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明鋒 右原告與被告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貳元,逾期不補,駁回 其訴訟。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費 用法第四條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效之法律行為,固屬 自始、確定無效,無待以訴訟撤銷,惟就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尚非不得以訴訟 確認之。公司法就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既分別規定於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及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為 兩個不同之訴甚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之聲明,第一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五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路九號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之五項議案」、第二項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路九號所為 之股東會決議第三案九十一年度股利分配及辦理盈餘轉增資案無效。」。是上開 第一項聲明,屬撤銷訴訟,性質上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費用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一百八十元。至上開第二項聲明,請求確 認股利分配及盈餘轉增資案無效之訴,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被告公司之持股比例 為千分之三,其對被告公司所得享有之股息分配等權利比例,應依其持股之比例 計算之。從而,原告訴訟所得之確認利益應為,倘前開股利分配及盈餘轉增資案 為無效,應回復到未辦理股利分配及盈餘轉增資狀態之總價值中之千分之三,故 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查依原告所陳報之該股利分配及盈餘轉增資案總額為新 台幣五千四百萬元,並有被告公司沈明鋒主持之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議事手冊 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應徵裁判費為新台幣一百八十元, 第二項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十六萬二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銀元五百九十四元,折合新台幣一千七百八十二元,二項聲明共計應繳納一千九 百六十二元,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一千九百六十二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郭淑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B 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