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致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七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 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第一項之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 凝土(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澆灌施作於被告向他人承攬之「九芎林溪朱槽潭 上游災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地,貨款金額合計七十二萬七千五百 元,原告已依約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被告,經被告現場工人簽收無誤,系爭工程 完工後,原告遂開立統一發票、貨款請領明細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一直遲未 付款。 二、嗣後原告雖同意被告先行清償其中貨款四十五萬元,被告即開立面額為四十五 萬元,支票號碼為AT0000000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給被 告,原告屆期提示該支票,竟遭退票,就此部分,被告仍不能免其給付義務。 三、經原告函催前開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全部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猶未 付款,為此依據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合約確係由被告所簽訂;訴外人謝春梓當初與原告交易時,曾出示一紙名 片,其上記載:「七福營造有限公司,謝春梓」,依一般交易習慣當可認被告 已授權謝春梓與原告訂約。 ㈡原告自始即將系爭預拌混凝土運送至被告向他人承攬之「九芎溪朱槽潭上游災 修工程」工地現場,被告難以推諉不知。 ㈢嗣原告向被告請款時開立載明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若被告自覺無買受此 批預拌混凝土,早該於原告請款時或催告時向原告提出意見或表示異議,系爭 貨物縱非被告所買,亦構成表見代理,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㈣至於被告抗辯謝春梓僅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此為謝春梓與被告公司內部關係 ,與本事件爭點無涉。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持支票發票人為謝春梓,故不必負授權人之責,然查支票乃 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貨物縱曾以謝春梓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 系爭貨物為謝春梓所購買而與被告間無表見代理關係,使被告藉以解免其授權 人責任。 ㈥依被告所提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信函,雖署名為謝春梓,但觀該函末亦有被告 公司負責人甲○○之署押,況該函係在雙方交易後再就付款方式之商議,不足 以推翻被告為訂約人之事實。 叁、證據:提出貨物簽收單、貨款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正面、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回執、公文封、訂貨合約書、貨款請領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等物 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合約,實為謝春梓個人與原告所簽立,被告並非系爭合約當事 人: ㈠證人謝春梓已到庭證稱:「是,我有與原告簽訂合約,這個工程是我與另外兩 個人一起包的,承包政府的工程必須以公司的名義,以七福公司來與原告訂定 合約,因為要開發票。」等語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其中部分貨款,然該紙支票之發票人 為謝春梓,謝春梓雖為被告公司股東,但並非被告公司本身。復依鈞院向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所調取之資料可知:謝春梓分別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為發票日,開立 予原告之四紙支票,而上開支票均已兌現,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 謝春梓個人間。倘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被告當應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 之支票以給付貨款,而非以第三人為發票人,此從原告所提出之貨物簽收單上 「客戶簽收」欄多為謝春梓之簽名可知。 ㈢且謝春梓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發函予原告,其中主旨載稱:「本人謝春梓因 混凝土成本增加,導致個人財務周轉不靈,所積欠貴公司混凝土金額七十二萬 七千五百元整。敬請貴公司共同體恤,可否單價方面予以調降及分五年償還」 等語,足認訂約人為謝春梓。 二、被告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表見代理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始足當之。惟本件原告與謝春梓簽 約時究有何前揭情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事後被告以系爭發 票報稅即遽論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矧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曾訊問證人 謝春梓:「以你的名義開立的支票,原告是否曾表示意見?」及「原告公司是 認為農委會的工程是否七福公司承攬,或是你本人承攬?」其分別答稱:「原 告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及「本來還有另外兩個股東,後來因為原告的料漲價 所以另外兩人就退出,後來工地就剩下我,所以致華公司應該知道。」,足徵 原告完全知悉簽約對象為謝春梓。添 三、退萬步言,即便被告對系爭買賣契約應負授權人之責,惟細繹系爭訂貨合約書 所簽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七日,定貨期限為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十月,此段 期限之款項並無未付,自不能令被告對此段期間以外之訂貨行為負責。 四、甚且,此訂貨合約書上規格關於強度一百四十公斤/平方公尺之單價訂為一千 二百三十元元,但原告所據以催討之貨款請領明細表上同規格之混凝土單價卻 為一千五百元,相距甚大,此部分之差額,被告亦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五、實則,原告明知向其訂貨者為謝春梓,然於向謝春梓催討無益時,始轉而認為 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顯有未洽。況謝春梓原均有依約付款予原告,只因原告 片面調漲混凝土單價,致謝春梓必須多負擔數十萬元之成本及工期延長,而無 力支付,如今欲再向被告請求,自無理由。添 叁、證據:提出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春梓;向經 濟部商業司調閱被告公司之申請公司登記印文;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調 閱謝春梓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十日開立予原告公司之支票日期、金額 及有無兌現等情。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他人承攬系爭工程,授權訴外人謝春梓與伊簽訂系爭合 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期間,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合 計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伊已將混凝土送交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並由被告現場工 人簽收無誤。詎伊收受謝春梓簽發之系爭四十五萬元支票作為應付款項,竟遭退 票。其餘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亦未付款,經伊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等情,依票 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元及自退票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授權謝春梓以其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且原告完全知悉訂 約人為謝春梓本人,而非被告,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謝春梓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就 系爭工程提供混凝土以供澆灌施作於系爭工程,貨款合計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元, 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期間陸續送貨至該工地,嗣被告 收受由謝春梓簽發之系爭四十五萬元支票作為應付款項,惟遭退票,被告迄未給 付上開貨款,而被告已收受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就上開貨款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一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由系爭訂貨合約書、貨物簽收單、貨款請領 合約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謝春梓與伊訂立系爭合約,應負出賣人給付貨款之責任云云 然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依證人謝春梓於本院證稱:「是,我有與原告簽訂合約, 這個工程是我與另外兩個人一起包的,承包政府的工程必須以公司的名義,以七 福公司來與原告訂定合約,因為要開發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認被告雖為系爭工程出名營造廠,實由謝春梓為系爭工程之實 際承攬人,而以被告出借牌照行事,然謝春梓對外之購料行為即本件系爭合約, 應不在借牌範圍內,原告據系爭合約主張被告授權謝春梓所為之有權代理,訴請 給付貨款,即無從准許。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縱未授權謝春梓,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被告亦 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 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是被告辯稱原告明知其謝春梓無代理權應 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證人謝春梓到庭證稱:伊使用被告公司名義已經很久,與原告簽約時,有交付一 張載有「七福營造有限公司謝春梓」之名片予原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於簽約當 時即已帶過去,被告公司知悉伊與原告簽約之事,因簽約時伊即告知被告公司負 責人甲○○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該紙合約雖由謝春 梓代為立據,被告既已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謝春梓,並任由謝春梓持被告公司名片 詢價、訂約,就外部行為觀之,被告此等行為足使原告相信被告授權謝春梓代理 權。再者,被告已收受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就上開貨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被告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將該發票退回,亦 屬承認謝春梓以其名義所為之買賣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㈡被告辯稱:謝春梓針對系爭合約之貨款問題,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發函原告, 其上載有「本人謝春梓‧‧‧敬請貴公司共同體恤‧‧」字樣,足認訂約人為謝 春梓云云。然細觀該紙函文係屬被告公司函紙,載有「七福營造有限公司函」、 「91七營發字第一七六號」字樣,文末並有「董事長甲○○」具名,證人謝春 梓亦證稱:該函文係伊囑咐被告公司小姐所書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言詞辯論筆錄),尚難依該紙函文推知訂約人為謝春梓,故亦難此認定被告明知 訂約人為謝春梓。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作為貨款一部之四十五萬元支票發票人為謝春梓,並非被告, 足認訂約人並非被告云云。然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貨物,縱曾以謝春梓 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謝春梓所購買而與被告間無表見 代理關係遂使被告藉以解免其授權人責任。 ㈣被告又辯稱:從原告所提出之貨物簽收單上「客戶簽收」欄多為謝春梓之簽名可 知,系爭工程實係由謝春梓本人承包,亦徵混凝土為謝春梓本人所訂云云。惟謝 春梓本為被告公司股東,其受被告公司之命叫料並簽收貨品,並無不合交易常情 之處,並不能因此即可得知系爭工程係由謝春梓本人承包,混凝土為謝春梓本人 所訂,且證人謝春梓證稱:「本來還有另外兩個股東,後來因為原告的料漲價所 以另外兩人就退出,後來工地就剩下我,所以致華公司應該知道。」(亦見前揭 筆錄),可知證人謝春梓僅係依據工地剩其一人之情,推測原告公司應該知悉而 已,未不足以證知原告明知謝春梓為無代理權人。添 五、被告另以:縱令被告對系爭合約應負授權人之責,惟系爭合約書載有:定貨期限 為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十月,原告請求付款卻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 年五月十一日期間送交工地現場之混凝土,且依系爭合約書上關於強度一百四十 公斤/平方公尺之單價訂為一千二百三十元,但原告所據以催討之貨款請領明細 表上同規格之混凝土單價卻為一千五百元,相距甚大,此部分之差額,被告不應 負買受人之責等詞為辯。對此,原告主張:當初係因被告系爭工程之工地因素, 經謝春梓通知,才將送貨時間往後延,貨料要調漲時也與謝春梓溝通過,但謝春 梓仍然決定要叫料等語。查原告所提出貨款請款明細表明載「單位價格一千五百 元,合計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簽認人:謝春梓(簽名)」等字樣可知,原系爭 合約中之單價一千二百三十元已變更為一千五百元,並經謝春梓簽認在案。且被 告亦收受由原告簽發予被告總計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一紙,亦未見被 告表示任何異議,此有該貨款請領明細表、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再依前開被告提 出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函文載有:「‧‧‧因混凝土成本增加‧‧‧敬請貴公司 共同體恤,可否單價方面予於調降及分五年償還‧‧‧」文字,可知被告係於貨 品交付後,才提出清償貨款之和解方案,並無何原告片面調漲貨款之情。末參之 ,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確有工期延長之事,更徵系爭合約內容中有關價金及送 貨期間項目之變更,確實已經兩造間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合約內容 變更部分,仍應負出賣人之責,應可採認。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既知謝春梓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合約, 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伊因信以為被告為買受人,而訂立系爭合約,被告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伊依約交貨後竟未獲付款,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未獲付款之七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 之請求,即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該開貨款中四十五萬元應自 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因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為謝春梓,被告亦未於支票上背書,被告自不必負票據上之責任甚明,應予 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民事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