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田秋華即威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 人 石素貞即立新成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2 月間起提供製作衣服之原料,交由被上訴人代工製作「阿扁」服裝(即陳水扁總統競選時之宣傳衣服,以下簡稱「扁衣」),雙方言明每件衣服代工之工資為新台幣(下同)100 元而成立承攬契約關係,嗣被上訴人已如期交付扁衣15,241件,合計1,524,100 元,經雙方會算後,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之款項,尚積欠工資報酬500,000 元未支付,且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先生乙○○與被上訴人之先生丁○○乃為舊識,緣上訴人前承作訴外人林春喜所發包之扁衣,承作過程中丁○○來找乙○○詢問有沒有多餘的工作可以做,上訴人之先生乃介紹被上訴人另向林春喜承作。兩造間應該算是合夥關係,共同向林春喜承攬扁衣之製作,所以該承攬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春喜之間,與上訴人並無關係。上訴人僅係受林春喜所託將主、副料堆放在上訴人處,由其集中處理,此由直接向林春喜承攬扁衣製作之證人陳林煌、林永傑亦係向其領料可證,實際上兩造係以各自企業社之名義出貨予林春喜,並非由上訴人統一出貨,上訴人只是基於友誼,於被上訴人出貨時代為簽名。事實上,上訴人是介紹被上訴人向林春喜承攬扁衣製作,並無賺取任何費用;且依商業慣例,收受客票時債權人會要求當債務人於客票背書,本件用以支付部分工資之支票,其發票人為林春喜,且無上訴人之背書,而林春喜之支票退票時,被上訴人仍同意讓林春喜以新票換回舊票,可見系爭承攬關係之定作人確為林春喜。退步言,縱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於承作扁衣過程中,亦有未按指示而裁錯布料之情事,上訴人就該布料損失1,200,000 元,亦得主張與被上訴人前揭承攬報酬互為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3年間向訴外人林春喜承作扁衣,每件報酬為120 元,主料(即布料、內裡、拉鍊)由林春喜提供、副料(塑膠袋、紙箱、鬆緊帶、紙襯等)均由上訴人自備。 (二)被上訴人於93年2、3月間承作扁衣,每件報酬為100 元,僅為單純之承作,扁衣之主、副料均向上訴人領取。 (三)被上訴人已依約承作扁衣並交貨完畢,至今尚有至少500,000元之報酬未受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為:(一)兩造就系爭扁衣的承作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二)如有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500,000 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又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扁衣的承作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可。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又心證已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認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認可就「待證事實」達到前述蓋然之心證時,即應認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次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另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93年2、3月間以每件工資100 元之代價,提供衣服材料交由被上訴人代工製作扁衣,而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業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3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間止之威震企業社交貨單(詳原審卷第34至45頁)、出貨單(詳卷附支付命令卷宗第7 至19頁,及會算單(詳原審卷第109頁)等件為佐。並經: (1)證人丁○○證稱:之前和威震企業社就有業務往來,已經10多年了,都是接受威震企業社的轉包,威震企業社從來沒有欠款紀錄。有一天威震企業社乙○○打電話給我,說他扁衣趕不出來,要立新企業社幫忙趕貨,一開始幫忙趕2,00 0件,後來陸陸續續有增加,1件100元,由我們主動到威震企業社拿料,成衣做好,由乙○○親自點收後載走。威震企業社是由上訴人的先生乙○○負責本件業務。立新企業社承作扁衣不包含副料,純粹代工。我不認識林春喜,也沒見過或通過電話,從頭到尾都是跟乙○○接洽。有收到3 張林春喜的支票,都是乙○○拿給我的,他是結帳的時候,部分拿現金、部分客票給我,當時因為都是成衣界彼此認識,所以也沒有要求乙○○背書。退票後還給乙○○,後來有一天乙○○說林春喜有來宜蘭,要我到威震企業社,那是我第1 次見到林春喜等語(詳原審卷第76至78頁、二審卷第85至87頁)。 (2)證人丙○○結證:知道立新企業社在93年間有承作批扁衣,那批衣服他們有委託我來剪裁。布料部分是我到威震企業社去領,1次是威震企業社的司機載到我工作的地方,1次是威震企業社的乙○○載來給我,通常都是少布,也就是缺1、2支布料的時候他載來給我。(二審)卷宗第68頁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這就是我去上訴人那邊領布料時所簽。我在裁衣服時的馬克板是由威震企業社提供的,裁布料就是依據馬克板的規格來裁等語(詳二審卷第88、89頁)。 (3)證人甲○○結證:我之前是立新企業社的員工,負責外發,也就是送貨的工作。該企業社在93年間有承作1 批扁衣,成品是送到威震企業社那裡,半成品的部分是從威震企業社將布料送到丙○○那裡等語(詳二審卷第90頁)。另於原審證稱:我受僱於立新企業社擔任司機,接到公司來電要我去威震載貨,這些交貨單都是威震老闆乙○○拿給我要我簽收的,我載貨後就載回原告的成衣廠等語(詳原審卷第108頁)。 (4)證人何宜群結證:我是立新的包裝商,本件有幫立新包裝1 萬多件,是我到立新企業社工廠包裝,包裝好後,威震企業社乙○○派卡車來載,因為由我這邊出貨,由我出具出貨單給乙○○、司機簽收。黃伏本是載貨司機,是威震企業社叫來載貨,因為乙○○會打電話通知有卡車來載貨,載貨後由卡車司機簽收,立新方面沒有叫過黃伏本來載貨。我的公司並不在立新企業社,那邊有生意就帶人、設備過去,做完後就可以撤走等語(詳原審卷第79至80頁)。 (5)證人林來鳳證稱:我是立新企業社車縫部的組長,交貨單上客戶簽章是我簽的沒錯,已忘記經過情形,只記得有收到這些東西等語(詳原審卷第107頁)。 (6)證人林春霞證稱:我是擔任立新成衣社的會計,如果貨料來的話,我在的話就由我簽收,我記得這批料是威震的老闆阿傳(台語)送過來的等語。因為我們有接威震關於阿扁的衣服的單子來做,原先是威震裁料後有部分要交給我們作,這部分工資應該算他們的,當時我跟他請款時,他還跟我說要從貨款中扣除,其餘剪裁如果是我們作的話,全部工資算我們的,據我所知我們老闆是跟阿傳接單的。聯絡貨料的事宜,我都是跟威震的老闆聯絡,我所稱阿傳要扣掉的錢,是100 元範圍內,包括袖絆、領絆、運費、裁剪費、有瑕疵的部分50件,這部分還算5,000 元,這是他自己寫的,當初我有傳真給阿傳,後來我老闆有跟他請款。會算單上的5,000 元兩個及82,514元都不是我的筆跡等語(詳原審卷第106、107頁)。 (7)證人乙○○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跟丁○○講負責生產的單價是100 元,如果含副料在內是120 元,威震企業社自己有購買副料,所以承包的單價是120 元,但是立新方面只有負責生產,所以他們的單價是100元。付款方面,第1次林春喜是付現金給我,當初有包含要給立新的部分,我有通知立新當天來拿,第2 次是用匯款到我的帳戶,我也是收到之後立刻通知立新轉交他們的部分現金給他,第3 次是要結算尾款,林春喜開了4張票給我,其中1張17萬元的部分是要給我自己的,其他3 張總共53萬元都是要給立新的。立新先前沒有直接跟林春喜請款過,都是透過我,直到支票跳票才有直接跟林春喜接洽,第1、2次我們都是取大概,由我算給他。會算單上的2個5,000元及82,514元的字跡都是我所書寫,這是最後1次也就是第3次的會算。我與立新會算時,並沒有事先或同時與林春喜聯絡經其同意,這張會算單是立新的會計來找我會算的等語(詳原審卷第115至118頁頁)。 3、從而,本件綜合前述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每件100 元之價格單純承作扁衣,由被上訴人派人或委託包裁之師傅丙○○至上訴人經營之威震企業社領取布料,並由上訴人提供裁剪布料所需之馬克板予丙○○使用,其他材料則由被上訴人派人至威震企業社領取,故「扁衣之原料即主、副料均係向上訴人領取,扁衣之規格及數量亦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後,則由上訴人之先生乙○○或叫來的司機黃伏本至被上訴人經營之企業社點收載走,或上訴人之司機甲○○送至威震企業社,請款時則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先生乙○○進行會算,如有袖絆、領絆、運費、裁剪費或瑕疵等情事,乙○○會從原約定之工資數額中予以扣除,且之前已獲給付之報酬均係由乙○○交付,故「製作完成後乃由上訴人進行點收,會算請款亦係向上訴人為之,並由上訴人交付報酬」等情,確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就系爭扁衣之承作有承攬關係存在,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前開證據確已足使法院形成蓋然之心證,而肯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辯稱係共同向林春喜承攬扁衣之製作,該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春喜之間等節,即應由其更舉反證,以資推翻。 4、經查,上訴人主張前開情詞無非係以:其僅係受林春喜所託將主、副料堆放在上訴人處,由其集中處理,此由直接向林春喜承攬扁衣製作之證人陳林煌、林永傑亦係向其領料可證,兩造應係以各自企業社之名義出貨予林春喜,並非由上訴人統一出貨,上訴人只是基於友誼,代為簽名。上訴人是介紹被上訴人向林春喜承攬扁衣製作,並無賺取任何費用;且依商業慣例,收受客票時債權人會要求當債務人於客票背書,本件用以支付部分工資之支票,其發票人是林春喜,且無上訴人之背書,而林春喜之支票退票時,被上訴人仍讓林春喜以新票換回舊票,可見定作人確為林春喜,與上訴人無涉等詞為其論據,並提出支票影本及錄音帶譯文等件為佐(詳原審卷第27至29頁)。然查: (1)證人陳林煌、林永傑雖證稱渠等向林春喜承作扁衣時,亦係向上訴人領料等情屬實。然證人陳林煌另結證:我與兩造都是做成衣的同業。在總統大選前1至2個月有向林春喜承包作扁衣,1件120 元承包,數量是6,000件,因為時間很短,我自己做2,000件,4,000件轉給威震企業社做,轉包為每件100 元,轉包給威震企業社是由威震企業社純粹作衣服,作好後交給我統一包裝。主料的布料、拉鍊、內裡由林春喜提供,副料就是塑膠袋、紙箱、鬆緊帶、紙襯由我提供。轉包給威震企業社,主、副料也會轉交給他,後來知悉林春喜也有下單給威震,威震的數量比較大,基於好朋友關係,所以不想麻煩威震,由威震統一管理,我自己去拿。出貨時由我和林春喜至威震企業社或包裝廠點收。轉包給威震企業社的扁衣,威震企業社是向我請款,一般商業慣例,轉包都會有賺差價。除了那6,000 件外,後來因為數量增加,林春喜直接向威震企業社下單。我是看到立新成衣社、威震企業社有扁衣,而且我沒有接到扁衣的訂單,所以去查,石素貞的先生丁○○告訴我立新企業社有接威震企業社的訂單。我有問林春喜、威震企業社的乙○○,他們也承認下單給威震企業社等語(詳原審卷第73至76頁);另證人林永傑結證:是一家三立印花廠介紹我跟林春喜接洽,林春喜用每件單價120 元給我做,我只負責代工。就我所知,除了我以外,宜蘭地區有陳輝製衣(老闆是陳林煌)、威震企業社有在承作。承作的扁衣,只有紙襯和塑膠袋是我的,其他副料都是林春喜提供的,我要交貨的時候就要包裝完成放在紙襯及塑膠袋內,這些都是講好含在接單價格內。1件扁衣的紙襯大概是1塊多、塑膠袋大概是1 塊錢。我都是直接和林春喜結帳等語(詳原審卷116、117頁)在卷。 (2)是由證人陳林煌、林永傑所述關於渠等向林春喜承攬扁衣之價格、主副料提供情形、出貨驗收及結帳請款對象之證詞,可知:①本件上訴人、證人陳林煌、林永傑3 人均為直接向林春喜承攬扁衣製作之人,渠等承攬扁衣之價格均為每件120 元,且主料乃由林春喜提供,而副料則或多或少均須自備部分項目,例如上訴人、陳林煌須自備塑膠袋、紙箱、鬆緊帶、紙襯,而林永傑則須自備紙襯及塑膠袋;②前開3 人直接承攬之扁衣製作,在完成後均係由林春喜向之點收,而渠等亦係向林春喜請款,未透過他人聯繫以轉交貨款;③證人陳林煌以每件120 元及自備塑膠袋、紙箱、鬆緊帶、紙襯等副料之條件,承攬扁衣6,000 件之製作後,曾將其中之4,000件,以每件100元及主、副料由其提供之條件,轉包給上訴人純粹承作衣服,其中仍有差價可資獲利(至證人林永傑僅自備紙襯及塑膠袋,該部分成本約2元多,故其就副料部分至少有17元之利潤);④ 證人陳林煌轉包給上訴人承作之4,000 件扁衣,製作完成出貨時,係由陳林煌和林春喜至上訴人處或包裝廠點收,而上訴人則係向轉包之陳林煌請款等事實,洵堪認定。 (3)從而,以之與本件被上訴人承作扁衣之價格及條件相較,被上訴人乃以每件100 元承作扁衣之製作,主、副料均向上訴人領取,從接單到製作完成之過程,從未與林春喜見過面或直接聯繫過,關於扁衣之規格、數量均係透過上訴人之指示,出貨時亦係由上訴人派人點收,請款和付款非直接與林春喜進行,而是由上訴人為之等節,顯見被上訴人承作系爭扁衣之價格及條件,實與上訴人「次承攬」證人陳林煌轉包之4, 000件扁衣製作之情形,較為相近。再者,由證人陳林煌證稱其以100 元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仍有獲利之內容觀之,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以每件100 元之價格承作扁衣,而上訴人則以每件120 元之價格向林春喜請款,雖副料乃由上訴人提供(此與陳林煌轉包之條件相同),然其間應仍有差價可資獲利,故上訴人辯稱是介紹被上訴人向林春喜承攬扁衣製作,並無賺取任何費用乙節,亦非事實。從而,證人陳林煌、林永傑關於主、副料之證詞,雖可證明主、副料之領取對象,不必然即為定作人,然本件另參酌被上訴人承作扁衣之價格、條件、完成後之點收程序及會算、領款過程,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與上訴人成立次承攬關係乙節,應非虛詞。故上訴人以前情,欲證明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春喜之間,並不足採。 (4)上訴人另以:依商業慣例收受客票時應會要求背書,本件用以支付部分工資之林春喜支票,並無上訴人之背書,且退票時,被上訴人還讓林春喜以新票換舊票,可見定作人是林春喜,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查,系爭支票雖係由訴外人林春喜所開立,然支票於商業交易上既屬常見之支付工具,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均為同業,彼此配偶甚為熟稔,並有生意往來多年,過往交易均屬正常等情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同意收受由上訴人所交付之客票支付報酬,基於信賴關係,而未要求上訴人或其夫乙○○在客票上背書,並於退票後再度於乙○○之協商下同意林春喜換票,依社會常情並非絕無可能,自難因此即認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春喜之間。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兩造配偶間之通話譯文為佐,然細繹該通話內容,乃顯示被上訴人在提出本件訴訟後,上訴人之先生乙○○曾主動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之先生丁○○,責問被上訴人為何要告上訴人,丁○○表示因有客人在場,現在無意與之談論,乙○○仍詢問倘林春喜要向兩造要求瑕疵賠償時該如處理,丁○○乃順應其語意,回應那就叫林春喜出來談(通話時林春喜之支票已再次跳票,且不知去向),並表示對於乙○○所稱賠償問題並不瞭解等情而已,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承攬契約即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春喜之間,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證據,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 5、綜上,上訴人所提前開反證,經審認後,均仍不足以推翻上訴人之前開舉證,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扁衣的承作有承攬關係存在乙節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500,000 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又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扁衣有承攬關係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被上訴人已依約承作扁衣並交貨完畢,至今尚有至少500,000 元之報酬未受償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尚未受償之報酬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縱認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在承作扁衣過程中,亦有未按指示裁錯扁衣布料之情事,造成3,000 件發生瑕疵,以每件扁衣市價500元計算,扣除工資100元,每件乃有400 元之損失,合計1,200,000 元,其就該布料損失亦得與被上訴人之前揭報酬請求權互為抵銷,抵銷後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未按上訴人指示而裁錯布料之情事,則上訴人對於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之責。而查,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丙○○證稱:「乙○○最後一次來載的時候,是有告訴我裁錯款式」等語(詳二審卷第89頁)為其論據。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承其主張被上訴人裁錯,乃因林春喜後來通知選舉前和選舉後的扁衣規格不同,證人裁剪布料之馬克板由上訴人提供,然被上訴人沒有先知會上訴人,就直接按照選舉前的規格指示證人裁剪,在裁剪完之後其才拿新的馬克板給證人等語,則前開爭議之發生,究係肇因於上訴人在選舉前、後指示不清所致,可歸責於上訴人?或因被上訴人未待上訴人指示即行裁剪,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僅依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顯無足判定,是上訴人僅以前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逕採。況由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亦無從證明裁剪錯誤之數量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3,000 件。此外,上訴人主張前開扁衣之市價為每件500元,扣除工資100元後,每件應有400 元之損失,然其主張縱然屬實,亦屬營利性質之損失即「銷售者」之損失,而非僅單純向林春喜承攬扁衣製作之上訴人之損失,故上訴人以之為其損失計算標準,亦不足採。甚者,兩造均不爭執前開布料乃由林春喜提供,故次承攬之被上訴人倘裁剪錯誤,造成布料之損失,依債之關係相對性,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錯誤,亦應對林春喜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自承林春喜已不知去向,迄未向其行使前開請求權,則上訴人既尚未遭林春喜求償,實際上亦無損害發生。從而,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前述1,200,000 元債權存在,並主張以之與系爭承攬報酬互為抵銷,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判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