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案外人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聯公司)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 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二計算,該借款利率係按原告訂約日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百分之一.六五 訂定,並於上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自撥款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清償期為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到期還清本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 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 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案外人宜聯公司自九十三 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 本金一百八十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一次清償,被告既為 借款人即案外人宜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存入憑條、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約定書、放款 科目別當日收付累計數查詢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存入憑條、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 出登錄單約定書、放款科目別當日收付累計數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