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乙○○ 六巷三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民事庭,本院於 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被告於民國 92年8月24日(起訴狀誤載為93年8月24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5—5976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路與新民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LEH—009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撞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受撞傷及牙齒受損等之傷害,所乘騎之機車亦受到毀損,無法回復。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於本件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交通部公務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原告交通違規而裁罰之處分,業經鈞院撤銷,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又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致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77,540元,且因此次車禍1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30,000元計,原告共減少收入 360,000元。另原告之機車亦因車禍受到損壞,因已不能回復原狀,機車折價 20,0 00,又原告因此次受傷,精神上蒙受痛苦,故請求4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 857,54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857,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所提出書狀之答辯意旨: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沒有意見。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鑑定結果,原告乃肇事之主因,被告僅是次因。被告前曾聲請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但原告後來均不出席,足認原告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被告僅願意依肇事過失責任比例負擔賠償責任,被告所要求之高額賠償金,顯不合理,請鈞院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審酌其請求是否合理,並依照鑑定結果之過失責任比例,依法判決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92年8月24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5—5976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路與新民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LEH—009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等之傷害,且所騎乘之機車亦受到毀損等節,已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仁安中醫診所門診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4張為證(參前述附民卷宗第10至13、52、5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㈡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全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故其應負損害賠償額 857,54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1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2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數額是否合理?從而本院即就上開各項爭點分別判斷如下: ⒈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揭車禍之交岔路口路段,設有閃光號誌,且原告沿上揭新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舊城東路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而被告沿舊城東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新民路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原告行駛之車道與被告所行駛之車道相較,應屬支道車;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原告所乘騎之機車發生車禍後,被告所駕駛車輛於進入上揭路口前遺留有約2.7公尺之刮地痕,肇 事後整部車煞停於上揭交岔路口處,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現場未留下煞車痕,於車禍發生後,機車倒置於距被告車頭約8.4公尺處之被告車道內等情,此有被告因本件車禍所衍 生之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即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宗內刑事案件警卷所附之警繪現場圖、照片數幀可查。另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供陳:其沿新民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因其未發現對方沿舊城東路由南向北行駛,而相撞擊,對方由右側撞擊伊之機車,其不知路口有無號誌,其前面有輛機車已經越過馬路,其跟著一起橫過馬路,結果對方因車速過快,所以才被對方撞擊等節,而被告於警訊時則供稱:伊沿舊城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前約十五公尺處,發現對方沿新民路由西向東行,伊踩煞車,還是來不及,而與對方相撞,伊車子左前保險桿與對方機車右手把相撞擊,伊車子之保險桿、引擎蓋損壞,對方機車手把、腳踏板損壞,肇事路口有閃光號誌等節,有兩造之警訊筆錄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刑事案件警卷可考。 ⑶是依前述說明與跡證,被告沿舊城東路行經新民路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與原告所行駛之車道相較雖屬幹道車,惟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否則其駕駛之車輛不致於上開路口煞停前,仍留下約2.7公尺長之 刮地痕跡。是被告行駛至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而原告沿新民路行經舊城東路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與被告所行駛之車道相較,應屬支道車,其行經該路口時,原應注意依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該岔路口有閃光號誌,且未注意幹道上被告之來車,且未為任何減速及停車行為,逕跟隨前車欲穿越上開路口,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並非可採。反之,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應屬可採。 ⑷至於原告主張交通部公務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原告於本件車禍交通違規而裁罰之處分,業經本院撤銷乙節,固據出本院交通法庭出93年度交聲字第18號裁定乙份為證,惟查本院上開裁定係以受處分人(即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雖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其為肇事之主因,惟受處分人是否已通過道路中心線始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仍有爭議,雙方過失原因及程度尚有不明,況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事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未經本院審理終結,於其過失原因及責任歸屬仍有未定論之情形下,實不宜就此刑事案件逕論以交通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乃認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裁決,尚難認允當,而撤銷原處分。則從上開裁定意旨,並無法導出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之結論。 ⑸綜上各情,本院認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過失應屬肇事之主因,被告則為次因。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採相同之見解,有附於上開刑事案件警卷之該委員會92年11月12日基宜鑑字第920663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憑。從而,經權衡兩造過失行為之內容及情節輕重後,本院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被告則須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數額是否合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分別明文規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第215條亦有規定。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 其所有之機車亦受到毀損等節,既已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核屬正當。然因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從而即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數額是否合理,審酌如下: ⑴車輛損失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車門號碼LEH—009號重型機車受有毀損,且已回復不能,爰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折舊價20,000元,並提出照片四張為證。經查,依附於刑事案件警卷內之原告行車執照可知,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係1998年4月出廠,排氣量101cc之光陽牌機車,雖該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已無法回復原狀,有照片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該機車於車禍發生當時,在中古市場價值約為9000元乙節,有宜蘭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94年3月23日94宜縣機商字第012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損害以 9,000元為合理,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尚難謂當。 ⑵醫藥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受撞傷及牙齒受損等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在各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即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簡稱宜蘭醫院)27,632元、杏和醫院16,428元、照仁診所2,465元、羅東博愛醫院5,610元、仁安中醫診所 4530元、博生診所3,430元、蘭陽民生醫院 1,476元、仁宏診所用740元、長庚醫院1,309元、南大中醫診所800元,計64420元等情,固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56紙可參(見附民卷宗第16至48頁),惟被告爭執行該請求金額太高。 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 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包括健保給付部分,於法顯有未合,是本院乃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及本院依職權向上開醫療院所函查原告在各該醫療院所治療之主訴病症及所負擔之醫療費用額之結果,審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如下:宜蘭醫院部分為17,542元(詳見卷第50、51、103、104),在杏和醫院部分為15,712元(詳見卷第52、53頁),在照仁診所部分750 元(詳見卷第57、58頁照仁診所所函勾選部分),在羅東博愛醫院部分為970元( 詳見卷第59至61頁),在仁安中醫診所部分為 3,410元(詳見卷第 54、55),在博生診所部分為1,400元(詳見卷第62、63頁),在長庚醫院部分為 510元(詳見卷第68頁),在南大中醫診所部分為 520元(詳見卷第69、70頁),以上合計為 40,814元。至於原告雖曾於92年4月22日至博生醫院就醫,於92年9月12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及93年3月16日至仁宏診所就醫,於 93年5月26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至蘭陽民生醫院(嗣改制為民生聯合診所)就醫,惟原告於上開時日至博生醫院就醫之主訴病症為急性咽炎及支氣管炎乙節,有該診所93年10月18日函存卷可考(詳見卷第62、63頁),另於仁宏診所就醫之主訴病症分別為胃部消化性潰瘍、身體酸痛、眼請發炎等,有關身體酸痛部分,該診所並判認因本縣氣候潮濕及停經婦女易骨質疏鬆,常有酸痛風濕,臨床症狀皆以全身酸痛表現等情,亦有該診所93年10月19 日生字第008號函附卷(詳見卷第64、65頁),再者,於前蘭陽民生醫院就診之主訴病症為下背痛、雙側膝退化性關節炎、左踝扭傷,亦有民生聯合診所93年10月20日(93)民生字第022 號函在卷(詳見卷第66、67),則原告在上開三醫療院所治療之前揭主訴病症均難認有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準此,原告就於此三醫療院所因上開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難認屬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須之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再者,原告另主張其為醫療而購買中藥補給身體,花費13,120元部分,固提出長生堂蔘藥號出具之收據7紙(附民卷第 49頁),然依據該收據所載日期,原告購買藥物之品名分別為外用粉、大八寶、傷藥、藥帖及五寶散,並無醫師處方,復無其他醫囑證明,難認係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自無從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0,814元,超過此數額之請求,與法未合。 ⑶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主張其經營白米商生意,平均每月賺薪資約30,000元,自車禍受傷迄今無法經營生意,自92年8月24日起,以一年計算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失為 360,000 元等情,固據提出營業執照及營利事業記證各一紙(均影本)為證,惟查,原告自承一個月30,000元之收入是其做生意之所得,但沒有書面之資料可以證明等節,且原告92年度之所得資料為 0元乙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則原告就其主張每個月所得30,000元,並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故計算原告每月之收入應以現行經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15,840元為標準;另原告主張其因此次傷害,導致有 1年無法工作乙節,然經本院函請宜蘭醫院針對原告原工作之性質,說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需治療及休養而無法正常工作之期間,宜蘭醫院乃以93年10月22日93宜醫歷字第5738號函覆稱:「1.病患乙○○,因胸部挫傷、下背及左足踝擦傷於92年8月24日至92年8月27日住院。… 4.休養約1週至10天。」 (詳見卷第50、51頁),又原告自宜蘭醫院出院後,因傷勢未癒,自 92年8月30日起迄92年9月7日止在杏和醫院住院治療,陸陸續續門診追縱治療至92 年10月17日等情,亦有杏和醫院93年11月5日杏和(93)法院字第0015號函(詳見卷第52、53頁)在卷可證,此外,復參以原告所主張其於各醫療院所就診之資料,經本院審認與本件車禍傷害有關之部分,原告最後一次在杏和醫院治療後,即轉往其他較小型之中、西醫診所就診,可見原告之傷勢情況已逐漸好轉,是原告請求收入損失之期間應以車禍發生後二個月為合理。職是,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應為31,680 元(即15,840元×02個月=31,680元) ,乃屬合理,超過部分,洵非正當。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述之身體傷害,期間住院長達13天,嗣後並為門診治療,是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95條之規定相符。又原告為 24年06月20日生,已婚,獨資經營寶珠商店,從事白米零售業務,其92年度之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而被告為58年12月17日生,其92年度所得總額僅有11,064元,名下有汽車乙輛,此外,無其他財產資料等情,有兩造駕駛執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明細及原告營業執照及營利事業記證等件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1517附民卷宗第50、51頁,及本院卷第36至39頁)。從而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4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尚屬過高,應予以核減為300,000,較屬公允。 ⒊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為381,494元(即機車無法修復之損失9,000元+醫藥費40,814元+收入損失31,6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381,494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與原告間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四比六,如已前文所述,則原告就其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2,598元(381494×0.4,元以下四捨五入) 。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152,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0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自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 500,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不予准許。 陸、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吳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