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95年5月24日94年度宜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於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五四三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E、F部分,扣除已確定之A、B、I 部 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外之其餘面積十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下稱新南段)544地 號、地目為建、面積1,034平方公尺之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新南段543-7地號土地相鄰,因新南段54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必須通行新南段543-7地號土地,始能為通常之使用,然被上訴 人拒絕讓上訴人通行使用,而關於私設通路寬度及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長度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條及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規條例笫七條規定,應視私設通路長度及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判定其通路寬度,其連接建築線長度不得小於二公尺,是關於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之長度,其最低限度雖不得小於二公尺,惟仍須審酌私設通路長度及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判定其通路寬度。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 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 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 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 路寬度為6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 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3公尺,且不得小於 法定騎樓之高度。」。本件系爭新南段第544地號土地,面 積1,034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宜蘭縣 政府95年4月4日所發布之公告,其容積率至少為100%,故 以容積率為百分之一百計算,系爭土地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可達1,034平方公尺,已逾越1,000平方公尺,則如欲在該土地上興建多棟建物,勢必留設私設通路,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道路寬度應為6公尺。 二、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倘准許袋地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左表規定。」,第61條第1款則規定:「車道之寬度、坡 度及曲線半徑應依左列規定:一車道之寬度:(一)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二)雙車道寬度應為5.5公尺以上。(三)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者,其前方車道之寬度應為 5.5公尺以上。」,故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之相關規定可知,單車道之寬度至少應為3.5公尺以上。乃 本件原審判決僅以道路寬度2.5公尺為基礎,根本不符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要求車道至少3.5公尺以上之需 求,亦使救災、工程等大型車輛根本無法進入。又系爭土地所欲聯絡之公路為南北29路,其路寬目前為4公尺,則以該 等路寬,如僅以2.5公尺之車道出入,而未有較寬之車道, 亦使車輛轉向進入系爭土地時發生困難,而有致生危險之虞,原審判決亦未審酌此點亦不足以為通常之使用,應有違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故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新南段54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E、F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新南段544地號土地,尚有 寬約70公分之鄉○○路可供人員通行,且系爭新南段544地 號土地目前為荒廢土地,性質上是否為甲種建築用地,並非袋地通行權需要考量之問題,即便上訴人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新南段543-7地號土地之必要,路寬僅需要2.5公尺而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I部分即為已足等語 ,資為抗辯。 叁、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前揭請求,認上訴人通行權之範圍為新南段54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I部分,面積1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而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南段54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E、F部分,扣除已確定之A、B、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外之其餘面積1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54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位於 該土地東南側之同段543-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所有之新南段544地號土地僅有土地東南側約70公分 之寬度與聯外道路壯圍鄉○○○○路道路相連。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整理後確認為:上訴人所有新南段544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新南段543-7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如有,則該通行權之範圍為何?茲審酌如下: 一、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所有新南段544地號土地對外並無適宜 之通路可連接至公路通行,而屬袋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後,關於新南段544地號土地,現生長雜草, 並無地上物,鄰地同段563地號土地為水利溝,同段545地號土地為稻田,系爭同段543-7地號土地現供停放小貨車,並 緊鄰新南段542地號土地即路名南北29路4公尺寬柏油道路,而新南段544地號土地並無緊鄰道路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上訴人所有之新南段544地號土地 既無適宜通路可直接聯絡至公路,而無法為通常使用,其性質上即屬於袋地,且以通行系爭543-7地號土地而與公路聯 絡,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故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新南段543-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新南段544地號土地屬 於甲種建築用地,其建蔽率為40%,容積率為100%,其設計 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應小於有效建築基地面積乘容積率之法定總樓地板面積,此有宜蘭縣政府94年11月15日府建管字第0940144609號在卷可參。而關於建築基地內私設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 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 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 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 為3公尺。三 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 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五 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 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4款規定,淨高至少3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系爭新南段544地號土地面 積為1,034平方公尺,依容積率100%計算,其法定總樓地板 面積應為1,034平方公尺,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道路寬度應為6公尺。再依私設通路與聯外道路相接部分,其私設道路部分之寬度,至少應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相同,有宜蘭縣政府95年8月30日府建 管字第0950105914號函在卷可參,故上訴人主張新南段544 地號土地內如欲通行新南段543-7地號土地至聯外道路南北 29 路,其通行道路寬度須6公尺,始能為通常之使用等語,尚非無據。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就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南段543-7地號土如附圖所示A、E、F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新南段543-7地號土地,僅就附圖所示A、E、F區域內關於A、B、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其餘部分無通行權之存在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確認上訴人就坐落新南段54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E、F部分,扣除已確定之A、B、I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外之其餘面積1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四、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麗 秋 法 官 張 軒 豪 法 官 辜 漢 忠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