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丙○○即振祥企業社 宜蘭縣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即振祥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被告丙○○即振祥企業社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丙○○即振祥企業社另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丙○○即振祥企業社、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被告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即振祥企業社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被告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車榮源,嗣於民國95年7 月26日變更為乙○○,被告維輪公司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依法即應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戊○○於93年6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丙○○即振祥企業社(下稱振祥企業社),擔任車體外殼模具加工等油壓沖床(下稱沖壓機)操作員,93年7月5日上午約10時左右,原告於操作沖壓機(下稱系爭沖壓機)時,因機械發生故障,沖壓機自行下降,致原告左手不及抽出遭嚴重壓傷姆、食、中、無、小指完全截斷傷及第2、3、4 掌骨、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軟組織缺損,並於94年3月3日診斷為左手1至5指及2至4掌腕骨、右腳第2 趾及蹠骨部位永久不能復原之殘廢。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份: 1、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分別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1、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又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條、第41條、第44條、第45條、第47條分別規定:「本規則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雇主對於左列機械器具,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辦理。1、衝剪機械。2、…略…。」、「雇主應於每一具機械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等動力遮斷裝置。… (略)…。雇主設置第1項動力遮斷裝置,應有易操作且不因接觸、振動等其他意外原因致使機械驟然開動之性能。」、「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雇主對於原動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有防止於停止時,因振動接觸或其他意外原因驟然開動之裝置。」本件被告雇用原告擔任汽車模具、零件加工之油壓沖床操作員,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對勞工使用之機械器具作好安全防護設備之安全裝置,使勞工身體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或設置感應式安全裝置使勞工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機械即能停止動作,並定期為保養、維修。迺被告對該提供勞工工作之油壓沖床機械不僅未定期維修保養,且未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設置安全裝置,致原告於操作油壓沖床機械時,因機械故障將原告左手手掌壓碎,故被告振祥企業社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查據被告振祥企業社陳稱系爭工作場所及機具設備係其向被告維輪公司承攬生產汽車零件,由維輪公司所提供,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3條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被告維輪公司對本件自應與被告振祥企業社負連帶補償之責。 3、又本件被告維輪公司所提供之機具設備未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條、第44條、第45條、第47條之規定,並未善盡維修保養之責,致機械故障造成原告嚴重傷害,係屬民法第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5 條並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被告振祥企業社及維輪公司自亦應對原告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 4、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又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者,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1、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2、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3、工作場所之巡視。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5、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本件依被告維輪公司與被告振祥企業社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稱:「玆由甲方(維輪公司)委託乙方(振祥企業社)代為加工甲方生產之成品、半成品」足證被告維輪公司係將伊所生產之成品、半成品交由被告振祥企業社承攬加工。 5、由上開承攬契約書第1 條規定:「由甲方提供乙方加工所需之場地、沖壓設備、模具、原物料。乙方需負責加工,其品質、規格並應符合甲方所訂之標準。」,第7 條規定:「為求上班作業環境之一致性,乙方員工所需之制服、安全帽(鞋)甲方免費提供之。乙方應遵守甲方之工程相關規定及安全衛生環保規章。」,足證被告維輪公司與被告振祥企業社係分別僱用勞工在同一場所共同作業,且被告維輪公司並負責提供所需加工之機械,而乙方振祥企業社之所屬勞工均應遵守甲方之工程相關規定及安全衛生環保規章,故被告維輪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各款規定,應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一切必要措施。 6、迺被告維輪公司竟提供將原有操作開關由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且又未裝設安全設備之沖壓機。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5月3日勞北檢字第0951005992號函及95年6 月22日勞北檢字第0951009078號函可稽。 7、按原告受傷時間為93年7月5日,依被告維輪公司提出之93年7 月之「沖壓機每日作業前之安全檢查檢點表」記載,其中第1~6 項均全部有檢查正常之記錄,惟獨就第7項「安全裝置是否正常」一項僅於7月1日勾正常,其餘整個月均無檢查記錄,足證該沖壓機之安全裝置完全不合乎規定,且被告維輪公司之安全檢查負責人張河順、安全衛生主管雷宏仁卻均在該文件上蓋章(參照卷內第102、103、104 頁),足證被告維輪公司及振祥企業社均有過失致造成原告受有職業傷害。 ㈢、職業災害補償部份: 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即振祥企業社給付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被告維輪為事業單位,依同法第62、63條規定,應連帶負補償責任。詳述如后: 1、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同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略…。」本件原告於93年7月5日於操作油壓沖床作業時,因機械發生故障,致受有傷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本件被告振祥企業社依上揭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自應於原告醫療期間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之原領工資,該原領工資被告振祥企業社僅給付原告至94年2 月止,原告自得就職災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一併向被告振祥企業社請求,此部份之請求與損害賠償請求二者為請求權之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為法之所許。 2、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第63條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本件被告提供勞務之工作場所及油壓沖床機械設備均由被告維輪公司提供,故被告維輪公司自應就原告職業災害部份與被告振祥企業社連帶負無過失補償責任。㈣、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85條、193條、195 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及補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42,952元 ⑴、原告於93年7月5日迄93年7 月30日止於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共計支出住院醫療費用33,312 元,另93年9月23日迄94年1 月20日止支出門診醫療費用1,250元。合計支出34,562元。 ⑵、另原告於93年9月27日迄94年8月22日止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勞總醫院)支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共計5,270元。 ⑶、又原告於93年7月5日迄94年12月28日止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120 元。計算式:34562元+5270元+3120元=42952元 2、減少勞動能力: ⑴、原告受傷前之薪資為每月30,000元,因本次職業災害受傷致左手1至5指及2至4掌腕骨部位、及右腳第2 趾及蹠骨部位永久殘廢,經勞保局核定為併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7級及第13級之職業傷害殘廢。 ⑵、又查原告僅有小學教育程度,需仰賴從事重度勞動工作為生,如今左手掌截肢殘廢及右腳第2 趾殘廢,幾乎已無法從事工作,參照曾隆興教授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約減少勞動能力69.21%及23.07%,二者總計減少勞動能力92.28%。 ⑶、據此說明,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計算如下: 原告受傷時年齡40歲(53年12月1 日生),算至退休年齡60歲共計20年。 年損害額:30,000元×12月×92.28%=332,208元 總損害額=年損害額×二十年之複式霍夫曼係數 即:332,208元×14.0000000=4,689,470元 4,689,470元-261,000元(被告已給付之部分薪資)= 4,428,470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年僅40歲,正值青壯年,卻遭逢肢體殘廢,斷送其賴以維生之基本能力,且終生對其日常生活、人際關係造成重大不便與障礙,尤對原告心理造成莫大傷害與陰影,其精神自屬萬分痛苦,爰擬請求慰撫金1,200,000元。 4、職業災補償部份: ⑴、醫療費用: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費用數額詳如前述。 ⑵、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於93年6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振祥企業社,每月薪資有30,000元,此可由被告振祥企業社分別於93年10月11日及93年11月8日,分別匯入原告帳戶 29,000元可證,而短少之1,000 元係被告自行代原告扣除之勞工保險之原告自付額,故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元整。被告所稱係24000 元,係被告公司投保時以多報少,為減少其應繳之保險費所為。 ⑶、被告振祥企業社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原領工作僅給付至94年3月止,94年4月起自95年7 月止即未再給付原告原領工資,共計積欠原告1年4個月原領工資,合計480,000 元。 ㈤、爰為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71,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振祥企業社答辯意旨: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雇用原告擔任汽車模具、零件加工之油壓沖床操作員,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對勞工使用之機械器具作好安全防護設備之安全裝置,使勞工身體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或設置感應式安全裝置使勞工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機械即能停止動作,並定期為保養、維修。迺被告對該提供勞工工作之油壓床機械不僅未定期維修保養,且未依機器具防護標準規定設置安全裝置,致原告於操作沖壓機時,因機械故障將原告左手手掌壓碎,故被告振祥企業社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故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惟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就原告工作之沖壓機未定期維修保養,且未依機器具防護標準規定設置安全裝置乙節否認之,依前開所敘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對於原告工作之沖壓機未定期維修保養,且未依機器具防護標準規定設置安全裝置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實則本件原告主張所據之沖壓機,係屬另名被告維輪公司所有,並由該公司負責保養、維修,相關之機械設備均由維輪公司負責檢查,此有維輪公司之93年度及94年度之「沖壓機自動檢查表」2 件可證。另系爭沖壓機於每日作業前亦經安全檢查,此另有93年6月及7月之「沖壓機每日作業前之安全檢查檢點表」2 件可稽。故無論被告或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沖壓機均已盡保養、維修、檢查之責任,並無原告所主張有過失之情事。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於操作沖壓機時疏未注意,致其手掌為系爭沖壓機所傷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丙○○自認「感應器是整組機器買進來時就有附進來,事發當時是沒有裝沒有錯。」,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5月3日函說明3 認「……,惟該沖床有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之操作切換開關,且被告丙○○於筆錄中亦稱肇災沖床時未裝設感應式安全裝置,故仍違反機器具防護標準第十條規定。」,而認被告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安全保護法令云云。惟查:有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5月3日函覆謂:「依貴院所提供肇災之沖床照片,該沖床設有感應式安全裝置及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惟該沖床有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之操作切換開關,且被告丙○○於筆錄中亦稱肇災沖床肇災時未裝設感應式安全裝置,故仍違反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10條之規定。」乙節。經查:被告丙○○於勘驗當日係表示機器兩側裝有感應器,事發當時未開感應器,而非謂:「事發當時是沒裝沒錯」,筆錄之記載內容有誤,此由證人甲○○於勘驗時證稱:「機器不同廠牌,但都有感應器。」等語,暨被告所提出之「沖壓機自動檢查表」、「沖壓機每日作業前之安全檢查檢點表」上均有:「安全裝置」、「安全裝置是否正常」之檢查項目,而該等檢查項目均經檢查合格等情即可證明安全裝置確有設置,前開筆錄記載之內容有誤,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據此有誤之筆錄內容而為之判斷,應有違誤。原告以該有誤之函查為據主張被告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安全保護法令應非有理。 ㈣、另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 1、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0,000元,以被告曾於93年10月11日、93年11月8日分別匯入原告帳戶29,000元另短缺之1,000元則被告代扣之勞工保險費等為據,因而主張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之。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之帳戶內容所示除上開2個月為29,000元外其餘亦有存款20,000 元或64,201元不等,況該93年11月8日匯入29,000 元者為葉玉梅亦非被告所匯,則原告主張其每月之薪資為30,000元根本與事實不符,實則其每月薪資應為24,000元。 2、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致左手1至5指及2至4掌腕骨部位,及右腳第2 趾及蹠骨部永久殘廢,其減少勞動能力達92‧28云云,被告亦否認之。經查: ⑴、原告於起訴時自認其受傷係因左手不及抽出而嚴重壓傷姆、食、中、無、小指完全截斷傷及第2、3、4 掌骨、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軟骨組職缺損等傷害,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受之傷害係因左手不及抽出致傷及左手部分,根本不及下半身之腳部,何來腳部因而受傷。故其另主張右腳第2 趾及蹠骨部永久殘廢,關此部分之傷害與本件勞動傷害業無關,原告主張該腳部亦減少勞動能力自非有理。 ⑵、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此參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謂:「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可資參照。 ⑶、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謂:「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標準日數,係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亦謂:「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原審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被上訴人屬殘廢等級第9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53.83%,殊嫌 率斷。」。查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比例,其所據者係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敘,此一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尚難作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準據,從而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達92.28%云云云云,亦屬無據。 ⑷、又勞能力之減少應參酌原告之職業、智能、年齡、再教育化等因素作綜合判別,依原告係以二項勞動能力作加總計算,苟其具三種不同部位受傷一旦加總逾百分比時,該請求之人豈非形成喪失勞動能力之人,但實際縱使原告亦受有腳部之傷,惟該傷為腳趾及蹠骨部分,未影響其腳部活動或行走,原告以二項勞動能力減少之比率相加,即認其減少勞動能達92.28%,即非實在。 3、另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2,952元部分,關於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證明費計1,670 元部分,非屬醫療必要之費用,自不得請求。 4、再原告請求慰撫金1,200,000元,亦顯屬過高。 ㈤、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 ,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位負擔。」;另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請領之勞工保險給付及職業傷病給付,被告依前開規定亦得主張予以扣抵。經查:勞工保險局95年9 月26日保給傷字第9510202860號函覆說明:「 2、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被保冾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職業傷病補償費,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給付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3、查戊○○先生以於93 年7月5 日工作中受傷致「左手背皮辯移植併疤痕戀縮及肌肉痙攣」,曾領取93年7月8日至95年6月26日期間共719日計266,723元職業傷病給付。……。」、「4、又查戊○○先生因 93年7月5日工作中受傷致左手1至5指及第2至4掌骨腕、右腳第2趾傷殘,於94年3月3 日申請勞保殘廢給付,業經本局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4項第7等級及第126項第13等級,發給75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計600,000元在案。」,由上開函示可知,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所領得之職業傷病給付266,723元,及職業傷害殘廢給付600,000元,此2 項金額,自應扣除。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於操作沖壓機時疏未注意,致其手掌為系爭沖壓機所傷及,故 鈞院審認結果,如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時,被告亦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之過失為造成本件事故之主因。 ㈦、爰為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維輪公司答辯意旨: ㈠、侵權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維輪公司並未違反勞基法第63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6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第44條、第45條、第47條之規定,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無需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1、查被告維輪公司於92年1月2日起除提供加工所需場地、沖壓設備、模具、原物料等予被告振祥企業社外,為督促被告振祥企業社確實遵守勞工衛生安全規定,並於合約附件中以承攬商危害告知通知書(參被證2 號),並應遵守安全衛生環保規章(參被證3號),又於93年5月3 日之協議提出防止職業災害之工作分配任務及事權規劃(參被證4 號)等措施,並已確實告知使用系爭機器應使用安全夾具進行工作,業經另一被告振祥企業社丙○○以證人身份作證屬實。又證人丙○○並證述被告維輪公司將系爭機器交予伊時,並無任何問題或故障,系爭機器裝有紅外線感應安全裝置,並告知甫工作5 天之原告應使用安全夾具進行工作 (請參照鈞院本案卷二第11、12頁 ),可見被告維輪公司已盡督促承攬人之義務,並未違反勞基法第63條之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存在。 2、次查系爭沖壓機係由協易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9年6 月出廠之SNC-80型沖床裝置,依據該沖床使用說明書內容可知,系爭沖壓機設有遮斷裝置、安全感應裝置、寸動運轉方式等均有之,並無不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44條、第45條、第47條規定之情形,原告無端指摘系爭沖壓機不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顯非事實。故系爭沖壓機之設計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第6條之情形。復據該說明書第9 頁、20頁、21頁說明,系爭沖壓機可依作業上需要,選擇為腳踏操作、左手操作、右手操作或雙手操作等操作方法 (被證7號),可知,系爭沖壓機之腳動操作開關係系爭沖壓機之原始設計,並非被告維輪公司改裝。又系爭沖壓機交由被告振祥企業社丙○○保管時,裝有紅外線感應安全裝置,此由被告丙○○95年4 月10日於現場之陳述:「感應器是整組機器買進來時就有附進來」及95年9 月19日以證人身份證述被告維輪公司將系爭沖壓機交給伊時裝有紅外線安全感應裝置即可知 (請參照卷二第12頁 ),原告指摘被告維輪公司將安全防護裝置拆除,並非事實。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6 月22日函固稱,肇災沖床主因疑為將雙手操作開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又未裝設安全設備所致云云,然查系爭沖壓機之腳踏操作方式係原始設計,並非被告改裝,且被告維輪公司將系爭沖壓機交付被告振祥企業社丙○○使用時,係裝有紅外線安全感應裝置,已如前述,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系爭災害發生係因系爭沖壓機為將雙手操作開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又未裝設安全設備所致,顯有誤解。 4、復查,系爭沖壓機交由被告振祥企業社丙○○保管後,均由其指揮其員工擔任檢查人,有被告振祥企業社員工所做每日作業前均有做安全檢查表(參被證5 號),及沖壓機自動檢查表(參被證6號)可稽,復經鈞院95年4月10日至現場履勘並訊問證人,及被告振祥企業社丙○○以證人身份作證屬實(請參照本案卷二第11、12頁)。 5、事實上系爭災害之肇因,應係原告甫至振祥企業社工作5 日,對於系爭沖壓機之操作使用尚未熟悉,操作前又未事先瞭解操作方式,即率以操作所致。此據證人己○○證稱,其操作系爭沖壓機工作期間並未發生機械自行下降或不停上下之情形,且操作時須使用安全夾具放置或取出,對於大件模型無需以手協助,而原告受傷當日所沖壓之模型應屬大件模型,故原則上應無需將手伸到機器下方,亦可證明,原告之所以受到傷害係未依規定操作機械所致,並非機械故障造成。㈡、原告主張被告維輪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系爭沖壓機使用迄災害發生時固已逾13年,惟系爭沖壓機仍符合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已如前述,且系爭沖壓機只要保養得宜使用情形良好,並無使用年限之限制,原告稱系爭沖壓機已超過使用年限,不知其依據為何,被告維輪公司否認之。 2、被告維輪公司並未改裝系爭沖壓機之操作方式,且未將系爭沖壓機之安全防護裝置拆除,前已詳述,茲不復贅。 3、系爭沖壓機每日作業前之檢點係由被告振祥企業社丙○○及其員工進行,此部分業經被告丙○○及鈞院95年4 月10日至現場履勘訊問證人,指證藄詳,原告指摘被告共同假造「沖壓機每日作業前之安全檢查檢點表」、「沖壓機自動安全檢查表」云云,實非事實。 4、93年7 月份「沖壓機每日作業前之安全檢查檢點表」僅第七項「安全裝置是否正常」空白,並非「沖壓機每日作業前之安全檢查檢點表」其他各項全部空白,故原告指摘被告未實施安全檢查亦非事實。至於93年7 月份「沖壓機每日作業前之安全檢查檢點表」僅第七項「安全裝置是否正常」均空白之原因為何,因系爭沖壓機已交由被告振祥企業社使用,且被告維輪公司已盡督促義務,被告維輪公司就此部分並無任何應負之責任可言。 ㈢、綜上所陳,系爭沖壓機之設計並無不符勞工安全為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44條、第45條、第47條規定之情形,被告並未改裝系爭沖壓機,被告維輪公司將系爭沖壓機交由振祥企業社使用時並無任何故障或改裝情事,並已依據勞基法第63條規定盡督促承攬人之義務,系爭沖壓機於原告使用時並無任何故障情事,可知被告維輪公司,並未違反勞基法第63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第44 條、第45條、第47條之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更無其他故意過失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維輪公司應與被告振祥企業社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二、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㈠、勞基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從文義觀之,第1 項僅敘及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應與最後承攬人對勞工連帶負補償責任,並未規定「事業單位」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故「事業單位」應否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尚屬有疑。 ㈡、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依學者與實務見解,固均以該條項立法目的在於以擴大勞工請求職災補償對象之方式,來達更周全保障勞工權益之本旨。惟勞基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在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承攬人、在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以本條項規定與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同時觀之,如不論事業單位是否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上課予事業單位之督促義務,只要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再承攬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事業單位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則勞基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何在?何時始有適用勞基法第63 條第2項之可能?勞基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㈢、從而,依上開條文體系解釋,自應解釋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再承攬時,如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或最後承攬人所使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或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而事業單位僅於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時,始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㈣、查被告維輪公司於92年1月2日起除提供加工所需場地、沖壓設備、模具、原物料等予被告振祥企業社外,為督促被告振祥企業社確實遵守勞工衛生安全規定,並於合約附件中以承攬商危害告知通知書(參被證2 號),並應遵守安全衛生環保規章(參被證3號),又於93年5月3 日之協議提出防止職業災害之工作分配任務及事權規劃(參被證4 號)等措施,並已確實告知使用系爭機棄應使用安全夾具進行工作,業經另一被告振祥企業社丙○○以證人身份作證屬實。又證人丙○○並證述被告維輪公司將系爭機器交予伊時,並無任何問題或故障,系爭機器裝有紅外線感應安全裝置,並告知甫工作5 天之原告應使用安全夾具進行工作,可見被告維輪公司已盡督促承攬人之義務,並未違反勞基法第63條第2 條之規定,自無需與被告振祥企業社丙○○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三、數額部分:原告主張均屬過高。 ㈠、損害賠償部分 1、醫療費用: ⑴、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部分原告僅提出93年7 月5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住院醫療費用統計表,然其病因為何並未敘明,是否曾因其他患疾而就醫,無法從該表得知,被告否認之。另93年9月23日至94年1月20日止支出門診醫療費用應為880元而非1250元。 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醫院部分,原告僅提出93年9月27日起至94年8月22日止門診醫療費用及93年11 月2日起至93年11月9 日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然其病因為何並未敘明,是否曾因其他患疾而就醫,無法從該表得知,被告否認之。 ⑶、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部分:不爭執。 2、減少勞動能力: ⑴、系爭職業災害僅造成原告左手1至5指及2至4掌腕骨部位殘廢,至於原告右腳第2 趾及遮股部位殘廢並非直接肇因於系爭職業災害,故原告主張右腳第13級殘廢一事,被告無須負責。 ⑵、原告所提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僅係作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一般參考標準,並非作為勞工之勞動能力實際上是否喪失以及減少程度若干之惟一判斷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4 號參照)。因「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同屬第7 級殘廢之等級,有各種不同之情狀,其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顯不相同,故原告雖因系爭職業災害造成左手一至五指及二至四掌腕骨部位殘廢,然不能僅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曾興隆教授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即謂原告減少勞動能力69.21%,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受有左手一至五指及二至四掌腕骨部位殘廢之損害,然其損害造成之原因係因原告使用系爭沖壓機不慎所致,並非被告維輪公司提供之系爭沖壓機瑕疵所造成,被告維輪公司既無積極加害行為,復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責任。況查,核原告之身分與資力,其請求120 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4、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姑不論本件系爭沖壓機並無任何故障或瑕疵已如前述,縱屬系爭沖壓機稍有瑕疵,然原告系爭災害之發生主要係因其使用系爭沖壓機不當所致,此據被告振祥企業社員工及己○○證述綦詳,故原告亦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同前損害賠償部分之抗辯。 2、原告主張其原領薪資為每月30,000元,與其提出之存摺不相符合,被告維輪公司否認之。 3、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26萬6723元之職業傷病給付,及60萬元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合計原告已因系爭職業災害領取86萬6723元之給付,依上開勞基法規定,原告之雇主即被告丙○○自得主張抵充。 4、次按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姑不論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並未規定事業單位應予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解釋為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依民法第274條第1項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原告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52 萬2952 元,原告已領之其他給付已超出其所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故被告丙○○自得主張抵充而免其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被告維輪公司按上開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及民法第274條規定,自得主張同免責任。 ㈢、爰為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原告自93年6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振祥企業社,擔任車體外殼模具加工等沖壓機之操作員,於93年7月5日上午約10時許,原告操作沖壓機時,左手遭壓傷姆、食、中、無、小指完全截斷傷及第2、3、4 掌骨、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軟組織缺損,經治療後,認定為左手1至5指及2至4掌腕骨、右腳第2 趾及蹠骨部位永久不能復原之殘廢。而原告工作之場所及所設置之機具設備械,均為被告維輪公司提供予被告振祥企業社,以供振祥企業社從事其向被告維輪公司承攬之汽車模具製造之工作使用。 五、本件爭執之事實及本院之認定: ㈠、關於於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時,系爭沖壓機之裝置是否有違反勞動安全衛生安全法有關規定部分: 1、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1、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雇主對於左列機械器具,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辦理:1、 衝剪機械。... 」、「雇主應於每一具機械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等動力遮斷裝置。... 」、「雇主設置第1 項動力遮斷裝置,應有易操作且不因接觸、振動等其他意外原因致使機械驟然開動之性能。」、「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亦分別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第41條第1款、第4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之規定甚明。 2、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系爭職災發生之經過,係其將鐵板放入系爭沖壓機之壓鑄口壓鑄後,因鐵板卡在壓鑄口,其欲用一字螺絲起子將鐵板挖起來時,沖壓機突然故障,又壓下來,而壓傷其左手,其後沖壓機又連續上下,當時系爭沖壓機兩側並沒有安裝感應器(如有手接近壓鑄口時會受有感應自動停止壓鑄動作之裝置)等語;被告振祥企業社則抗辯稱係因原告取出鐵板時未使用安全夾具等語(本院卷1第170至 171頁)。而查,經本院協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人員蔡禮全至現場履勘系爭沖壓機之設備現狀,系爭沖壓機兩側已設有感應器,而關於操作方式,則同時有手動及腳動2種裝置併存(本院卷1第181至188頁 ) 。而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 條「沖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但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作業上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但適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1 、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需以防護措施保護者。2 、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者。」及第10條「前條衝剪機械具有左列切換開關之一者,不論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前條之規定之安全設備:...2、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時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之操作切換開關。」之規定,本件系爭沖壓機之操作方式,既有以手操作及腳踏式二種方式,則依諸前揭說明,自應設有如前述感應器之安全裝置,始符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查本件於本院履勘時,被告振祥企業社負責人丙○○在場已自承:「感應器是整組機器買進來時就有附進來,事發當時是沒裝沒錯... 」等語(本院卷1第170頁),被告振祥企業社雖其後更易陳述稱:所述是指事發當時未開感應器云云,惟查:本件於履勘時有北區勞檢所人員蔡禮全全程協同鑑定,其後北區勞檢所以95年5月3日勞北檢製字第0951005992號函覆本院亦以「... 且被告丙○○於筆錄中亦稱肇災沖床肇災時未裝設感應式安全裝置,故仍違反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10條之規定。」等語(卷1第191頁),亦確證被告振祥企業社負責人曾為上開自認。雖證人甲○○於履勘時證稱:「(現場之)機器不同廠牌,但都有感應器。」(卷1第173頁)及證人己○○到院證稱:「(被告振祥企業社訴訟代理人問:工作的沖壓器有無裝設感應器)有。」(卷1第210頁),然證人己○○受僱於被告振祥企業社期間,曾因不慎踩到沖壓機(是否為系爭沖壓機證稱記不得)腳踏開關,而致左小指遭沖壓機壓傷等情,亦經證人己○○證述明確(卷1 第210至2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確廠房內所有沖壓機均設有感應器,當不致有誤觸腳踏開關,而致機器運作壓傷操作人員手指之情事發生。故被告振祥企業社上開抗辯,尚不足採。另經本院向北區勞檢所函查結果,該所覆以:「本案肇災之沖床疑為將其原有操作開關由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又未裝設安全設備,因此違反『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10條第2款規定。」等語,有該所95年6月22日勞北檢製字第0951009078號函可稽(卷1第213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沖壓機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未設有感應器之安全設備,有違前開勞動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等節,即屬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因系爭沖壓機之裝置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而對原告本件職災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部分: 1、被告振祥企業社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振祥企業社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未於系爭沖壓機設置感應器之安全設備而致,已如前述。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乃在保障勞工可於雇主所提供之安全衛生勞動環境,以免於從事勞動時受有職業災害。本件被告振祥企業社既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情事,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振祥企業社賠償因系爭職災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2、被告維輪公司部分: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維輪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6、17條等規定,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均係對於僱主之規範,而依同法第16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第17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規定可知,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情形,該法之僱主責任係由承攬人負責,事業單位則僅負責該法第17條之工作環境告知義務。本件被告維輪公司既將工作交由被告振祥企業社承攬,自應由振祥企業社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僱主義務,被告維輪公司是否違反同法之部分,則應視是否有違反該法第17條之義務。 ⑵、查系爭沖壓機為被告維輪公司所有,供承攬人即被告振祥企業社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維輪公司抗辯稱渠於92年1月2日起除提供加工所需場地、沖壓設備、模具、原物料等予被告振祥企業社外,為督促被告振祥企業社確實遵守勞工衛生安全規定,已於合約附件中要求振祥企業社立具承攬商危害告知通知書(本院卷1 第79頁)及遵守承攬商安全衛生環保規章保證書(本院卷1 第80頁),並交付振祥企業社承攬商安全衛生環保規章1冊(本院卷1第81頁至101 頁),另於93年5月3日召集振祥企業社開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規定,設置協議組織並提出防止職業災害之工作分配任務及事權規劃(本院卷1第102頁),而現場沖壓機每日作業前,均須由振祥企業社填寫安全檢查檢點表(本院卷1第103、104 頁)等情,並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振祥企業社負責人丙○○則以證人身分到場作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崔律師問:簽約時維輪公司有無督促你要注意員工安全?)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崔律師問:簽約時維輪公司除交付機器設備、模具等外,是否還交付一份承攬商安全衛生環保規章?並要求你在承攬商危害告知通知書上簽名?)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崔律師問:維輪公司是否曾經在93年5月3日召開協定組織會議?)是的,我有參加。」、「( 被告訴訟代理人崔律師問:當天維輪公司是否還請你簽署一份遵守承攬商安全衛生環保規章保證書?)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崔律師問:維輪公司將系爭沖壓機交給你時,該沖壓機於裝置及使用上有無任何問題或故障?)沒有任何問題或故障。」、「(被告訴訟代理人崔律師問:維輪公司將系爭沖壓機交給你時,系爭機器是否裝有紅外線感應器?)當時機台上有該裝置。」、「(被告訴訟代理人崔律師問:維輪公司將系爭機器交給你時,是否有表示需要以安全夾具進行工作?)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崔律師問:維輪公司將系爭機器交給你使用後,系爭機器是否每日由你或你的員工保管並進行每日檢點?)是。」等語,核與被告維輪公司上開答辯相符。是綜觀上情,應可認被告維輪公司與被告振祥企業社簽約時,已告知被告振祥企業社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依同法第18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復要求被告振祥企業社每日為機械檢點並定期送渠在場人員審核。核被告維輪公司上開作為,應已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故渠抗辯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即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維輪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㈢、就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而發生之損害,被告是否應連帶負職災補償之責部分: 1、被告振祥企業社部分: 按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本件原告自93年6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振祥企業社, 而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之93年7月5日,原告於從事沖壓機操作時遭沖壓機壓傷左手而致殘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振祥企業社自應對原告負勞基法所規定之職災補償責任。 2、被告維輪公司部分: 按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本件被告維輪公司,係以其事業招由被告振祥企業社承攬,依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與被告振祥企業社就原告因系爭職災應得之補償,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維輪公司雖抗辯略以:渠已對振祥企業社盡監督之責,應不負連帶補償之責云云。惟勞基法對於勞工因職災所應受之補償,原不以義務人有無過失為要件,且縱勞工就職災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事由,負補償義務之人亦非得免責。故維輪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補償之金額為若干之爭點部分: 查原告本件之請求,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併同勞基法之職災補償請求權為之,而職災補償請求權無須以僱主對職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與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計算被告應給付額度,應先以職災補償項目為優先認定。而按勞基法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以抵充之: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僱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僱主得1次給付40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3.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故依此就原告主張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必要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93年7月5日迄93年7 月30日止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3,312元,其後於93年9 月23日迄94年1月20日止支出門診醫療費用1,250元,合計支出34,562元。有羅東博愛醫院95年1月17日(九十五)羅博醫字第2006010108號函可證(本院卷1第120至121頁)。 ⑵、原告於93年9月27日迄94年8月22日止於高雄榮總醫院支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共計5,270元。有高雄榮總醫院95年1月25日高總管字第0950000497號函(本院卷1第124至125頁 )可證。 ⑶、原告於93年7月5日迄94年12月28日止於門諾醫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120元,有門諾醫院95年1月21日基門醫文字第95-0100函可參(本院卷1第126頁及附件)。惟其中有1,670元係證明費,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故此部分應為1,450元。 ⑷、故醫療費用部分為41,282元(計算式: 34562+5270+1450=41,282)。此部分為職災補償範圍。 2、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明定。查依前開醫療費用之單據所示,本件原告於遭逢系爭職災後,即接受治療至少至94年12月28日,且被告振祥企業社亦無抗辯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亦未抗辯原告迄今仍須接受治療,故原告主張被告振祥企業社應給付此間原領工資之補償,即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原領薪資為30,000元,固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然查諸其中交易明細,並無單筆30,000元匯入之資料存在,原告雖主張其中匯入29,000元都即是其薪資,且有 1,000元是經被告振祥企業社扣除為勞保自付額云云,然該資料有二筆,其中一筆未有註記,另一筆之摘要則載為「葉玉梅」,均非為被告振祥企業社或負責人丙○○,而丙○○則曾於94 年3月17日匯入64,201元,亦與原告之主張不符。而依原證四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所示,原告之審定殘廢當月起 6個月平均工資為24,000元,此與被告振祥企業社所為主張相符。而原告復未就其薪資應為較高之30,000元之事實,為其他舉證,自應認原告原領薪資應為24,000元。 ⑶、查本件於系爭職災發生後,被告振祥企業社已給付原告至94年3 月間之原領薪資,然此後即未再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請求自94年4月間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96年3月間計2年即48個月之原領薪資,合計1,152,000元( 24000×48=1,152,000)。 3、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向被告振祥企業社請求之職災補償,為1,193,282元( 0000000+41,282=1,193,282 )。而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266,723元之職業傷病給付,及600,000元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有勞保局95年9月26日保給傷字第09510202860號函可稽(本院卷2第11至12頁 )。故被告振祥企業社應給付原告之職災補償,即應扣除前開已為之勞保給付,於扣除後,被告振祥企業社尚應補償原告266,723 元。而被告維輪公司則應於此部分金額範圍內,依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振祥企業社負連帶給付之責。 4、就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事故受傷,致左手1至5指及2至4掌腕骨部位、及右腳第2 趾及蹠骨部位永久殘廢,經勞保局核定為併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7 級及第13級之職業傷害殘廢。固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可證。惟查,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原領薪資之補償,則原告縱受有工作能力減損之傷害,然尚難認為因此復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並不可採。 5、就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傷,致左手1至5指及2至4掌腕骨部位、及右腳第2 趾及蹠骨部位永久殘廢,經勞保局核定為併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7 級及第13級之職業傷害殘廢,身心自受有重大創傷。而被告振祥企業社就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歸責事由,自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爰審酌原告受害之程度,另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原告及振祥企業社之財產及所得情形,認原告及振祥企業社資力均非佳等情,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0,000元為適當。 6、就系爭職災,原告是否亦有過失,而應酌減被告振祥企業社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職災之發生經過,係原告於操作沖壓機時,因左手遭沖壓機壓傷,而原告亦不否認於自沖壓機壓鑄口拿出經壓鑄之鋼板時,應以安全把手為之,故於一般正常操作情形,並不會發生身體任何部位遭壓傷之情事。原告固主張當時係因沖壓機故障,導致機器自行上下運作無法停止而生本件職災事故,然原告並無法就當時沖壓機確有故障情形為舉證,即難認所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就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如被告振祥企業社確實檢查沖壓機之安全裝置均已安裝且正常運作中,並且確保手動與腳踏方式須經切換始能動作,原告縱有些許操作不當,亦不致發生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0 %之責任,被告振祥企業社則應負60 %之責。是以,被告振祥企業社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之金額,應酌減為360,000元。 六、故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者,為勞基法所規定之職災補償計266,723 元,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者,則為被告振祥企業社應賠償之360,000 元。故原告本件請求,於上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94年1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傅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