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權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被告權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之音樂著作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包小松,嗣於訴訟程序進行期間變更為乙○○,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可佐。是原告依法聲明由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甲○○(下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權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經營之「權櫃 KTV」,未經原告授權,亦未給付原告報酬,擅自以伴唱視聽設備供不特定之消費者公開演出由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並以之為營業。原告自民國92年起多次發函通知被告應先取得原告之授權並給付授權費,惟被告置若罔聞,未予回應。是以,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1、原告係依著作權法第81條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之規定,經籌組、許可及登記所設立者;原告並與音樂著作權利人(即原告之會員)締結「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取得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管理權限。 2、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24條規定:「仲介團體應依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範本及使用報酬收費表,以自己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利用人依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範本、使用報酬收費表及其他已獲授權利用人相同之條件,要求與仲介團體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經仲介團體拒絕或無法協議訂立時,如利用人利用前已依使用報酬收費表提出給付,視為已獲授權。」經仲介團體取得著作財產權之管理權限者,利用人應透過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之訂立,或依使用報酬收費表為使用報酬之給付,始能利用仲介團體所管理之著作。 3、原告係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仲介團體,透過著作權管理契約,取得其會員即音樂著作權利人之著作權管理權限。被告係 KTV 經營者,平日以伴唱視聽設備供不特定消費者消費為營業,其為營業播放其所購買之營業用伴唱帶,應透過上述所謂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之訂立,或依使用報酬收費表為使用報酬之給付,始能利用原告所管理之音樂著作。 4、經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亦未向原告給付使用報酬,即擅自以伴唱視聽設備將原告所管理之如附件所示音樂著作為公開演出,此等行為係侵害原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已該當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規定。 ㈡、就被告侵害原告公開演出權之行為,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謹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1、依原告所訂並經主管機關審核許可之「使用報酬費率收費標準」,於KTV 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收費標準(不包括電腦伴唱機)如下: ⑴、以點唱次數計算:每點唱一次以新台幣(下同)0.5 元為上限。 ⑵、以營業面積計算:每坪每年以1,200元為上限。 ⑶、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0元(大廳以1包廂計)。2、被告係以公開演出原告所管理之音樂著作為業之人,依法應取得原告之授權並支付使用報酬始得為公開演出之行為,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前開「使用報酬收費標準」給付自起訴狀送達之日之前2年起至清償之日止之使用報酬。 3、準此,依照前揭之收費標準,以每一包廂每年5,000 元計算,查本件被告營業處所共有24間包廂(含大廳),故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120,000元,總計被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之前2年至清償之日止,至少應給付原告240,000元,暨自95年5月5日起按年給付120,000元計算至被告停止使用之日止之使用報酬。 ㈢、爰為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 5日起按年給付120,000元計算至被告停止使用之日止之使用報酬。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就原告起訴狀附表一93年6月16日至被告所經營之「權櫃KTV」蒐證曲目一覽表所示歌曲,有關其公開播放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傳輸,是否確由原告管理,被告質疑。因依原告95年10月16日所提出陳報狀內所附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其第八條載明「本契約應於每一年度之12月31日終止,但乙方如未能於每一年度終了之 3個月前,以書面向甲方為反對續約之表示,則本契約視同繼續續約,直到乙方行使上述所為為止」,可見依上開契約書係一年一次簽約,至每一年度12月31日終止,而原告所提出契約書並沒有簽年月日,不知是那一年份,且授權給原告之公司是否已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或是否另與原告繼續簽約,均不得而知。故原告須先對起訴狀附表一一覽表所示歌曲確有管理權利之事實為舉證,始得對被告為本件之主張。 ㈡、關於被告於其營業場所提供上開附表所示歌曲予顧客演唱,是否構成公開演出之行為?被告使用系爭詞曲,是否曾獲得授權之爭點: 1、按「㈠伴唱帶為視聽著作,係原音樂著作權人與伴唱帶公司之『共同著作』,而非『衍生著作』。㈡伴唱帶公司發行伴唱帶,應解為係『原音樂著作權人』選定『伴唱帶製作公司』為該著作之代表人,行使該伴唱帶之著作財產權,包括授權他人利用該共同著作。㈢KTV業者所播映者,均係有合法版權之伴唱帶,縱該伴唱帶非與原音樂著作權人共同著作,但原音樂著作權人既已向伴唱帶製作公司收取版稅(權利金),由伴唱帶公司發行伴唱帶,出售給KTV 業者,依『契約目的讓與理論』,原音樂著作權人顯已同意再授權KTV 業者播映其音樂,此即『默示之授權』,與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所謂『約定不明』者,自有不同。㈣KTV 業者播映伴唱帶,僅為『公開上映』,而非『公開演出』,實際演出者係點唱之消費者,因之KTV 業者,自無庸再付費給原音樂著作權人。」 2、另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理由稱: ⑴、共同著作要件有三:①二人以上共同創作。②須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③須著作為單一之形態,致無法將各人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之利用。所強調者,共同著作應為單一著作,而伴唱帶並非音樂著作之著作人與伴唱帶製作公司共同參與創作,因音樂著作創作在先,伴唱帶視聽著作在後,於創作之際雙方亦無共同關係(雙方係各分別創作),且音樂著作完全可以從伴唱帶中分離出來個別的加以利用。 ⑵、伴唱帶之攝影師、導演及演員等,才係共同著作人,其所共所共同著作完成者,亦僅該伴唱帶單一之視聽著作,並無任何人之著作可從中個別分離出來而單獨加以利用。反觀詞曲著作此種音樂著作,與視聽著作為型態不同的兩種著作,並非單一著作,音樂著作之創作亦非與視聽著作同時共同為之。 ⑶、伴唱帶製作公司所製作完成之一捲伴唱帶(即拍攝完成影像),即已完成一獨立之視聽著作,可任意搭配任何一首音樂著作而成為不同之結合著作,同樣的影像搭配不同的歌詞歌曲,同樣的歌詞或歌曲更可能因不同伴唱帶製作公司加以選用製作成伴唱帶而搭配不同之影像,所以音樂著作與伴唱帶視聽著作並非共同著作。因之KTV 業者辯稱「音樂著作與伴唱帶視聽著作為共同著作,該共同著作選定伴唱帶製作公司為代表人、行使伴唱帶之共同著作財產權,包括授權KTV 業者利用該共同著作」,即非可採。 ⑷、惟按KTV 業者向伴唱帶公司所購入之營業用伴唱帶,係音樂著作權人授權KTV 或卡拉OK業者,為營業性使用,音樂著作權人於授權之初,即知該營業用伴唱帶將售之於KTV 或卡拉OK業者,KTV 或卡拉OK之營業性質,即係利用伴唱帶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演唱使用,依「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應認為營業用之伴唱帶在獲得著作權人授權製作時,即已取得供人公開演唱之授權。否則該營業用伴唱帶通常利用之目的,即已無法達成。 ⑸、KTV 業者向伴唱帶公司購買營業用之伴唱帶,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乃是經原歌曲著作權人默示授權使用其著作權,並無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⑹、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 1項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其改稱「現場」,則不論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均係在「現場」表演、演奏、上演等之原創作立即表演給公眾觀賞之事實始足當之。而KTV 業者僅係依消費者之點歌,由機械操作,將視聽著作之內容顯現於電視之螢幕上,真正實施「公開演出」行為者,應係消費者,而非KTV 業者,是KTV業者播放伴唱帶供消費者演唱,並非「公開演出」。 縱令上開行為係「公開演出」,亦係原歌曲著作權人默示其使用歌曲,亦無侵害其著作權可言。 ⑺、對於著作權者主張「伴唱帶公司所獲得之授權,僅有一次重製權,並無公開演出之授權,自不得轉授權不特定KTV 業者公開演出。KTV 業者於營業場所公開上映伴唱帶(視聽著作)之行為,係屬公開演出,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應另行支付費用與著作權人」,非有理由。 3、另依台北地院90年自字第723號判決理由亦稱: ⑴、KTV 業者主觀上認為對該伴唱帶歌曲確已付清公開使用著作之費用,亦符常情,足認被告等提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著作權者之音樂著作,應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 ⑵、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 1項第9款前段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KTV 營業型態,是在區隔之包廂內供消費者點選歌曲,利用伴唱機或播映設備等機械操作,將視聽著作物之內容顯現於包廂內之電視螢幕上供消費者演唱,其與另一營業型態之卡拉OK最大的不同,在於KTV 是在一間一間有區隔之包廂內演唱,強調的是較具隱密性,依照社會現況及一般人民日常生活經驗,在KTV 包廂內歡唱之人,均為彼此認識之親朋好友,或至少與包廂內之其中一人有特定之情誼關係,消費者進入包廂後,尚非任何不特定人均能隨意進出,是KTV 業者僅係依消費者之點歌,由機器操作,將視聽著作之內容顯現於電視之螢幕上,真正實施公開演出行為者,應係消費者,而非KTV 業者,且包廂是否可認為係一「公開演出之現場」,亦非無疑。 ⑶、再者KTV 業者向伴唱帶公司購入之營業用單曲伴唱帶,係音樂著作權人授權KTV 或卡拉OK業者為營業性之使用,音樂著作權人於授權之初即知該營業用伴唱帶將售於KTV或卡拉OK業者,KTV 或卡拉OK之營業性質即係利用伴唱帶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演唱之用,依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應認營業用之伴唱帶在獲得著作權人授權製作時,即已取得可供人公開演唱之授權,否則該營業用伴唱帶通常利用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因之KTV 業者向伴唱帶公司購得營業用之伴唱帶,於營業場所播放伴唱帶供消費者點歌演唱,乃是經原歌曲著作權人默示授權使用其著作權,並無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 ⑷、且KTV 之商業模式,僅在台灣地區才有所謂專屬營業用型之伴唱帶,係屬台灣地區所特有之商業型態,在我國以外地區並未區分家用型與營業用型二種。關於外國法院之裁判及本國法院關於家用型伴唱帶在營業場所非法使用,不能與本件相提並論。 ㈢、關於倘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其損害賠償額應如何計算之爭點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訂有明文。此規定並非採無過失主義,仍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始足當之。而本件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侵害著作權告訴,然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均已證明被告公司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理由包括真正實施公開演出行為者,係消費者,而非KTV 業者,是KTV 業者播放伴唱帶供消費者演唱,並非公開演出,且縱令是公開演出,亦係原歌曲著作權人默示其使用歌曲,並無侵害著作權可言。 2、被告公司自89年開業至今近 7年,向版權代理商(包括美華、弘音、揚聲、啟航、捷聲、瑞影等公司)購買單曲伴唱帶,將近3,680 萬元左右,有每年版權合約金支票影本及業務員簽收證據可證,現仍繼續與美華、揚聲、瑞影等公司繼續簽約,被告公司及被告信賴上開公司已獲得授權,縱使授權範圍有別,但被告公司及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情事,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即屬無理由。 ㈣、爰為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管理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證 3及42、42-1等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為證。被告雖抗辯該等管理契約是否仍為有效仍屬有疑云云,然經本院向該等契約之相對人即訴外人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華納公司)、香港商博德曼音樂版權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索公司)、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樂公司)、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函詢結果,分別經華納公司於96年 3月19日(本院卷㈢第23頁)、豐華公司於93年 3月21日(本院卷㈢第28頁)、博德曼公司於96年5月3日(本院卷㈢第54頁)、新索公司於96年5月7日、環球公司於96年 5月11日(本院卷㈢第63頁)函覆本院以該等管理契約(授權原告代為管理其等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權)迄仍繼續有效,歡樂公司亦以電話告知與原告之管理契約尚未終止(本院卷㈢第85頁電話記錄)。足認原告就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確有管理權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應認被告等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於其營業場所提供上開附表所示歌曲予顧客演唱,是否構成公開演出之行為?被告使用系爭詞曲,是否曾獲得授權之爭點: 1、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著作權之權利內容包括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改作、散布、公開展示、發行、公開發表等權利,各權利有其不同之獨立權能內容。而所謂「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此觀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 1項第9款之定義甚明。此一權利與其他權利(如重製權、改作、公開播送等)不同,並非已獲得如重製等之授權即得主張已取得可以公開演出他人之音樂著作之權利。而查現今KTV 業者之經營形態,係由業者以包廂方式,並於各包廂設置螢幕及點歌設備,藉由消費者於消費時之點歌行為,由業者播放其向伴唱帶公司或代理商買受之音樂錄影帶,由消費者在包廂內演唱。被告等雖抗辯真正實施公開演出之行為應係消費者而非KTV 業者,因此KTV 業者播放伴唱帶供消費者演唱,係將其伴唱帶內合法取得授權之視聽著作內容,藉由機械設備之操作將之展現,並非「公開演出」云云。然查被告等所提供消費者演唱之場所為營業場所,係由分隔成互不相屬之個別獨立包廂所組成,不同之顧客分別於不同之包廂內演唱所點選之歌曲。且消費者所以前往KTV 營業場所演唱,目的係欲利用業者所提供之機器設備、現場裝潢氣氛及提供飲食服務等,俾得於其演唱時,藉由聲光及螢幕歌詞之提示,始得完成演唱行為。倘包廂現場無任何音響裝置,亦未提供音樂旋律等聲光效果,消費者必須清唱,相信絕無任何消費者蒞臨演唱,是以,有關演出結果之呈現,必係消費者以及KTV 業者提供音樂伴奏情形下共同合作,就消費者之立場而言,其於演出詞曲著作時,係於業者提供之包廂內,向一同消費之親友演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 1項第9款定義之「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因同條第 4款已將公眾定義為「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而可能有疑義;且消費者於前往消費時,須支付相當之費用,亦難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然此僅係指消費者而言。其就KTV 業者立場而言,其透過機器設備將預先錄製之詞曲著作以影像、樂音方式呈現,而其所呈現之對象,分屬不同包廂、包廂內顧客每日不同,就KTV 業者而言,其在與消費者配合共同演出時,其所演出之對象,並非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而係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殆無疑問。至KTV 業者以機器設備播放詞曲著作,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 1項第9款公開演出之定義即「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乙節,依諸上開規定文義,係指行為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實際將著作展現於現場之公眾,而KTV 業者並未以自然人於包廂內實際從事上述行為,而係透過機器設備展現,且其所展現者,亦係伴唱帶公司自行製作之影像及音樂旋律,此種情形得否認為係公開演出?如上所述,消費者至KTV 包廂中歌唱消費時,係以業者所提供之音樂旋律為伴奏,雖此一音樂旋律並非現場樂團即時配合,而係以預先錄製之音樂展現,惟此種以預先錄製之音樂為現場不特定人(就KTV 業者立場)伴奏、向現場不特定人展現之行為,性質上應仍屬於公開演出,縱認現場伴奏部分係以預先錄製之伴唱帶、影音光碟或電腦伴唱機播放伴奏,由於其所播放之對象並不特定(對該提供者即KTV 業者而言),不因現場有演唱者以人聲演唱其評價即有殊異。是本件被告等抗辯稱公開演出者為消費者云云,並不可採。2、被告等另抗辯稱本件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均係其向伴唱帶公司所購入之營業用伴唱帶,係音樂著作權人授權KTV 或卡拉OK業者,為營業性使用,音樂著作權人於授權之初,即知該營業用伴唱帶將售之於KTV或卡拉OK業者,KTV或卡拉OK之營業性質,即係利用伴唱帶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演唱使用,依「契約目的讓與」理論,應認為營業用之伴唱帶在獲得著作權人授權製作時,即已取得供人公開演唱之授權等語。惟查,被告公司與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其中約定:「肆、權利及義務:一、甲方保證所提供之伴唱帶產品之『影像』、『錄音』係在著作權人授權範圍內…。」(本院卷㈡第21頁)、「VOD 檔案授權合約書」之「陸、權利及義務:一、甲方保證所提供之本合約著作物之『視聽著作』、『錄音著作』係在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範圍內,…。」(原證37號)、被告公司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VOD 檔案協議書」第伍項「權利及義務」「甲方保證所提供之伴唱產品之『影像』、『錄音』係在著作權人授權範圍內…。」(原證38號),均未就原告所管理之「音樂著作」為約定。甚且,被告與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其中「伍、權利義務」項下,明訂「六、甲方保證所提供之單曲伴唱帶係合法取得,…惟不包含著作權仲介團體所主張託管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利。」,則進一步明定排除就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之授權。除此被告等並未再就確經授權得以就本件音樂著作為公開演出,自應認被告等就本件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並未受有合法授權。是原告主張被告等經營KTV 未經授權即公開演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音樂著作,即屬有據,被告等所為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等就原告所管理之系爭音樂著作,未經合法授權而有公開演出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等雖抗辯稱:其自89年間開業經營KTV以來,已花費3,680萬元左右向伴唱帶業者購買版權,且原告之前所曾向檢方以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被告等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亦無侵害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被告等確未經授權即公開演出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業如前述;而原告對被告等所提出之違反著作權法告訴,雖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理由,乃以被告等信賴訴外人美華公司等代理商之保證,在其營業場所使用伴唱帶供顧客演出,尚難認被告等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為由,而認被告等尚不須負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95年度上聲議字第638 號處分書可按,然非謂被告等對侵害原告所管理之音樂著作無過失可言。蓋依原告所陳,伊自92年間起即多次通知被告等應經合法授權始得就系爭音樂著作為公開演出,此被告等亦未否認,則被告等其後如仍欲於所經營之KTV 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而無違法之虞,自應確認是否經合法授權始得繼續為之,然其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未經授權即公開演出系爭音樂著作,雖無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直接故意,然亦顯有過失,自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項之規定,對管理系爭音樂著作之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損害賠償之金額,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2月24日智著字第09416000830號函審議修正通過之使用報酬率「參、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費率」「卡拉OK、KTV:... 3、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 000元(大廳以一包廂計)。」,被告等所經營之KTV有24間包廂,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以每一包廂每年5,000元計算,每年為120,000元,而被告等至少自92年間起即有侵害原告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請求連帶賠償之依據為公司法第28條第2項)之金額,為本件起訴前 2年之損害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5年5月5日起,按年給付原告120,000 元賠償金,至被告等停止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日止,即有理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