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子○○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5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鈞院民國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昌公司)於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139,921,065元予以分配,並訂於民國94年8月18日下午3時在鈞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惟原告對於該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研豐公司)、戊○○、子○○、乙○○○等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並不同意,原告業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94年8月17日聲明異議,此有異議狀一件可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關於被告晶研豐部分: 1、被告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件分配之債權憑證為林昌公司89年10月21日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0,000元之本票。而本件於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林昌公司負責人丁○○作證時,法官訊以:「積欠晶研豐公司多少錢?」,丁○○答稱:「晶研豐公司部分是林昌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有很多債權人來找,我們因為沒有辦法,所以委託他們,我們有開立本票面額10,000,000元給他們當作處理的費用。」,其後原告訴訟代理人詢以:「(提示晶研豐公司本票TH0000000 )這張本票是否林昌公司的開的?為何要開這張票?」,丁○○答稱:「是的,之前我已說過,要委託該公司處理債務事宜的代價。」,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以:「該張本票與宜蘭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撤銷債權讓與訴訟,當時林昌公司在91年10月29日答辯二狀表示林昌公司積欠晶研豐公司140,000,000 元,並提出借據及本票為證,本案的本票10,000,000元與上開部分有無關係?」,丁○○答稱:「沒有關係,該10,000,000元是我們給晶研豐公司處理債務事宜的費用。」等語。 2、然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撤銷債權讓與訴訟事件中,林昌公司之複代理人於91年9 月11日之辯論程序中陳稱:「林昌公司先前承作岳飛國宅工程時資金不足,有向晶研豐公司調錢週轉,詳細金額不清楚,所以林昌公司將債權轉讓給晶研豐公司,是屬於有償的債務清償。其餘容後於十四日內以書狀補呈,繕本直接送達對造。」,其後林昌營造有限公司於91年10月29日提出答辯二狀,其上記載:「89年4 月間,林昌公司因不堪負荷沈重之工程款拖欠,而發生跳票,所有債權人惟恐債權不保,乃大肆上門討債,林昌公司之負責人不得不走避,以免發生危險,而社會人士緊逼不捨,乃由晶研豐公司出面代為清償債務,計林昌公司積欠晶研豐公司達一億四千萬元,此有林昌開立予晶研豐之借據及本票可稽。」,而於該答辯狀中所附之本票,其中一張即為被告晶研豐公司作為本件執行名義,而由林昌公司89年10月21日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10,000,000元之本票。其後前開事件於92年5月9 日言詞辯論時,被告晶研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辛○○陳稱:「我們確實有將錢借給林昌公司,是從86年底陸續借給他,因為我們知道林昌公司有承作宜蘭縣政府的工程,所以才借錢給林昌公司,總共借了140,000,000元左右。」等語。 3、查前開林昌公司89年10月21日所簽發,票號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00,000元之本票,林昌公司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撤銷債權讓與訴訟事件中主張係:「由晶研豐公司出面代為清償債務」,因而簽發該本票與晶研豐公司。另被告晶研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辛○○亦陳稱係該公司借貸與林昌公司之款項140,000,000 元,而此一金額即為林昌營造有限公司91年10月29日答辯二狀之金額。然林昌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於鈞院卻證稱前開10,000,000元本票係林昌公司給晶研豐公司處理債務事宜的費用,且此10,000,000元與宜蘭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撤銷債權讓與訴訟中林昌公司所積欠晶研豐公司的140,000,000 元無關。查前開丁○○所證與林昌公司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撤銷債權讓與訴訟事件中所為之主張根本不符,亦與被告晶研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辛○○在該案中之陳述不符,足證系爭本票根本非林昌公司作為給付被告晶研豐公司處理債務事宜的費用。 4、另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9 號民事判決,業已確認林昌公司與晶研豐公司間並未有140,000,000 元的債權存在。而前開林昌公司89年10月21日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00,000 元之本票債權,亦屬於前開判決中所指債權之一部分,從而林昌營造有限公司並未積欠晶研豐公司10,000,000元,被告晶研豐公司以前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自屬無據。 5、被告雖抗辯之票據無因性,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已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惟查前開票據法之規定,係就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為規定,然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主張此一債權不得參與分配,與票據之無因性根本無關。且依前開所敘,被告與林昌營造有限公司間根本未有債權之存在,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原告為林昌公司之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主張本件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雖抗辯謂:林昌公司陸續向訴外人丙○○借調資金以支應公司承攬宜蘭縣政府興建國宅工程之營運所需。丙○○借給林昌公司之資金當中,部分由丙○○之自有資金借出,部分則由丙○○另向包括被告乙○○○、友人甲○○、戊○○等三人借調,林昌公司為清償對丙○○之借款,並陸續簽發本票交付丙○○。惟其中借款共計45,645,000元整屆期後,林昌公司迄今仍無法清償,其借款明細詳如被證一所示。又本件另一被告晶研豐公司於89年9 月成立後,丙○○為避免林昌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因知悉丙○○曾提供資金予林昌公司而滋生困擾,亦為避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後對被告造成困擾,遂先將系爭借款債權轉給晶研豐公司統籌對外處理渠等對林昌公司之債權。嗣因晶研豐公司一直無法順利處理債權,丙○○要求晶研豐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直接讓與被告乙○○○後,林昌公司與乙○○○結算後換發如被證六之十四張本票,惟迄今仍未清償,被告乙○○○遂聲請本票裁定而參與本件工程款之分配云云。 2、查本件於95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林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作證時,法官訊以:「乙○○○部分?」,丁○○答稱:「這部分是透過丙○○借的,有認識但不熟。我陸陸續續向他借了好幾千萬元,詳細金額記不清楚,但都有開票給他。」,其後原告訴訟代理人詢以:「乙○○○是否直接借錢給妳?」,丁○○答稱:「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以:「為何要開14張本票給乙○○○?(提示)」,丁○○答稱:「我跟丙○○結算,丙○○跟我說這些是向乙○○○借調,所以我才開乙○○○的名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以:「結算過程中乙○○○有無出面過?」,丁○○答稱:「我都是與丙○○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以:「丙○○在結算時,有無告訴你開給乙○○○的金額與晶研豐公司有關?」,丁○○答稱:「沒有。」等語。 3、同日行言詞辯論時,法官訊問證人丙○○:「為何有林昌公司開給乙○○○的本票?」,丙○○答稱:「因為在我名下有3 筆價值合計4、5千萬元的土地,當時該筆土地登記在我名下,但是依照我父親的意思實際上應該是我與我母親共有,不過我未經我父親同意,就將那些土地拿去給原告抵押借款,我父母很不諒解,而且我名下也沒有多餘財產,所以我表示林昌公司開給我的那些票合計4 千多萬元的債權都讓與給我母親乙○○○。之後我與林昌公司丁○○小姐接洽並告知要將債權讓與我母親,請他將這些票據總數的錢開立本票,並以我母親乙○○○為受款人。」,法官再訊以:「對於林昌公司的債權為何後來讓與給晶研豐公司?」,丙○○答稱:「我是將我的債權交給晶研豐公司一併與林昌公司欠別人的錢來處理。」等語。其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詢以:「對林昌公司的債權於轉讓與晶研豐公司,後來再轉讓給乙○○○,晶研豐公司是否同意?林昌公司是否知情?」,丙○○答稱:「他們都有同意並知悉。」,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詢以:「林昌公司及晶研豐公司知情並同意債權讓與過程,是否在林昌公司開立本票給乙○○○之前?」,丙○○答稱:「時間太久我不記得。」等語。 4、查丁○○對於何以開立本票之原由係證稱:「我跟丙○○結算,丙○○跟我說這些是向乙○○○借調,所以我才開乙○○○的名字。」,且丁○○又證稱丙○○在結算時,並未告訴丁○○其開給乙○○○的金額與晶研豐公司有關,顯見丁○○根本不知有被告乙○○○所主張其債權受讓自晶研豐公司之事實。然丙○○卻證稱:「依照我父親的意思實際上應該是我與我母親共有,不過我未經我父親同意,就將那些土地拿去給原告抵押借款,我父母很不諒解,而且我名下也沒有多餘財產,所以我表示林昌公司開給我的那些票合計四千多萬元的債權都讓與給我母親乙○○○」,另對於:「對林昌公司的債權於轉讓與晶研豐公司,後來再轉讓給乙○○○,晶研豐公司是否同意?林昌公司是否知情?」,卻答稱:「他們都有同意並知悉。」,此均與丁○○所證述丙○○表示這些錢是向乙○○○借調之內容不符,足證被告乙○○○之前開抗辯並非實在。 5、又被告乙○○○所主張其受讓自訴外人丙○○對林昌公司之債權,依其所提出被證一之借款明細表所示,為87年10月29日至89年3 月13日共計14筆,然本件被告乙○○○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14張,發票日為90年10月29日至91年3 月13日不等,到期日為92年10月1日至93年3月1 日不等,上開本票之金額與前開被告乙○○○所提出被證一之借款明細表所示之各筆金額均相符。另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9 號撤銷債權訴訟中,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16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曾提出「上晶證五」之借貸明細,而被告乙○○○於本件中所提出,以作為丙○○出被證一之借款明細表所示之14筆債權,均在前開「上晶證五」之借貸明細內。 6、次查晶研豐公司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9 號撤銷債權訴訟中,於92年12月16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一)狀中主張:「……為免林昌公司各債權人知曉邱聰海及丙○○為林昌公司金主身分,而徒增困擾,丙○○、邱聰海、林昌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乃同意,所有丙○○、邱聰海借予林昌公司之款項,全轉由被上訴人公司借出,丙○○及邱聰海之資金則轉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股東往來款,此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歷年資產負債表可稽。」、「又以林昌公司存摺保有之匯款記錄合計八十七年七月起迄八十九年三月止,被上訴人公司透過股東邱聰海及丙○○,計本金借出新台幣一億一千七百七十四萬八千零二元正…… (二 )丙○○部分,合計匯入六千六百七十四萬元正(上晶證五),有關各欄之意義及證物均與前同。」,故依前開晶研豐公司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9 號撤銷債權訴訟中之主張,係:「丙○○及邱聰海之資金則轉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股東往來款」,而非被告乙○○○在本件中所主張:「將系爭借款債權轉給晶研豐公司統籌對外處理渠等對林昌公司之債權」,足證被告乙○○○所為之主張根本不實。 7、另林昌公司所開立與被告乙○○○之本票共計14張,其發票日為90年10月29日至91年3 月13日不等,被告乙○○○主張此一本票債權係丙○○將其對於林昌公司之借款債權轉給晶研豐公司後,再由晶研豐公司將此一借款債權直接讓與被告乙○○○,並由林昌營造有限公司與乙○○○結算後換發該14張本票。然查: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9 號撤銷債權訴訟中,於92年12月16日猶主張:「丙○○及邱聰海之資金則轉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股東往來款」,斯時係在前開本票發票日之90年10月29日至91年3 月13日之後,此亦足證被告乙○○○主張前開本票債權係丙○○將其對於林昌公司之借款債權轉給晶研豐公司後,再由晶研豐公司將此一借款債權直接讓與被告乙○○○乙節,根本不實。 8、末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9 號民事判決,業已確認:「……亦與上訴人晶研豐公司在本審中所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透過股東邱聰海、丙○○出借一億一千七百七十四萬八千零二元予林昌公司,其後乃將所有丙○○、邱聰海借予林昌公司之款項,全轉由上訴人晶研豐公司借出等情,迥然不同,足證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實,非可憑採。」(判決第17頁倒數第 2行起)。故於晶研豐公司所主張前開系爭14筆本票所示對於林昌公司之債權經判決確定不存在之情形下,晶研豐公司根本無從將該等債權再讓與被告乙○○○。從而被告乙○○○主張丙○○將其對於林昌營造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轉給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將此一借款債權直接讓與被告乙○○○乙節,確無可採。被告乙○○○於林昌營造有限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被告乙○○○以前開本票債權參與分配,亦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子○○部分: 1、本件於95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丙○○作證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律師詢以:「(提示子○○94年9 月27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一 )子○○500,000元、嚴純瓊2次1,000,000元的匯款是作何用?」,丙○○答稱:「這些就是林昌公司要我幫忙調的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張律師再詢以:「這些調度的錢是他們借給林昌公司或是你借給林昌公司的?」,丙○○答稱:「是我借給林昌公司,是我要對子○○、嚴純瓊負責。」,故依證人丙○○之證述,前開3 筆借貸既係丙○○所貸與林昌公司,則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丙○○與林昌公司之間。再參以丙○○證稱:「是我要對子○○、嚴純瓊負責。」等語,更足證明子○○與林昌公司之間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被告子○○就林昌公司之財產,根本不得參與分配。 2、又被告子○○所主張之債權2,500,000元,其中僅500,000元係被告子○○所匯,此一匯款之事實之原因至多,亦有可能係投資工程之款項,自難僅以匯款之事實,即謂係林昌公司積欠被告子○○之款項。至於另二百萬元係訴外人嚴純瓊所匯,根本非被告子○○所匯,亦難僅因匯款之事實,即謂係林昌營造有限公司積欠被告子○○之款項。 ㈤、關於被告戊○○部分: 1、查被告戊○○所提出之相關匯款證明,除以自已名義匯款外,其餘則以訴外人劉巧英、癸○○名義匯款,且該等匯款其中部分係匯至丁○○帳戶,而非匯至林昌公司之帳戶,則除被告戊○○個人匯至林昌公司之帳戶外,其餘所匯之款項應與被告戊○○、林昌公司無關。 2、又被告戊○○雖提出相關之匯款證明,惟該等匯款事實之原因至多,亦有可能係投資工程之款項,自難僅以匯款之事實,即謂係林昌公司積欠被告戊○○之款項。 ㈥、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林昌公司與被告晶研豐公司、戊○○、子○○、乙○○○等人之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林昌公司所開立與被告晶研豐公司、戊○○、子○○、乙○○○等人之本票債權根本不存在,渠等就本件執行所得價金,自不得參與分配。從而鈞院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各被告之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㈧、爰為訴之聲明:請求判決鈞院89年度執字第54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被告晶研豐公司之受分配金額4,834,285元、被告戊○○之受分配金額11,695,427元、被告子○○之受分配金額958,642元、被告乙○○○之受分配金額17,502,877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晶研豐公司答辯意旨: ㈠、本件被告昌研豐公司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依據林昌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89年10月21日票號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000,000元之本票所為之本票裁定。查系爭本票,無論其發生原因或本票本身,均與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事件無關;況該案之所以判決撤銷林昌公司與晶研豐公司間就對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行為,係認定雙方間之轉讓係無償轉讓,並無進一步判斷各訴外人與林昌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尚不得引據該案之確定判決,即謂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不存在。 ㈡、又系爭本票,係因林昌公司委託被告晶研豐公司代為處理該公司對外之債權債務事宜之報酬,業經林昌公司之負責人丁○○到庭作證屬實。因當時林昌公司施工發生財務困難週轉不靈後,即有黑道人士,無時不刻前往林昌公司鬧事、逼債,迫使林昌公司負責人四處躲藏,而因晶研豐公司之負責人辛○○,亦有黑道背景,林昌公司遂委由被告公司代為處理債務事宜,且在與宜蘭縣政府工程款仲裁乙案中,亦將債權轉讓於被告晶研豐公司,原擬於仲裁勝訴後,由被告晶研豐公司負責將取得之款分配予林昌公司之債權人。查上開轉讓行為嗣雖經法院以係無償轉讓為由撤銷之,但反而足証,被告公司確有代林昌公司處理債務事宜,否則何由讓與之舉,故系爭本票確係作為被告晶研豐公司受託處理事務之款酬。況縱認上開報酬縱原告認為不相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亦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非全無票據上之權利,唯被告執有系爭票據,系直接由林昌公司交付取得,並未存在前手,則被告自得完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昌公司,行使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之票據上抗辯,惟依證人邱珮淳於鈞院作證時亦証稱,伊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受任何惡意、詐欺或脅迫之情形,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自非屬惡意取得自明。是以原告之主張,顯無依據。 ㈣、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戊○○答辯意旨: ㈠、原告起訴就超過戊○○債權額1,300 萬元部分,程序不合法且無訴訟實益。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更之金額,應以合法聲明異議之範圍內為限。本件原告94年8 月17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內載:「狀請鈞院對債權人…戊○○之債權金額縮減至1,300萬。」(見原證1.該狀第2頁第13至15行),本件戊○○參與分配金額為30,500,000萬元,原告主張就超過13,000,000萬元部分不得參與分配,則原告聲明異議之範圍應為超過13,000,000元以上之17,500,000元部分。而戊○○參與分配債權為30,500,000元,受分配比例為38.3456%,受分配金額為11,695,427 元,原告僅就超過13,000,000元以上之17,500,000 元部分聲明異議,其依法所能提起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戊○○剔除受分配金額僅6,710,480元,原告竟對戊○○受分配金額11,695,427 元全部請求剔除,顯不合法定程序,且無訴訟上之利益。 ㈡、被告戊○○確有交付30,500,000萬元消費借貸款予林昌公司。蓋被告戊○○分別以自己及其母劉巧英、友人癸○○名義前後共匯款3,050萬元至林昌公司及負責人丁○○( 更名邱珮淳,嗣更名邱芷瑩),有存摺匯款資料、癸○○出具之證明書暨所附存摺匯款資料可證。又依鈞院函詢匯款銀行,經匯款銀行函覆確有該30,500,000元匯款,又有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函、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函在卷足按,事證明確。又被告戊○○借款予訴外人林昌公司之事實,除上開證據外,亦經證人丁○○到庭作證屬實,所證與經隔離訊問之被告戊○○所陳借款金額、借款經過、利息計算、借款期限及債權憑證明之取得、如何結算等事項,均大致相符,益能證明為真實。再者,訴外人癸○○及劉巧英(被告戊○○之母)所匯予林昌公司或丁○○之款項,亦係被告戊○○借予林昌公司之款項,此亦經證人癸○○及己○○(劉巧英之子,被告戊○○之兄)到庭證明屬實,足認被告戊○○對於林昌公司確有30,5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㈢、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子○○答辯意旨: ㈠、緣訴外人丙○○為被告乙○○○之子,丙○○亦為林昌公司負責人丁○○之友人。自87年起至89年間,林昌公司陸續向丙○○借調資金以支應公司承攬宜蘭縣政府興建國宅工程之營運所需。丙○○借給林昌公司之資金當中,部分由丙○○之自有資金借出,部分則由丙○○另向包括被告乙○○○、友人甲○○、戊○○等人借調,其交付借款之方式有時係直接交付現金,有時則由第三人自己或第三人再委託友人直接匯入林昌公司帳戶,或林昌公司指定之丁○○帳戶,故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丙○○與林昌公司之間。其中,詳如被告乙○○○94年9 月27日答辯狀「被證一:借款明細表」所示之14筆借款共計45,645,000元整屆期後,林昌公司迄今仍無法清償,此借款事實有林昌公司及丁○○之活期存款存摺記錄、銀行匯款單等物證可稽。且於鈞院95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人丁○○、丙○○、戊○○所為之證述,其證詞大致相符,故可知,林昌公司曾個別向丙○○、戊○○、甲○○等人借款週轉,由渠等證述可證明林昌公司確實曾向丙○○借貸如被證一借款明細表所示之14筆借款。其中雖有由戊○○自己匯款、戊○○委託友人癸○○匯款、甲○○自己匯款及甲○○委託職員即訴外人庚○○匯款之部分,惟其乃林昌公司向丙○○借款,而由丙○○自行另向戊○○、甲○○借調後匯給林昌公司之款項,其借貸關係存在於林昌公司與丙○○之間,並非林昌公司與戊○○或甲○○之間。並且,以上14筆借款,林昌公司均逐筆開票交予丙○○,而若林昌公司是向戊○○、甲○○借款,則是由林昌公司直接開票交予戊○○、甲○○,與以上14筆借款由林昌公司開票交予丙○○之情形不同。至於丙○○自行另向戊○○、甲○○調借之款項,則由丙○○自行與渠等處理,與林昌公司無涉。 ㈡、被告晶研豐公司於89年9 月成立後,丙○○為避免林昌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因知悉丙○○曾提供資金予林昌公司而滋生困擾,亦為避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後對被告造成困擾,遂先將系爭14筆借款債權轉給晶研豐公司統籌對外處理渠等對林昌公司之債權,並且晶研豐公司與林昌公司知情並同意。此經證人丙○○到院證述:「在剛開始要處理林昌公司債務的時候,我有請晶研豐公司幫忙處理林昌公司所積欠的債務,我是將我的債權交給晶研豐公司一併與林昌公司欠別人的錢來處理,將債權讓與晶研豐公司的事,林昌公司知情,對林昌公司的債權轉讓與晶研豐公司,後來再轉讓給乙○○○,晶研豐公司與林昌公司都有同意並且知情」,足證丙○○將其對林昌公司之借款債權讓與晶研豐公司一事,林昌公司係知情並且同意,此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係有效成立。丙○○將其對林昌公司之系爭14筆借款債權讓與晶研豐公司,由晶研豐公司統籌對外處理,而丙○○讓與該借款債權之對價即是轉作晶研豐公司內部之股東往來款,此乃一體之兩面,益證丙○○讓與債權事實之存在,否則晶研豐公司焉有無端同意對丙○○負擔債務之理?故原告主張晶研豐公司曾主張「丙○○之資金轉為晶研豐公司內部之股東往來款」,即認為丙○○之系爭借款債權未讓與晶研豐公司云云,實屬誤解,並無理由。 ㈢、其後,丙○○將對於林昌公司之前開債權,復轉讓予被告乙○○○,其緣由在於登記於丙○○名下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607、607-1及607-2地號3筆土地,為丙○○之父所贈與,實際上係丙○○與其母即被告乙○○○所共有,丙○○竟未予告知私自利用,將該3筆土地設定7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致其父母相當不諒解,故丙○○在將系爭借款債權轉給被告晶研豐公司之前,已有意將系爭借款債權全部讓予被告乙○○○作為彌補,僅因當時為避免林昌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對丙○○與被告乙○○○製造困擾,而先讓與被告晶研豐公司,由被告晶研豐公司統籌對外處理渠等對林昌公司之債權。嗣因被告晶研豐公司一直無法順利處理債權,丙○○遂要求晶研豐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直接讓與被告乙○○○,林昌公司亦知情並且同意,由丙○○代表出面結算後,換發如被證六之14張本票予被告乙○○○,惟迄今仍未清償,被告乙○○○遂聲請本票裁定而參與本件工程款之分配。而上開債權讓與之過程,均經被告昌研豐公司及林昌公司知悉且同意,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分配款應予剔除云云,並無理由。 ㈣、就被告子○○部分,乃證人丙○○為被告子○○之夫,丙○○則為訴外人林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友人,88年間,林昌公司透過丙○○向被告子○○借調資金,以支應公司承攬宜蘭縣政府興建國宅工程之營運所需。林昌公司先後向被告借調3筆資金,分別為50萬元、100萬元及100 萬元,共計250 萬元整,由被告子○○自己匯入50萬元,另委託其姊即訴外人嚴純瓊直接匯入2筆各100萬元借款予林昌公司,此有匯款單及林昌公司活期存款存摺記錄可稽。嗣林昌公司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面額與借款總額250 萬元相同之本票交付被告,後因林昌公司屆期無法清償借款,被告同意延期清償,而由林昌公司換發本票。此亦有證人丁○○之證詞可證。又被告子○○借給林昌公司之3筆借款中,其中2筆各100 萬元之借款係由訴外人嚴純瓊直接匯款予林昌公司,而嚴純瓊係受被告子○○委託直接匯款,並非自行借款予林昌公司,此亦有嚴純瓊之切結書可稽(被證八),故系爭3 筆借款確係存在被告子○○與林昌公司之間。用以清償借款之系爭250 萬元本票既未獲清償,則被告自得以本票裁定對本件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 ㈤、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原告為訴外人林昌公司之債權人,經本院於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將林昌公司對於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款計139,921,065 元予以分配予林昌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昌研豐公司(93年度執參字第30號)、戊○○(92年度執參字第585號 )、乙○○○(94年度執參字第371號)、子○○(94年度執參字第133 號) 則分別持本院93年度羅票字第97號、92羅票字第494 號、94票字第5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5173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惟原告認為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均屬不實,而於分配期日1 日前之94年8 月17日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此外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卷宗查明屬實,故上開事實,自均足認定為真實。 六、就本件兩造之爭執點,亦即原告主張各被告受分配之款項,應自分配表剔除,有無理由,認定如下。 ㈠、就被告晶研豐公司部分: 1、被告晶研豐公司所執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3年度羅票字第51733 號本票裁定,該裁定所據之本票,則為訴外人林昌公司於89年10月21日所簽發,票號TH0000000 號,票面面金額10,000,000元之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訴外人簽發該本票予被告晶研豐公司之緣由,據證人即林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林昌公司積欠晶研豐公司多少錢?」晶研豐公司部分是林昌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後,有很多債權人來找,我們因為沒有辦法處理,所以委託他們,我們有開立本票面額壹仟萬元給他們當作處理的費用。」、「(被告晶研豐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在開給本案被告的票據中,有無被詐欺、脅迫或者認為根本不應該開的票?)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晶研豐公司本票TH0000000 問:這張本票是否林昌公司開的?為何要開這張票?)是的。之前我已說過,要委託該公司處理債務事宜的代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晶研豐公司幫你們處理哪些事情?)包括當時有些債權人來公司噴漆、撒冥張、鬧事,晶研豐公司就會派人來阻止這些行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與晶研豐公司何人聯絡?)負責人辛○○先生。」等語,已明確證述前開本票係為委由被告晶研豐公司代為處理債務,亦即對外與林昌公司之債權人交涉事宜而開立予被告晶研豐公司。 2、原告就此復主張前開本票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撤銷債權讓與事件中,林昌公司於91年10月29日答辯二狀表示林昌公司積欠晶研豐公司140,000,000 元債務,所提出之本票中包含前開本票,且被告晶研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辛○○亦於該事件9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確實有將錢借給林昌公司,是從86年底陸續借給他,因為我們知道林昌公司有承作宜蘭縣政府的工程,所以才借錢給林昌公司,總共借了140,000,000元左右。」等語,與本件被告晶研豐公司之 抗辯及證人丁○○所證係委託被告晶研豐公司處理債務而簽發,有所不符,故被告晶研豐公司以前開本票參與分配,並無依據等語。然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撤銷債權讓與事件,係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昌公司與被告晶研豐公司間,就90年10月19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0年度仲聲信字第83號仲裁判斷所示宜蘭縣政府應給付林昌公司119,945,430 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債權讓與行為,為無償行為,有害於林昌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故起訴請求判決撤銷之。該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原告勝訴,認定被告晶研豐公司與林昌公司間無法證明該債權讓與行為為有償行為(即被告晶研豐借款予林昌公司之事實),而撤銷該債權讓與行為,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455號裁定(以下合稱前案),均維持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晶研豐公司與林昌公司無法證明渠等間有借款關係,並未認定被告晶研豐公司與林昌公司間是否存在有林昌公司委託被告晶研豐公司處理債務之契約關係。是以尚不得以被告昌研豐公司及證人丁○○於本件之抗辯及證詞,與於前案所主張之事實有所不同,而認為不可採。何況證人丁○○已結證稱開立前開本票,並非經他人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而為之,已如前述,則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林昌公司亦須對於持有前開本票之被告晶研豐公司,負票據上之責任。今林昌公司既尚未清償被告晶研豐公司前開本票之債務,則被告晶研豐公司持該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林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法即無不合。故原告主張將被告晶研豐公司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54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之受分配款4,834,285元予以剔除,並無理由。 ㈡、就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參與系爭款項之分配,業提出林昌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92年10月1 日,票面金額為30,500,000元之本票一張、林昌公司於華南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丁○○於華南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昌公司於原告處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 件為證。而被告戊○○借款予訴外人林昌公司之緣由及過程,據林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結證稱:「(戊○○)她是丙○○的朋友,當時林昌公司林昌公司需要資金時,透過他的關係認識戊○○,而戊○○她家就住在工地的對面,我常去她家坐坐,就與他有熟識,而直接向他借款。我一共向他借了三千多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志嵩律師提示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答辯狀所附之被證一問:該本票是否由林昌公司所簽發交給戊○○的本票?)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志嵩律師問)本票上的三千零五十萬元,如何計算?)我之前有開支票給他,但後來陸陸續續換票,經過結算後得到此一金額。」「(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志嵩律師提示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答辯狀所附之被證四問:該三本存摺中,為何有一部分的錢是匯入你的帳戶而不是匯入林昌公司的帳戶?)因為我那帳戶都是公司在用,雖然他們匯入我的帳戶,但錢都是交給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林昌公司向戊○○借款部分,是否每次都有開票給他?)有,都是開支票給他,後來結算時是開本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支票在哪裡?)在戊○○那裡,結算當時因為那些票都已經過期,所以沒有取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與戊○○之間的借款有無約定何時清償及計算利息?)當時只是認為要短期借款,但沒有想到工地發生問題,後來就沒有辦法清償,利息是年息百分之二十一。」等語。同日庭期經隔離訊問被告戊○○所陳則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借錢給丙○○外,有無借錢給林昌公司?)有。我是透過丙○○認識丁○○,而丁○○之父與我熟識,所以丁○○後來就直接向我借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區別丙○○與丁○○之借款?)丁○○借錢是他自己本來人講,錢直接匯到林昌公司或是他本人的帳戶....。」、「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丙○○與林昌向你借錢,有無開立債權證明給妳?)丙○○的部分有開商業本票給我,林昌公司部分開立支票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丙○○及林昌公司債權清償期及利息如何約定?)丙○○部分約定還錢時一併給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一,要借兩年。林昌公司部分利息也是年息百分之二十一,借的期間不一定,但已經有支付部分利息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丙○○或林昌公司有無拿相關憑證給妳?)有,他拿四張商業本票給我。林昌公司給我的壹張本票,就是本件執行名義。」等語。經核證人丁○○之證詞與被告戊○○上開陳述,就兩人如何結識、借款過程、利息利率及為本件執行名義之本票之開立過程,均大致相符。 2、又依前述林昌公司及丁○○之銀行帳戶資料所示,林昌公司於華南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88年1月21日有訴外人劉巧英轉帳4,000,000元、癸○○電匯6,000,000元進入,88年4月12日被告戊○○轉帳入6,000,000元,88年11月1日被告戊○○現金存入1,000,000元,丁○○於華南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則於88年5 月17日有被告戊○○轉帳3,000,000元,88年5月29日有劉巧英現金存入3,700,000元,89年1月28日有劉巧英轉帳1,800,000元,89年4月17日有劉巧英轉帳2,000,000 元進入,林昌公司於原告處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於87年12月7 日有3,000,000元被告戊○○匯款3,000,000元進入。上開金額合計為30,500,000 元,與林昌公司開立予被告戊○○作為本件執行名義之本票及本票裁定所示金額相符。而訴外人癸○○、劉巧英匯款或轉帳予林昌公司之原因,亦經證人癸○○到庭結證稱:「(法官問:與戊○○有無金錢往來?)有。」、「(法官問:是否知悉戊○○向你調錢是借給林昌公司?)知道,她有提過。」、「(法官問:總共借多少錢給戊○○?)七百證人七百四十萬元,其中一筆是六百萬元,另一筆是一百四十萬元。」「(法官問:這些錢如何匯給戊○○或林昌公司?)我錢都是交給戊○○處理,因為我與他有合作股票,我都將錢匯給戊○○。」、「(法官問:這些錢是林昌公司向你借款還是戊○○向你借?)是戊○○借的。」、「(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志嵩律師提示被證四即林昌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問:你匯出的六百萬元是匯給林昌公司,為何證稱是匯給戊○○?)我記得不是很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志嵩律師提示被證五證明書問:該證明書內容是否屬實?)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匯給林昌公司的兩筆款項,是否都是你借給戊○○的?)是的。」等語。證人己○○ (被告戊○○之兄 )則到庭證以:「(法官問:就被告戊○○與林昌公司間借款關係是否知悉?情況如何?)家裡財務方面都是我妹妹戊○○在處理,我母親劉巧英女士的財務也都是她在處理,我退休金三百萬元也交給她作理財處理。我們知道戊○○有將錢借給丁○○即林昌公司。」、「(法官問:戊○○總共借多少錢給林昌公司?)據我所知大約壹仟多萬元,但詳細數目不太清楚。」、「(法官問:戊○○有無將你母親劉巧英的錢一併借給林昌公司?)有,但數字我不清楚,我們同意授權給戊○○全權處理。」、「(法官問:你母親的帳戶都是誰在保管及處理?)都是戊○○在處理,相關的財務管理都是由她在作。」、「(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志嵩律師問:用你母親劉巧英帳戶匯出四筆款項,一共壹仟壹佰五十萬元,這些錢是你母親的?)這些錢應該說是我家族都有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錢是劉巧英借給林昌公司或是戊○○借給林昌公司?)我們都同意由戊○○處理,由她出面來做,應該是戊○○借給林昌公司的。」、「(法官問:是否意為由戊○○對外負責理財,而如何分配利益或虧損,由你們家族內部分配?)是的。」等語。佐以訴外人劉巧英及證人癸○○雖將款項存入林昌公司或丁○○之帳戶,然兩人均未對林昌公司主張有債權存在而參與系爭款項之分配,再以證人癸○○所立具之證明書,上載:「一、戊○○女士前於88年1月21日指示本人匯款新台幣(下同 )陸佰萬元予林昌營造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內(如附件)。」、「二、上開陸佰萬元匯款為戊○○借予林昌營造有限公司,本人謹依指示匯款,特此證明。」,足認訴外人劉巧英及證人癸○○所轉帳及匯入林昌公司及丁○○帳戶之款項,係被告戊○○所提供或向證人癸○○洽借提供予林昌公司之款項屬實。至原告雖主張匯入丁○○帳戶之款項,與林昌公司無關,然證人丁○○已證稱伊之前開帳戶係供作林昌公司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故被告戊○○所為抗辯,應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本件參與分配程序之受分配金額11,695,427元應予剔除,亦無理由。 ㈢、就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陳稱渠對於林昌公司之債權,係自渠子丙○○受讓而來。而丙○○係林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友人,林昌公司自87年起至89年間陸續向丙○○調借資金,丙○○借給林昌公司之資金部分是自有資金借出,部分則由丙○○另向被告乙○○○、戊○○及訴外人甲○○等人借款,迄今仍有14筆計45,645,000元借款屆款林昌公司尚未清償等情,有被告乙○○○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林昌公司於華南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丁○○於華南銀行所開立之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各1 件、匯款委託書及匯款回條共7張(本院卷一第79至99頁 )為證。而林昌公司簽發予被告乙○○○之本票14張,面額亦與前開14筆借款金額相符。 2、原告對於被告乙○○○之抗辯,主張依證人丁○○之證詞,為伊與丙○○結算時,丙○○表示錢是向被告乙○○○調借,故開本票時係以被告乙○○○為受款人,不知與被告晶研豐公司有關,與渠等抗辯債權讓與林昌公司與被告晶研豐公司均知情有所不同;且被告乙○○○所提出之借款明細,於前案之撤銷債權訴訟中,被告晶研豐公司曾於92年12月16日所提上訴理由(一)狀之「上晶證五」中提出,以作為丙○○借款明細表之14筆債權之證明,且於該書狀表示丙○○借予林昌公司之款項,全部轉由晶研豐公司內部之股東往來款,與渠等在本件之抗辯又不相符,且於前案業已判決確定被告晶研豐公司對於前開14筆債權不存在,被告晶研豐公司根本無從再將該等債權再行轉讓予被告乙○○○,故被告乙○○○聲明參與分配亦屬無據等語。查證人丁○○到院證稱:「(法官問向乙○○○借款部分情形?)這部分是透過丙○○借的,(與被告乙○○○)有認識但不熟。我陸陸續續向她借了好幾千萬元,詳細金額記不清楚,但都有開票給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透過丙○○調借的資金,貸與人是何人?)應該是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丙○○有無告訴你,他的資金是向哪些人借?)有時候有說,有時候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林昌公司所借的資金是否均透過丙○○?)甲○○及戊○○有一部分是我直接向他借,但大部分是透過丙○○向他們借的,其他的人也都是透過丙○○借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透過丙○○借的部分,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林昌公司與丙○○間?)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要開十四張本票給乙○○○?)我跟丙○○結算,丙○○跟我說這些錢是向乙○○○借調,所以我才開乙○○○的名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丙○○在結算時,有無告訴你開給乙○○○的金額與晶研豐公司有關?)沒有。」,證人丙○○證稱:「(法官問:林昌公司在施工過程中有無向你調度?)有,向甲○○、戊○○、子○○、嚴純瓊、乙○○○等人調度過。」、「(法官問:這些錢是你幫林昌公司調的,還是你借給林昌公司的?是我向他人調到後借給林昌公司的。」、「(法官問:林昌公司有無另外向戊○○調錢?如何區分是你調的或是戊○○直接借的?)據我所知林昌公司有直接向戊○○調度資金,我向戊○○調的就我直接對他負責,戊○○直接借給林昌公司與我無關。」、「(法官問:向甲○○調度多少資金?)三千多萬元。」、「(法官問:幫林昌公司調錢,過程中有無說明是向誰調得資金?調得多少錢?)我調錢時並沒有向林昌公司表示是向誰調得,因為時間太久,記憶不是很清楚,我記憶中沒有逐筆說明,但我要調錢時有向被調對象說明是要給林昌公司的。」、「(法官問:幫林昌公司調錢時,這些錢是由他們直接匯給林昌公司?或是匯給你後再給林昌公司?)我是將林昌公司給我的帳號給這些人,請他們將錢直接匯入林昌林昌公司的帳戶。」、「(法官問:林昌公司的帳戶是否都是以公司名義開立的?)有公司的,也有負責人的,我們認為給負責人的就是要給公司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將債權讓與晶研豐公司的事,林昌公司是否知情?)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錢借給林昌公司,利息及清償期如何約定?)我借錢給林昌並沒有拿利息,而是以所調金額的百分之二十計算計取酬金,工程完成後結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與戊○○、甲○○調借款項,利息及清償期如何約定?)向戊○○調度資金時也沒有計算利息,在工程完成後我再給她調得資金百分之二十一計算之利息,甲○○部分是在匯款時就先扣除,利息為月息三分,借幾個月期限不一定。」、「(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乙○○○答辯狀證六之14張本票問:這些本票是否就是票載發票日所開立?)是發票日那天所開的,清償日也是依照票據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張世柱律師問:對林昌公司的債權於轉讓與晶研豐公司,後來再轉讓給乙○○○,晶研豐公司是否同意?林昌公司是否知情?)他們都有同意並知悉。」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詞,除丙○○對於林昌公司之債權轉讓予晶研豐公司,其後又轉讓予被告乙○○○,林昌公司是否知情外,餘均與被告乙○○○之抗辯及前開存摺、匯款資料大致相符。而債權轉讓於讓與人與受讓人有轉讓合意時,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即生效力,如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己。況且本件丙○○對於林昌公司之14筆債權,既經丙○○告知林昌公司開立以被告乙○○○為受款人之本票14張,則已可認丙○○業將該14筆債權轉讓予被告乙○○○之事實告知林昌公司。至於丙○○所證或被告晶研豐公司於前案所提出之主張或抗辯,雖與本件所提出之抗辯或證詞有不同之處,然前案既業已認為被告晶研豐公司所為主張或抗辯不可採,則於本件被告或證人提出與證據資料相符之抗辯或證詞,本為法所不禁,於邏輯上亦無矛盾扞格之處。況且於本件被告晶研豐公司並未將該14筆債權列入參與分配之範圍內,則前案之判斷,自與本件不生影響。從而,被告乙○○○以受讓於丙○○之債權,及該14張本票之債權,聲明對林昌公司之工程款參與分配,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將被告乙○○○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54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受分配之17,502,877元予以剔除,並無理由。 ㈣、就被告子○○部分: 1、被告子○○抗辯林昌公司先後向其調借3 筆資金,金額分別為500,000、1,000,000、1,000,000 元,由其自己或委由其姐嚴純瓊匯予林昌公司之帳號等情,業據被告子○○提出匯款申請書3張、林昌公司於華南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原告處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資料各1件(本院卷一第64至71頁 )為證。嗣林昌公司亦於92年5月1日開立以被告子○○為受款人,到期日為92年5月1日,面額2,500,000元之本票1張予被告子○○,亦有該本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2頁)。 2、原告雖主張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稱該2,500,000 元是林昌公司要他幫忙調的錢,是他借給林昌公司,是他要對被告子○○、嚴純瓊負責等語,足以證明嚴純謹與林昌公司之間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前開2,500,000元中,僅500,000元係被告子○○所匯,其餘則係訴外人嚴純瓊所匯,根本非被告嚴純謹所匯,故被告子○○不得參與分配林昌公司之財產云云。惟查,被告子○○確執有林昌公司所開立之面額為 2,500,000元之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子○○本即得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對林昌公司有票據債權而參與分配林昌公司之財產。況查,證人丙○○及訴外人子○○均未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547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此觀諸該事件之分配表即明。而據證人丙○○所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張世柱律師提示子○○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二問:該本票林昌公司為何是開給子○○?)因為我要還子○○、嚴純瓊錢,他們自己分配。」、「(被告訴訟代理人張世柱律師問:開本票時為何沒有按照子○○及嚴純瓊調得款項請林昌公司各開給他們二張票?)他們是姊妹,而子○○是我太太,還嚴純瓊不夠部分,還是要我們夫妻共同對嚴純瓊負責。」等語,足認被告子○○對於林昌公司之 2,500,000元債權,係包括訴外人嚴純瓊所提供予林昌公司之資金,而由被告子○○出面向林昌公司求償。故被告子○○聲明參與林昌公司之工程款之分配,亦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將被告子○○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54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受分配款 958,642元,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各被告確對於林昌公司有債權關係,渠等分別以對林昌公司有本票及借款債權,而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54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該事件債務人即林昌公司之工程款聲明參與分配,均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將各被告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547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受分配款予以剔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