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6,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甲○○、乙○○為被告,因被告對於原告前揭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自應准許。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 2月間,為與訴外人即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番社小段40、42、44-1、44-2、44-3、44-4、95地號土地所有人簡坤榮、林德根、林燦章等合建房屋出售,由兩造約定出資合夥成立大榮建築企業社(以下簡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權利義務由合夥人 4人平均享有與負擔之,於同年月23日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後,有關系爭合夥事業之一切工程營造及出入帳務,均由被告丙○○負責。嗣系爭合夥事業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原告請求被告丙○○交付帳簿及支出憑證,以供查核並清算,均遭拒絕,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並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共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業經鈞院86年度宜簡字第176號及 87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確定,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爰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89年度執字第22號受理在案。被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稅捐機關核可之帳簿,主張兩造已會算完畢,然該次會算之結果,原告並未同意,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帳簿所列載系爭合夥事業之總支出為16,213,067元,被告於前述民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會算書所列載之總收入為39,520,000元,被告既然拒絕提出支出帳簿以供查閱,自應以其於民事審理時自認之總收入及所提出經稅捐機關核可之總支出作為計算之標準,故系爭合夥事業之賸餘財產應為23,306,933元。爰依據民法第 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賸餘財產給付原告應受分配利益之 4分之1,即5,826,733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5,826,73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要旨: (一)被告丙○○則以:兩造前於86年 6月27日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會算,兩造本已同意會算之結果,然原告事後否認該會算之結果,而認會算並無結論,按合夥解散後,必須清算完畢,始能就賸餘財產請求分配,原告既認會算無結果,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事業業已清算完畢,自不得請求分配賸餘財產。且原告先前既已否認被告於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之86年 6月27日之會算單,於執行程序中亦否認被告所提出經稅捐機關核可之會記帳冊,卻於本件以上述資料為計算之依據,其主張已有不一,況原告主張收入以會算單之收入為準,支出以經稅捐機關核可之會計帳冊為準,其主張計算之基礎不一,亦未列入土地之支出成本,實不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會算當天之結果,有提及每人可分得多少錢,當初出資額為90萬元,其餘事項因事隔已久,均已不復記憶,而被告丙○○始終均未提出大榮企業社之帳簿,致使無法為清算,且被告乙○○均未自被告丙○○處分配到任何合夥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則以:系爭合夥事業之財務係由被告丙○○負責,房子的價錢是企業社收取,土地的收入則是由原告收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3年 2月間,為與訴外人即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番社小段40、42、44-1、44-2、44-3、44-4、95地號土地所有人簡坤榮、林德根、林燦章等合建房屋出售,由兩造約定出資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約定權利義務由合夥人 4人平均享有與負擔之,系爭合夥事業已因目的事業完成而解散。 (二)兩造應共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業經本院86年度宜簡字第176號及87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經整理為:被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完畢,原告不得請求分配賸餘財產,是否有理由?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系爭合夥事業之賸餘財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6,733元,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須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出資額,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配系爭合夥事業之賸餘財產,端視系爭合夥是否經過清算程序,且已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出資額而定。 (二)經查,兩造固曾於86年 6月27日就系爭合夥事業進行會算,然該次會算結果,業經本院86年度宜簡字第 176號、87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認定無從證明已經清算,而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共同清算大榮建築企業社合夥之財產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勘認定兩造於86年 6月27日之會算並無結果,尚不能認定該時清算已經完結。 (三)而原告又於89年1月4日持上開確定判決,請求強制執行,並經於 93年12月7日因兩造無法就合夥財產清算出一致之結果而執行完畢,此亦經本院調閱89年度執字第22號卷宗查明屬實。原告雖主張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既經執行完畢,則系爭合夥財產即屬清算終結等語,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收入,應以86年 6月27日會算單上記載之收入39,520,000元為準,支出因細項不明,應依被告提出稅捐機關之帳冊記載之支出16,213,067元為準,然被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收入固以86年 6月27日會算單上記載之收入為準,但實際上之支出,應為會算單上記載之36,870,000元,而不應以提出於稅捐機關帳冊上之支出為準,可見兩造均對於系爭合夥事業收入、支出之金額有所爭議,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826,733元之金額,業據原告自承係請求系爭合夥事業之營業額,並未就出資額一併請求,且出資額並沒有載入總收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212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均未記列入收入及支出,則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合夥事業之收入、支出金額及出資額既不能確定,則如何認定系爭合夥事業是否有債務仍未清償?更遑論就賸餘之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後按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故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既不能確定其收入及支出額數,無從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則是否有賸餘財產尚不能確定,自難認系爭合夥業已清算終結。至原告雖主張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係清算終結云云,然依原告提出於執行法院之確定判決,係載為「被告丙○○、甲○○、乙○○應與原告共同清算大榮建築企業社合夥之財產」,該執行名義僅載明應共同清算,並未載明應清算至何種結果,故該執行程序之終結,不必然生清算終結之效力,而兩造實際上對於系爭合夥事業之收入支出既有爭執,無從確認賸餘財產之數額,則自不能因執行程序終結即認清算已經終結,故原告主張清算已經終結等語,自屬無據。 (四)從而,兩造就合夥財產既未經清算出一致之結果,而無從認定是否有賸餘財產可供返還出資額後,按各合夥人之成數分配利益,則原告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前,自不得就原來之出資為返還及分配利益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未經清算終結,確定有無賸餘財產及返還出資額前,即請求被告分配系爭合夥事業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論認定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