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就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一0四六地號土地、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丙○○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丙○○所提出之答辯狀,雖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交付至承審法官,然因本院收狀日期在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仍應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6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於93年6月20日清償,然被告甲○○於借款後財務惡化,僅繳納利息至93年5 月20日為止,本金均尚未清償。被告甲○○於93年3 月22日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1046地號土地、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述無償贈與行為,將造成被告甲○○對於積欠原告之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顯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依據同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 3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20日)就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1046地號土地、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丙○○之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丙○○就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丙○○則以:系爭土地係合法贈與成為被告丙○○之財產,被告丙○○對於父親即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從得知,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訴請塗銷被告丙○○合法取得之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於93年6 月20日清償,然被告甲○○於借款後僅繳納利息至93年5 月20日為止,本金均尚未清償。被告甲○○於93年3 月22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資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系爭土地異動清冊及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且被告甲○○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丙○○之後,其名下剩餘之財產總額形式上僅有443,535 元,此有本院函查之財產所得明細表乙份附卷可參,而其中由被告甲○○投資經營之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已成歇業狀況,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4年4 月25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41004470號函乙份可資參照。又被告甲○○目前除積欠本件債務以外,尚有其他多筆催收款項之債務,連同本件債務已達5,314,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乙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甲○○現有之資產確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基於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全部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則原告於93年3 月22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丙○○之行為,造成其可供債權人共同擔保之財產有所減少,顯然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回復原狀而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至被告丙○○雖辯稱其對於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知悉,系爭土地係合法贈與成為其個人名下之財產,原告不得訴請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查: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不論受益人是否知悉該撤銷之原因,債權人均得訴請撤銷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此為民法第244 條第1、4項所明文規定。被告丙○○即使對於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悉,亦不妨礙原告依法可資行使之權利,被告丙○○前述辯解,於法無據,要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