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 告 丁○○ 丙○○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改分),本院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就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三六號及同市○○路六一號二棟房屋(坐落基地為宜蘭縣宜蘭市○○○段六結小段二 0之七0、二0之七一、二0之七二、二0之七三地號土地)之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零伍拾陸元,及被告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 金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一)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三六號及同市○○路六一號二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共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原告將系爭房屋全部 ,出租予被告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宜聯公司),作為營業使 用。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二、三條規定:「租賃期限自九 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卅一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壹拾 柒萬元」;第八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宜聯公司)如有...遲延給付租金 達兩期以上,經甲方(即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甲方得終止本約。」。 而查,本件被告宜聯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分別於 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及八月十九日為定期催告,仍未獲給付 ,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八條之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 租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而系爭租 約既經終止,則原告與被告宜聯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爰起訴 請求確認之。 (二)被告宜聯公司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然 尚有動產堆置於系爭房屋內,遭被告宜聯公司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莊長裕聲請本 院查封,經原告同意續放置於系爭房屋,迄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由該訴外人移置 他處,則被告宜聯公司尚積欠原告之房屋租金,應為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同年 九月十日計三個月又十日,總計為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又按系爭租約 第七條及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水電費及其他維護費由乙方(即被告宜 聯公司)自行負擔。」、「乙方租用中...乙方事先向保險公司投保,所有 一切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查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拒不出面後, 原告已先後代被告墊繳水電費及保險費計一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其中包 括九十三年六、七月份之電費一十一萬五千零九十五元,九十三年八月份水費 一千六百九十四元,九十三年七月商業火災保險費九千六百元,原告依約自得 向被告宜聯公司請求返還。再者,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承租人如覓有連帶 保證人時,就本租約所生之債務或違約致損害租賃房屋時,與被保證人負連帶 賠償損害保證責任。」而被告乙○○乃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被告宜聯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故就上開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水電費及保險費合計六十九萬三千零五 十六元,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綜右,爰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三 千零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均經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藉證明六張、系爭租約契約書 暨公證書各一件、存證信函三件、電費收據三張、水費收據及保險費收據各一張 為證。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 原告之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宜聯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宜蘭市○○路○段三六號及同市○○路六一號二棟房屋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宜聯公司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不存在、及依系 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水電 費及保險費合計六十九萬三千零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 告宜聯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就金錢給付之請求部分,因係本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涉訟,而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