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立泰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承攬頭城鎮海纜維運中心工程而於同年四月 一日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材料,兩造簽訂有訂購合約書。雙方約定交貨期間為 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付款方式為每月十日請款,自請款日 起開六十日之支票、每期請款付百分之九十,保留款百分之十。簽約後原告即依 約按被告之工程進度如期交付材料,迄今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已全部完工,惟上揭 貨款卻未完全給付,雖經被告多次提出票據,然自九十年起即多次跳票或經換票 而拖延至今,總計欠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幾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基於前述訂購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訂購合約書、積欠公司款項明細表、支票退票明細表及 支票、本票影本數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聲明或書狀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四、從而,原告基於前述訂購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三十八萬七千九 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蔡仁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