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邱炫升 被 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庚○○ 參 加 人 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萬叁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就被告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被告庚○○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就被告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被告庚○○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負擔七分之三。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就原告丁○○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11日具狀表示,其為被告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忠義公司)所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如本件民事判決確定後,被告忠義公司之應賠償金額攸關參加人公司之權益,故本件訴訟對於參加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以輔導被告等語,並提出「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乙份為證(見本院卷宗第76、7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忠義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 ㈠被告庚○○已構成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 ⒈本件被告庚○○業經鈞院以93年度訴宇第454 號刑事判決,以其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⒉本件被告庚○○經鈞院於93年度訴宇第454 號刑事案件詳加調查後,認為其為被告忠義公司所承攬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四區養工處)位於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蘇澳鎮武荖坑管理站園區內,新城橋下「台九線98 K+538至616新城橋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現場負責人。被告忠義公司於92年5月底、6月初間,因系爭工程施作,需將施工機械設備放置於新城溪灘案,並為使該灘岸成為較為穩定之施工場所,乃於距離新城橋100 公尺處之新城溪西側之河床挖取土石,再將所挖取之土石堆置於堤邊,復將原由宜蘭農田水利會於91年間為冬山圳取水施作之臨時擋水土堤予以加長,並變更原土堤走向,使流動之溪水均灌注於伊挖取土石之位置。挖掘未久之河床,將導致土石鬆軟,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被告庚○○當時擔任工程公司之工務經理,具有此方面完備之專業,認識應更深刻,故應可預見其所為,已使該水域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相關主管機關曾督促被告忠義公司加強各項安全措施,而被告庚○○於挖取河床土石、土堤施作完成後,如再以挖土將河床整平填淺,即可避免被害人王柏堯死亡之結果,詎被告庚○○竟未施作任何防護措施。被告庚○○之上開過失,係屬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⒊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所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而被告庚○○因挖取河床土石、土堤施作之行為,致該水域具有高度危險性,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被告庚○○只需以挖土將河床整平填淺,即可避免被害人王柏堯死亡之危險發生;迺被告庚○○身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卻未盡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致被害人王柏堯因被告庚○○之不作為而死亡,並損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庚○○之不作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庚○○自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如果認定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金額乃為適當: ⒈被告庚○○係受僱為被告忠義公司之工務經理,並為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忠義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與被告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喪葬費部分:原告甲○○為被害人王柏堯支付喪葬費新台幣(下同)165,514元,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⒊扶養費部分:原告甲○○、丁○○分別為被害人王柏堯之父、母,而被害人王柏堯為83年2 月13日出生,其如在世,將於103年2月13日成年,具有扶養能力,而得扶養原告兩人。原告甲○○係45年5月29日出生,於103年時為58歲,依內政部90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58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9.46 年,可得請求之扶養年數為19年;原告丁○○係48年11月25日出生,於103 年時為55歲,55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5.99 年,故其可請求之扶養年數為26年。再依綜合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全年74,000元計算,因原告另有1子尚存,是可請求1/2之扶養費用即37,000 元。依霍夫曼表扣除期前利息及其他扶養義務人部份後,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03,790元、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26,934元。又夫妻間固互負扶養義務,惟倘被害人王柏堯仍在世,迨其成年時,原告2人俱已近6旬高齡,實難期其等斯時尚有能力互為扶養;退萬步言,我國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0歲,應認原告2 人至遲於分別屆滿60歲之日時,即無工作收入而無扶養配偶之能力。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甲○○、丁○○為被害人王柏堯之父母,被害人為其次子,活潑可愛,原告2 人不惟萬般疼愛,且對其期望甚殷,詎其年方9 歲,即遭橫禍,天倫之樂不再,原告2 人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然事發至今,被告非但未加聞問,反而極力卸責,經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故意過失及加害人事後對被害人或家屬之態度等情,爰各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俾資慰藉。 ⒌據前,原告甲○○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669,304 元,原告丁○○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626,934元。 ⒍雖參加人主張被害人王柏堯乘坐乙○○所操作之橡皮艇,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故乙○○為王柏堯之使用人,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3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庚○○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被害人王柏堯並非因乘坐乙○○所操作之橡皮艇而發生事故,自難認為乙○○係王柏堯之使用人,從而本件即無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之適用。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669,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626,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答辯之意旨: ㈠被害人王柏堯陳屍地點係在河川內,該處並非被告施工範圍,被告施作之區域為新城橋下,因為擺放機器,經由業主同意而使用河岸邊之灘堤,該灘堤高低不平,被告需將地整平以擺放施工機器設備,但被告並無去挖洞,且依據忠義公司與第四工程處之承包契約,本件被告只負有施工之義務,並無填平坑洞之義務,當時係因施工的怪手在灘堤運行,被告才會阻止遊客近日灘堤區域及河內,以避免危險,但被害人溺斃之處並非被告施工區域;況被害人陳屍的地點距離施工地點達80公尺以上,施工區域亦在下游,被害人有可能是在上游處就已溺斃,造成屍體流到下游處,故否認被告庚○○已構成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此外,原告所為之請求亦非適當。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輔助被告所提出之答辯意旨: ㈠被告庚○○不負不作為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忠義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之責: ⒈本件受害人王柏堯乘坐訴外人乙○○所操作之橡皮艇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故乙○○應為王柏堯之使用人,而王柏堯陳屍之地點已有完善之警告標誌及防護措施,其使用人乙○○明知該處禁止戲水,竟冒險進入,顯然係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故意冒險行為,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國家不負賠償之責。故因王柏堯之冒險行為導致死亡之結果,實不應命庚○○負賠償之責,始臻公平。 ⒉忠義公司因施工需要而於王柏堯陳屍處之河道灣道挖取土石,但武荖坑管理站已於92年6 月20日顧請盛郁企業社將上開地點回填整平,故被告庚○○於挖取土石後造成河道加深,雖未親自將該灣潭深處回填整平填淺,但因武荖坑管理站基於維護戲水遊客安全之義務,已於王柏堯死亡前僱請盛郁企業社回填整平,因其回填行為之介入,顯然已使庚○○挖取土石之行為與王柏堯死亡間之因果關係中斷,因果關係既已中斷,王柏堯之死亡原因即非庚○○挖取土石所造成,而係回填不實所造成,庚○○不負賠償責任。至於回填後留 120公分深之水道讓水流通,是否符合安全標準,係武荖坑管理站及盛郁企業社專業之判斷,因其決定不當,回填不夠多,才是造成王柏堯死亡之原因,應由其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刑事判決命庚○○應負起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確定,但其內容顯然未考量到因果關係中斷之問題,實有重大違誤。本件被告庚○○之行為實與王柏堯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中斷。 ⒊依證人錢世強在鈞院93年度訴字第454 號刑事判決之證述,可知王柏堯陳屍之灣潭顯係武荖坑管理站負責安全維護,庚○○僅負責施工區域之安全,避免人員遭重型機械的傷害,否則以庚○○一人之力,如何能期待其同時維護施工區域及戲水區域人員的安全,況且庚○○並非專業之溺水救生員,更是無法期待其能負起救生之重要工作,是本件被告庚○○並無維護戲水游客安全之作為義務。原告所指稱,庚○○應負起「不作為」之過失侵權行為,其前提要件為庚○○有作為之義務,今被告庚○○既非管理戲水區安全之人而無作為之義務,原告之請求即依法無據。 ㈡如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非適當: ⒈就原告請求扶養費部份,因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主張對其子王柏堯有受其扶養之權利,就其得受扶養之前提要件「不能維持生活」,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二人正值壯年,且有固定職業,不僅有謀生能力,更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扶養之損害,並無理由。而原告除另有一名子女可負起扶養之義務外,再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原告並未扣除其彼此間之扶養義務,實有疑義。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份,因王柏堯死亡時年值九歲,尚未成年且在就學中,毫無經濟能力,以如此身份、地位、資力,請求高額精神慰撫金,亦有未當。 ⒉再者,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在被害人之使用人有過失之情況之下,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害人亦應負過失之責。但在被害人之使用人有故意之情況之下,依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認為本人對於使用人之故意行為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負同一責任。職是,本案王柏堯乘坐乙○○所操作之橡皮艇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故乙○○應為王柏堯之使用人,而王柏堯陳屍之地點已有完善之警告標誌及防護措施,其使用人乙○○明知該處禁止戲水,竟冒險進入,顯然為故意之行為,此時乙○○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故意冒險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王柏堯亦應負同一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庚○○之賠償金額。 ⒊退萬步言,被告庚○○縱因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惟維護戲水區域遊客之安全並非庚○○執行職務之範圍,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須「執行職務」之規定不該當,故忠義公司自不負連帶之責。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庚○○為忠義公司工務經理,且擔任92年5 月間起,忠義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武荖坑管理站園區內新城橋下「臺九線98K+538至616新城橋拓寬工程」之現場負責人。 ㈡訴外人王柏堯為原告之子,於92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訴外人乙○○與包括年僅9 歲之王柏堯等兒童進入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蘇澳鎮武荖坑管理站園區內遊玩,約莫中午時並由乙○○陪同王柏堯等兒童至新城溪戲水,迨下午2 時許,訴外人乙○○發現王柏堯失蹤,嗣後隨即於該園區之紅色警戒線範圍內覓得王柏堯,經急救後,王柏堯仍因落水窒息不治死亡。 六、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 項規定,與兩造暨參加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本件被告庚○○是否有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㈡被告如果認定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的金額是否適當?(卷第74、75頁)茲就上列爭點判斷如下: ㈠本件被告庚○○已構成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 經核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227 號相驗案件、93年度偵字第1984號偵查案件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 454號刑事案件等影印卷宗: ⒈經查,本件被害人王柏堯係於92年7月6日14時許,在新城橋下新城溪往西約100 公尺之警戒水域範圍內溺水窒息死亡之事實,已據證人乙○○證稱:92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其與其胞弟、徐永祥等人和王柏堯及其他兒童進入武荖坑風景區遊玩,約莫中午時由其陪同王柏堯與其他兒童至新城溪戲水,同日十四時許,經其胞弟告知不見王柏堯蹤影,遂與其胞弟沿河岸找尋,並經其胞弟告知似乎踩到軟軟物體,便潛水查看而在新城橋下往西約100 公尺處覓得王柏堯遺體等語綦詳,復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參上列相驗卷第 3、9-11、44、45頁),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足憑(詳同卷第12-21、48-51頁),可堪認定。 ⒉次查,92年5月底、6月初,因被告忠義公司施作前開工程而需將施工機械設備放置新城溪灘岸,使灘岸成為較為穩定之施工場所,經業主同意後,遂於距離新城橋100 公尺處之新城溪西側河床之灘堤處挖取土石,再將所挖取之土石堆置於堤邊,亦加長原由宜蘭農田水利會於91年間為冬山圳取水施作之臨時擋水土堤,並變更原土堤走向等情,已據被告庚○○自承屬實(見前述相驗卷第111、132頁),核與證人即宜蘭農田水利會許欽智於偵查中結證:宜蘭農田水利會雖曾於王柏堯死亡地點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取水築堤,但所築堤岸與水流方向略呈垂直,且堤右側有缺口可使水流通過,嗣忠義公司則再予築堤圍水等語大致契合(同卷第131 頁),復有宜蘭農田水利會與忠義公司築堤之比較照片及該會冬山工作站91年10月29日091宜農水管字第05167號函可佐(同卷第133 、134、137頁)。再者,依證人即四區工程處南澳工務段助理工務員游兆景於偵查中結證:工地係由承商管理,庚○○負責工地全部事務之統籌,工地內設有工務所,事故發生當日亦有留守人員在場等語(相驗卷宗第73-74頁 ),及卷附忠義公司92年7月5日至同年月9日之施工日報表( 同卷第75-80頁),再佐以卷附四區工程處南澳工務段92年7月3 日四工南字第092000394號函附之92年6月19日會勘紀錄所示,忠義公司因施作前開工程進行,為新城橋南、北堤岸,現有之安全設施遷移事宜,而由四區工程處南澳工務段、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宜蘭農田水利會與忠義公司共同進行會勘後之結論:⒈現已防汛期,為免發生災害、請承包商忠義公司於施工時注意安全。⒉請承包商儘速提送河道內挖掘之剩餘土方數量與處理方式,以利工進。…⒎施工期間請工務段督促承包商加強各項安全設施及工區清潔維護等語(同卷第54頁),即徵忠義公司於施工期間,必須注意且維護施工區域內之安全,殆無疑義。 ⒊再者,被告忠義公司承攬四區工程處系爭工程,因施作前開工程需將施工機械設備放置新城溪灘岸,使灘岸成為較為穩定之施工場所,遂於距離新城橋100 公尺處之新城溪西側河床挖取土石,再將所挖取之土石堆置於堤邊,並加長原由宜蘭農田水利會於91年間為冬山圳取水施作之臨時擋水土堤而變更原土堤走向等情,已詳前述,可見忠義公司因施作前開工程所需而挖取新城溪內土石,自難謂其前開工程之施作範圍及安全防護區域,僅限於灘堤而不及於新城溪之河道水面甚明。再觀之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多次表示:「我們是由河道部分挖(砂石)」、「縱使我們有從河道內挖取土石來護河岸,依水流應可在數日內使河道趨於平」、「(問:施作旁邊要放置重機械的灘堤砂石從何處來?)有些從溪床挖上來,有些是從原來的灘堤攤平」(見相驗卷第111、132頁、本院刑事卷第149頁),是其在本件改辯稱: 其未於河內挖取砂石,河內及岸邊之灘堤均非被告之施工區域云云,顯屬避責之詞,委無可取。況徵諸被告庚○○於偵查及刑事案中曾表示:忠義公司尚未至新城溪施工,僅在溪旁施作灘堤,日後機械再下去施工,事發當日有二、三百餘名遊客,無法驅離,且其施作之工程便道路口處,亦即自新城橋上至橋下等處有以混凝土塊圍起,亦有如電線桿等阻擾之事,故無法施作防護措施,且其曾請警察前往驅趕在該處戲水之人等語(詳相驗卷第132頁、本院刑事卷宗第150頁),益證被告庚○○業已明知忠義公司施作前開工程之之安全維護範圍,乃包含新城溪河道水面與灘堤地面工程等整體範圍內之安全防範維護,並非侷限在地面堤岸工程之工地安全維護。蓋苟被告忠義公司之工地安全防範維護內容僅限於地面堤岸工程施作,其即無庸考量河道水面戲水民眾之安全,亦無須委請警方前往驅離。總此可徵被告庚○○辯稱:工程範圍並不及於新城溪水面安全等語,要屬無據而無可採。 ⒋復查,本件發現被害人王柏堯死亡之地點係在距新城橋 100公尺處新城溪之西側,屬被告施工之區域內,業於前述。又案發前之92年6 月間,武老坑管理站之管理員曾至前開水域之西側岸邊拉起1 條寫有「施工危險」等黃底紅字警戒標誌線;於前開水深地點旁拉起1 條跨溪之紅色三角旗塑膠警戒線,將前開水深處圍成一略呈橢圓形之範圍即紅色警戒線範圍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函查後,經該局於94年4 月16日警澳刑字第0940006154號覆函所檢送由偵查員曾玉樹所製調查示意圖標示甚明(參見本院刑事卷第75頁),且有現場照片可供參照;另武荖坑管理站之管理員辛○○亦於刑事案件中供承:伊看到被害人被拉起之位置是在紅色警戒線範圍內中間之位置,該處比較深等語(同卷第141、143頁);再觀諸前揭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所製調查示意圖,紅色警戒線外水深僅30公分,然於紅色警戒線範圍內,水深即為120公分,復參以乙○○於92年7月6 日警詢中供承:伊當時與其女友在警戒線外之岸邊,而伊弟、被害人及親戚小孩均於警戒線內游泳,不久之後伊弟發現被害人不見人影,並告知伊,伊就沿岸邊找被害人,伊弟告知伊很像有踩到軟軟的東西,於是伊潛水下去找,果然找到被害人之遺體等語(詳見相驗卷第3 頁背面),亦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最後看到被害人之位置是在紅色警戒線附近,即現場照片上紅色警戒線下方等語(刑事卷第195 頁)。核被害人之身長僅136公分,此有驗斷書在卷可稽( 參相驗卷宗第17 頁),於水深120公分之處,已足以溺水,應可認被害人確實係於紅色警戒線範圍內亦即被告施工區域內踩空溺水,被告庚○○辯稱未必係在其施工之位置溺斃云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各情,被害人王柏堯進入新城橋下新城溪西側100 公尺處之警戒水域內,亦即忠義公司施作「臺九線98K+538 至616 新城橋拓寬工程」工地安全維護範圍內戲水,被告忠義公司在前開工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庚○○本應注意維護該工地安全防護範圍內之安全事項,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疏未注意被害人王柏堯已進入因施作前開工程所需,而將距離新城橋100 公尺處之新城溪西側河床挖取土石,並將所挖取之土石堆置於堤邊,亦加長原由宜蘭農田水利會於91年間為冬山圳取水施作之臨時擋水土堤,並變更原土堤走向,導致流動之溪水均灌注在已挖取土石位置,而使河床土石鬆軟之危險水域,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維護措施,以致發生被害人王柏堯溺水窒息死亡,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王柏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依前述,本件被告庚○○所違反者乃其負有維護施工區域安全之作為義務,是不論風景管理區是否曾另雇請他人回填河川內之坑洞,均對被告庚○○未盡維護管理工地安全作為義務之事實不生影響,參加人辯稱因武荖坑管理站已另行僱工回填整平系爭河道彎潭深處,故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回填不實所造成,與被告無關等情,自不可採。 ㈡爭點二、被告如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的金額是否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8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害人王柏堯死亡之水域乃為被告忠義公司所施工之範圍,因被告庚○○未盡維護該施工區域安全之義務,過失致原告之子王柏堯死亡乙節,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庚○○對施工區域負責管理維護之責,顯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忠義公司為被告庚○○之僱用人,其對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執行,顯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訴請被告忠義公司與被告庚○○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正當。參加人抗辯庚○○之過失行為並非屬職務範圍,被告忠義公司無須連帶負責云云,核非正當。 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據上揭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然因被告抗辯原告所為之各項請求金額過高,從而爰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查原告甲○○因其子王柏堯死亡而支出殯葬費165,514 元,已據其提請款單、出貨單、估價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93 頁),經核上揭收據,除聖品園港式燒臘便當所出具收據所載「便當2,100 元」,因非屬收斂或埋葬之範疇,不得請求外,其餘費用依目前社會喪禮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等狀況,則堪認均屬必要、合理之費用。從而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殯葬費用應為163,414元,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 ⑵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均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 分別明定之;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然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及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害人王柏堯之父、母,原告甲○○45年5月29 日生、原告丁○○48年11月25日生,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可稽(卷第179 頁);又被害人王柏堯為82年2 月13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尚未成年,無扶養原告之能力,然其將來成年就業後,除有反對之情形,仍應推定其有扶養原告之能力,質言之,自王柏堯屆滿20歲即102年2月13日起即有扶養原告之能力。惟原告甲○○、丁○○於王柏堯死亡時分別為47歲、43歲,均值壯年,且無重大疾病,可認具有謀生能力且足以維持生活,然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0歲即得強制退休之規定,原告兩人至其等60歲退休之日止,依其所存體力堪認已無工作能力,亦即原告甲○○自105年5月29日起、原告丁○○自108 年11月25日起,斯時王柏堯又已成年,方有請求撫養之權利。再者,依據前述戶籍謄本,除王柏堯外,原告二人尚有一子王子明(76年2月2日生),待原告屆滿60歲時,該子已成年而可扶養原告,此外原告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故原告受王柏堯扶養之權利,自應以3分之1計算,方屬合理。從而依內政部最新統計之「93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甲○○現時之平均餘命為28.83 年,扣除王柏堯死亡時之92年7月6日起至甲○○屆滿60歲前一日即105年5月28日止,計12年又327日(約12.90年),故原告甲○○得請求扶養年數應為15.93年;另原告丁○○平均餘命為32.27年,扣除王柏堯死亡時至其年滿60歲前一日即108 年11月24日,合計16年又146日(約16.4年),故得請求之扶養年數為15.87年;再以財政部公布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元為基礎,被害人王柏堯於原告分別屆滿60歲時,對原告兩人所負扶養義務,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於原告甲○○方面計294,541元【計算式為:[7400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 年之霍夫曼係數) +74000*0.93*(11.00000000-00.000 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2945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則為293,695元【計算式為:[74000*1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 )+74000*0.87*(1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2936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查原告係被害人王柏堯之父、母,王柏堯尚未成年即因本次事故溺斃,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喪子之痛非可言宣,是原告等人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甲○○45年5 月29日生、原告丁○○48年11月25日生,兩人除被害人王柏堯外,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原告甲○○並於鴻棋企業社、綠康飲料公司宜蘭總經銷、慈光仁愛工作社、思源仁愛社等多家民間團體或公司擔任顧問,惟均查無93、94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而被告庚○○60年6月8日生,已婚,有母親及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93年度查無所得資料、94年度則有給付總額386,102 元之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但有一財產總額為2,500,000 元之投資;被告忠義公司則為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00,000 元等情,已據兩造各自陳明,並分別提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名片、獎狀、說明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所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詳見卷宗30-32、36-38、147-153、179-182、186-186 頁)。本院依上情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喪失幼子所承受之傷痛、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300 萬元疏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基上,原告甲○○所受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257,955元( 即喪葬費163,414元+扶養費294,541元+慰撫金800,000 元=1,257,955元),原告丁○○所受之之損害數額為1,093,695元(計算式:扶養費293,695元+慰撫金800,000元=1,093,695元)。 ⒊再查,被告及參加人另抗辯訴外人乙○○對於王柏堯之死亡亦應負過失之責任,故原告應使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是本院就此部分再審酌如下: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4 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可稽。 ⑵查被害人王柏堯溺斃之水域,係位於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武荖坑管理站內,該管理站之管理員吳煌田有感於92年7 月份即將開放園區停車場以上新城溪水域供遊客戲水,遂於92年6月間至前開水深地點之西側岸邊拉起1條寫有「施工危險」等黃底紅字警戒標誌線;於前開水深地點旁拉起1 條跨溪之紅色三角旗塑膠警戒線,2 條塑膠繩將前開水深處圍成一略呈橢圓形之範圍,並分派管理員值班負責於前開紅色警戒線範圍內之水域制止、勸阻戲水之遊客,若有制止不從應報告組長以維安全。惟訴外人乙○○於92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偕同年僅9歲、身高僅136公分之王柏堯進入武荖坑風景區遊玩,約莫中午時並由陪同王柏堯等兒童至新城溪戲水。乙○○為當時實際照顧王柏堯之人,竟疏未注意看護年幼之王柏堯,任其在紅色警戒線範圍內戲水,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王柏堯於紅色警戒線範圍內戲水時,踩空溺水,嗣乙○○發現後隨即於紅色警戒線範圍內覓得王柏堯,經急救後,王柏堯仍因落水窒息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54 號刑事案件認定甚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訴外人乙○○上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據本院判決其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2年乙節,有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頁起),是訴外人乙○○對於被害人王柏堯之死亡結果,亦應負過失之責。且經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庚○○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40,乙○○則應負百分之60責任。 ⑶又本件損害賠償權利人即原告兩人,為未成年人王柏堯之父母,對王柏堯負有照顧教養之義務,以謀其身心之安全,然其等二人於事發當日同意由訴外人乙○○偕同王柏堯外出遊玩並照顧王柏堯之身心安全,原告顯然係藉由乙○○來擴大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之活動範圍,乙○○自屬原告兩人之使用人。然訴外人乙○○對於王柏堯之死亡既同具有過失,自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即原告之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兩人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誠屬可取。爰將被告所應連帶賠償原告二人之數額,依上開金額百分之40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之金額應減輕為503,182元、賠償原告丁○○之金額則為437,478元。七、綜右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503,182元、連帶給付原告丁○○437,47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忠義公司部分自94年1月1日起、被告庚○○自94年1月4日起(參見附民卷第22、25頁),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本件原告就其子王柏堯死亡之事實,另亦對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94年度重國字第1 號事件繫屬在案,如經法院認定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亦應對原告兩人負賠償責任確定,則該案之債務人與本件被告,即構成「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將來如因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給付之範圍內自應同免其責任,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原告甲○○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甲○○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自不應准許。另關於原告丁○○部份,因命給付之數額均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邱美龍