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三號 參加人 甲○○ 送達代收人 ? 右參加人因對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明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因被告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曾積欠訴外人新宏興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宏興公司)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一十元 ,經新宏興公司讓與參加人,參加人即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發債權憑證及債 權讓與之公證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鈞院聲明就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 五二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即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標 的)參與分配。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一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第三人於依 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 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 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本件被告長城公司與被告臺灣中興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間之系爭債權數額(一千二百六十八萬八千二百元) ,已不足清償原告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人之債權總額,故原告水美 公司不得單獨受領系爭債權額,故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且將損及參加人受分配 之權利,故參加人對本件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爰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 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 利益而言。本件參加人主張參加訴訟之理由,乃主張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執行金 額有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之權利,並非否認被告長城公司與被告中興公司間有 債務關係,顯然非為輔助被告而為參加。故參加人對本件訴訟或有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以參加人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軒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