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金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己○○ 被 告 宜蘭順和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娟 被 告 林士娟即和業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吳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丙○○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95年4 月30日宜院瑞民執95執未字第1366號執行命令,將被告丙○○對於被告宜蘭順和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和行公司)、被告林士娟即和業企業社(以下簡稱林士娟)每月應領之租金,在新台幣(下同)2,279,004 元,及自8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2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20,117 元之範圍,自95年5月份起予以扣押。惟被告順和行公司及林士娟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渠等應付之房租經扣抵代繳之稅金及代付倉庫修繕費外,並代被告丙○○給付向訴外人甲○○借款1,000,000 元之部分利息,故每月僅餘1,000 元可茲扣押。然依被告丙○○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被告順和行公司、林士娟在93年度分別給付354,000 元、96,000元,共計450,000 元之租金予被告丙○○,故丙○○每月得收取的租金數額應有37,500元,縱扣繳10%之所得稅後,每月應尚有33,750元可供扣押,則被告順和行公司、和業企業社縱有代被告丙○○扣繳稅金之事實,亦應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將系爭租賃債權全數扣押,不得再從中代扣其他款項。另被告丙○○與訴外人甲○○之間,是否確有被告順和行公司、和業企業社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亦屬可疑?況渠等間縱確有該租關係存在,1, 000,000元借款債權之利息,依目前銀行利率計算每月不過2,000元、3,000元而已,不可能扣抵後僅餘1,000 元可扣押。況訴外人甲○○在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亦不得優先於原告之執行而先受清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丙○○對被告順和行公司、林士娟之租賃債權,在2,279, 004元之範圍內存在;(二)被告順和行公司、林士娟應自95年5月份起,依鈞院95年4月30日宜院瑞民執95執未字第13 66號執行命令,在2,279,004元,及自8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2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20,117元之範圍內,將被告丙○○對被告順和行公司、林士娟之租賃債權款項按月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 三、被告則以: (一)宜蘭順和行公司、林士娟:現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段311 地號土地,在土地重劃前原屬宜蘭市○○段鎮平小段27之39地號土地之一部(重劃後整編為梅洲段311、376地號,其中376 地號土地嗣後已出售),重劃前面積原有3,826 平方公尺,該土地實際上係64年間由訴外人甲○○(即被告丙○○之兄、被告林士娟之公公)與訴外人吳炳洋(即甲○○與丙○○之父)共同出資購買,惟因2 人不具備自耕農之身分,乃商借訴外人張坤癸(即甲○○之岳父)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實際上仍由其2 人使用,惟張坤癸究屬外人,故待67年間被告丙○○自農校畢業後得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即轉而借用被告丙○○之名義,並請張坤癸辦理過戶登記迄今。現梅洲段311 地號土地面積係990 平方公尺,訴外人甲○○因經商需要,所以便在80年底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農舍1 棟,面積276 平方公尺,並借用農地登記所有人即被告丙○○之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嗣因不敷使用,訴外人甲○○再於83年1 月間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物,面積325平方公尺;同年3月間另由被告林士娟又出資加蓋所附圖所示C部分之倉庫1 棟使用,前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應由訴外人甲○○與被告林士娟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又為申報營業支出所需,被告林士娟於84年6月1日與被告甲○○書立租約書,載稱被告林士娟向土地所有人丙○○承租前開梅洲段311 地號土地及宜蘭市鎮○路33之11號鋼架造農舍(即前述A部分),做農產製品倉庫使用。除原有建物外,如有須加蓋使用,原則同意其自費修建,租期20年(自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 元,並自90年起申報該項支出。然因前開土地及建物實際上並非被告丙○○出資買受及建造,故渠等並無真正之租賃關係存在,向由訴外人甲○○自行負責房屋修繕費用及繳納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未曾給付過任何租金給被告丙○○。後因90年間國稅局在審核綜合所得稅時,自行依據系爭房舍之面積大小並參照當地地段一般租金標準計算,強制核定被告丙○○之每年租賃所得數額,並通知其補繳綜合所得稅,因此被告順和行公司及林士娟嗣後才逕依國稅局核定之租金數額申報營業支出,並替被告丙○○繳納綜合所得稅。原告不察而於95年間聲請鈞院95年度執字第13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租金債權予以扣押,然被告間實際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租金債權可供扣押,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為:宜蘭縣宜蘭市○○段311 地號土地當初是伊父親買的,因為是農地,伊家人均無自耕農身分,所以才商借用伊哥哥即訴外人甲○○之岳父名義購買,後來伊農校畢業取得自耕農身分,所以才又過戶到伊名下,實際上仍為伊父親的,後來伊父親和母親先後過世,因此辦理分家,分家時全部兄弟姊妹都在場,當時說好不動產登記在誰名義下就歸誰所有,所以由其實際取得土地所有權。至於該土地上之建物包含增建在內,都是伊父親在世時出資興建,由伊父親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伊哥哥甲○○或被告林士娟出資興建。最初起造時只有276 平方公尺,係以其名義起造並請領使用執照,雖然蓋的時候伊人在台北,蓋好之後就交由伊哥哥甲○○使用,但是系爭建物一開始房屋稅籍就是登記伊名義,所以依照前開分家協議,亦應歸伊單獨取得。不過伊從未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出租給被告林士娟,其提出之租賃契約非伊本人所簽,印章和簽名亦非真正。本來伊之前未曾申報過租賃所得,後來國稅局通知要補稅,說是有租金所得,並且自行核定租金數額,所以從91年開始被告林士娟和順和行公司才開始製作扣繳憑單交給伊申報租金所得,但實際上被告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伊也沒有收過租金。剛開始幾年收到補稅通知伊有去繳納,後來覺得實際上根本就沒有租金收入,便寄給伊哥哥甲○○請他自行去補繳,此已有3、4年之久。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有租金債權存在並予強制扣押及收取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311 地號土地全部,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係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二)如附圖所示1層鋼架鐵皮造辦公室、倉庫及雨遮之建物( 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98號),係坐落於前 開土地及同段255、311之1、361地號土地上,且未辦理保存登記。 (三)原告於95年間以本院雅民執壬90執5267字第81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丙○○對於被告順和行公司、林士娟承租前開梅洲段311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1層鋼架鐵皮造辦公室、倉庫及雨遮等建物(即該事件之暫編510 建號)所應給付被告丙○○之每月租金債權予以扣押,經本院於95年4 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順和行公司及林士娟應於2,279,004 元,及自8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2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20,117元之範圍內,將被告丙○○對被告順和行公司、林士娟之租賃債權予以扣押。 (四)被告順和行公司、林士娟於95年5月8日對於前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主張:前開租金債權「給付房租,除扣抵代繳稅金及代付倉庫修繕費外,並代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尚餘每月1,000 元」,惟原告否認其主張之真正,而提起本件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被告丙○○與被告順和行公司及林士娟就坐落宜蘭市○○段311 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如有租賃關係存在,租賃的範圍及每年租金數額為何?又原告依本院95年4 月30日95年度執字第1366號執行命令,請求被告順和行公司及林士娟應按月扣押被告丙○○對其等之租金債權,並交由原告收取,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被告丙○○與被告順和行公司及林士娟就坐落宜蘭市○○段311 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 1、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1 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85年台上字第100號等裁判參照)。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惟負舉證之責任之人,就其所主張之要件事實,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堪信為真實,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參照)。又民事訴訟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可,故在舉證已達蓋然的心證時,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認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認可就「待證事實」達到前述蓋然之心證時,即應認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合先敘明。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順和行公司、林士娟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另建物部分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亦係以丙○○之名義繳納房屋稅,且被告丙○○申報93 年 度綜合所得稅時自行申報有450,000元之租賃所得,而被 告順和行公司、林士娟於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亦不否認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僅對於租金數額有所爭執,並曾提出被告林士娟與被告丙○○所簽訂之書面租約等情,為其論據。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順和行公司及林士娟主張系爭梅洲段311地號乃為農 地,64年間由訴外人甲○○、吳炳洋共同出資購買,惟因不具自耕農身分,乃商借甲○○岳父張坤癸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67年間被告丙○○自農校畢業後得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即轉而借用被告丙○○之名義迄今。另建物部分,係甲○○因經商需要在80年底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農舍1棟,面積276平方公尺,並借用丙○○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後因不敷使用又於83年1月間出資興建如附 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物,面積325平方公尺;而被告林士 娟則於同年3月間出資加蓋所附圖所示C部分之倉庫1棟使用,前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應由甲○○與被告林士娟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被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向由甲○○自行負責房屋修繕費用及繳納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丙○○於81年6月15日所出具 的同意書(內容載稱系爭土地是由吳炳洋與甲○○出資購買、使用其名義登記,如有變買或其他用途使用,同意無條件提供一切手續資料給予辦理過戶)、被告丙○○之印鑑證明、系爭建物82年度至95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訴外人吳炳洋於85年9月10日寄予被告丙○○之存證信函暨回 執、訴外人源興鐵材加工部及福光水電行分別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佐(詳卷宗第125~133、188、191、233、3 44 頁),核屬相符。 3、又被告前開主張,並經證人乙○○即訴外人甲○○與被告丙○○之二兄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當初是我父親吳炳洋要購買該土地,該土地是農地我父親當時沒有資格購買,所以借用甲○○的岳父張坤癸的名義購買,錢是何人出的,我不清楚,不過當時我父親是和老四也就是甲○○一起做生意,所以資金可能是他們2 人共同出資,買了之後就登記在張坤癸的名下。我父親還是認為土地最好登記在自己家人名下,由於我最小的弟弟丙○○是念農校,所以等到丙○○可以取得自耕農身份,就請張坤癸過戶到丙○○的名下」、「我父親在89年10月間過世,過世之後我們兄弟並沒有討論過311 地號要如何分配」、「去世時,他的名下只留下中山路的不動產,除了老大在美國來不及辦理,其他的兄弟都拋棄繼承,只有我1 個人實際上有繼承,中山路的不動產全部歸我,老大的部分則是分到部分幾千元的現金,因為我父親有留下大筆債務所以其他兄弟才拋棄繼承」、「(系爭建物)印象中是甲○○要從羅東搬回宜蘭做生意時候蓋的」、「應該是甲○○出錢蓋的。因為當時的生意都是甲○○在做,是做批發食鹽的買賣,我父親從光復後就開始做那項生意,我們兄弟幾個人只有甲○○繼承父業繼續做批發食鹽的生意」、「(父親去世後,兄弟間)沒有(討論過那棟房子)」、「我母親是在82年去世,當時大家不知道她有債務,所以全部繼承人都沒有拋棄。我們總共有7男1女,很早就各自做生意或工作,老大、老五都在美國,兄弟姊妹很少聚在一起,我母親去世時,並沒有全部的兄弟姊妹聚在一起討論家產如何分配的事情」等語在卷(詳卷宗第220至222頁);證人戊○○結證:「(系爭)工廠和倉庫是找我蓋的」、「那棟工廠和倉庫總共分3次蓋,第1次是蓋農舍,…第2 次是因為其他地方的舊房屋拆除(地點在宜蘭國中後面)準備要蓋大樓,拆除的鐵片和鐵架載到前開土地另外蓋了1 棟鐵皮屋,第3 次也是就剛才的材料繼續使用,不足的部分另外購買再增建。…第1 次蓋農舍是甲○○找我去蓋的,錢也是甲○○付的,是我直接向甲○○拿錢,第2次、第3次也是甲○○找我蓋的,第2次錢也是直接向甲○○拿的,第3次是甲○○叫我去找他媳婦拿的」、「(被告提出的證明書)這是我出具的沒錯」、「第3 次是甲○○找我做的,但是做完之後他叫我去找他媳婦拿錢,我做工程都有開明細表,所以當初甲○○找我做的時候,我有開明細表給他,這份證明書是甲○○找我開的,我的部分已經沒有留存明細表,是甲○○拿他留的明細表給我看,確認沒有錯才做這份證明書」等語綦詳(詳卷宗第223、224頁),亦核與被告前揭主張一致。至被告丙○○雖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與被告順和行公司、林士娟為不同之主張,然其亦稱:「土地部分當時是我父親買的,因為是農地,我家都無自耕農身分,所以借用我哥哥甲○○岳父名義購買,後來我農校畢業登記為自耕農,所以才過戶到我名下」、「系爭建物確實不是我找人蓋的,也不是我出錢蓋的」等情屬實。 4、而按借名契約,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其所有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登記,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原所有權人仍享有不動產之管理、處分等權利。在我國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本件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順和行公司及林士娟主張系爭土地乃為被告訴外人吳炳洋、甲○○所購買,並借用被告丙○○之名義登記所有權,其上之系爭建物乃由訴外人甲○○及被告林士娟先後出資興建,而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等情,核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而屬可採。且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並於81年間在其上起造1層鋼 架農舍(面積276平方公尺)請領使用執照時,以丙○○ 為登記名義人,並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惟該建物歷年來之稅捐、修繕費用均由訴外人甲○○繳納,並由甲○○實際占用或交由被告順和行公司及林士娟(甲○○亦為順和行公司股東之一)使用迄今,意見其主張甚信為真實。 5、從而,系爭土地既原為訴外人甲○○、吳炳洋借用被告丙○○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另建物部分則由甲○○及被告林士娟先後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再交由被告林士娟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順和行公司(另甲○○則為公司股東之一,並為林士娟之公公)及獨資經營之和業企業社使用,則被告順和行公司及林士娟辯稱:順和行公司及和業企業社為申報營業支出所需,方由被告林士娟於84年6月1日與被告甲○○書寫租約書,載稱被告林士娟向土地所有人丙○○承租前開梅洲段311 地號土地及宜蘭市鎮○路33之11號鋼架造農舍(即前述A部分),做農產製品倉庫使用。除原有建物外,如有須加蓋使用,原則同意其自費修建,租期20年(自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 元,並自90年起申報該項支出。然因前開土地及建物實際上並非被告丙○○出資買受及建造,故渠等並無真正之租賃關係存在,從未給付過租金等情,亦堪信為真正。 6、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並另以建物部分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亦係以丙○○之名義繳納房屋稅,且被告丙○○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自行申報有450,000元之租賃所得等情,否認被告辯詞之真正。惟查, 被告順和行公司及林士娟主張:順和行公司及和業企業社係自90年間始開始申報租金支出每年6,000元,然因國稅 局在審核被告丙○○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時,自行依據系爭房舍之面積大小並參照當地地段一般租金標準計算,強制核定被告丙○○之每年租賃所得數額,並通知其補繳綜合所得稅,因此被告順和行公司及林士娟嗣後才逕依國稅局核定之租金數額申報營業支出,並替被告丙○○繳納綜合所得稅等語,並提出被告丙○○之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國稅局士林稽徵所通知函等件為佐(詳卷宗第134~136)。而被告丙○○亦辯稱:從未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出租給被告林士娟,其提出之租賃契約非伊本人所簽,印章和簽名亦非真正。本來未曾申報過租賃所得,後來國稅局通知要補稅,說是有租金所得,並且自行核定租金數額,所以從91年開始被告林士娟和順和行公司才開始製作扣繳憑單交給伊申報租金所得,但實際上被告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伊也沒有收過租金。剛開始幾年收到補稅通知伊有去繳納,後來覺得實際上根本就沒有租金收入,便寄給伊哥哥甲○○請他自行去補繳,此已有3、4年之久等語,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士林稽徵所檢送之順和行公司、和業企業社90至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及納稅義務人呂明玉及其配偶丙○○自90年至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詳卷宗第257至317)。足認被告丙○○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自行申報450,000元之租賃所得,係因自90年度起 即遭國稅局自行核定租賃所得,並追繳綜合所得稅所致,另被告順和行公司及和業企業社為增加營業支出以減少應納營業事業所得稅,而自90年間始申報租金支出每年6,000元,然被告間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後因前述國稅 局核定、追繳之緣故,使被告丙○○之所得增加,而另替被告丙○○繳納綜合所得稅等情,並非虛詞。故被告順和行公司及和業企業社自90年起開始申報租金支出,雖涉有逃漏稅捐之嫌,然尚難以此即謂被告丙○○與被告順和行公司及林士娟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之反證,以證明被告前揭所辯非屬可採,應認被告辯稱渠等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乙節乃為真正。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與被告順和行公司及林士娟就系爭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兩造另關於被告間如有租賃關係存在,租賃的範圍及每年租金數額為何該項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對被告順和行公司、林士娟之租賃債權在 2,279,004元之範圍內存在;並請求被告順和行公司、林士娟應自95年5月份起,依本院95年4月30日宜院瑞民執95執未字第1366號執行命令,在2,279,004元,及自8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25%計算 之利息,並自8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20,117元之範圍內,將被告丙○○對被告順和行公司、林士娟之租賃債權款項按月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