」(參見十二年五月九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綦詳,其前後之證言顯然有所矛盾,故證人吳文正關 於「合夥」部分之證詞,自亦難採認為真實。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故其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七)、末查,證人吳文正雖又證稱「吳鈺麟所積欠的工程款,全部由我概括承受。 」等語,且被告所舉「會議記錄」上亦載有「吳鈺麟與所負責尚未完成工程 或向公司借貸貨款,全由其父吳文正股東概括承受。」等字樣,然系爭板模 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人為被告, 並非訴外人吳鈺麟,故縱然上開證詞或會議記錄為真,亦屬被告與其股東間 分派損益之內部約定,核與原告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 定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四、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表見代理部分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B法 官 邱景芬 ~B法 官 劉家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