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執有由原告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簽發,面額各為 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合計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一十元之 本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本票),經被告聲請鈞院以七十五年票字第八二八號 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卻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始向鈞院聲請發給確定證明書 而執以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未發現可供執行財產,而經鈞院核發債 權憑證。嗣被告又於九十一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查系爭二紙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訴外人弘邦有限公司(下稱弘邦公司)積欠被告 之貨款債務所簽發,而弘邦公司於七十七年間即已清償該筆債務,但被告卻未 歸還系爭二紙本票,今竟於已獲清償,且已逾票據時效之情形下,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 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 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 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被告雖 於七十五年即執系爭二紙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卻未於六個月內聲請 強制執行,則系爭二紙本票之消滅時效自不中斷,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 七十八年間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一年度執 字第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提出本票二紙、被告九十年六月五日聲請狀、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 年七月二十四日宜院雅民執未九十執二一0七字第四一九一九號債權憑證 、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宜院雅民執庚九十一執三字第一0九九七 號通知各一件,並請求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案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弘邦公司前有生意往來,然因弘邦公司曾有延欠貨款及 支票跳票之情形,為擔保貨款之給付,乃由弘邦公司之負責人王國器商由當時 之岳父即原告簽立系爭二紙本票予被告。因弘邦公司與被告持續有生意往來, 故被告允弘邦公司慢慢清償,然該筆貨款尚未清償完畢,若原告主張已清償,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領有鈞院發給的債權憑證,故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由原告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簽發,面額各為二十八萬四 千六百五十五元,合計五十六萬九千三百一十元之系爭二紙本票,經被告聲請本 院以七十五年票字第八二八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卻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始向 鈞院聲請發給確定證明書而執以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未發現可供執行 財產,而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又於九十一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二紙本票係原告 為擔保訴外人弘邦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債務所簽發,而弘邦公司於七十七年間即 已清償該筆債務,但被告卻未歸還系爭二紙本票,而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件 系爭二紙本票之債務既均已清償,且已逾票據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號強制執 行程序。被告則以系爭二紙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訴外人弘邦公司貨款之給付而簽發 ,然該筆貨款並未獲清償,且被告持有本院所發債權憑證,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紙本票係其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經被告聲請本院 以七十五年票字第八二八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及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向 本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後,持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未發現可供執 行財產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後,又於九十一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 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本票二紙、被告九十年六月五日聲請狀、裁定確定證明書、本 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宜院雅民執未九十執二一0七字第四一九一九號債權憑證 及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宜院雅民執庚九十一執三字第一0九九七號通知 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卷 宗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胥在於原告所為系 爭二紙本票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而得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 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 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有最高法院 五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可認為是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之「請求」相當,固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 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 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 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本件系爭二紙本票均為原告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未載到期日( 原載有到期日,經共同發票人王國器予以塗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本票影本),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執系爭二紙本票聲請本院於 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五年度票字第八二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可 認為屬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請求」相當,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被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起訴,亦未即聲請 強制執行,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以本件系爭二紙本 票之請求權,自發票日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至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 後即已逾三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本件被告遲至九十年六月五日始向本院本院聲請 核發本院七十五年度票字第八二八號裁定之確定證明,而據以對原告之財產聲請 強執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0七號),則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顯已罹於 三年之消滅時效。是以原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於法即無不合。至被告雖抗辯稱 業已取得本院所發之債權憑證,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系爭二紙本票之票 據權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早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已完成,原告亦因而取得時 效抗辯權,已如前述,自無從因被告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因聲請強制執行未獲 滿足,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而回復。亦即,被告雖非不得行使系爭二紙本票之票 據權利請求權,該請求權亦非不存在,然因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票據債務人即 原告於受被告請求時,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本院所發債權憑證僅在證 明被告對於原告有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存在,並不涉及票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之認定。故被告此項抗辯,為不足採至明。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雖已罹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仍 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債務人得主張時效,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司法 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九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聲請本院以七十五年度 票字第八二八號裁定准予就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時,固未逾本票請 求權之三年消滅時效期間,然被告並未於六個月內為起訴,亦未於六個月內開始 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故系爭二 紙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自發票日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三年,至七十八年 三月二十六日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 度執字第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軒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