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沈准丞即甲○ 被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代 理 人 吳柏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宜蘭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宜小字第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為:㈠原審未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為審判之違法:民國九十年九 月五日起上訴人家中電話即不能通話,依被上訴人所公告九十年度之電話計費週 期規定,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復裝電話,則歸屬於第六週期,即自七月 二十六日至八月二十五日止一個月計費,並自八月二十六日開始繳費。又依電話 催費、停話及拆機進度表之規定,屬於第六週期計費電話之第一次催費期間為三 日、第二次為伍日、停話期限為七日。即自八月二十六日起算至第九日為九月三 日,被上訴人即開始行使停話,其期限至九月九日止。上訴人家裡中電話於九月 五日開始即不能通話,顯係被上訴人行使停話之行為所致,由其依其內規之規定 ,電話費逾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者,不得延期停話,此更足證明被上訴人於九 月五日即行使停話之事實。前述事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所具異議 狀中即已說明,並提出被上訴人所公告九十年度電話計費週期表,亦指出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電話催、停、拆進度表及該表內載明一千元以上電話費不得延期停話 之證據。然原審不依證據而為判決,即屬違法,原審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未舉證,顯屬違誤。蓋停話之舉在於被上訴人一方所掌控,若要上訴人舉出被 上訴人行使停話之「動作事實」乃事實上不可能,自非上訴人舉證責任之範圍。 原判決就此所持觀點顯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又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要何時行 使停話乃其自由權利之見解,亦屬不當,蓋被上訴人為公營事業機構,其從業人 員為公務員,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乃職責所在,其所公告之辦法或規章屬行政 法令範圍,公務員依應遵守不得故意違背,是被上訴人自無任意於何時行使停話 之自由,更何況上訴人如於申請復裝電話時並無與被上訴人訂立該條款之約定。 ㈡被上訴人所提「0000000」之受話號碼係太碁全球通訊,其計費當按「上網型 」規定計費,被上訴人採「基本型A」之最高計費,究係純屬張冠李戴,抑或再 次不依誠信行事,原審既未給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費率說明作詳細核算 之時間,而在審判時又未洞悉該不合事實之錯誤計費方式,其判決自屬違法。況 即令被上訴人有以「基本型A」為計費理由,亦應提出證據證明,否則即無證據 力。原審對此未加注意即遽採為證據而為判決,亦屬違法。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 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另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第二審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八條 及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規定。再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三、查上訴人以原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固已表明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事由,應認已合法上訴。惟查,依原審判決書所 載,其已明白揭示停話乃被上訴人依約可得行使之權利,上訴人既於停話前猶使 用系爭電話,即負有支付電信費之義務,而未認定系爭電話之實際停話時間為何 ,亦未將究係何時遭停話之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更非以此為其敗訴之理由, 故上訴人謂原審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有違背法令乙節,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 訴顯無理由。 四、再查,上訴人雖又稱原審未依其所提出之電話催費、停話及拆機進度表等資料而 為認定系爭電話應於九月五日即停話等情,然此乃係對原審法院本其自由裁量權 所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指摘不當,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亦未表明究竟如何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 一,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原審法院於斟酌兩造所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後,依各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結果,再經由自由心證判斷,認依系 爭電話之計費週期無論係採何種週期計算,均係計算電話用戶一個月期間之電信 費,對於用戶實際應繳之費用多寡,並不生影響,且認停話乃被告依約可得行使 之權利,被告既於停話前猶使用系爭電話,即負有支付電信費之義務等情,而認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電信費用為有理由,究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之範圍,難認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而為指摘,依法自有不合。 五、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電信費率應按「上網型」計算,被上訴人採「基本型A」之 最高費率計算,不依誠信行事等情,惟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本院綜觀原 審卷宗,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中未曾以此而為抗辯,此要屬新防禦方法,揆諸前 開說明,此部份上訴應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舉證責任之法則部分,既顯無理由,另其餘指 摘部分亦未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之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為小額事件 ,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六元(包括第二審裁判費四百 三十二元、郵票費二百十四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B法 官 郭淑珍 ~B法 官 邱景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