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信豐食品行即沈清富 送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宜蘭縣蘇澳鎮消費合作社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相 對 人 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元及本 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均准 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七號及第十五號假扣押裁 定,為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假扣押而分別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五千元 及三十三萬四千元,並業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號、九十三年存字第六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九十三年裁全字第 七號、第十五號),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字聲字第八十二號、八十三號裁定准予 撤銷,嗣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七號、第十五號、九十三年度存字 第五號、第六號提存書、九十二年聲字第八十二號、八十三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 本各一份及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 及提存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毓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莊錫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