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號2樓 相 對 人 家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之16 36號 法定代理人 乙○○ 36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揭規定於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32,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 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52號對債務人設於宜蘭縣五結鄉工 業區○○○路○段36號之工廠內動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9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致該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83號裁定書、94 年度存字第500號提存書、94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0月26日宜院生民執全肆字第352號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94裁全683號、94年度存字第500號、94年度執全字第352 號、94年度聲字第299號等卷宗。此外,本院亦無受理相對 人對聲請人主張或行使權利之案件繫屬,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辜 漢 忠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陳 憲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