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邀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五 月六日,詎債務人借款後財務急遽惡化,自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未再依約清償, 迄今共積欠九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 請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方面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三、經查,被告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五月六日;雙方並約定利息按原 告銀行指標利率即基準利率百分之二‧九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0七五(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該借款利率並隨同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人應自九十三 年五月六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繳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加付遲延利 息,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債務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即未 再依約繳納本息等事實,已具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查詢單各一 紙及連帶保證書五份為證(見卷宗第九至一七頁),復未經被告等人到場爭執, 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七萬四千一 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廿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