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有限責任宜蘭縣宜蘭市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莊李月姣即裕祥商行 號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乙○○即裕祥商行及宜聯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聯公司」)為被告,起訴聲明:(一)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六號假扣押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乙○○即裕祥商行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依動產鑑價之價值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八0二號拍賣後,由該案債權人即被告裕祥商行承受,而原告查得獨資之裕祥商行其負責人應為乙○○之妻莊李月姣,故以情事變更為由撤回對被告宜聯公司之起訴,追加莊李月姣為被告,更正被告為乙○○及裕祥商行即莊李月姣,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乙○○及裕祥商行即莊李月姣應連帶賠償原告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元,及自更正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向訴外人黃聰文、黃秀娥及江如洋等人承租其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三四、三六、三八號之一、二樓,及宜蘭市○○路六十二號一樓房屋,作為賣場經營。惟原告因遭遇經營困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與黃聰文等人終止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並經由被告乙○○之介紹,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由原告實際負責人己○○與宜聯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會同黃聰文、黃秀娥等之父黃連福、宜聯公司董事長戊○○、董事林茂松及被告乙○○,在黃連福之女婿丙○○之代書事務所內簽訂承諾書一紙,將賣場內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器具等動產(以下簡稱「系爭動產」),轉租予宜聯公司繼續經營,並由己○○收取租金,此有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承諾書、租金收取表及收據影本各一件與扣繳憑單正本三紙為證。然被告裕祥商行即莊李月姣因對宜聯公司有債權,明知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竟仍於九十三年間以系爭動產為宜聯公司所有為由,由被告裕祥商行即莊李月姣之代理人乙○○對於系爭動產進行指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六號假扣押查封在案,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八0二號予以拍賣,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由該案之債權人即被告裕祥商行即莊李月姣承受。是被告裕祥商行即莊李月姣與乙○○明知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竟於查封時指為宜聯公司所有,使系爭動產遭受拍賣,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據此聲明:(一)被告乙○○及裕祥商行即莊李月姣應連帶賠償原告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元,及自更正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與訴外人黃聰文、黃秀娥及江如洋等人之房屋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終止,黃聰文等人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將上開房屋改出租予宜聯公司作為賣場經營,有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依原告與黃聰文等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承租人於租約期滿或依法終止時,應即將房屋騰空交還,如有遺留家具、物品及雜物等,視為廢棄物,拋棄全部所有權,由出租人自由處分,承租人不得請求任何費用,故原告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時,即已拋棄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不得再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按動產之所有權以占有外觀為認定,被告係依據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查封當時系爭動產為宜聯公司占有之外觀,推定系爭動產為宜聯公司所有而予以指封,此有查封當時上開房屋懸掛宜聯公司招牌之照片可證。故被告否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其指封並無錯誤,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據此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起,向訴外人黃聰文、黃秀娥及江如洋等人承租其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三四、三六、三八號之一、二樓,及宜蘭市○○路六十二號一樓房屋,作為賣場經營,惟因遭遇經營困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與黃聰文等人終止上開房屋租賃契約。 (二)黃聰文、黃秀娥及江如洋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將上開房屋改出租予宜聯公司作為賣場經營,租期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三)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己○○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就系爭動產書立承諾書一紙。 (四)被告裕祥商行即莊李月姣因對宜聯公司具有債權,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四號准予被告裕祥商行即莊李月姣供擔保後對於宜聯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裕祥商行即莊李月姣並由被告乙○○為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偕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上開房屋為假扣押執行,由被告乙○○指封系爭動產為宜聯公司所有而為查封,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六號執行在案。嗣系爭動產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八0二號進行拍賣,鑑定價值為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元,因無人應買,而由該案之債權人及被告裕祥商行即莊李月姣以拍賣價格八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元承受,不足部分則發給債權憑證結案,此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四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二六號及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八0二號卷宗核閱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被告錯誤指封為宜聯公司所有而進行拍賣,致原告受到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偕同兩造就雙方所爭執事項進行整理後,協議出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動產遭被告錯誤指封以致查封拍賣,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審酌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是否有理由? 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所明定,故對於現在占有者主張所有權請求返還占有物者,除應證明其自己之權利存在外,並應證明占有人之權利不存在,方足認為有推翻此等法律上推定之效力;而第三人對於執行之不動產,本於所有權以排除強制執行,必須提出其所有權屬己之確切證明,始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均可參照。查被告裕祥商行即莊李月姣之代理人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前往上開房屋指封時,上開房屋外正懸掛宜聯公司之招牌,此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執全字第二二六號卷第二三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外觀上確實已經看不出原告的招牌,原告與宜聯公司的人事、財務均各自獨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動產於查封當時為宜聯公司所占有,依據前揭說明,應推定為宜聯公司所有,則被告據此占有外觀推定系爭動產為宜聯公司所有,而予以指封,並無違誤之處。雖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乙○○之介紹,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由己○○與宜聯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會同黃聰文、黃秀娥等之父黃連福、宜聯公司董事長戊○○、董事林茂松及被告乙○○,在黃連福之女婿丙○○之代書事務所內簽訂承諾書一紙,將系爭動產轉租予宜聯公司繼續經營,由己○○收取租金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承諾書及租金收取表與收據影本各一件與扣繳憑單正本三紙為證。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於己○○書立承諾書時在場,陳稱渠與丁○○聊天時,丁○○告知系爭動產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己○○購入,莊李月姣於查封時並不在場,渠等都不知道有這份承諾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在之前討論接手事宜時都在場,但在書立承諾書時不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黃連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己○○書立承諾書時伊不在場,並不知道承諾書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己○○書立承諾書時,伊與己○○在場,其他人是否在場不記得,但被告乙○○不在場,之前也沒有因為承諾書之事找過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乙○○雖有居間協調原告與宜聯公司賣場移轉之事,但於己○○書立承諾書時,並不在場,難認其就系爭動產之處理情形完全瞭解。再者,承諾書僅有己○○一人簽名,如該承諾書為己○○與宜聯公司就系爭動產歸屬所為之協議,何以僅有己○○一人之簽名,而無宜聯公司丁○○等人之簽名?此與一般商業活動交易慣例不符。又縱承諾書確為己○○與宜聯公司就系爭動產歸屬所為之協議,然此為原告與宜聯公司間賣場器材移轉之問題,被告並未參與承諾書之書立過程,無從得知承諾書之內容,難認被告應受該承諾書之拘束。況由該承諾書之內容為:「一、本店鋪內賣場設備,按折舊拾年計算(期滿拾年後歸丁○○所有),今無償歸丁○○使用,並由丁○○每月給付新臺幣參萬元整為補償金無誤。二、現所有賣場內裝備,茗拾年後丁○○仍向房屋所有權人黃聰文等三人續租時,該補償金仍應續給付,其未於拾年整為承租時,該店鋪內裝備等,仍歸本人所有」觀之,如系爭動產無償歸丁○○使用,由丁○○按月給付己○○賠償金,則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應歸丁○○所有,何以於十年後丁○○不再承租時又歸己○○所有?足見承諾書內容之法律關係互有矛盾之處。又本院詰之代為書寫承諾書之丙○○該承諾書之內容真意究竟為何,證人丙○○結證稱:伊是依照己○○的意思書寫,並不清楚內容真意,也不知道是贈與或是出租之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己○○與丁○○就系爭動產究成立租賃、買賣或贈與之關係,實有不明,尚難據此即認定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云云,舉證尚有不足,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動產遭被告錯誤指封以致查封拍賣,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財產為其所有既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據動產占有外觀推定系爭動產為宜聯公司所有,再依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四六四號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就宜聯公司之動產予以查封拍賣,以滿足其對於宜聯公司之債權,其指封認定,並無違誤,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動產遭被告錯誤指封以致查封拍賣,影響原告之權利,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動產遭被告錯誤指封以致查封拍賣,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因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舉證尚有不足,且被告無從知悉承諾書之內容,而依占有外觀推定系爭動產為宜聯公司所有,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予以錯誤指封之情形。從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敘明之。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