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朝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上訴人 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9日本院 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意旨: ㈠上訴人持有原審被告智勤工程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總額新台幣(下同 )1,275,515元之支票五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又因被上訴人等3 人為智勤工程行之合夥人,爰依票據關係及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訴請原審被告智勤工程行與被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上揭票款,然原審僅判決智勤工程行應為給付,而駁回對被上訴人等3人之請求部分。 ㈡本件首要之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為合夥人,爰臚陳理由如下: ⒈被上訴人乙○○於91年至92年間領取退稅,另戊○○、庚○○二人則於91年至93年間領取之退稅,此為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結果。渠等三人既有申報營利所得,且由本人領取退稅款項,另乙○○、戊○○及庚○○等三人申報所得稅核與國稅局核定額相同,所得均含有系爭合夥盈餘,足見三人均實際參與合夥業務至明。 ⒉再依智勤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三人均為合夥人,且至少顯示被上訴人同意丙○○擔任代理人,揆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73 號判例意旨,對外自應負擔合夥人之責任,灼然至明。 ⒊被上訴人庚○○等人雖辯稱並未同意丙○○將渠等列為合夥人云云,然渠等既於92年及93年即已知悉因合夥退稅事宜並有領取,何以94年才向國稅局提出舉發?至為可疑,況被上訴人亦無提出刑事告訴之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丙○○於原審之證言並非虛偽,是被上訴人三人為智勤工程行之合夥人乙節,至無庸疑。 ⒋又訴外人丙○○雖為智勤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惟丙○○既已證述被上訴人等人均同意任合夥人,是渠等即應負合夥人之責任,殊不問其出資來源如何,尤以被上訴人乙○○及庚○○於92年接獲稅單及退稅通知即可看出自己為智勤工程行之合夥人,竟辯稱93年才知道,與事實即不相符;至於證人己○○既不知被上訴人同意擔任合夥人之經過,其聽聞之證言不得為證據甚明。至於被上訴人聲請函查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亦無法窺知被上訴人與智勤工程行之關係,被上訴人所辯,殊無可取。 ㈢再者,依據卷附智勤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盈餘均已分配各合夥人,且無任何應收帳款及呆帳損失,合夥已無任何財產,足證智勤工程行確已無任何有形或無形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於法有據。 ㈣為此爰依票據及合夥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人暨智勤工程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75,515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意旨: ㈠關於丙○○涉嫌對被上訴人庚○○、乙○○偽造文書部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被上訴人列為該工程行合夥人 ) ,被上訴人庚○○、乙○○業於94年12月26日向宜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業經宜蘭地檢署95年他字第90號傳拘無著,通緝在案。另被上訴人庚○○、乙○○亦已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提出檢舉,證明被上訴人並非實際合夥人,且係遭偽造文書所致。 ㈡被上訴人等人均非智勤工程行之合夥人: ⒈本件被上訴人庚○○與乙○○於91年間受僱於訴外人丙○○(為智勤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擔任建築工人施作台北縣新莊捷運工程,丙○○向被上訴人等人騙稱申報所得稅,需要其等之身分證,被上訴人等人信以為真,將身分證交給他使用,當年度即接獲國稅局退款,被上訴人當時即就此點質疑丙○○,丙○○推說此為報稅必經程序,使被上訴人等人不疑有它,至94年6月接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人為合夥股東, 請求給付票款,才知遭丙○○偽造文書。故被上訴人庚○○、乙○○否認為智勤工程行之合夥人,包括事前不知情為合夥人,事後亦不同意列為合夥人。至於被上訴人戊○○因與丙○○有親屬關係,故僅為掛名之人頭,其實係另受僱於證人己○○所經營之兆富企業社,並無參與智勤工程行之經營。上揭事實均已經鈞院分別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傳訊被上訴人庚○○、乙○○、戊○○說明在案,且有證人己○○之證詞可稽。 ⒉另興鴻旭工程有限公司95年6 月11日向鈞院陳報,亦稱「智勤工程行之工程款項係由丙○○取,且出面承包係丙○○」,並提出91年至93年附有丙○○之簽收簽名之付款簽收簿,可見智勤工程行完全是丙○○一人實際在經營操縱,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 ⒊此外,大詳會計事務所95年6月1日亦向鈞院陳報稱「智勤工程行原始相關證件及其費用由丙○○提供支付,每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由丙○○提供」,其負責人丁○○亦到院證稱「智勤工程行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均由丙○○委託其代辦,庚○○、戊○○每年所得稅申報亦由丙○○委託其代為辦理,庚○○並未出面」,所以才會有被上訴人庚○○、戊○○每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均有將合夥盈餘列入,以便向國稅局辦理退款手續,此部分因係丙○○代委託丁○○處理,所以被上訴人庚○○、戊○○根本不知道於綜合所得稅有申報合夥盈餘退稅事宜。 ㈢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為合夥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智勤工程行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 ⒈本件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如有不足,不足額為多少,即逕向被上訴人等人請求金額之連帶賠償,亦有未洽。且依智勤工程行93年12月31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載,清算後仍有資產3,808,539 元,並非完全無資產可言,且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5年5月5日函覆鈞院,亦稱「關於貴庭函查智勤工程行清算後之剩餘財產狀態及分配情形暨91年至93年是否有營業往來之第三人存有其他債權乙案,歉難照辦,依所得稅法第75、14條規定,有關該行清算後之剩餘財產狀態及分配情形,非本所稽查項目,本所亦無相關分配資料,另該商號91年至93年是否有對營業往來之第三人存有其他債權,因該商號於94年1月6日已申請註銷,且本所亦無其債權債務資料」,因之並無證據證明智勤工程行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 ⒉另依大詳會計事務所95年6 月27日向鈞院陳報「本事務所並不知該工程行是否有未收取債權及未收取者」「因當年帳上沒作沖轉分錄,故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上的現金實際留存餘額應為24萬元」,惟與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載3,808,539 元不符,且既未無做沖轉分錄,又何來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上的現金實際留存餘額為24萬元,其認定依據為何?且縱使現金僅餘24萬元,亦仍有其餘350 幾萬元合夥資產,可供清償合夥債務,則本件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票款亦屬無據。㈣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前揭請求,經原審判決智勤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1,275,515元,然駁回上訴人對於本件被上訴人等3人之請求部分。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不服,對被上訴人三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275,51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智勤工程行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業經確定,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執有智勤工程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5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又智勤工程行係以合夥之組織型態為登記,並登記被上訴人戊○○為負責人,被上訴人等3 人為合夥人,每人出資額各為8 萬元,營業項目則為電焊工程業、金屬建材批發業、冷作工程業、機械安裝業及房蝕防銹工程業,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紙可參(參原審卷第3頁)。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3 人均為智勤工程行之合夥人,該合夥組織之合夥財產業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爰依民法第 68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3 人就附表所示之票款負連帶債務等情,因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等三人是否為智勤工程行之合夥人?㈡智勤工程行之合夥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詳本院卷宗㈠第100頁)茲判斷如下: ㈠爭點一、被上訴人等三人是否為智勤工程行之合夥人? ⒈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等3 人為智勤工程行之合夥人,因智勤工程行之合夥財產業已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被上訴人等3人應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對合夥債務即系爭票據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從而本件自應以智勤工程行係屬合夥組織為前提,被上訴人等3 人方屬合夥組織之合夥人,於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業已規定甚明。次按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可稽;又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條第2項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足參。又「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定合夥,須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始足以當之。雖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所謂出資不以金錢為限,而得以他物或勞力代之,然究不能無『共同之事業』」、「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67 條規定,固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已足,其出資方法或以金錢,或以他物,或以勞務,均無不可。惟如以他物為出資者,須先訂定該他物折值金錢若干,明確約定其折算之標準,以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其合夥始得謂為成立。」、「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為何,必須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仍不能成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7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等裁判意旨);另「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故合夥人中有對事業成之敗無關,惟受確定之報酬者,此項無目的之共同,雖類似合夥,但實非合夥。」、「民法上所稱之合夥,應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其前提,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此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336號裁判足資參照。執此,本件被上訴人等3人間就智勤工程行之事業是否存有合夥關係,自應視「該事業是否為被上訴人等3 人所出資」及「該事業是否為被上訴人等人共同之事業」之客觀事實為斷,而非以設立時所登記之組織型態及是否受有報酬為依據甚明。 ⒉是查,依據智勤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智勤工程行雖以合夥組織為登記,並以被上訴人戊○○為負責人,將被上訴人等3人列為合夥人,每人出資額各為8萬元。惟智勤工程行僅為訴外人丙○○一人出資設立,被上訴人等3 人並無任何出資行為乙節,已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45頁),核與被上訴人等人辯稱其等均無任何出資行為之事實相符。再者,智勤工程行之業務實際上均由丙○○一人負責經營,被上訴人戊○○僅為掛名之負責人,其實係另受僱於訴外人己○○所經營之兆富企業社,偶會因其雇主承包丙○○之工程而至丙○○處工作,另被上訴人乙○○則受僱於被上訴人庚○○,亦因庚○○時常承接丙○○所承攬之工程,兩人曾至丙○○處工作等情,除迭據被上訴人等3 人陳述在卷外,另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亦已坦承伊為智勤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戊○○則僅為登記之負責人,另開立予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支票則均為其簽發,智勤工程行之大小章均由其管理等情(詳原審卷宗第45、46頁),復有被上訴人戊○○之雇主己○○到庭陳述:「(問:是否知悉智勤工程行的經營狀況及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丙○○,登記名義人是戊○○,他們二人好像是表兄弟,所以才用戊○○的名義作登記。」、「(問:戊○○實際在何處工作?)是在我經營的兆富企業社工作,做了大概有4年,都是因為我 有承包丙○○的工程,所以會帶戊○○過去施作。」、「因為我與丙○○很熟,丙○○因為之前曾經公司倒閉過無法再擔任負責人,所以就以戊○○作為登記名義的負責人,實際上負責的人是丙○○。」、「(問:是否知悉智勤工程行的組織型態?)我不清楚。不過丙○○後來還連續申請了兩間公司,名稱我不是很清楚,但都是找別人來當登記名義的負責人。」、「(問:是否知悉智勤工程行還有其他的合夥人?)完全沒有聽說過也不清楚。」、「(問:智勤工程行的資金來源為何?)據我所知是丙○○個人出資,沒有聽說有其他人出資。」、「(問:智勤工程行承包工程的程序? ) 也都是由丙○○個人處理。」、「(問:是否認識被上訴人庚○○與乙○○?)我認識,有時候如果我的工程太大無法負擔,就會請他們來幫忙,他們也算是同行。」、「(問:他們二人與智勤工程行有何關係?)庚○○與丙○○是同學,所以庚○○也有施作丙○○所承包的工作,乙○○也是這種情形。」、「(問:有無聽說他們二人是智勤工程行的合夥人?他們二人有無參與智勤工程行的任何業務?)沒有聽說過他們是合夥人,也沒有看過他們參與業務,他們二人與我一樣都是在承包丙○○的工作,他們二人不是直接受僱在智勤工程行。戊○○也沒有受僱在智勤工程行,最多都只是承包丙○○的工作。」、「(問:被上訴人三人的工程款向何人領取?)戊○○是向我領款,庚○○與乙○○是向丙○○領款,領的款是按工作的數量來計算。」、「丙○○的工作並不是全部都找我來做,是他叫我去幫忙時我才會去施作,我們並沒有另外訂立書面契約,我也可以去作其他人的工程,戊○○是我的雇員,但戊○○也可以去外面施作其他的工程,庚○○及乙○○大部分時間也是在丙○○那邊作,他們也有作其他的工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 167-172頁);此外,智勤工程行所承包之工程,亦係由丙○○出面領取工程款乙節,亦有訴外人興鴻旭工程有限公司於95年 6月11日向本院陳報稱「智勤工程行之工程款項係由丙○○領取,且出面承包係丙○○」之函文暨所檢送91年至93年附有丙○○之簽收簽名之付款簽收簿可稽(本院卷㈡第31-33 頁)。由上顯見智勤工程行完全係由丙○○一人為經營,並非被上訴人等3人所共同經營之事業。 ⒊又查,依據為智勤工程行申報每年度之各項帳目暨稅務之宜蘭縣大詳會計事務所於95年5月11日回覆本院之函文表示: 「有關上揭營利事業之合夥人及負責人戊○○等3 人,依一般業務常理,係由本事務所依據所得稅法規定之盈餘分配,辦理申報營利所得事宜。」及於95年6月19日、95年7月4 日覆函分別記載:「原相關證件即期費用由丙○○提供支付。每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亦由丙○○所提供。」、「㈠…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相關文件及資料由丙○○提供並支付費用。9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是依據所得稅法71條規定,本事務所代為辦理。㈡綜合所得稅申報由丙○○委託,因獨資合夥事業盈餘併入綜合所得較為複雜,事務所會依其業務範圍義務代為申報,其退稅款項皆已由國稅局退給各合夥人,或開立指定抬頭之退稅支票。」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292頁、卷㈡第34、76 頁),以及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即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問:庚○○及戊○○之個人所得稅是否你代為申報?)確實是我幫庚○○及戊○○等二人申報,當時是丙○○請我幫該二人申報,我根據丙○○提供的合夥契約及智勤工程行的營利事業所得資料代為申報」、「因為二個人(即庚○○、戊○○)在工程行設立時就登記為合夥人,依據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我們依法要將合夥盈餘列為個人所得,所以我是依據所得稅法的規定,將合夥盈餘申報。這是我們的義務範圍。」、「(問:請問證人當初如何得知庚○○及戊○○為合夥人,該二人的相關證件是何人提供?)當時是丙○○提供相關資料。」、「因為乙○○、庚○○、戊○○均登登記為智勤工程行的合夥人,所以我們有幫此三人申報過個人所得,印象中並沒有和乙○○聯絡過,資料也都是丙○○提供的。」、「當時是受丙○○委任,負責申報智勤工程行有關的稅務,這當中就包括合夥人個人所得稅申報,依我的業務經驗,我都會主動幫合夥組織的合夥人為個人所得稅申報,且因為重複申報沒有關係,故不會擔心合夥人又另外自行為申報。」、「(問:智勤工程行為何在94年2 月會辦理清算?是受何人指示?)當時是受丙○○的指示。並沒有為了清算事宜而與現場的三為被上訴人接觸過。」、「(問:丙○○有無提到為何清算?)他只有說他不想作了。」等情(參本院卷宗㈡第157-160、253頁),亦可知智勤工程行自設立時起,均係由訴外人丙○○負責公司帳務,並委任會計事務所處理盈餘分配表冊之製作,及智勤工程行或被上訴人等3人之所得申報 事宜,甚且由丙○○自行來決定智勤工程行結束營業而辦理清算。是縱智勤工程行歷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曾記載被上訴人等3 人受有盈餘分配,惟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受到盈餘分配,而就智勤工程行之事業成敗具有共同利害關係。 ⒋再者,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等人領有申報智勤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之退稅款,而主張被上訴人等人確為智勤工程行之合夥人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等人既未出資設立智勤工程行,智勤工程行亦非被上訴人等3人所共同經營之事業,又無事 證可認其等3人每年度受有盈餘分配,已與合夥之要件不符 ,故縱認其等曾領有退稅款,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裁判意旨,亦無法即認智勤工程行係屬被上訴人等3 人之合夥事業。另參諸被上訴人乙○○於93年度自行申報之綜合所得稅資料中,確實無申報智勤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乙項,此有被上訴人乙○○提出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網路)申報資料為佐,另被上訴人乙○○主張在93年間因領到退稅款而生疑義,曾向國稅局查詢,惟國稅局94年1 月25日之覆函中並未告知伊被列為智勤工程行之合夥人乙節,亦有其所提出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5年1月25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0941000689 號函文可參(見卷㈠第177、179-181頁),從而被上訴人乙○○、庚○○縱曾領取退稅款,亦無法遽認其等二人業已知悉丙○○將渠等列為智勤工程行之合夥人而不為處理。甚且,本件依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去年退稅十萬多元,他們只給我三萬多元,其他以當成是合夥紅利」等語(原審卷第46頁 ) ,及證人己○○稱:「(問:是否見過乙○○去找丙○○談退稅的事情?)在一段時間之前,我只有載乙○○去領錢,當時好像聽說丙○○的一筆款項轉到乙○○那裡,當時我剛好跟丙○○借錢,丙○○說他有一筆錢匯到乙○○的戶頭,所以要我直接去向乙○○拿,總共拿了五到八萬左右。丙○○當時沒有說是何原因錢會匯到乙○○的戶頭,乙○○也沒有說是何原因。」(本院卷㈠170- 171頁),益可證智勤工程行非屬被上訴人等3 人之共同事業,否則焉有需返還退稅款予丙○○之理。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等人曾領有退稅款而主張其等已參與智勤工程行之合夥業務,確屬智勤工程行之合夥人等情,殊嫌率斷。 ⒌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戊○○辯稱其僅答應掛名為智勤工程行之負責人,但並未實際參與智勤工程行之經營,被上訴人庚○○、乙○○抗辯從未出資暨參與智勤工程行之事業等情,因均屬可採,從而智勤工程行堪認非屬被上訴人等3 人所出資設立並約定經營之共同事業,是參首段所列之裁判意旨,智勤工程行縱以合夥組織之型態為登記,亦與民法規定之合夥不相當,自無從令被上訴人等3 人應就智勤工程行之債務負合夥人之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依據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人就智勤工程行所負票據債務為連帶給付,自非正當。 ⒍末查,上訴人雖再主張本件即便被上訴人等3 人並非智勤工程行之合夥人,惟既已登記於營利事業登記簿上,依商業登記法第19條之規定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云云。然按商業登記法第19條係規定:「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於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而本件並非有應登記而不予登記,或有登記事項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之情形,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又智勤工程行非屬合夥性質乙節,既已認定,自無從再令被上訴人等人針對智勤工程行之債務另負合夥人之連帶給付責任,是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973 號判例為主張,係忽視智勤工程行非屬合夥組織之事實,亦有未恰。至本件被上訴人戊○○雖曾答應借名予丙○○辦理法定代理人之登記,或者縱認被上訴人乙○○、庚○○有因領取退稅款致可得知悉遭他人登記為合夥人卻不予拒絕之事實,然渠3 人是否因此瑕疵之行為而應負其他法律責任,因非本件得為審酌之範圍,爰不予論述。 ㈡爭點二、智勤工程行之合夥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查原審被告智勤工程行因非屬被上訴人等3 人所出資設立並約定經營之共同事業,與民法規定之合夥並不相當,自無從令被上訴人等3 人應就智勤工程行之債務負合夥人之連帶給付責任等節,因已於前項爭點認定甚詳,是兩造針對第二項爭點即智勤工程行之合夥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部分所為之主張暨答辯,即對本件結論不生任何影響,即無再予論述判斷之必要。 六、綜前所述,智勤工程行因非屬被上訴人等3 人所出資設立並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其等3 人自非智勤工程行之合夥人,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3人應連帶給付智勤工程行所負如總額為1,275,515 元之票據債務,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邱美龍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 │ 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 ├─┼─────┼─────┼────┼─────┼───────┼────┤ │1 │QI0000000 │智勤工程行│93.11.30│216,000元 │93.12.1起至清 │93.11.30│ │ │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 │ │ │分之六計算利息│ │ ├─┼─────┼─────┼────┼─────┼───────┼────┤ │2 │QI0000000 │智勤工程行│93.11.25│250,000元 │93.11.26起至清│93.11.25│ │ │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 │ │ │分之六計算利息│ │ ├─┼─────┼─────┼────┼─────┼───────┼────┤ │3 │QI0000000 │智勤工程行│93.12.10│110,000元 │93.12.11起至清│93.12.10│ │ │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 │ │ │分之六計算利息│ │ ├─┼─────┼─────┼────┼─────┼───────┼────┤ │4 │AG0000000 │智勤工程行│93.9.25 │295,000元 │93.9.27起至清 │93.09.27│ │ │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 │ │ │分之六計算利息│ │ ├─┼─────┼─────┼────┼─────┼───────┼────┤ │5 │AG0000000 │智勤工程行│93.10.31│404,515元 │93.11.1起至清 │93.11.1 │ │ │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 │ │ │ │ │ │ │分之六計算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