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興宜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全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為承攬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多望溪整治第 3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需,於94年10月起向原告買受預拌混凝土,經原告運送交付被告。惟自94年12月 1日起,原告運交被告之預拌混凝土,其價金新台幣(下同)1,334,257 元,被告迄未給付。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運送預拌混凝土予被告,被告自有給付上揭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㈢、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凝土,係被告所轉包之訴外人丁○○所經營之茂昇企業社向原告購買云云。惟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係用於貨品買賣雙方發生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情事,使用該「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即足證明雙方有貨品買賣情事,查被告確實向原告買受預拌混凝土,此除有送貨單(詳原證一)、統一發票(詳原證二)足稽外,由被告公司出具寄交原告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詳原證三)亦足證明兩造間確有混凝土之買賣契約,且由被告公司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所載發票號碼且與原告請款發票號碼相符(詳原證二)益足證之。再者,被告確有以原告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95年4月289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51005158號函可證,被告亦坦承伊給付預拌混凝土貨款予原告(詳被告95年4 月21日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由三),益足證明被告確實向原告購用預拌混凝土。 ㈣、證人甲○○、吳志行指系爭工程係被告公司轉包給小包茂昇企業社施作,故混凝土係由丁○○即茂昇企業社向原告購買等云云。惟查,丁○○為被告公司駐工地負責人,係被告公司有關前開工地之工地代理人,並非被告公司承包商,此觀諸鈞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函查,該處覆函及該覆函附件之「承包商駐工地負責人委託書」,其上並載「工地代理人」綦明(詳卷內該處95. 5.22羅治字第0951151009號函),足稽證人甲○○、吳志行謂丁○○為被告公司承包商,預拌混凝土係丁○○即茂昇企業社向原告購買云云,洵屬不實,要無可採。反之,證人黃素梅證述:「系爭混凝土是我與丁○○接洽,他說他是全德營造的工地負責人‧‧‧」等(以上均詳鈞院95.5.10 言詞辯論筆錄),始屬真確。 ㈤、丁○○既為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及工地代理人,則依證人吳志行證述:「(提示送貨單,問:上面是誰簽名?)J開頭的英文字應該是丁○○先生簽的。至於其他的應該是曾先生的員工簽的。」「(問:送貨單上所簽收人員是否都是施作工程現場的人員?)是現場人員沒錯。」(詳鈞院95年 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綦明。被告辯稱「被告公司未曾參與議價」「送貨單非被告公司之人員所簽收」等云云,均屬不實,全無可採。 ㈥、至被告所提工程契約(詳被告95. 5.26民事答辯狀(二)附件)係屬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況茂昇企業社為立案之營利事業,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且依被告主張茂昇企業社係向被告公司含稅承攬(均詳被告95. 5.26民事答辯狀(二)附件),則如丁○○即茂昇企業社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自應開立以茂昇企業社為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交予茂昇企業社依法申報,茂昇企業社亦必向原告索取以茂昇企業社為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憑以為進項憑證。然本件原告開立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均以被告為買受人,並由被告憑以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反之,茂昇企業社含稅承攬,卻不取具統一發票申報,實違常情,足稽並無茂昇企業社向被告承攬情事,確係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而非丁○○即茂昇企業社向原告購買。尤其,丁○○即茂昇企業社如向被告公司承攬工程,則茂昇企業社必開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亦必向茂昇企業社索取營利事業統一發票憑以為進項憑證,依法申報,惟被告公司迄未能提出由茂昇企業社開立,關於承攬多望溪整治工程之工程款統一發票,足徵所謂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丁○○即茂昇企業社承攬云云,要屬不實。 ㈦、退千萬步言,縱認被告所提工程契約為真正,則依該工程契約特定條款第四條「由甲方(即被告)先行代乙方(即茂昇企業社)付款之材料及其他費用」等約定,再參諸被告確給付預拌混凝土貨款予原告之情事,足證被告與曾耀宗即茂昇企業社間,顯已成立民法第 269條所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 269條之規定,第三人即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被告公司,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本件預拌混凝土貨款。至於被告主張「被告‧‧‧於應付價款總額內代其向原告給付貨款」、「茂昇企業社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餘款不足以支付原告今所請求之貨款總價」、「於應付價款總額內代其向原告給付貨款,且各該付款金額均係經丁○○確認後,始代為付款」等云云(詳被告答辯狀),洵屬不實,且與被告所提工程契約約定不符,要無可採。被告另辯稱伊將工程部分材料與加工交由茂昇企業社承包施作,伊僅係代茂昇企業社給付預拌混凝土貨款云云,原告否認之。 ㈧、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則假設被告未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惟如前所述,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陳報丁○○為其工程駐工地負責人且為工地代理人;嗣由丁○○與吳志行與原告接洽預拌混凝土買賣事宜;被告給付預拌混凝土貨款並收受原告開立之混凝土貨款發票(載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且持該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等,此均足稽被告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丁○○,或知丁○○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前揭民法第 169條之規定,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應認被告確向原告買受預拌混凝土。 ㈨、爰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任何預拌混擬土,事實上係茂昇企業社為承攬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所承包之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購買,無奈原告因曾某有意逃避係爭債務始轉向被告請款。證人黃素梅亦坦承係丁○○與其接洽,且其於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之情況下即出貨予曾某,此若非原告基於其與曾某二十多年之舊識交情而疏於查證,即令被告懷疑係原告與曾某合謀詐欺被告。其理由如下: 1、原告於被告代行付款前並未與被告公司之人員有任何接觸,更未向被告公司查證曾某與被告公司之關係。其後係因丁○○首次攜同原告發票及原告負責人而要求被告代行付款,被告為方便曾某後續之請款與結帳作業,始勉為同意由原告寄送後續發票至吳志行處。倘若原告先前業與被告公司人員吳志行接觸,為何不直接要求吳志行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而仍輾轉透過丁○○? 2、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均為丁○○或其員工所簽收者,原告業明知丁○○係茂昇企業負責人,亦明知被告僅係代曾某付款,為何仍於送貨單及發票上填寫客戶名稱為「全德營造」?3、原告為何始終未將茂昇企業社(丁○○)列為被告或追加為被告?是否有意使被告承擔原係丁○○所應承擔之債務而與曾某合意不追訴其法律責任?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及發票均係單方所開立之文書,送貨單上之簽收人更非被告公司之人員,其或許係基於丁○○之指示,但被告先前並未參與混凝土買賣之議價過程與交易數量。蓋丁○○係一獨立之承包商,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雖得基於工程契約而監督工程進度與驗收工程品質,但其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被告並無監督權限且與被告無涉。又「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乃係被告公司會計察覺發票開立錯誤後,即主動退回之證明,且並未使用任何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詳參證物三),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買賣存在於原被告間之證物,更屬無據。 ㈡、按被告係因丁○○分包被告之工程契約(詳參證物二之附件一:詳細施工項目)有負責多項材料買賣與加工之義務,始以委託書向林務局陳報丁○○為工地負責人之原因,惟被告與曾某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委託書之目的僅為方便林務局連絡現場施工事項之權宜方式,此與證人甲○○及吳志行所言並無矛盾,何況林務局並未要求工地負責人與承攬人間須有僱傭關係存在,若曾某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則被告直接陳報其為工地負責人即可,又何須出具「委託書」? ㈢、又本委託書之對象僅為林務局,並非原告,若非林務局之承辦人員,根本無從知悉本委託書之內容,亦無從依此與曾某連絡施工事項,故原告因本委託書而主張係爭契約乃存在於原被告間,實係模糊焦點。若原告有意主張曾某係受被告委託,則應提出被告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或委託書,或應提出原被告間買賣契約存在之直接證據,惟原告卻始終無法提出。 ㈣、證人吳志行就送貨單簽收一事係作如下證述:「J開頭之英文字應該係丁○○先生簽的,其他的應該是曾先生之員工簽的。」(問:送貨單上所簽收之人員是否都是現場施作的人員)吳志行答:「是現場人員沒錯,不過是茂昇企業社的人,不是我們公司的人」(此有95.5.10下午2時45分所為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因此,原告於辯論意旨狀所為陳述,不僅是斷章取義,且係因無法舉證送貨單上之簽收人是被告公司之人員而刻意扭曲證人之證言。 ㈤、再者,被告確實未參與議價,亦不知之買賣數量,更遑論系爭貨品之簽收。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存在於原被告間,為何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買賣契約、其向被告提出之報價單或被告所提出之訂貨單作為本案之物證?蓋原告明知系爭貨品之買受人係丁○○而基於曾某之指示或其與曾某間之協議,或原告自身之怠於查證、認知錯誤,而單方將發票及送貨單上之對象寫為被告公司。被告為何要因原告單方之錯誤而就他人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無辜承擔最終之付款責任? ㈥、原告若仍空言否認工程契約之真正,則被告同意提供工程契約原本送相關單位鑑定,該契約上有茂昇企業社之公司章、負責人之簽名及其指紋乙枚,若如此仍無法證明茂昇企業社僅係被告公司之分包商,則因遵守法律與公司制度而與茂昇企業社簽訂工程契約之被告,尚須對毫無契約關係且始終無法證明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負給付義務,試問該契約訂立之目的為何?被告要如何才能保護自身之交易安全?難道原告不應為自己之疏失、明顯錯誤而自行承受敗訴判決之結果嗎? ㈦、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間」就契約之標的及價格達成合意為前提,統一發票僅係履行買賣契約時之一項會計流程,並非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縱未開立或取得發票,亦非表示契約並未成立;反之,縱取得或開立發票但對象錯誤,亦非表示契約真實成立。因此,原告在無法證明買賣契約成立之情況下,以曾某是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乙事作為抗辯,不僅係「倒果為因」,且係將自己原應承擔之舉證責任轉由被告負擔,更何況訴外人曾某是否開立統一發票全然與本案爭點無關,被告本無義務再就本案無關之事舉證責任? ㈧、原告於辯論意旨狀中主張被告與丁○○間之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四條成立「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實屬謬誤且無理由。蓋該特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係約定:「本工程由甲方與業主每期估驗款之百分之八十五給付給乙方,但其中由甲方先行代乙方付款之材料及其他費用,應先行扣除後,再給付乙方。」亦即「被告若先行代丁○○支付材料及相關費用時,應先行扣除代付費用後,再將餘款支付丁○○」。因此,被告並無代付義務,更非無總額限制之代付,且款項係丁○○請款後始由被告公司發款(此有95.5.10 下午 2時45分所為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非被告直接付給原告,此與向「特定第三人」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全然不同。 ㈨、被告業提出與茂昇企業社間之工程契約說明被告先前代付混擬土款項之理由,係基於前述工程合約特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原告若仍空言否認,則請原告提出反證並說明否認之理由為何? ㈩、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成立之要件係本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然本案被告並無上述「表見代理之外觀」,茲說明如下: 1、被告並未出具任何授權書予丁○○,縱如原告主張之林務局「委託書」,亦係被告自行陳報林務局之文書,目的係方便林務局連絡與監督現場施工事項,此委託書既非公開之文書,且對象亦僅限於林務局,故被告並未以自己之行為向原告表示授與訂立買賣契約之代理權予丁○○。 2、證人黃素梅於95年 5月10日出庭作證時亦坦承丁○○並未出具任何授權書、名片或其他足以表示其有代理權之文件,原告亦未曾向被告查證丁○○與被告之關係,更遑論告知被告系爭交易之數量與價格,且丁○○首次攜同原告發票及原告負責人而要求被告代行付款時,原告負責人亦未表示其他意見,被告根本無從得知曾某是否曾對外主張其為代理人,更無從為反對之意思,故被告亦非明知丁○○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 3、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構成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之任何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洵無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故原告應先就買賣契約之成立,且已依民法第 348條之規定將買賣標的物依約交付予買受人等事項,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後,始得請求買受人,依民法 367條之規定負擔付款義務。惟本案原告既無法證明原被告間曾訂立任何買賣契約或達成任何買賣合意,更遑論係爭貨品(混凝土)之簽收人亦非被告公司之人員。從而,原告以民法 367條要求被告付款,實屬無據。 、爰為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者,為被告承攬羅東林管處多望溪整治第三期工程即系爭工程,訴外人丁○○則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凝土買賣事宜,係訴外人丁○○與原告接洽,且所須拌混凝土已由原告運送至系爭程工地現場,由丁○○及工地現場人員收受,然原告迄今尚有 1,334,257元混凝土價金未受清償等情。上情並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為證,故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認定之爭點,為系爭工程所須之混凝土,是否為被告授權訴外人丁○○向原告訂約購買。經查: ㈠、本件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係其向羅東林管處承攬後,再轉包予訴外人丁○○即茂昇企業社,並提出其與丁○○即茂昇企業社所簽立之工程契約為證。原告雖否認該工程契約為真正,然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契約上,於騎縫及立契約人欄均有蓋有被告之公司章及茂昇企業社之印章,立契約人欄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章及系爭工程負責人吳志行之簽章,並有丁○○之簽名及捺指印,衡情應非臨訟所製作,且據證人吳志行到院證稱系爭工程是轉包給茂昇企業社等語。故上開工程契約應屬真正,被告此項抗辯,應屬可採。 ㈡、另查,據證人即原告方面負責本件混凝土買賣事宜之黃素梅到庭證稱:「系爭混凝土是我與丁○○接洽,他說他是全德營造的工地負責人,94年10月間,他要我出料,我說我們並沒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就請他在10月底時到我們公司簽立合約,當時他有來,我們就將已經寫好的 2份合約交給他帶回被告公司蓋公司大小章,但是後來他就沒有將合約拿回來,但我們還是陸續出料,在拿合約時曾耀宗說他是代表吳志行來向我們公司拿合約書,從10月底開始至12月份我們陸續出料,也有開發票給全德營造公司,10月及11月都有領到貨款...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丁○○是全德公司的員工嗎?)從頭到尾他說他是開怪手的,吳志行叫他負責工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曾耀宗並沒有表示他是全德公司的員工?也沒有任何代表權?)他是沒有表示是全德公司的人,不過只是說他在開怪手... 」等語。是依證人黃素梅所證,雖得證明系爭混凝土買賣過程,是由訴外人丁○○出面以渠為被告工地負責人之名義,與原告接洽,然亦證明丁○○並未表示是被告公司員工,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授權予丁○○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之事實。 ㈢、再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丁○○係經被告陳報予系爭工程之業主即羅東林管處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乙節,此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羅東林管處95年5月2日羅治字第0951151009號函在卷可按。然查,所謂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當屬承攬人派駐工地負責施工指揮及與業主、承攬人聯繫工地相關事宜之人,與業主間對於工地現場就工程事宜之處理,固可認工地負責人有代理承攬人之權限;然非謂對於其他人為訂購原料等其他法律行為,仍當然有代理權。此由前開羅東林管處函所附被告出具予該處之「承包商駐工地負責人委託書」,僅載「此致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亦可佐證該紙委託書之效力僅在於業主羅東林管處與被告間,而不及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供料廠商。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支付貨款予原告,其中並已有94年11月20日所開立,發票號碼為JU00000000,金額為227,486元之發票1紙,由被告申報為營業稅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故兩造間確有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關係。查原告上開主張,固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查詢屬實,有該分局95年 4月29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0951005158號函可稽。然查,營建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或供料廠商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或供料廠商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業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項行為固可能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而有因逃漏稅行為而遭處行政罰,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又被告抗辯稱其支付原告貨款,係依其與丁○○間所訂立之工程契約中特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為給付等情,查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工程契約特定條款所載「四、請款部分」「1.本工程由甲方(即被告)與業主每期估驗款之百分之八十五給付給乙方(即丁○○即茂昇企業社),但其中由甲方先行代乙方付款之材料及其他費用,應先行扣除後,再給乙方。」等語,可認定被告與丁○○即茂昇企業社確有由被告代付材料費之約定,被告上開抗辯,應屬有據。故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混凝土買賣之契約關係,與事實尚有未合,尚難採信。 ㈤、故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而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再應認定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本件給付貨款之責。按民法第 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是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視被告是否有符合上開要件之事實。查: ㈠、依證人黃素梅到庭證稱:「(法官問:系爭混凝土買賣過程為何?請詳述之?)系爭混凝土是我與丁○○接洽,他說他是全德營造的工地負責人,94年10月間,他要我出料,我說我們並沒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就請他在10月底時到我們公司簽立合約,當時他有來,我們就將已經寫好的 2份合約交給他帶回被告公司蓋公司大小章,但是後來他就沒有將合約拿回來,但我們還是陸續出料,在拿合約時丁○○說他是代表吳志行來向我們公司拿合約書,從10月底開始至12月份我們陸續出料,也有開發票給全德營造公司,10月及11月都有領到貨款,我公司都在五日發帳單,是寄給吳志行的太太告訴我們的地址,收件人是吳志行(後改稱是寫吳志行或全德公司不記得),月底收款,收款時是吳志行的太太打電話通知我們去領貨款。」、「(法官問:請款的帳單並不是寄給丁○○?)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吳志行太太所稱的地址是何處?)她說是吳志行的住處,應該是宜蘭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丁○○是全德公司的員工嗎?)從頭到尾他說他是開怪手的,吳志行叫他負責工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丁○○並沒有表示他是全德公司的員工?也沒有任何代表權?)他是沒有表示是全德公司的人,不過只是說他在開怪手,可是我到工地請款時,吳志行夫婦還謝謝我說我幫忙出料,要不然工程過期會被罰款。」等語。證人吳志行則就請款作業情形,證稱:「第一次是丁○○拿原告的發票過來,之後丁○○說他工作忙,我就表示乾脆寄到我家裡,我收到後再拿給丁○○看,沒有問題我們才會代付。」等語。 ㈡、查依證人黃素梅之證詞,可證訴外人丁○○與原告接洽混凝土事宜時,曾未表示渠係代理被告所為之意旨,而其自稱係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然此並不能認係被告代理人之表示,已如前述;而其後證人吳志行答應為丁○○收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亦僅得認伊係收受原告跳開之發票,方便原告取得被告所墊付之貨款而已。則在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丁○○之情事,亦無何證據顯示丁○○有對原告表示渠是被告代理人之情形下,則已不符前開關於表見代理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且「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於原告負給付本件貨款之責,亦屬無據。 六、故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認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