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生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潘素碧即富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2年初訂有成衣代工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布匹由被告代工製作,雙方口頭約定每打成衣代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40元,共計2,530.5打(即30,366件),應由被告分別於92年3月15日及同年3月23日、3月30日完工交貨裝載出口。嗣被告雖依約於92年3月15日前將第1批應交付之成衣17,280件(水藍色及黑色各8,640件)完成交付於原告所指定之包裝商即訴外人眾捷企業社包裝準備出口,惟到場之製成品仍有諸多瑕疵,惟原告為避免因被告所完成之貨物有瑕疵而影響其他工廠代工部分不能出口,乃由原告以出具予保證書予上游定作人旭峰紡織有限公司(下稱旭峰公司)之方式,爭取系爭成品得以順利出口。惟運抵目的地仍遭旭峰公司之買主以有瑕疵為由拒絕驗收。查原告所承攬旭峰公司外銷短褲及長褲訂單,計貨號BJU93901,數量88,320件共7,360打,每打報酬單價為720元,及貨號BJB83901,數量14,142件共1,178.5打,每打報酬單價為420元,合計總金額為5,794,179元(計算式7,360*720+1,178.5*420=5,794,170),為原告原來所得向旭峰公司請領之報酬,茲因被告所為瑕疵之給付,致92年 3月15日載運出口之成衣遭買主拒絕收受,並同時拒絕第2、3期出口貨物之驗收,因而致旭峰公司拒絕給付原告全部代工價金,而致原告受有同金額之損害,而此損害金係因被告所為給付有瑕疵所致,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所有成衣係混色混碼(多種顏色、多種尺碼)必須各種顏色及尺碼均無瑕疵買主始有可能驗收,否則即加以退貨,且依本件之情形復不能補正,爰依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害。爰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794,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成衣代工承攬契約之內容均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所完成交付之第 1批成衣有瑕疵,而致上游出口商旭峰公司拒絕給付原付原告全部代工之價金,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於代工製作系爭成衣時,原告與旭峰公司均多次指派品管人員到廠檢查,經檢驗確認無任何瑕疵後,即陸續交由包裝廠人員運往包裝工廠包裝。92年 3月12日原告先行給付被告已完成製衣之部分代工工資400,000元,92年 8月10日再簽發3張面額均為200,000元之支票給被告(到期日分別為92年9月5日、92年9月20日及92年10月20日),可證明被告代工之系爭成衣均無任何瑕疵。況且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原告實際上已自旭峰公司處取得 420多萬元的貨款,並無旭峰公司拒絕給付之情形。至於原告提出之書證及人證,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製該批成衣有何瑕疵,是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於92年初訂立成衣代工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布匹由被告代工製作成衣共計2,530.5打(即30,366件),每打代工金額為640元,約定被告應分別於92年3月15日及同年 3月23日、3月30日完工交貨裝載出口,被告已依約將第1批成衣 17,280件(水藍色及黑色各8,640件)於92年3月15日前交貨等情,故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為系爭第 1批成衣於被告交付於原告時,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致經訴外人即上游定作人旭峰公司出口後,遭買主拒絕驗收,而致旭峰公司拒絕給付全部貨款,使原告受有5,794,179元之損失。經查: 1、本件經依兩造之聲請,訊問證人多人,依各證人到庭所證:⑴、證人丙○○證稱:「我是另外一間安亞公司的品管人員,當時是因為安亞公司處於淡季時期,我就前來協助生麥公司處理系爭貨物的品管問題,我是看水藍色,它的腰襬寬窄不一、褲腳有長短腳情形、口袋也有縫歪的狀況、魔術扣也有上下沒有對正的情形,我有通知被告的品檢和被告,說這樣的貨不行,但他們事後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法官問:除了水藍色之外還有無看其他顏色的成品?)沒有,後來我就沒有再參與這件事。」。 ⑵、證人癸○○證稱:「我是原告公司部分負責品檢人員,我記得是去包裝廠看的,其中水藍色與黑色的褲子有諸多瑕疵,水藍色特別嚴重,印象中有口袋稍大歪斜、魔術扣也有很多線頭沒有處理,我是公司方面要我們去處理,將比較嚴重的退回去給代工廠處理,是退給誰我不知道,是公司方面處理的,這批貨經過我們退貨整理好幾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陳述退回去的貨,整理後證人有無再去看過?)我不知道是否退回去的貨整理後再送過來,當時有很多貨,我的工作是負責在包裝廠看有無瑕疵,而作分類,是否退貨是公司方面決定的。那批貨實在作得很不好。」。 ⑶、證人壬○○證稱:「我是任職原告公司廠長,我們接到旭峰公司的訂單後是將水藍色及黑色交由被告代工。一開始成品出來我們就發現有腰頭高低、配色外露、口袋歪斜、應該縫成四方形的變成不等邊的四角形,我們是不定期到被告工廠去檢查,發現問題有告訴他們,他們也表示有改,不過我要求要看改過的東西時,他們就表示沒空或已經拿到外面去改了,直到包裝廠時才看到貨物,但是同樣的問題依然存在。不過因為需要整批貨出口不能少一、二個顏色,所以我們向旭峰表示先衝衝看,旭峰要我們立具保證書,後來才出貨。據我們收到旭峰方面給我們的電子郵件表示水藍色與黑色客人無法接受。結果原來可以向旭峰公司請領的貨款全部沒有辦法領到。」。 ⑷、證人庚○○證稱:「我是受僱於被告擔任組長一職,生麥公司委託我們作一批褲子,我是負責先作樣品給生麥公司的人員檢查,可以我再發下去給班上作。生麥公司人員是到我們廠裡去看,一星期約有三、四次,我們另有品檢人員,如果生麥公司人員認為做出來的成品有問題,會向我們反應,我記得當時他們的人員並沒有說有瑕疵的地方,我們品檢好才將成品送出去作包裝。今天同庭的證人己○○是品檢人員,我只負責製作褲子的部分。」。 ⑸、證人己○○證稱:「我是負責品管工作,有參與這批褲子的品管工作,當時我們自己發現有瑕疵的部分都直接拿給組長改,生麥公司的人員也有一起到廠裡看,他們再作一次檢查,可以才叫包裝廠來載去包裝,我不清楚生麥公司部分反應有瑕疵的問題。」、「(法官問:當時你們做的成品有無口袋歪掉、魔術扣沒有對齊、長短腳等問題?)應該不可能,如果有的話原告也會叫我們改,否則不會接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生麥公司派多少品管人員來?)在離交貨期限十多天前趕貨時,他們有連續每天都來,來的大部分都是品檢人員。」。 ⑹、證人丁○○證稱:「我是旭峰公司負責人,是經營衣物進出口貿易,91年11月間我們下單給原告公司,請原告公司代工製作長褲及短褲,數量總計有八千多打,這批貨只出了第一批,後來因為該批貨有車縫、口袋不正等瑕疵問題,我們就要求原告先行具結保證再出口試顧客反應如何,但是後來顧客不接受,所以後面的貨物就沒有再出了。」、「(法官問:原告公司有無將部分貨物轉包給他人代工?是否曾至被告處查看成品情形?)據我所知有將藍色及黑色褲子部分轉包給被告,我也曾至被告工廠看,一看就覺得有問題,我們當場也要求原告方面一起來處理。與我同行者有乙○○等人,我們去過很多次。」、「(法官問:請說明在向被告反應成品有瑕疵後,被告有無及時處理?及處理情形為何?)他們當場有先作處理,比如將口袋拆下重新縫過,我們查看後覺得差強人意,還能接受。不過後來再去查看時,現場竟然除了少部份的褲子外其他都不見了,被告是表示已經改好了,運到別的地方去。」、「(法官問:事後沒有再檢查成品,如何能夠接受被告提供之貨物?)我們也一直覺得有問題,不過因為我們公司在台北也沒有多餘的人力能長期過來宜蘭看著被告做。至92年 3月間,出貨期限已經快來不及了,被告才將成品拿出來送到整燙廠做最後的包裝處理,而因為我們需要整批貨一起出口,不能因為其中幾個顏色有發生問題而不出貨,所以我們才會要求原告立具保證書而出貨。」、「(法官提示原證四保證書問:該保證書是否即為原告公司,應證人要求所出具之保證書?該保證書公司名稱為何為于昕股份有限公司?)是的,據我們理解,于昕公司與生麥公司是同一的。」、「(法官問:後來有無發生損害?有無向原告求償?)後來這批貨因為顧客不接受瑕疵,所以放在美國的海關一直沒有去提領,我們所受的損失是我們所提供的原物料。而就損失的部分我們有與原告談,但無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胡先生說明迄今給付原告多少款項?貨物現今置於何處?)我沒有付給原告任何款項,因為他們提供的東西有瑕疵,除了第一批貨已經運到美國外,其他的仍放在原告處。」。 ⑺、證人甲○○證稱:「我們是經營衣褲包裝整燙,原告的貨物就是委由我們做的,本件的貨物是由被告送來我們廠裡,在廠裡就發現有一些口袋縫歪掉的瑕疵問題,我們就告訴被告,被告則會同原告部分的人員來處理,他們整理後我們再包裝,這批貨的品管問題一直都存在。到最後出貨的時間已經到了,貿易商部分一位吳先生來看還是覺得有問題,不過還是得出貨,所以仍由我們包裝出貨。我們是包原告的貨,我們之間沒有積欠款項的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陳述當時看到有瑕疵的貨品是何顏色?)是水藍色和黑色,那些是被告送過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還有無其他顏色送到證人處包裝整燙?)有的,原告的整批貨都是在我們廠裡包裝整燙,其他還有紅色、藏青色等。」⑻、證人辛○○證稱:「(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僱佣關係?)無,但是被告有接我的單子,原告的負責人徐先生我也認識。」(法官問:92年 7月間是否曾與被告一同前往原告公司處?去做何事?請詳述之。)有,因為被告說他車子壞了要我載他去,當時原告公司那邊已經有好幾個人在那邊,據我看到的有做紙箱的、印刷的、繡花的廠商等等人士在那裡,因為我也是從事這一行,認識他們但詳細名字我不太清楚。我坐下來聽了一下才知道好像是褲子出了問題,旭峰的胡先生說在輸往美國後好像沒有辦法銷出去,據稱是受到 911事件影響景氣變得很差。」、「(法官問:當時旭峰的人有無表示是褲子作壞了不合格的問題?)那天是各家廠商包括原告在內要向旭峰請款,可以說是協調旭峰所欠的款項如何給付的事情,因為很多錢都是原告負責人徐先生墊的,所以才會集中在原告處協調。我當場並沒有聽到有人說有褲子作壞了的問題。」「(法官問當時協調結果如何?)旭峰的胡先生表示他也沒有錢,要等美國那批貨賣掉後才有辦法付,後來就不了了之,其後情形我就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說明當時是否有聽在場的人說貨是在美國的倉庫?)旭峰的胡先生有說,貨是在美國的倉庫,他還要付倉租,有倉租的損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當時有無聽到胡先生說貨沒有問題,是因為受到 911的影響才無法銷出去?)胡先生是有說因為 911事件的影響沒有辦法銷出去以致沒有貨款可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說明胡先生表示貨是在美國倉庫,是對何人說的?)胡先生是對在場的廠商這樣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胡先生說是受 911事件影響以致無法賣出,也是對在場的廠商說的?)是的。」。 2、查前開人證中,證人癸○○及壬○○係任職於原告,分別擔任原告之品檢人員及廠長職務,證人丙○○則雖非為原告固定之職員,然亦應為臨時聘僱人員,渠等所為證詞均為被告所完成之系爭第 1批成衣多有瑕疵等語;證人庚○○、己○○則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組長及品管人員之職,所為證詞則均為被告所完成之成衣並無瑕疵,如有瑕疵即自行改正,並經原告品檢人員認可才送包裝等語。然上開證人,既與兩造分別有僱佣關係,則所為證詞,難認全無偏頗。而證人丁○○為訴外人旭峰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原告負有給付貨款之責,於本件訴訟之結果顯有利害關係;證人甲○○則係承接原告所製成衣包裝業務之人,對於原告有生意上依賴之關係;證人辛○○則為被告之上游廠商,或亦與被告為舊識,然所營事業應可尋得其他下游配合廠商,並無須仰賴被告。加以證人癸○○、丙○○均僅稱系爭第1批成衣有瑕疵( 丙○○僅就水藍色部分成衣),然均不知其後原告方面作何處理;證人丁○○所經營之旭峰公司係系爭成衣之上游定作人,以出口銷售成衣為業,當不致以旭峰公司無人力至被告工廠為品管檢查為由,而放任不符規格之成衣出口,甘冒日後海外買主以系爭第 1批成衣有瑕疵為由而拒絕驗收全部貨物、受有使全部貨物遭退貨之風險仍予受領之情形。證人甲○○則係系爭成衣之包裝廠商,並非品管人員,應僅得依原告之指示對完成之成衣為包裝整燙,依理對於兩造所約定之製作款式規格等詳情應非甚為瞭解,且亦無任何法律地位對於被告所製成衣為是否合於兩造約定內容之事表示意見。是基上所述,前開證人所為證詞,應以證人辛○○所證之證據價值最高,並應佐以其他證據,以斷本件之事實。 3、原告就其主張,另提出統一發票 2紙及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旭峰公司品質管制表、保證書各 1份為證。而查,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係以證明原告原自訴外人旭峰公司所受領之 4,203,707元貨款,業經旭峰公司要求而退還之事實。然該 2紙統一發票係由原告開立予旭峰公司,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則係開立予訴外人于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于昕公司),其間之交易當事人已有不同。雖證人丁○○證稱據伊理解于昕公司與原告是同一的云云,然不論原告與于昕公司之負責人是否確為相同,於法律上兩者為不同之公司法人,人格各異,財產歸屬各別,自不能混而為一。佐以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查詢結果,旭峰公司並未持該 2紙發票向該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原告亦無持前開折讓證明單沖銷該 2紙發票之營業稅等語,有本院94年 4月11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41004038號函在卷可證,足認原告確係已自旭峰公司受領 4,203,707元之事實;且此亦可證原告所為旭峰公司因系爭第 1批成衣有瑕疵而致旭峰公司拒絕給付全部貨款之主張,並不實在。再者,訴外人旭峰公司品質管制表上,僅有旭峰公司檢驗人員之簽名,並無其他承攬或次承攬廠商人員之簽認,顯為旭峰公司單方面所製作,對訟爭事實並無何證據價值。而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姑不論所保證之內容為何,其上立具保證書者為「于昕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則此保證書對於原告本不具拘束力,更不論可及於被告。 ㈢、故綜上所論,原告主張被告所完成交付之系爭第 1批成衣有瑕疵,致原告無法自旭峰公司受領全部貨款計 5,794,179元,而依民法第 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及其法定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代工承攬契約約定之工資報酬,總計為1,619,520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1,000,000元,尚有 619,520元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給付。並為反訴聲明:㈠被告給付 619,5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以:反訴原告並未依約定完成系爭成衣代工製作,故其請求報酬之條件並未成就,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又縱認反訴原告已完成一定工作,而得請求反訴被告報酬,亦因其所完成之成衣有前述之瑕疵,經請求修補而未修補,反訴被告亦得主張減少報酬60萬元,並於本書狀送達於反訴原告同時聲明為主張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如前述兩項主張均不能成立,反訴被告亦以對於反訴原告所有之損害賠償債權於反訴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內,主張予於抵銷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反訴部分,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依約完成交付之第 2、3批成衣自認無瑕疵,而就第1批成衣部分抗辯有瑕疵業經認定為無理由如前所述,則反訴被告自應就全部代工報酬對反訴原告負給付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代工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619,52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4年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結論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