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國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癸○○ 住 被 告 己○○ 住 辛○○ 住 戊○○ 住 庚○○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㈠各被告間分別就附表所示建物、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月十 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㈡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為被告 國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國新建設公司)所有(參卷第四頁之起訴狀聲明 );嗣於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建物為被告國新 建設公司所有。㈡被告國新建設公司與被告庚○○、己○○、辛○○、戊○○間 分別就前項所載建物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變更起造人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 庚○○、己○○、辛○○、戊○○間應分別各將如附表所示建物、由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參卷第 一七一頁之書狀),然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同意變更,從而原告所為之變更即無不合。 貳、原告主張意旨: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六棟建物為被告國新建設公司所有部分: 茡㈠如附表所載六棟建物為被告國新建設公司出資興建者: ⒈如訴之聲明所載六棟建物,係由被告國新建設公司向原告借款而出資興建者,有 被告國新建設公司向原告提出之財務報表附註四之說明可資證明。被告主張系爭 房屋為癸○○個人所出資興建者,應由癸○○取得原始所有權,固據提出癸○○ 甲存帳戶之支票明細及帳戶明細為證,但細繹該支出明細,僅能證明癸○○之甲 存帳戶有該項支出,並不能證明各該款項之支出用途,或證明係為興建系爭房屋 而支出,更不足以證明癸○○即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⒉依證人丙○○所庭提之集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集英公司)與被告國新建設公司 間之工程合約書,兩者就系爭維揚路住宅新建工程乃為承攬關係,集英公司為向 被告國新建設公司請款,始會開立以「國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 發票。故證人丙○○所證稱集英公司僅受被告國新建設公司委託管理工地云云, 顯與既存事證不符,而非可信。 ⒊集英公司於右開住宅施工期間,向被告國新建設公司請款時,均先後開立以「國 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計十六紙,將其中之二聯交付 國新建設公司,由國新建設公司持其中一聯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申報 扣抵進項稅款,及另一聯作為其作帳之憑據,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並 有稅捐單位所檢送之扣抵聯資料可憑。足見國新建設公司已立於買受人之地位, 受領集英公司交付之統一發票,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款。是國新建設 公司為興建系爭六棟房屋,而由其法定代理人癸○○出面與集英公司簽訂工程合 約,國新建設公司始為系爭六棟房屋之出資興建人,癸○○僅係國新建設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該公司對外之代表人,殊無疑義。 ㈡國新建設公司於建物結構體工程完成時,已取得所有權: 被告國新建設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該公司為起造人,向宜蘭縣政府申 請建造執照,並將該建物之興建工程交由訴外人集英公司承造。又依卷內宜蘭縣 政府函送之申請勘驗管制表,系爭建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已完成四樓之 結構體工程,其結構體既已完成,顯已足避風兩,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而成 為獨立之不動產。故被告國新建設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將各該建物起造人名義 分別申請變更為被告庚○○、己○○、辛○○、郭美惠時,系爭建物雖尚未竣工 ,但已足避風兩,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殆無庸疑。 ㈢被告國新建設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既已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 ,則被告庚○○、己○○、辛○○、戊○○等人,如為取得各該建物之所有權, 自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不得以行政上變 更起造人名義,並逕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方式取得之。故被告國 新建設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將各該建物起造人名義分別申請變更為其餘被告 並申辦各該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不能因之取得所有權。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撤銷變更起造人行為部分 ㈠依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規定,各建物於未為保存登記 前,該建照上起造人名義變更行為,並不生該建物所有權移轉效力。本件被告國 新建設公司雖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其餘被告,依右規定,該變 更行為並不生該建物所有權移轉效力。又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之公告,僅係地政 機關將審查過之案件,揭示於聲請登記所在區之公眾地方,登記機關門首或村里 辦公處所之行為,殊不得以該公告期滿,即謂被告庚○○等四人即取得各該建物 所有權。 ㈡又被告國新建設公司向原告借款,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零六萬六千六百零一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九十年度羅促字 第九三九四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就國新建設公司之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經第四次拍賣,核定底價為四千六百十八萬元,已低於被 告國新建設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但仍未能拍定;何況該執行案中尚有參與分配 人臺灣銀行之債權二千六百萬元,是爾後該執行標的物縱經拍定,原告所能獲得 清償之金額亦顯然不足。故被告間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向地政機關申辦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無論其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因均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國新建設公 司之債權,且其餘被告亦俱知其情事,是原告自得聲請撤銷被告間之詐害行為, 並請求塗銷登記。 ㈢又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因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 五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赴系爭建物現場勘測時,經會同之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告知,始悉該建物已經被告庚○○、己○○、辛○○、郭美惠辦竣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其知悉得撤銷原 因之當日應不計入,亦即該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應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始 日,並以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即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為該撤銷訴權除斥期間之末日。原告於期間之末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逾除斤期 間之問題。 三、本件被告庚○○等雖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以前,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 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鈞院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至該建 物現場揭示實施查封,並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完成查封在案,但該地政事務所 係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至翌日八時五十一分始完成登記。足見本件系爭建物之 查封效力,於鈞院赴現場查封揭示完成時即發生,要無疑義。被告抗辯稱:查封 完成應以地政機關限制登記時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準,容有誤會。 四、基上理由,本件原告求為聲明: ㈠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建物為被告國新建設公司所有。 ㈡被告國新建設公司與被告庚○○、己○○、辛○○、戊○○間分別就前項所載建 物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變更起造人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庚○○、己○○、辛○○、戊○○間應分別各將如附表所示建物、由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 叁、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確認係爭六棟建物為國新建設公司所有部分: ㈠系爭建物在未辦理保存登記前之原前始取得人為癸○○: ⒈被告否認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為被告國新建設公司,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建物確為被告國新建設公司出資興建而為原始所有權人。 ⒉系爭六棟建物在興建之初雖以被告國新建設公司為起造人,惟被告國新建設公司 僅係名義上之起造人,相關之建築費用均係由訴外人癸○○以其甲存帳戶之支票 支付,此經證人癸○○陳述甚詳。故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起造人確為癸○○,而 非國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⒊另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係由壬○○建築師為設計監造人,而設計監造費用合計四十 六萬四千九百元,該酬金亦係由訴外人癸○○支付,此有收據二張可證,而該二 張收據中之三十萬元部分,係由訴外人癸○○開立其支票支付,亦經合作金庫銀 行羅東分行函覆無訛,復有壬○○建築師之證詞可稽。故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費 用亦由癸○○所出資,此亦足證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確為癸○○。 ⒋又依據系爭建物主要負責供應系爭建物預拌混凝土之立泰公司人員子○○、負責 土木工程之裕昌企業社負責人甲○○、負責水電工程之全友水電行乙○○、系爭 工程之現場負責人丙○○等人之證詞,均可知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均為癸○○所支 付,故建物之原始出資起造人確為癸○○,國新建設公司於系爭建物之建造過程 中並未出資甚明。 ⒌至於集英公司雖開立發票給國新建設公司,惟此係因癸○○支付款項與小包,其 後小包開立發票或工資表與集英公司,集英公司乃再開立發票與國新建設公司。 故此一發票之開立,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係由國新建設公司所出資。 另國新建設公司雖與集英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惟此係因建造執照上係以集英公 司為承造人,雙方因而書立此一合約書。惟依前開各該與工程相關之證人均證述 系爭建物興建之資金來源均係源自癸○○,暨系爭工程之資金來源之票據亦均為 癸○○之票據,此均足證明系爭建物確由癸○○出資與建,癸○○自應為系爭建 物之原始取得人。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為國新建設公司,然原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國新建設公司對系爭建物之與建究有何出資,自難僅因建造執照上 最初記載起造人為國新建設公司,即謂系爭建物係其原始取得。 ㈡新建之房屋須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方屬土地之定著物,而 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且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 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系爭建物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將起造人變更為己○○、庚 ○○、辛○○、戊○○等人時,尚未完工而達於足蔽風雨之狀態,且亦無法獨立 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根本未達可為經濟上使用之目的。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撤銷變更起造人行為部分之爭點: ㈠原告訴請撤銷「起造人名義變更之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稱「有 償行為」「無償行為」:蓋建造執照上所載起造人,僅為行政管理之便利,苟非 出資興建之人,尚難認係原始起造人。且該起造人之變更,與民法之「有償行為 」或「無償行為」無涉,故原告請求就行政管理之便而為之起造人名義為撤銷行 為,自有未合。 ㈡被告間所為之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行為並無害及債權人: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國新建 設公司尚積欠之債務有二筆,其中一筆為四千八百零六萬六千六百零一元,另筆 為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而被告國新建設公司為系爭債務曾提供坐落 花蓮市○○段第一○三一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作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千 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而前開土地及建物經原告核估後之價值,高達七千五百萬 元。另前開土地及建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二五號強制執 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時,其總值尚達六千四百六十三萬元 。故被告被告國新建設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之價值已足清償被告被告國新建設公 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故縱認系爭建物為被告國新建設公司所有而有移轉之情事, 亦不發生「有害及債權」之情事,原告訴請撤銷,自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撤銷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至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即已 知悉系爭建物業已登記在被告戊○○、辛○○、己○○、庚○○等人名下,此由 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 時四十分進行現場測量時,原告之代理人表示系爭建物已被移轉第三人所有乙節 即可知悉原告之代理人在此之前即應知悉系爭建物業已移轉,然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主張撤銷權 ,即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將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之爭點: ㈠被告己○○、庚○○、辛○○、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建物第一次登 記係在本院查封之前:本件如苟依原告之主張得以建造執照上之登記名義人作為 所有權歸屬之論據,則上開原先登記被告國新建設公司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業 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變更起造人為其餘被告,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宜蘭縣政 府准予備案。故依此建造執照之記載,系爭建物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即移轉與被 告戊○○、辛○○、己○○、庚○○等人,然原告之查封行為係在九十年十月十 七日,此一查封行為係在系爭建物移轉與被告戊○○等四人之後,自不發生原告 所主張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第二項規定之情事。 ㈡被告戊○○等人上開登記之行為並非強制執行法所稱之「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或 其他有礙執行」行為:系爭建物在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公告十五日期滿無人異議 時,被告戊○○、辛○○、己○○、庚○○等人即取得所有權,原告在公告期間 並未曾為異議之行為,且原告之查封行為係在此之後,自不生查封之效力。又建 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旨在為所有權之登記,此一登記行為並非「移轉」行為,且此 一登記行為僅為依土地法規定所為之登記,就登記行為本身而言,亦非「有礙執 行」之行為,故此一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非強制執行法所稱之「就查封物所 為之移轉或其他有礙執行」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四、從而被告求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卷宗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 一、被告國新建設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貸五千萬元,約定被告國新 建設公司應按期清償,惟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國新建設公司即未再依約 清償,原告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 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就系爭六筆建物完成查封登記。前開借款債務,已經原告 向本院聲請核發九十年度羅促字第九三九四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向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聲請就國新建設公司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經第四次拍賣,但仍未拍 定。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一紙、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拍賣公告各二份可證( 卷第一一頁、第一九六至二0一頁),復經調閱本院九十年裁全字第一0二一號 假扣押卷、九十年執全字第五三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借 閱九十一年執字第六四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 二、又被告國新建設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起造人向宜蘭縣政府聲請就系爭 六棟建物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又該建照執照之起造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已變更為 被告己○○、辛○○、戊○○、庚○○等人,前開被告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下午 (即土地異動清冊記載登錄的時間)分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有宜蘭縣政府檢 送之建造執照卷宗,及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建管字第二0 八五號函文、宜蘭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可稽(參卷第二八至三六頁、第六二 頁)。 三、另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國新建設公司以九十年執全字第五三六號為假扣押查封後, 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建物為限制登 記時,然羅東地政事務所遂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羅地一()字第一四一一 二號函覆本院稱上開六棟建物已非屬被告國新建設公司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囑 託登記函、建物登記本及假扣押執行卷宗為證(見卷第一三至一五頁)。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下列各項(參見卷宗第一四一至一 四五頁): ㈠就第一項聲明確認系爭六棟建物為國新建設公司所有部分:爭點一:系爭建物在未辦理保存登記前之原始取得人為何?爭點二:系爭建物在九十年五月八日將起造人變更為己○○、庚○○、辛○○、 戊○○時系爭建物是否達足蔽風雨可為經濟上使用之目的? ㈡就第二項聲明訴請撤銷變更起造人行為部分之爭點: 爭點一:原告訴請撤銷「起造人名義變更之行為」是否符合該法所稱「有償行為 」「無償行為」? 爭點二:又被告間所為之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人? 爭點三:又被告訴請撤銷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㈢就第三項聲明訴請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之爭點: 爭點一:被告己○○、庚○○、辛○○、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建物 第一次登記是否在本院查封之後? 爭點二:又被告上開登記之行為是否為強制執行法所稱之「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 或其他有礙執行」行為? 二、又原告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爰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等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被告國新建設公司與其餘 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變更起造人之行為,及請求塗銷被告庚○○、己○○、辛 ○○、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原告第二項及第三項聲 明部分,均係以如附表所示之六棟建物屬債務人被告國新建設公司所有為前提, 故本件即先就系爭建物是否屬國新建設公司所有之事實判斷如下: ⒈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 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 稅人名義誰屬無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 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二四七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0號等裁判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七十年 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裁判亦明白揭示稱: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僅為聲請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 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基上意旨,本件如附表所示六棟建物,在未辦 理保存登記前之所有權人,自應屬實際出資建造該建物者所有,而非以建照執照 之起造人名義誰屬來為認定。 ⒉經查,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四五四之一至四五四之六地號之土地上、如附表 所示之六棟建物,於興建之初雖係以被告國新建設公司為起造人,且因該建物在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已完成四樓之結構體工程,故九十年五月八日建物變 更起造人名義為被告己○○、庚○○、辛○○、戊○○時,雖尚未竣工,然已達 足蔽風雨可為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程度,而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等情,固有宜蘭縣政 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六份及宜蘭縣政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建管字0000 000000函送之申請勘驗管制表可稽(參卷第二二至二七頁、第二五三至二 五四頁)。惟坐落前開地號土地上、包含系爭六建物在內共計十棟建物之建築費 用,實際上均係由國新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癸○○個人籌資興建並支應所有工 程款予各承包商,僅因營造實務上之習慣或為節省稅賦,方以國新建設公司名義 為起造人,然被告國新建設公司並無實際出資等事實,已據癸○○到庭陳述甚詳 (參卷第三七八至三八一頁、第四一二至四一三頁);另證人即該建物之監造設 計師黃興發亦到庭陳稱:「是癸○○找我設計的,當時是十棟建物。是癸○○出 資建造的,因為從頭到尾都是他跟我接洽的。」「依建造執照的記載國新公司是 起造人,一般興建房屋要用建設公司的名義興建,一般來說都是業主說要用何人 的名義當起造人,我們就用何人的名義當起造人。系爭建物應該也是業主癸○○ 拿資料給我們,我們才以國新公司為起造人,但是當時情形已經不太記得。」等 語(參第三八九至三九二頁),系爭建物之承造人集英公司負責本件工程人員丙 ○○業表示:「工程的出資人是癸○○。我是承造人,之前的建造是以國新公司 為申請,一般蓋屋都要以建設公司為起造人。工程期間我只有與癸○○有接觸。 」「癸○○是國新公司的董事長,但房子是癸○○蓋的,但建造執照是國新公司 的名義,錢都是癸○○出的,但至於實際上是他個人建造的或是為國新公司建造 的,這部分我沒有辦法作區別。但系爭工程都是他開票給我支付下包的工程款。 」「我只有支領管理費,管理費是癸○○發給我,集英營造有開發票,發票抬頭 都是寫國新公司。下包商的發票都是開給集英營造,我再用癸○○的票付給他們 工程款。」「本件都是癸○○以他個人的票來支付。沒有國新公司簽發的票據。 」等語(卷第四一四至四一五頁);且前開三位證人對於興建系爭建物前之洽商 過程、工程期間之付款經過等事項之陳述,均互核相符,自堪屬可信。甚且證人 癸○○陳稱伊為興建系爭建物曾因資金不足而向其兒子、女婿借錢,因而在嗣後 將系爭六棟建物之起造人分別變更為兒子、女婿、媳婦即其餘被告等人一節,亦 與丙○○稱「這個變更起造人是我去辦的,當時我是聽癸○○說他蓋這個房子有 跟他家人拿錢,所以他變更起造人名義給這些家人。」相合(見卷第四一五頁) ,益證如附表所示之六建物確實係由癸○○個人出資或向其餘被告借錢興建,而 與被告國新建設公司無關。被告抗辯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係訴外人癸 ○○,是其不待登記即取得所有權,實為系爭六棟建物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等語 ,要屬可採。 ⒊再者,系爭建物之相關建築費用均係癸○○以其個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帳號0一四三0六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一九0—0一—0000 二—七—00號、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 甲存帳戶內之票據支付乙節,乃有被告提出癸○○開立支票支付相關工程款項之 支票明細表及帳戶明細可按(詳見第九六至一一三頁),復經本院向前揭銀行函 查該等支票確係由訴外人癸○○所開立以支付給各該工程公司或企業社無誤,有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商銀羅東(0九二)字第00一 五一號、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九二)一羅字第一八五號 、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金羅營字第九二00五九四 七二號等函文所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參閱卷宗第二三一至二五二頁 、第二五五至二六七頁、第二八七至三三六頁),其中交付予訴外人立泰預拌混 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裕昌企業社、全友水電工程行等公司之票據,乃癸○○ 用以支付系爭建物之預拌混凝土、泥作、水電等項工程之工程款,亦據前開公司 行號之負責人子○○、甲○○及乙○○等人到庭證述明確,三位證人亦均表示工 程期間僅收受癸○○個人之票據,未曾收領國新建設公司或他人所開立之支票( 詳見卷第三八一至三八七頁),此與前揭證人丙○○陳稱「本件都是癸○○以他 個人的票來支付。沒有國新公司簽發的票據。」亦屬相符,從而堪認被告抗辯系 爭建物之工程款或建築費用均係癸○○以其個人資金支付等情,應非子虛。 ⒋又查,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係由壬○○建築師為設計監造人,設計監造費用合計為 四十六萬四千九百元一節,除有向宜蘭縣政府所調閱之建照執照卷宗可稽外,亦 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三台建師宜字第0一 三號函覆本院屬實(參卷第三五四頁)。而前開設計監造費用四十六萬四千九百 元乃由癸○○支付,此業據被告提出壬○○所開立之收據二紙為證,其中金額三 十萬元之收據部分,係癸○○以其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甲存第○○一四八—七 帳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票號0000000號之票據為支付等情,已 有帳戶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以合金羅營字第九三000七九五四號函檢 送之支票一紙為佐(卷第三四八、三四九、三六0頁)。另證人壬○○亦表示: 「是癸○○付我設計監造費,印象中好像是六十多萬元,有開收據,收據開給誰 我不記得。(提示收據)提示的二張收據就是癸○○所付的監造設計費,依二張 收據所載應該是四十多萬。」「我的款項都是癸○○付的」等語(參見卷第三八 九、三九0頁)。從而依據前開事證,可信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費用亦由癸○○ 所出資,被告依此抗辯系爭建物實際出資而建築之人應為癸○○,非被告國新建 設公司,實非無據。 ⒌原告雖舉被告國新建設公司之財務報表一份,主張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乃被告 國新建設公司,然查,該財務報表附註內固載有「本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度與地 主黃新宗簽訂宜蘭縣羅東鎮○○段四五四之一~四五四之六地號土地,面積約五 0三平方公尺之合建分售契約,約定由本公司負責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照及 營造工程;建築完成後,地主取得土地產權、本公司取得建物產權;銷售建物及 土地時,由地主與本公司分別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並預計民國九十年度完工。 」等語(見卷第一八一至一九三頁),惟該記載未說明國新公司所欲建築之建物 為何,且訴外人癸○○在興建系爭建物之前,即曾以國新建設公司名義在相同地 號土地上規劃興建約五、六十戶之九層樓建物,並以該財務報表向原告借貸,然 因該項建築貸款融資未獲原告銀行通過,致無法興建,嗣後癸○○遂改以個人資 金另在相同土地上興建包含系爭六棟在內之十棟三層樓建物乙情,已據證人癸○ ○到庭陳述綦詳,另建築師壬○○亦曾在庭表示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前,在相同土 地上確實曾就整筆土地另為其他規劃設計,惟後來並未興建等語(詳見卷第三七 八至三七九頁、第三九一頁);再佐以原告亦表示該財務報表乃被告國新建設公 司為借款而向原告所提出,惟原告又無提出國新建設公司除前述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三日之五千萬元借款外,另又向其借款之事證,顯見證人癸○○稱該財務報表 乃國新建設公司在八十九年間為興建五、六十戶之九層樓建物時,為辦理建築融 資所提供給原告之資料一情,應屬實在;從而該財務報表記載國新建設公司所出 資興建之建物,是否即為系爭建物,抑或為該公司原規劃卻因未獲融資而無興建 之九層樓建物,非無疑問。原告憑此主張系爭六棟建物係國新建設公司所出資興 建,殊嫌無據。 ⒍至於被告國新建設公司雖曾就系爭建物與集英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集英 公司負責承造系爭建物,嗣後集英公司亦以國新建設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 十六紙,被告國新建設公司亦持該統一發票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申報 扣抵進項稅款等情,雖據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 屬實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暨帳冊供本院參酌,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羅東稽徵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Z000000 000號復鈞院函所檢送國新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之扣抵聯資料在卷可憑( 詳見四二六至四二九頁、第四三一至四六三頁、第四八七頁)。惟查,系爭建物 之實際建築人乃訴外人癸○○,然為期節稅,故以被告國新建設公司名義為起造 人之情事,均已於前述,故為符合會計作業,由承造人集英公司與國新建設公司 簽立工程合約書,復由集英公司開立發票予國新建設公司,應屬合理,此觀諸證 人丙○○稱:「(問:管理費何人給你,為何是開發票給國新公司?)管理費是 癸○○給我的,但因為在合約中建造執照是國新公司,故發票要開給國新公司, 不是開給個人。」等語即明(卷四二七頁),故該工程合約書或統一發票所載之 納稅義務人,仍不影響系爭建物實際出資者之認定,自無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亦即本件依前開事證及與工程相關之證人均證述系爭建物興建之資金來源均係 源自癸○○,暨系爭工程之資金來源之票據亦均為癸○○之票據等情事,因已足 以證明系爭建物確由癸○○出資與建,則原告再以前揭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主 張系爭六棟建物之原始取得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國新建設公司,自有未洽。 ⒎小結,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為被告國新建設公司,然因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國新建設公司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從而揆諸首開裁判意旨,自難僅因建 造執照上最初記載之起造人或納稅義務人為國新建設公司,即謂系爭建物係國新 建設公司原始取得;反之,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因為癸○○自己出資建築,為該建 物之原始建築人,取得該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乙情,因與各項事證及證人所述相符 ,本院認為可採。 三、如附表所示之六棟建物既無法認定屬於被告國新建設公司所有,從而原告本於債 權人之地位,主張債務人國新建設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將該建物變更起造人為 被告己○○、庚○○、辛○○、戊○○等人之行為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及債務 人國新建設公司於法院查封後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行為,係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應予撤銷等情,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實益。且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時,亦均同 意如認定系爭建物非屬國新建設公司所有,其餘爭點即無庸再為審酌,得逕認原 告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均為無理由(見卷第一四二頁),從而兩造就本件其餘爭 點之主張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不再一一判斷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無法證明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六棟建物係屬被告國新建設公 司所有,其第一項聲明訴請確認該六棟建物屬被告國新建設公司所有一節,即屬 無據;且原告另再基於債權人之地位,爰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項,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國新 建設公司與被告庚○○、己○○、辛○○、戊○○間就系爭建物於九十年五月八 日所為之變更起造人行為,暨訴請塗銷被告庚○○、己○○、辛○○、戊○○各 就附表所示建物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陸、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景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