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龍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邱鳳鶯 相 對 人 駿暘石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叁信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鈞院聲請94年度裁全字第1061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06,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並持前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執行在案。然因相對人迄今尚未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其於財產於新臺幣2,006,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事實,有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1號假扣押裁定1 件在卷可按,堪信屬實。然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貨款債權,業於9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11號給付貨款民事事件之本案訴訟,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閱屬實,並有起訴狀影本1 件附卷為佐。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並繫屬於法院,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