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丙○○HUY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甲○○(原名方文寶)與被告丙○○(HUYNH.THI.NGA)於民國九十一年 九月九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原告返臺後於同年月十九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 婚登記,惟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來臺後即表示,其結婚之目的係為來臺工作, 拒與原告行房,且一再要求原告提供金錢讓其花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被告來臺未滿二月),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原告於翌日晚間報警請求協尋;九 十二年初,原告接獲誼美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郵寄之扣繳憑單,依其上所載 地址尋獲被告,然被告拒與原告返家,數日後原告再次前往,惟被告已去向不 明。 (二)兩造結婚以來,被告非但拒與原告行房,未能協力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且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年餘,其行為實已破壞婚姻之目的,兩造婚 姻中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及和諧已然不復存在,兩造婚姻生活中基礎之信任及 和諧已不復存在;復以被告直言表明,其與被告結婚之真正目的,係為來臺工 作,足見被告事實上並無締結、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觀諸兩造間之相處情形 ,依通常社會觀念,夫妻間之情分確已喪失,和諧無望,無再共同生活之可能 ,堪認已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被告於此重大事由中,係屬應負責任者,爰依法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越南文及中文譯本)、警局受理查詢人口案 件登記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方李鑾英。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兩造之入出境資料,並訊問證人乙 ○○。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 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越南人)之夫,且係我國國民,關於兩造離 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再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就此,最高法院九十年臺 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 責程度孰輕孰重? 三、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原告返臺後於同年月十九日向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來臺後即表示,其結婚之目的係為 來臺工作,拒與原告行房,且一再要求原告提供金錢讓其花用;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四日(被告來臺未滿二月),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原告於翌日晚間報警請求協 尋;九十二年初,原告接獲誼美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郵寄之扣繳憑單,依其上 所載地址尋獲被告,然被告拒與原告返家,數日後原告再次前往,惟被告已去向 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越南文及中文譯本)、警局受 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四0七一五0號函 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且與證人方李鑾英(原告之母)、乙○○( 誼美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四、前揭事實顯示,兩造結婚以來,被告非但拒與原告行房,未能協力維持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年餘,其行為實已破壞婚姻之目 的,兩造婚姻中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及和諧已然不復存在,又被告直言表明,其 與被告結婚之真正目的,係為來臺工作,足見被告事實上並無締結、維繫婚姻之 主觀意願,依通常社會觀念,兩造婚姻確呈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實肇因於被告自始即存在不正當之結婚目的, 其與原告結婚係基於經濟上之圖謀所致,故被告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 有可歸責之處;反之,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就此婚姻上之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縱或 有之,其可歸責程度亦相當或低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周健忠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B書 記 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