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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O一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間因求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現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O一號受理,並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但被告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宜蘭縣壯圍鄉八十五年度民調字第一六三號調解書,固載有原告應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前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債務),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另因大榮建築企業社合夥解散後,對被告尚有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債權,是系爭債務已因互為抵銷而消滅,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不得再對原告強制執行,茲詳述如后:

⑴本件兩造、訴外人李武吉、林仁正於八十三年二月間成立合夥即大榮建築企業社,與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番社小段四O、四二、四四-一、四四-

二、四四-三、四四-四及九五地號土地所有人簡坤榮、林燦章等人合建房屋,有關合夥之一切營造及出入帳目均由被告負責。嗣因上開合夥目的事業完成宣告解散,被告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自行結算,稱該合夥財產原告應受分配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賸餘款,被告並同時主張與其對於原告之系爭六十萬元債權抵銷之,足認系爭債務已經消滅。

⑵被告亦曾於鈞院另案八十六年度宜調字第一二O號(即八十六年度宜簡字第一七六號)清算合夥等事件中自認: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自行結算,其結算結果尚有盈餘二百六十五萬元,每人平均可受分配賸餘款為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因原告部分須計算其向房屋承購戶收取之房屋價金,並扣除押金及返還被告代償之六十萬元,故原告僅得再受分配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元等語,足見本件合夥財產雖未經清算完成,但執掌本件合夥財產之被告自認各合夥人尚可分配盈餘六十餘萬元,且其已就其應給付原告之該分配款,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六十萬元為抵銷之抗辯,確為真實。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大榮建築企業社尚未清算完成,原告何來分配款云云,並非可信:蓋合夥之財產與被告之財產應予分開固非無據,但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之結算,該合夥之全體合夥人均在場,故應屬全體合夥人間之約定,被告既當場為抵銷之主張,且其意思表示業經到達原告,自已發生抵銷之效力,殆無疑義。

⑵且原告已清償被告所代為支付訴外人林燦章之六十萬元:本件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調解書第二點,固載有原告應補貼林燦章六十萬元合建房屋土地之差額,已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代為給付之,原告同意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前給付被告該六十萬元等情。但依被告於右開民事事件所提之結算單觀之,原告於該會算日止,既已償還合夥押金三十萬元、加屋費二十七萬元,及被告所代為支付訴外人林燦章之六十萬元。益證被告代原告墊付之六十萬元,原告已於該會算日前償還被告。故被告抗辯稱:大榮建築企業社與被告無關,二者不得互相抵銷云云,亦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0一號通知函影本一件、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影本一份、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宜調字第一二0號一案所提之答辯狀影本一份(並附結算明細表、帳目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及所提書狀之聲明與陳述如后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原告主張與被告合夥之大榮建築企業社有應受分配之款項計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因而主張以該款項對被告主張抵銷云云。然按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須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及最高法院第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三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合夥在未完成清算,合夥人不得對合夥財產為請求。本件原告雖聲稱其對合夥事業大榮建築企業社有六十六萬元二千五百元之債權,惟查:

⑴大榮企業尚未完成清算,目前正由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清算合夥財產中(強制執行事件案號為八十八年度民執未字第二二號),參照前述法條與判例意旨,原告對大榮建築企業社根本無任何剩餘款項可供分配,何來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分配款,原告主張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⑵何況原告所提所謂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之結算單,業據本院認定非屬清算,大榮建築企業社必須重新清算,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可憑,由上揭判決載明理由「益徵本件合夥迄未經清算,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共同進行清算亦屬有據」等語即明。且於上揭案件訴訟中,原告亦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結算單僅係概略表,非屬合夥會算之結論等語,故執行法院現正調出稅捐處之大榮建築企業社原始帳冊會算中,是原告稱大榮建築企業社渠有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分配款云云,即不足採。

(二)且查,大榮建築企業社與被告係不同個體,互不關連,並不能與之混為一談,將原告對大榮建築企業社之債權作為抵銷之客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亦即抵銷之要件需係二人互負債務,本件姑且不論原告對大榮建築企業社尚無債權存在,即令原告對大榮建築企業社擁有債權,亦豈能與積欠被告之債務而為抵銷,此顯不符合法律要件至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O一號、八十六年度宜簡字第一七六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八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六二二號案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O一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宜蘭縣壯圍鄉八十五年度民調字第一六三號調解書,固載有原告應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前給付被告六十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債務),惟於前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對被告另因渠等大榮建築企業社經結算後,原告對被告就合夥賸餘財產尚有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債權,是系爭債務已因互為抵銷而消滅,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因合夥關係取得之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債權云云,因合夥財產尚未清算完結,原告對大榮企業社即無任何剩餘款項可供分配,原告自不得以原告對大榮建築企業社之債權與系爭債務相抵銷等語置辯。

(二)按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須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除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外,亦有最高法院第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合夥在未完成清算前,合夥人不得對合夥財產為請求,否則將害及其他合夥人及合夥之債權人之權利。

(三)查兩造與訴外人李武吉、林仁正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為與訴外人簡坤榮、林德根、林燦榮等人合建房屋出售,互約出資成立大榮建築企業社合夥,而有關合夥之一切工程營造及出入帳均由被告負責,嗣合建房屋興建完成,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清算合夥財產之訴,本院宜蘭簡易庭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宜簡字第一七六號中間判決,判決被告、李武吉、林仁正應與原告共同清算大榮建築企業社合夥財產,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即執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十二號一案執行中,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宜簡字第一七六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八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號案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上開合夥目的事業完成,而宣告解散,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會同全體合夥人,提出結算結果稱,該合夥財產原告應受分配之賸餘款為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等語,並提出結算單為證據。檢視該結算單內容,其中收入部分記載「總收入」房屋出售價金、自地主處收回之押金等項,「共入」三千九百五十二萬元;支出部分記載「大榮內總支出」三千二百五十六萬五千八百一十元;末載「1/4(每人)=662500」,即賸餘款為每人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足認原告所主張之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債權,應核屬分配存餘合夥財產之部分。前開合夥財產既尚未清算完結,自不得對合夥財產為請求,是原告主張已經以該賸餘款債權與系爭債務互為抵銷,實屬無據。且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宜簡字第一七六號一案中陳稱:原告對被告之前開結算,當場表示異議,並拒絕在結算單上簽名(見該案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原告準備書狀),則原告主張該次結算係屬全體合夥人之約定云云,尚乏依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已清償被告所代為支付訴外人林燦章之六十萬元云云,並以前揭結算單為據,惟綜觀前揭結算單內容,均未有已經清償之字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而請求本院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0一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郭淑珍

~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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